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都是什么?开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主要包括注册资本、发起人的人数和资格、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公司名称和经营场所等条件。

注册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当有2人以上200以下为发起人,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发起人条件

发起人的资格是指发起人依法取得的创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格。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发起人中须有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达到法定的人数,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规定发起人的最低限额,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际惯例。

发起人认缴和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

股份有限公司须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要达到法定资本额。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发起人以货币出资时,应当缴付现金。发起人以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出资时,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且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财产权同发起人转归公司所有。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股份的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为了筹集公司资本,出售和募集股份的法律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限股票的形式。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且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发行价格应当相同。

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及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

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股份有限公司重要的文件,其中规定了公司最重要的事项,它不仅是设立公司的基础,也是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准则。因此,公司章程虽然由发起人制订,但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必须召开由认股人组成的创立大会,并经创立大会决议通过。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名称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公司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还应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对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董事会是执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依法对董事、经理和公司的活动实行监督;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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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设立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新增,即发起设立的无须创立大会通过)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新,旧法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新增“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新,旧法为“5人以上”),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删除了旧法“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规定)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新,删除了旧法“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的表述,而放在后文规范,更合逻辑)。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新增)。 (新法删除了旧法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新增,与分期认缴相呼应)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新增,可以分期认缴,但应在限制内足额缴纳)。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新,表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不能分期缴纳其认购的股份)。 股份有限 公司注册资本 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新,旧法为“1000万元”,新法降低了最低限额)。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新,与旧法比表述更合逻辑)。

 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 公司设立方式 ;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新增,与新法第81、83条相呼应);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新,取消了“任期”,好像与新法第46、109条相矛盾,新法规定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新,取消“任期”,同上)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新,与旧法比,不仅表述更简洁明了,在内容上也有突破,详见新法第27条)。 (新法删除了旧法第81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新,与新法关于分期出资相呼应)。以非货币财产(新,与旧法比,对出资方式的表述更规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新增,规范出资义务)。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取消“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原因请见第80条2款后的注释)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新增,规范验资证明出具主体的资格)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新,表述更合逻辑,流畅),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五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删除了旧法的一句废话“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为新法留有空间)。

 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新,与旧法比,新法取消了“募集设立股份公司须有政府和证监会审批”的规定条款,对公开目击股份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表述更合逻辑)。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新,旧法为“法定”,新法为“依法设立”,更规范、更市场化)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新增,时限更明确)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新增,更合逻辑)、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新增)、认股人出席(与旧法“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比,如果只需发起人、认股人之和超过半数的话,则充分体现发起人的权利;但如果二者均须过半数,则新法更严格、规范。到底如何,需关注司法解释),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注意此处没有“发起人”,新遗漏还是为保障认股人的利益)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取消了旧法“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的规定)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新增);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不仅是旧法规定的“姓名及住所”,此信息全含盖在身份证之中);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新增); 

 (七)公司住所证明(新增)。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新,表明新法规定“只有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才需向证监会核准”)。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新增,确保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新增,确保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 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旧法为“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新,与旧法比,新法的表述更合逻辑,更简洁)。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新增)、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新增)、监事会会议记录(新增)、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八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新增,在于保护股东的权益)。 (此外,新法还删除了旧法第95、96条关于股份公司设立登记、备案以及分公司设立等规定)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新,与旧法比,更简洁)。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新,旧法为“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新)。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新,删除了旧法“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的规定,笔者认为,新法之所以删除,因为新法有很多地方强化了《章程》的法律地位,公司运行必须按照《章程》办理)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新,删除了“因特殊原因”,这是废话)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新增,在于对董事长的约束和对所有股东的保护),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新,与新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规定一致)。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新增条款,在于保护股东的权益,规范公司运营和治理) 

 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新增,进一步规范了通知内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新,旧法为“3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新增,并将旧法“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与下款相呼应,更合逻辑,更利于中小股东权利的维护);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新,旧法为“45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新增,在于保护和实现中小股东的权利)。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新增,既保护又限制,在于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不能乱搞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新增,表述更合逻辑)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表述更简洁流畅)。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新增“会议”二字,表述更规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新增,与新法关于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的规定相呼应)。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新增)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新法将旧法的第106条第2款、107条合并表述,更简洁,更合逻辑)。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新增,完善公司治理和规范公司运营,维护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权)。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新增,在于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实现其参与公司治理)。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新增,使得有法可依)。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新增)、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新,此表述与旧法比,更强调了“签字”义务)。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新增,导向虽好,但近阶段很难有实际作用)。 本法第四十六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新,更简洁明了)。 

 本法第四十七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新,更简洁明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新,删除旧法“1-2人”的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此外,新法删除了旧法关于“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新,表述更简洁,删除了旧法关于“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的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有利于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新增,利于监事行使权利)。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新增,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新增,扼杀了现实中给董事长2票表决权的做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新,删除了旧法“记录员签字”的规定)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新增,提升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新,表述更简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新增,维护公司法人财产的不受侵害,规范公司运营和治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新增,维护公司法人财产的不受侵害,规范公司运营和治理)。 (此外,新法删除了旧法第120条关于“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以及维护职工利益、规范董事和经理行为及董事和经理任职资格的第121-123条,表述更简洁,更合逻辑)

 第四节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新,新法删除了旧法关于“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的规定,而在第3款作为更为规范的规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新,与旧法比,比例和产生方式更明确)。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新,新法规范了监事会负责人的称谓,规范了监事会的运作,意在强化监事会的职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由旧法“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扩大到新法“高级管理人员”,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范围,但遗憾的是高级管理人员如何界定?)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新,表述更简洁,更合逻辑)。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新,表述更简洁,更合逻辑)。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新增,为其履行职权提供了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新增,规范监事会的运作)。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新增,由于新法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必须切实贯彻落实),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新增,规范监事会的运作)。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新增,规范监事会的运作。此外,新法删除了旧法第128条关于监事会履职的规定)。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新增)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将旧法第151条前置,且表述更简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于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受侵害)。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明确独董的法律地位)。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新,明确独董的法律地位)。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新,规范了关联关系事项的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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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的主要程序是:1?发起人制定 公司章程 。2?发起人先行认购公司股份,并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如果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份,应当向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发行核准,并聘请发行保荐人。4?发行申请经核准后募集股份。5?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发起人应当同依法设立的 证券公司 签订承销股票协议,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6?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聘请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7?召开创立大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8?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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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例行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可以分为例行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两种。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 执行机构 ,其职权行使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而董事会行使其职权的方式之一就是举行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董事会如果不召开董事会会议,就无法进行经营决策并执行公司的业务,无法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去经营公司的财产,这样就会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应当召开两次会议。这指的是董事会的定期会议,即例行董事会会议,而不包括董事会的临时会议。 临时董事会会议是指根据特定主体的提议而临时召开的董事会。在例行董事会之间,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发生重大变化,这时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2.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所以,对举行这两种不同的会议在通知上应有着两种不同的要求:一是对定期会议的要求。在董事会举行定期会议之前,董事长应当确定举行董事会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决定的事项等,并应当按照 公司章程 规定的通知方式,如邮寄通知书、专人送达通知书等方式,将董事会将于何时、何地举行、召集的事由等情况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以便全体董事和监事能够参加或者列席董事会会议。二是对临时会议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如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条件或者经特定主体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在召开临时会议时,可以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通知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也可以不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而只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或者董事会确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就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3.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对公司的经营,有着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董事会的决议能够代表大多数股东的利益,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如果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不足全体董事的一半,那么,董事会会议就不得召开。即使举行了董事会会议,该董事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也是无效的。

4.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作出决议,只需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而无需全体董事会的过半数通过。 5.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与 股东会 会议的表决不同。董事会会议实行的是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董事会会议审议表决事项时,实行一事一议的表决方式,每一董事只能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票往往分为赞成票、否决票和弃权票三种类型。

6. 董事会会议的出席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应当委托本公司的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二是应当有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载明授权范围。

7. 董事会会议记录要求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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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条件

《公司法》实施以前,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限制曾有过比较严格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第十条规定:“公司发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为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人数的三分之一。 自然人 不能充当发起人。”

根据这一规定,下列人不能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一、自然人;二、私营企业;三、外商独资企业。当时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与国家刚颁布的《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相衔接。该条例考虑到私营企业刚刚起步,资本规模有限,不宜先搞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规定私营企业应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对外商独资企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限制,则主要是基于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作出的。

但是在《公司法》的制定过程中,很多人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资格上的限制表示了不同看法。他们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应当取消对上述主体资格的限制,以便和国际接轨。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只要符合发起人的条件,如具备一定的资本等,都可以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不能走的太快,一步到位,只宜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扩大到法人,自然人仍不宜作为发起人,这样过渡比较稳妥,比较符合的国情。《公司法》基本上采纳了前一部分人的意见,没有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作出限制,实际上就是取消了上述限制。这样使公司法的形象更完好,更同国际作法相一致。

二、股东权确权纠纷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1、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东权争议的一般情况下,以股东及公司为诉讼主体,即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如果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可以将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2、在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或者股票,股东提起股票交付请求权诉讼时,应以公司为被告。

三、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1、公司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议决议强制转让股权的或者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者其他条件的,认为股东权利受到侵犯的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2、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

3、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以及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4、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务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权之诉,转让 合同 中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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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释义] 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量刑]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难点解析] 1、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是构成虚假出资罪的首要前提。《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如下: (1) 出资方式: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 土地使用权 作价出资。 (2) 需要评估的出资:除了货币出资以外的其他出资方式,均必须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 (3) 出资限制: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 技术成果 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4)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没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 违约责任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 特别应注意此罪是针对出资过程中发起人和股东的行为而言的,因此在其他阶段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虽然也是公司的股东,但从出资的角度来说,本罪所称的股东不包括这些人。 3、 本罪是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之一的。 (1) 数额巨大,是指其虚假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巨大。相比较的二者是虚假出资与实际出资,不涉及法定的最低出资限额,也就是说,无论其虚假出资是否已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只要与实际出资的差额巨大,即成为此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 (2) 后果严重,是指骗取公司成立以后,进行非法经营,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3) 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欺骗资产评估机构、资产检验机构或有关上级审批部门,骗得有关证明文件等等。

[罪与非罪] 1、 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 二者的区别主要反映在行为客观方面上,虚假出资罪的虚假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而抽逃出资罪的抽逃行为发行在公司成立以后。如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已实际出资,在经过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评估、验资并出具评估、验资证明文件以后,在公司登记成立以前,将所出资抽逃,并骗得公司成立,那么则属抽逃出资罪。 2、 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 二者的共同点有很多,例如:就行为手段而言,都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就行为本质而言,都是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够而谎称已经出资或已经足额出资;就行为后果而言,都是骗取公司登记、欺骗社会公众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区别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整体;虚假出资罪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个体,个体构成虚假出资罪,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可能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公司登记罪;整个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个体虚假出资数额巨大的,同时构成虚假出资罪;个体虚假出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则不能同时构成虚假邮资罪;对于既构成虚假出资罪,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的,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竟合犯,应从一重处,以虚假出资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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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应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发起人在得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 有限公司 后,应首先认购公司总股份的35%以上,剩余的股份才能公开向社会募集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数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二、制作招股说明书。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依法应当制作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向社会公开的募股承诺,是发起人向非特定人发出的募股意思,应实事求是的披露有关事实,它是发起人申请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必备文件,在得到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招股说明书才能公开公告;

三、签订 承销协议 和代收股款协议;

四、申请批准募股;

五、公开募股;

六、召开创立大会;

七、申请 公司设立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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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 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两种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在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中,发起人必须认足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社会公众不参加股份认购。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2005年10月27日修订实施的《公司法》将募集设立分为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和公开募集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的具体程序:

1、新设设立。即5个以上发起人出资新设立一家股份公司。

(1)发起人制定股份公司设立方案;

(2)签署发起人协议并拟定 公司章程 草案;

(3)取得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对设立公司的批准;

(4)发起人认购股份和缴纳股款;

(5)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6)召开创立大会并建立公司组织机构;

(7)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改制设立。即企业将原有的全部或部分资产经评估或确认后作为原投资者出资而设立股份公司。

(1)拟定改制设立方案;

(2)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国有资产评估;

(3)签署发起人协议并拟定公司章程草案;

(4)拟定国有土地处置方案并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复;

(5)拟定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并取得财政部门的批复;

(6)取得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对设立公司的批准;

(7)发起人认购股份和缴纳股款、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8)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9)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建立公司组织机构;

(10)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3、 有限责任公司 整体变更。即先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新设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然后再将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

(1)向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申请并获得批准;

(2)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3)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拟设立的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将经审计的净资产按1:1的比例投入到拟设立的股份公司;

(4)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5)拟定公司章程草案;

(6)召开创立大会并建立公司组织机构;

(7)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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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和虚假出资公司的产权认定是中国公司法和企业法实践中独特而又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所谓挂靠,是指名义上以某一组织作为公司的开办单位或设立者,并隶属该组织管理,同时公司所有制 司所有制性质亦以该组织的所有制性质确定,但实际上,该组织并不对该公司进行一般财产投资,也不一定实施管理,而只是出具名义或出具 公司注册资本 的资信证明。以挂靠关系设立的公司即称为挂靠公司,挂靠公司通常会向被挂靠的组织上交一定数额或比例的管理费,但也有的没有任何具体的经济往来。

挂靠关系的形成有着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原因,有的是图求政治上的安全,有的是希求经济活动中的优惠政策或有形、无形的便利或利益,有的则是复杂的社会观念和心理使然。挂靠公司变异的设立过程和畸形的企业结构导致其产权关系的错位、模糊和错综复杂,并经常引发当事人之间尖锐的矛盾和纠纷,对此类纠纷的分析和处理,既有很强的政策性,又极具公司法的学术性和理论性。

对挂靠公司的产权或股权显然不能仅根据注册登记的所有制性质作出简单的认定,也不应轻易地否定有关当事人的权益请求,更不宜粗暴地对实际创办人占有和支配公司财产的行为予以刑事责任的追究。“谁投资,谁所有”是有关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确定的对此种公司产权归属和股权认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即根据事实上的投资行为确定谁对公司享有股权。但何谓投资?投资的形式有那些?劳务和信用的利用是否可认定为投资?又是认定此类公司投资关系的关键问题。

挂靠公司的投资方式和结构十分复杂,有些挂靠公司纯粹由私人投资,并且出资完全真实到位,公司也完全依靠私人的有形投资而使企业资产滚动增值,企业成长壮大,此种企业应恢复其私营企业的本性并确认私人投资者对企业产权(股权)的所有,是企业产权界定无可置疑的原则。然而,许多挂靠企业的成长过程并非如此单纯和简单。有的挂靠企业虽然资产由私人投入,但资产数额却微不足道,不过数万元或数十万元,有的甚至通过虚假出资和虚报资本取得 公司注册 ,根本没有任何资产的投入。如果只把投资严格限定在公司注册时的股东出资,那么这种公司根本就没有或只有很少的投资,也无严格意义上的投资者,也就无法根据投资来认定公司的产权。但这种企业起始资本或资产能力的微弱并不意味着其赢利能力的低下和成长性的不足。这种公司经营的一切条件完全靠后天获得,靠公司成立后的融资和管理去创造。在私人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其往往通过自筹经营资金,开展经营活动,取得了巨额经营收益,公司发展壮大。一些小型企业在短短的几年中,可能迅速成长为资产规模达数千万、甚至数亿元的巨型企业。

很显然,这样的经营结果和企业成长,没有相应的经营投入和经营手段是不可能的,只不过这种投入不是 公司设立 过程中按约定出资形式的投资,而是约定之外的其他形式的实际投资,从实践中发生的许多诉讼和非讼情况看,至少存在以下几种形式的实际投资:

(1)劳务投资。在注册资本虚假的情况下,公司能够开展经营活动并取得快速发展,依靠的主要是经营者的对内管理能力、对外的融资能力和业务能力,依靠的是他们的劳动付出,而当他们并未从公司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时,这种对公司的劳务付出也就构成了对公司的一种投资,而且在一些情况下对某些公司来说是比货币、实物等有形投资更为重要的投资。

(2)信用投资。信用投资可能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各股东的信用出资。虽然该公司的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但却都承担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并且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这是公司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各股东对公司提供的信用支持,这种信用的支持和利用构成了股东对公司事实上的信用投资。其二是股东或经营者根据经营需要不时地向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支持,这些资金虽然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对公司的借款,但因其没有交易对价或提供任何担保,完全是当事人一方的付出和承担了债务风险,实质上是当事人对公司提供的信用支持,也可以构成事实上的信用投资。 (3)不符合规定的投资。公司的设立人或股东虽然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公司创办和经营过程中,却以其他财产形式对公司进行了实际投入[page] 实际投入,这些投入在形式上可能不符合合同或 公司章程 规定的形式,比如本应投入货币而投入了实物或专利、本应投入工业产权而投入了货币、本应以现金直接支付给公司,而以替公司向他人支付办公场所租金、差旅费、公关费用等形式进行货币投入等。

上述三种投资形式中,第三种投资形式虽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投资的财产本身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五种法定出资形式,对投入者来说是实在的财产付出,对公司来说也获得了实际的财产价值,这种投资应得到承认和肯定,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难得到支持。但对于劳务投资和信用投资,确是理论上需要明确认识、实践中亟须统一掌握的重要产权认定依据。

劳务投资,即以向公司付出的劳动或工作作为投资。劳务,包括简单的体力劳动,也包括复杂的、高级的技术或管理性的工作。毫无疑问,劳务出资具有经营的功能,甚至是极强的经营功能。对有些公司来说,要从事经营和取得经营佳绩,并不需要太多的资金或实物,更需要的可能是管理能力与技术。撇开公司对外偿债的需要,劳务本可进入公司的资本和允许股东以此作为投资的手段,股东之间也完全可以达成有关劳务投资作价的任何协议,但由于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信用所决定的对出资标的偿债功能的要求,目前它也被排除在法定出资形式之外。虽然如此,但实践中确存在股东对公司进行劳务投入而要求获得相应股权的情形,近年来日渐推行的经理层持股、员工持股、股权期权计划等企业激励方式,都存在以管理人和公司职员对公司的劳务或服务投入获取公司股权的安排和需要,由此,对劳务出资不能简单地完全否定,而应结合劳务的本身特点和劳务投资的实际情况酌定。虽然目前一般还不宜承认以将来的劳务作为投资。但如果劳务已实际提供、且能够折算为财产金额、可转化为现实财产,则可以允许其作为出资或抵作股款,此时对于已经发生的劳务而言,实际是一种债权,即劳务提供者对接受其劳务的公司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的价值可以作为股权的对价用于对公司的出资。对于挂靠公司和虚假出资的公司而言,是应该也可以将实际创办人对公司的管理服务认定为对公司的劳务投资。

信用投资,即通过某种方式使股东的商业信用为公司所用并受益。其利用的方法通常是允许公司使用股东的名称从事交易活动或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等。信用出资,因其价值难以具体判断、确定和无法有效移转,难以实现债务清偿功能而不被现行公司法所允许。但信用的经营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作为一种商业评价和信誉,信用不仅是商事主体所能拥有的无形资产,更是其开展营业活动的重要条件,有的公司甚至可以在几乎没有任何资产能力的情况下靠其卓越的信用而获得经营的资源,对于某些从事特殊经营的公司而言,良好的信用甚至较之雄厚的资本更为重要。在中国,信用的利用尽管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和理论的肯定,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确存在以信用作为出资的需要,在一些公司和企业中,也存在着公司对股东信用事实上的利用。其中,对于挂靠企业的产权认定,即存在着信用利用与估价的问题。事实上,许多被挂靠组织尽管未向挂靠企业进行有形资产的投入,但其信用却被挂靠企业实际的利用,挂靠关系许多情况下正是挂靠企业为利用被挂靠组织的信用而发生。许多挂靠公司在虚假出资情况下依然能够对外融资和获得其他的经营条件,恰是利用了被挂靠组织的某种渠道、便利或影响,恰是通过由挂靠关系所产生的身份和背景获得了他人所无法获得的经营资源和条件,被挂靠组织由此而取得管理费等名目的收益并进一步主张投资者的权益也是顺理成章的逻辑,而其投资的方式正是也只能是信用的投资。上述投资形式尽管未反映在挂靠公司的章程之中,但确是此种公司得以设立和发展的全部条件,它们构成了各方当事人对公司事实上的投资,按照“谁投资[page] “谁投资,谁所有”的法律原则,这种公司的股权应归属于提供这些投资的所有当事人,并应根据各种投资在公司经营中的作用和对资产形成与增长的影响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股权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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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信息披露 实施细则》规定,发行人应以不少于一万字的篇幅编制《招股说明书概要》(以下简称《概要》),在承销期开始前2至5个工作日内刊登在至少一种 证监会 指定的报刊上及发行人选择的其他报刊上。《概要》应简要地提供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但不得误异投资人。 在《概要》标题下必须载明下列文字: "本招股说明书概要的目的仅为尽可能广泛、迅速地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招股说明书全文方为本次发售股票的正式法律文件。投资人在做出认购本股的决定之前,应首先仔细阅读招股说明书全文,并以全文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概要》必须载明(但不限下)下列事项: 1.招股说明书概要编制所依据的法规,发行人 董事会 是否已经通过该说明书概要,是否确信所摘内容与招股说明书正文一致且无重大误导、虚假及遗漏; 2.发售新股有关当事人(《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关于招股说明书正文(四)的全部内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以下简称"第一号准则","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书"); 3.发行情况: 股标类型、发行日期、发行地区、发行对象、承销期起止日、预计上市日期及上市交易所名称、发行方式、每股发行价、每股面值、发行量、发行总市值等; 4.风险因素与对策(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五)的内容摘要): 本节应注明:"投资者在评价本发行人此次发售的股票时,应特别认真地考虑下述各项风险因素。字样,并全文摘录招股书中所述可能对发行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各项风险情况"; 5.募集资金的运用(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六)的内容摘要):计划用途、项目介绍、资金运用时间表、缺口资金的来源及落实等内容; 6.股利分配政策(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七)的内容摘要): 股利分配的一般政策、预计首次分派股利时间、新股东是否享有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前滚存利润、有外资股时的分配原则等; 7.发行人及发行人主要成员的情况(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十)和(十二)的内容摘要); 其中发行人情况应包括:发行人成立日期、注册地、总部地址、历史演革、改制情况、组织结构及内部管理结构、 经营范围 、主要业务、主要产品品种、生产能力、主要市场、市场占有情况、业务收入构成主要原材料的供应、关联交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在其他企业任职情况等内容; 8.经营业绩(第一号准则关于招股书正文(十三)的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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