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人公司的思考

来自创业知识 内容团队
2023-04-20 13:58:28

导读:摘要:本文从一人公司的概念出发,总结了一人公司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指出既然一人公司现象无可避免,那么明智的做法就是在立法上认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对有关问题事先加以规制,本文进一步分析了一人公司的经济意义,主要在于其有限责任。并探讨了一人公司对

摘要:本文从一人公司的概念出发,总结了一人公司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指出既然一人公司现象无可避免,那么明智的做法就是在立法上认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对有关问题事先加以规制,本文进一步分析了一人公司的经济意义,主要在于其有限责任。并探讨了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挑战,指出应突破传统的公司社团性理念,公司的本质应是其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文章最后归纳了一人公司的规制方法并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提供了建议。 关键字: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独立人格揭开公司面纱 一,一人公司概况 所谓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ne-membercompany),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作为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相比,主要有以下特征:⑴股东的唯一性。无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二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⑵资本的单一性,公司的全部财产形式上或实质上归一人所有;⑶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一人公司有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之分。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被称为狭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具有股东名义的只有一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也被称为广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的股份和出资额的持有者为复数,但实质上股份或出资额的真正所有者只有一人,其余的股东只是挂名而以。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又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成立后的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公司成立时只有股东一人;后者是指公司成立时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但在公司成立后,因出资或股份转让等原因,导致股东仅剩下一人。①一人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是法人也可能是自然人。所以,一人公司又可以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主要表现为母公司所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就目前世界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来看,大约有四种立法例:一是允许设立 一人有限公司 和一人股份公司,这种立法例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最为宽泛,如列支敦士登,加拿大,荷兰,德国,日本,意大利,美国等;二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英国等欧盟国家;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或只禁止设立一人股份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四是不仅不准许设立一人公司或一人股份公司,而且公司设立后若公司股票全归一人持有时,该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意大利等。② 以辨证之观点看,一人公司之利弊非常明显,它虽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但它也因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而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对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相关人构成最大威胁,破坏公平,公正原则。但纵观当代世界各国,无论该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都是普遍存在的。进入20世纪以来,由于资本投资能力的增强,利用公司形式筹集资本已不是投资者选择公司形式的最根本原因,恰恰是股东的有限责任成为绝大多数投资者选择最佳投资方式的着眼点,甚至一人投资者也希图享受有限责任带来的无限益处,这正是世界各国无论立法中是否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公司都普遍存在的重要原因。③法律对一人公司采取否定态度,并无法取缔实质意义一人公司的存在,实则既不能有效规制一人公司,又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与混乱。因此,我国公司法要么对所有无法避免而出现的一人公司及相关问题进行规制,要么顺应企业者的需求,在立法上认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对有关事项事先加以防范和规制,两者相权,后者可能是较为有益的做法。 本文将进一步对一人公司的经济意义,及其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冲击,其规制问题,以及在我国的立法问题进行探讨。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经济意义 不论各国如何看待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并且还有蔓延之势,这表明,一人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客观必然性。一人公司的出现,其主要原因在于这种公司形式可以保障出资人或企业者的有限责任,从而大大降低企业者的经营风险,保障企业者营业外的私人财产,使企业者不会因经营失利而倾家荡产。其经济意义主要在于有限责任,而不一定是法人人格,因为有的国家(如法国)所有商业组织基本上都具有法人资格,但企业者不一定享有有限责任。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债,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尽管会出现责任在范围上小于债务的情况,但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让到股东身上。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于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成为公司的面纱(theveilofcoporation),把公司和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这是一人公司最富吸引力之处。另外,一人经营数个企业,如可分别设数个一人公司,其中一个企业的经营风险不致波及其他营业财产,各企业就其营业财产而负有限责任,承受各自经营风险,从而还可以分散该企业者的经营风险。在关联企业盛行的今天,子公司的设立成为法人企业分担企业经营风险的良好模式。④另外,在有的国家,一人公司的经济意义还在于企业者可享受较为优惠的税法利益,如日本法人企业的租税比个人企业要轻。 法律对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的认可,一定程度上说,乃是为适应企业者对一人公司的渴求不得已而为之。一人公司在法律和经济上都难以避免,如实质意义一人公司的存在不可避免,并且随着现代资本家实力的增强,以专业化和分工为基础的中小企业的大量存在以及关联企业的盛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可能性和需求都增加了。因此,在立法上认可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并对有关事项事先加以规制和防范是较为有益的作法。[page] 总之,从各国认可一人公司的情形看,立法认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经济意义,在于鼓励投资,促进企业维持和发展,避免社会经济的不稳定。同时,也希望通过认可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来减少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以期减少纠纷,避免对社会交易安全的危害。 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挑战 ㈠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挑战 按照传统的公司法观念,公司是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公司的社团性最突出的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成员之复数基础之上的。⑤早在十二世纪注释法学家就提出法人概念,即“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⑥这表明“多数人集合”是传统法人理论的基础。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当今世界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者都主张公司是一种社团法人,既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团体。 20世纪,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的公司法人“社团性”理论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它使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一个问题,即社团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么?从公司的发展史来看,任何类型的公司首先都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法律就是对各种类型公司进行不断调整中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要求强烈以及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所以各国公司立法都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后来随经济发展及专业化分工的细化,中小企业体现了较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为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小规模闭锁公司确立了合法地位。⑦然而伴随着有限公司的产生,大量的家族制法人企业和现存企业创设的全资子公司出现,使一人公司事实上已广泛存在,从而导致一些国家在20世纪30年代开始纷纷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已经宣告了公司社团性范式的危机,从而预示着公司理论面临变革。针对这种现象,很多学者对公司社团性提出了疑问,有的干脆否定其社团性,从而提出公司财产论,特别财产论,股份公司财团论。我国也有学者坚持认为社团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一人公司只是例外。⑧同时也有学者反对这种提法,认为用“例外现象”解释一人公司的现象说明理论范式的虚弱。⑨最近又有学者提出,应强调公司的本质特征为“公司是独立于其出资人的法人”,而不在于其社团性。⑩此种观点值得借鉴。笔者也认为法人的本质在于其独立的人格和财产,而不应固守于其社团性。 ㈡对传统公司有限责任理论的挑战 传统公司责任理论以有限责任原则为中心,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必须遵守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这种分离首先表现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其次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 然而在一人公司场合,由于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破坏了传统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分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的相互制约机制的作用就无法发挥,从而给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此时“债权人有理由人为出资人就是公司本身,这时债权人就应当享有请求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权利,因为既然出资人不愿意放弃对公司的控制权,那么他就不应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给他提供的投资保证”。也就是说,“在公司成员滥用有限责任的地位,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法律应责令其以个人财产对因其行为而产生或增加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⑾从而对公司的有限责任理论提出了挑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适当时候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等制度人公司进行规制,显得尤重要。 四,一人公司的规制途径 一人公司由于其特殊性,比其他类型的公司更容易在实践中丧失其独立人格,为此,各国在确立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时,还作出了一些特别性规定以防止其弊端。总结而言,主要有以下方式。这些规制方式,正是我国一人公司立法问题上所应积极借鉴的。 ㈠加强一人公司责任财产的限定,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严格资本充实和维持原则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特别是一人公司,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等利益,最低资本金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在实践中,一人公司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问题,为此各国相继导入或严格最低资本金制度。日本于1990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记及一人股份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入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并要求在此之前登记的公司若资本不足法定最低额,则限于5年之内逐步改正。若到期时仍不能达到最低资本金的标准,则该公司要么改组为无限公司或 两合公司 ,要么即刻解散。⑿意大利民法典也明确规定,股份公司最低资本额为2个亿里拉,有限公司至少要2000万里拉。 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金额具有实际意义,各国公司法还很重视 公司注册 资本金的充实。例如,日本在强化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方面较为突出。该国在1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之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⒀尽管这些规定并非仅对一人公司而言。 ㈡加大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强化公示主义和要示主义的适用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东的状态,一些国家的公司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一人公司在设立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询。如欧盟的12号指令要求, 一人公司设立 时并非一人股东,但设立后一股东因接受其他股东资本之转让,形成一人拥有公司全部资本之现象时,该项事实附同该单一股东身份,应向主管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批露信息。⒁ 突出公示主义和要示主义原则的适用,也是公司法律规则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一个趋势,在外国立法例中,不仅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其一人公司状态,还要求以书面形式记载和公开一人公司状况。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附加条第3款规定,单一股东的人可以根据规定设法将此情况公示。⒂欧盟第12号指令中也规定,单一规定也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鉴定的契约,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⒃[page] ㈢揭开公司面纱,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在无合伙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便利的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机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但一人公司应无其他股东的牵制,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来进行规制,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特别是在一人公司的条件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合规定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较为复杂多样,难以完全通过立法予以概括,仍需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措施来调整。 一人公司时,法人格往往只不过是形骸而已,因此,一人公司时适用法人格否认论的可能性是很大的。⒄ ㈣加强财务审查或审计监督 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普便存在,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为一人股东损“公”肥“私”制造便利。这就要求有严格的财务监督和审计制度,预防一人股东与其代表的公司在财产管理上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法国《商事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相当完备而严格的审计制度,对审计人员的资格也作出了严格规定,其中特别强调了一人股东的相关亲属和特殊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一人公司的审计员。⒅ 五我国一人公司的现状及政策建议 依照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一人公司可以设立于三个领域。一是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20条明确允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可以设立外资的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外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投资设立外商独资公司;三是由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通过资产转移转变而成的一人公司。如《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合营一方转让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除上述三个领域中产生的具有合法地位的一人公司外,还存在这为数不少的实质意义上的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独资公司,这是因为,其一,我国公司法并未将公司股东人数降至法定人数以下作为公司依法解散的事由之一;其二,大量的以挂名股东的名义规避公司法对法定最低人数限制的一人公司广泛存在并无法在公司设立登记时予以控制。 我国现有的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与立法时缺乏对一人公司的深入研究和认识是有关系的,但这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立法格局的弊端时显而易见的。首先,我国现有立法对外商资本和国有资本的投资者与境内非国有投资者区别对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精神。我国这种视投资者的所有制形式而定的立法模式,虽然体现了当时吸收外资,重点扶持国有企业的政策精神,但既不利于公平竞争精神,也不利于公司制度的规范。尤其是我国逐渐开放国内市场,迎接入世挑战的今天,在国内首先建立起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至关重要。其次,这种区别的法制不利于我国非国有经济的发展,也会阻碍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鼓励和扶植民营企业已成为大势所趋。而从长远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投资市场的不断开放,WTO规则的适用,不允许境内的自然人和其他非国有投资组织组建一人公司,势必会使民营经济在未来的竞争中难以和国外大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竞争。同时,区别对待,给予国有资本以组建一人公司的特权,甚至将这种特权扩大到足以破坏公司三位一体的治理结构:不设股东会,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权利,国家行政权利足以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等经营管理权。这显然与国企改革的目标相悖,也破坏了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第三,这种限制非国有资本投资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易于滋生不必要的纠纷。私人投资者鉴于股东有限责任的无限益处,促使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在实践中已引发了许多有关实质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产权纠纷。⒆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应当顺应世界立法潮流,采用世界通行做法,明确地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给予所有投资主体以平等的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机会,这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体制,繁荣民营经济,参与国际竞争都非常必要,也有利于减少名义投资主体多元化掩盖下发生在实质意义一人公司中的纠纷。建议我国应首先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将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机会平等地给予所有投资者,而不管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还是民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当然,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也必须有良好的法律规制。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制经验,从严格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公示登记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加强外部监督和审计审查,以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指导下的一人股东连带责任作为补充手段等多个方面进行规制,应成为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的取向。 参考资料 ①参见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97年增订版,第6页。 ②费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第2325,2472,2475,2332,2362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杜景林,卢椹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公司法。德国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75页。 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24页。 ③朱慈蕴:《对一人公司立法与规制的思考》,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④参见柯菊:《一人公司》,第313页。 ⑤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204页。 ⑥李宜琛:《日尔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29页。 ⑦同⑤第205页。 ⑧郑祝君,李明祥:《论国有独资公司的本质,特性和适用度》,《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 ⑨王涌:《一人公司导论》,《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第53页。 ⑩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2002年第一期,第103页。 ⑾范健,赵敏:《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67页。 ⑿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25页。 ⒀「日」井上和彦:《一人社会论》中央经济社1993年版,第21-28页。 ⒁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条,第221页。[page] ⒂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之附加条。 ⒃同14,第3,4,5条。 ⒄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年版,第39页。 ⒅参见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5条。 ⒆同3,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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