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滞纳金

  作为企业来讲,如果我们对于税务这方面的内容了解的并不是很全面,说不定也会涉及到有关于税务滞纳金的问题,但是由于该问题并不是任何人都了解的,因此需要我们认真对待,那么请您跟着创业萤火网小编在下面的文章中具体看下,税收滞纳金怎么算所得税费用,或许对自己企业之后的发展有帮助呢。

  税收滞纳金怎么算所得税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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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滞纳金是当事人不及时履行其所不能代替履行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对其采取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也就是在经济上加重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滞纳金的加收期间和比例,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计算查补税款的滞纳金却并不容易。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滞纳金加收的起始日与纳税义务的产生、申报期限密切相关,与实际缴纳日期紧密相连。只有正确界定滞纳金加收的起始日期,才能正确计算滞纳金。

  虽然《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很简单,但是,如果要正确计算查补税款的滞纳金实则不易。税务机关查补的各税必须分税种分期计算才能算清楚。因为税种不同,纳税人的申报期限也不同,滞纳金加收的起始日更不好确定。例如,企业所得税由于实行“分期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的征收方式,其滞纳金加收起始日就较特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批复》(国税函[1998]63号)文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宜在纳税人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后进行,这种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检查)查补的税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次日起计算加收,罚款及其他法律责任,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加收起始日应该因人而异,因为每一纳税人的汇算清缴结束日不同。个人所得税滞纳金加收起始日确定更为复杂,应该区分收入项目和申报期限确定。生产经营所

  在上面的文章中针对税收滞纳金怎么算所得税费用的问题创业萤火网小编已经为大家做了很好的介绍,既然企业在经营的过程当中有可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那么针对一个问题有一个很好的认识,也能够避免我们的企业不会产生税务滞纳金的问题,也能够成为一家正规的企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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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滞纳金比例是多少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明确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已扣税款的,应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缴纳主体是扣缴义务人。

二、税收滞纳金及罚金罚款的区别是什么
税收滞纳金及罚金罚款的区别主要是需要处罚的目的不一样,具体区别如下:
(一)税收滞纳金
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或者不按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它是税务机关或者债权人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
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二)罚款
罚款是行政机构要求违法主体必须要向国家的财政支付的,属于行政处罚。

(三)罚金
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金钱为内容的,这是罚金与其他刑罚方法显着区别之所在。
1、罚金与没收财产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
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同没收财产一样,也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后有的财产。
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
(四)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三、税收滞纳金与罚款可以超过本金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对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最高金额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加处罚款和滞纳金数额均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里需要认识到,行政强制法此条款所说的是“加处罚款”,其不同于对一般税收违法行为的处以罚款。“加处罚款”是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对不缴罚款的再处罚,基数是罚款额。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需要厘清的是,这里的“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所说的“滞纳金”内涵是不一致的。《税法》有关滞纳金的规定在一些情形下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比如未按期申报加收的滞纳金,就是纳税人对占用国家税款造成国家损失作出的补偿。这种情况下,税收滞纳金的性质不是执行罚,而是税款孳息。如果税务机关作出查补税款等处理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相关税款和滞纳金,税务机关为督促其尽快履行缴纳义务,在原先查补税款和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加收滞纳金,才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内涵,也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有关加处滞纳金上限的规定。
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税收滞纳金比例是多少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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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税收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本金的问题,存在税企争议,笔者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并结合一些省税务局的执法实践来看,得出结论:税收滞纳金不能超过税款本金。

(一)税收滞纳金的税收法律界定

现行税法中,有关税收滞纳金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详细分析如下。

1、税收滞纳金征收的比例及其计算:每日按照纳税人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2002年9月版)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滞纳金”的释义摘录如下:

滞纳金是一种执行罚,是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所不能代替履行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对其采用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也就是在经济上加重义务,促进其履行义务。执行罚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受到的行政制裁。税务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执行罚的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促使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履行义务。

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根据以上税收法律文件的规定,可见,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3、欠税与加收的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欠税滞纳金加收问题”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二)税收滞纳金不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本金,税收滞纳金上限是纳税人滞纳的税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有明确的上限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对“滞纳金”没有明确的上限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税法上对滞纳金的加收,没有明确的上限规定。如果出现滞纳的时间越长,计算的滞纳金完全会出现超过欠缴税款的本金的现象。

3、滞纳金不能超出税款本金的法律适用分析

一是从立法本意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所有行政机关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该法的实施是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税务机关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不能例外,税务行政强制行为自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还确立了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依法行政的人本理念,其将行政执法部门加收的“滞纳金”纳入行政强制范围予以规范,规定不能超出本金,也正是行政强制的人本理念具体体现。

二是从法律适用原则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既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也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两项法律适用原则,若仅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关系,并以此为依据确认滞纳金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是不全面的,这也必将导致与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于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适用原则相冲突。

三是从立法技术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立法技术上已充分考虑了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其诸多条款规定了“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既衔接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又兼顾了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款中有“除外”规定的,应运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没有“除外”规定的,应按新法与旧法适用原则处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就应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滞纳金不能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没有“除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应优先适用。

四是从法律条款具体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只规定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没有相应金额限制性规定。新法做出了规定,旧法没有相应规定,应按新法规定执行。

通过以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收滞纳金不得超过滞纳税款本金。

(三)税收司法案例实践:税收滞纳金不得超过滞纳税款本金。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不超过本金:

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

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2、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10行终64号,不超过本金:

上述各项中的税费滞纳金从每笔税费款滞纳之日起据实计算,按日加收滞纳税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实际缴纳税费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

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4926号,不超过本金:

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槐荫税务局要求建材公司管理人确认超出本金的税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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