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现将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三、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四、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通知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六、银保监会按年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督察,并将督察结果及时通报财税主管部门。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减少抵押担保的中间环节,切实有效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后续管理,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微金融免税政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要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七、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继续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免责声明:1、文章部分文字与图片来源网络,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2、因编辑需要,文字和图片之间亦无必然联系,仅供参考。涉及转载的所有文章、图片、音频视频文件等资料,版权归版权所有人所有。3、本文章内容如无意中侵犯了媒体或个人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立即删除,联系方式:请邮件发送至faq@szgobest.com。
阅读全文>>
3月15日报道,财政部近日引发了《关于做好2019年中央财政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力度。据悉,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确保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目标任务和就业局势持续稳定。从2018年11月16日起,中央财政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由10万元提高至15万元;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由200万元提高至300万元。财政部要求各地可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由此产生的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这个政策下来无疑对广大的创业青年来说是一件天大的好事!国家财政对广大的创业青年放松了贷款政策,想注册公司,注册深圳公司,免费注册公司,深圳财务公司 注册专属链接:
阅读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修改的决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第五次会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对2018年第四季度纳税人适用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 关于扣除问题的通知 税率如下: 1.工资/受雇所得适用扣除和税率问题纳税人(含2018年10月1日及以后)关于该日期之后实际赚取的工资/薪金按5000元/册统一计算费用扣除。 应纳税额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1》计算。 纳税人2018年9月30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等,按照税法修改前的规定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公司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得税金计算方法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承包商、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扣除费用为每月5000元,并首次扣除扣费。 四分之三。 费用为每月3500元。 (二)2018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公司事业单位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收入为 、根据以下标准: 年度应税收入。 前三季度纳税情况和第四季度纳税情况。 前三季度应纳税额按照税前税率和前三季度实际营业月份权重计算。 您的第四季度纳税义务将根据本通知所附的税率计算。 表2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税率(以下简称税法修改后税率)与实际营业月数的权重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1、按月(按季)预缴税款计算。 当期税款=累计税款-累计税款累计税款=上一次税款10月1日+10月1日及之前应纳税额10月1日之后的应纳税额日期税前金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简易计算扣除额)×10月1日前实际经营月数÷累计实际经营月数10月1日后纳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税率-税法修改后速算扣除数)×10月1日后实际工作月数÷实际累计合计月数2.年度纳税额的计算。 应退税金额=当年应缴税款-累计缴纳税款当年应缴税款=前三季度应缴税款+第四季度税款税额金额前三季度纳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税率-简易计算扣除)税法修改前确定的税额)×一季度实际经营情况数月数 ÷ 全年 实际营业月数 工作月数 ÷ 每年工作月数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废止《商业户主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总局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截至 2018 年 10 月 1 日。 免责声明:1、文章中部分文字及图片来源于网络。 如果您有任何疑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2.出于编辑原因,文字与图片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仅供参考。 转载的文章、图片、音频、视频等的版权属于版权人。 3、若本文内容不慎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立即删除。 联系信息:电子邮件 faq@szgobest.com。 [小时] [小时]
阅读全文>>
  据财政部网站消息,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5月16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明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进行了修订,现与印发,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  修订后的内容如下:
阅读全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工作部署,积极推进会计行政审批领域“放管服”改革,做好2019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1月11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做好2019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组织做好2019年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工作、持续优化审批服务和日常监管、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监管、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总结和分析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组织做好2019年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工作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的有关规定,组织本地区财政部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认真做好2019年代理记账机构网上年度备案审核工作。  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经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其审批机关进行备案。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代理记账机构于2018年12月31日前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向其迁入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予以退回,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二、持续优化审批服务和日常监管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扎实推进代理记账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要求,在现有网上办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网上代理记账业务资格申请和备案的普及率,能网上办理的一概通过网上办理,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精简审批材料,细化优化办事指南,公开审批程序和办理进度,并根据我部统一工作部署,做好电子证照改革试点相关工作。  要创新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理念和方式,加快建立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息监管为核心的新型行业监管模式。要切实贯彻“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以及“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强化对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管责任,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检查力度,健全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进一步推进联合执法,建立统一“黑名单”制度,切实维护代理记账服务市场秩序。  三、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监管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规定,切实加强对所辖地区依法成立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诚信自律和服务会员的作用。要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报备工作,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基本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公告,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经依法成立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四、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总结和分析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2018年开展代理记账管理工作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备案的情况,形成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加强对行业发展的前瞻性研究和数据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和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有关工作建议,以及围绕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证放权、创新监管方式、优化政务服务所做的主要工作等,并于2019年8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阅读全文>>
  据财政部网站9月16日消息,8月2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进行了说明。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公告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公告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阅读全文>>
  据财政部官网消息,2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所实施的增值税政策作出了说明。其原文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2月13日
阅读全文>>
  据财政部网站消息,为确保如期打赢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战,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称饮水工程)巩固提升,4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对饮水工程建设、运营所适用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说明。  其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其具体包含以下几点内容: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外,除上述内容外,《公告》还对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饮水工程、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进行了具体规定,指出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而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则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同时,《公告》指出,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此外,《公告》要求,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阅读全文>>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为进一步推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8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对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有关政策进行了说明。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五、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其他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执行。  六、除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规定,继续按照39号公告执行。  七、符合39号公告和本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对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在完成退税审核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直接送交同级国库办理退库。税务机关按期将退税清单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加强配合,密切协作,确保留抵退税工作稳妥有序。
阅读全文>>
  1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所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通知》原文如下: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2019年1月10日
阅读全文>>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为继续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6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指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见附件)。  《公告》称,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公告》还称,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此外,《公告》还明确,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阅读全文>>
  2019年1月1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对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组织实施以及会计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原文如下:  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干部局、后勤保障部财务局,各中央企业人事部门:  会计人员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力量。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完善符合会计工作职业特点的评价机制,对于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能力,加强会计人员队伍建设,更好地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现就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围绕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遵循会计人员成长规律,健全完善符合会计工作职业特点的职称制度,为科学评价会计人员专业能力提供制度保障,为用人单位择优聘任会计人员提供重要依据,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会计人才支撑。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服务发展。围绕新时代推进高质量发展对会计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充分发挥职称评价在会计人员能力评价方面的指挥棒和方向标作用,着力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统筹推进会计人员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会计人才支撑。  2.坚持科学评价。完善会计人员评价标准,科学设置评价标准条件,突出评价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创新评价机制,丰富评价方式,充分调动会计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创造性。  3.坚持以用为本。促进评价结果与会计人员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用人单位将选人用人制度与会计人员职称制度相衔接,引导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  二、主要内容  通过健全评价体系、完善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机制、促进职称制度与会计人员培养、使用相结合等措施,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社会化的会计人员职称制度。  (一)健全评价体系  1.完善会计人员职称层级。初级职称只设助理级,高级职称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形成初级、中级、高级层次清晰、相互衔接、体系完整的会计人员职称评价体系。初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职称名称依次为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  2.会计人员各级别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至十三级。  (二)完善评价标准  1.突出评价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坚持把职业道德放在评价首位,引导会计人员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参与管理、强化服务,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要求会计人员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做假账,不断提高职业操守。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以及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在会计人员职称评价过程中实行“一票否决制”。对通过弄虚作假取得的职称一律撤销。  2.充分体现会计工作职业特点。注重对会计人员能力素质和实际贡献的评价,引导会计人员全面掌握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熟练运用会计业务技能,不断提高专业判断和分析能力,有效参与经营管理和决策。切实改变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倾向。论文不作为会计人员职称评审的限制性条件。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不作统一要求,由用人单位或评审机构根据需要自主确定。  3.实行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相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制定《会计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附后)。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地区标准。具有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单位标准。地区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4.向优秀会计人员和艰苦边远地区会计人员倾斜。对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优秀会计人员,可适当放宽学历、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会计人员,重点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科研能力要求,引导会计人员扎根基层。  (三)创新评价机制  1.丰富评价方式。综合采用考试、评审、考评结合等多种评价方式,建立适应不同层级会计工作职业特点的评价机制。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实行全国统一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不断提高考试的科学性、安全性、公平性和规范性。助理会计师的考试日期、考试频次等管理权限,根据报考人数增长趋势等因素逐步下放,探索实行常态化考试、一年多考。高级会计师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正高级会计师一般采取评审方式。  2.建立同行专家评审制度。完善评审专家遴选机制,加强评审委员会建设,积极吸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高水平会计人员担任评审专家。建立评审专家责任制,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可按规定成立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成立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核准备案,其他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健全评审委员会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明确界定参加评审的人员范围,加强对评审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建立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确保会计人员职称评审客观公正。  3.下放评审权限。科学界定、合理下放职称评审权限,逐步将副高级职称评审权限下放至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市地。自主评审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送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对于自主评审的单位,评审结果应当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加强对自主评审工作的监管,对于不能正确行使评审权、不能确保评审质量的,将暂停自主评审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  (四)促进职称制度与会计人员培养、使用相结合  1.促进职称制度与会计人员培养相结合。充分发挥职称制度对会计人员培养质量的导向作用,推动会计人员职称制度与高端会计人才培养、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等有机衔接。探索建立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职业资格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相同或相近科目互认互免等衔接措施,减少重复评价,减轻会计人员负担,探索建立会计与、经济等属性相近职称系列(专业)的衔接措施。  2.促进职称制度与会计人员使用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结合用人需求,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会计人员,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会计人员聘用、考核、晋升等用人制度相衔接。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组织或推荐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参加职称评审,聘用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到相应会计岗位。不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内部管理和会计工作需要,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从事相关岗位会计工作。  3.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是实现会计人员知识更新、能力提升的重要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要按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有关要求,创新和丰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手段,促进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  三、组织实施  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改革工作比较复杂,社会高度关注,必须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要求开展工作,确保各项改革任务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抓好贯彻落实。要充分认识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切实加强党委和政府对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办法。在推进改革过程中,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细化工作措施,完善工作预案,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二)加强政策衔接,稳妥有序推进。要抓紧清理与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有关的政策文件,保证会计人员职称制度的协调统一。要妥善做好新老人员过渡和新旧政策衔接工作,确保改革顺利有序推进。国家增设正高级会计师之前,各地自行试点评审的会计系列正高级职称,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程序进行确认。在会计人员职称评审工作中,不得随意降低评价标准,不得擅自扩大评审范围。  (三)加强宣传引导,推动社会参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宣传,搞好政策解读,引导会计人员积极参与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引导社会各有关方面支持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营造有利于推进改革的良好氛围。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公务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但不得参加会计人员职称评审。  军队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会计人员职称评价的具体办法。  附件:会计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9年1月11日  附件:  会计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热爱会计工作,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四、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五、会计人员参加各层级会计人员职称评价,除必须达到上述标准条件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标准条件:  (一)助理会计师  1.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  2.能正确理解并执行财经政策、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能独立处理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会计工作。  4.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技校)以上学历。  (二)会计师  1.系统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  2.掌握并能正确执行财经政策、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具有扎实的专业判断和分析能力,能独立负责某领域会计工作。  4.具备博士学位;或具备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1年;或具备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或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三)高级会计师  1.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会计工作经验,能独立负责某领域或一个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3.工作业绩较为突出,有效提高了会计管理水平或经济效益。  4.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取得一定的会计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主持完成会计相关研究课题、调研报告、管理方法或制度创新等。  5.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或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或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0年。  (四)正高级会计师  1.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把握工作规律。  2.政策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能积极参与一个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  3.工作业绩突出,主持完成会计相关领域重大项目,解决重大会计相关疑难问题或关键性业务问题,提高单位管理效率或经济效益。  4.科研能力强,取得重大会计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其他创造性会计相关研究成果,推动会计行业发展。  5.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高级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  省级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视同具备前述第1至第4项标准条件,满足第5项条件,即可申报评审正高级会计师职称。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按程序由正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认定取得正高级会计师职称。
阅读全文>>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8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对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管理方式、资格登记以及适用的税收政策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一)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需求;  (二)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  (三)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工作相关的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四)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在综合保税区开展工作的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  二、综合保税区完成备案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三、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一)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  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二)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三)销售的下列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四)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五)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六)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七)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等现行规定。  四、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五、税务、海关两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和货物监管的信息交换。对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货物,海关向税务部门传输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电子数据。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号)同时废止。上述公告列名的昆山综合保税区等48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本公告继续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阅读全文>>
  据财政部网站7月4日消息,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规范管理口岸出境免税店,促进口岸出境免税店健康有序发展,5月17日,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公布。具体内容如下:
阅读全文>>
  3月8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发布《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9年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开展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工作的创建布局、创建条件、创建数额、创建程序、支持方式、材料报送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开展2019年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工作的通知  农办规〔201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政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根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2019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的部署要求,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决定2019年继续开展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创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创建布局  各地要综合考虑农业资源禀赋、特色产业发展、一二三产业融合、带动农民增收机制等因素,统筹推进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2019年重点支持创建优质粮油、现代种业、健康养殖(牛羊、水产)、中药材等产业园,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贫困县、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等申请创建。产业园应布局在县以下。  二、创建条件  各地按照《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关于开展2018年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工作的通知》(农计发〔2018〕11号)明确的创建思路、目标任务、创建条件开展创建,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创建的产业园,原则上不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省”)已批准创建的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主导产业相同。  (二)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与农业农村重大创建认定、农业品牌推选、农产品认证、农业展会等工作挂钩的意见》(农质发〔2018〕10号)要求,申请创建的产业园,园内80%以上的生产经营主体及其产品应实行追溯管理。  (三)申请创建的产业园,经过两年左右的创建,应达到《农业农村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绩效评价和认定工作的通知》(农办规〔2018〕15号)规定的认定条件。经评估与认定条件差距较大的,不得申请。  (四)申请创建的产业园,与2018年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已批准和2019年拟申请的农业产业强镇示范建设项目区域,原则上不能重叠。  (五)截至2019年3月底“大棚房”问题整改不到位,近两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被省级及以上环保、农业或食品安全等部门通报的县市,不得申请。  三、创建数额  (一)农业农村部、财政部按照相关因素测算下达各省开展创建的数量指标(详见附件1)。原则上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总产值5500亿元及以上的省份下达2个指标,5500亿元以下的省份下达1个指标。计划单列市不单独安排指标,由所在省份统筹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各下达1个指标。超指标申请不予受理。  (二)为加快现代种业振兴,支持地方政府重视、种业基础好、园区建设已有探索的湖南、广东、海南、四川、甘肃等5个省份各增加1个以种业为主导产业的现代农业产业园指标。  (三)对于重视程度高、支持力度大(2019年省级财政支持产业园建设专项资金投入5亿元及以上)、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成效明显的省份,可在下达的创建数量指标基础上选择1—2个省级产业园指标纳入国家产业园创建管理体系,通过评价认定后授予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称号。  四、创建程序  2019年,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批准工作由省级农业农村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农业农村部、财政部不再组织创建评审。  (一)各地要按照县级政府申请、省级农业农村和财政部门择优遴选的方式确定拟列入创建名单的产业园,经分管省领导审定后报送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各省要严格按照创建条件进行遴选,认真组织好创建方案、建设规划评审和实地核查等工作。  (二)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对各省报送的拟创建产业园名单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备案。对审查确定为符合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财政部联合发文公布;对审查确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直接取消创建资格,不再递补。  五、支持方式  农业农村部、财政部通过定期监测、绩效评价、实地核查等方式,在批准创建后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组织开展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评价认定工作。中央财政通过奖补方式,对批准创建和通过评价认定的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按不同情形予以适当支持。  (一)对2017年批准创建但未通过2018年底评价认定的21个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2019年底前再组织一次评价认定,届时未通过将取消创建资格,并按有关规定收回结余资金。  (二)对2018年及之后批准创建的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中央财政奖补资金分两次安排,第一次在批准创建时安排部分资金,第二次在通过评价认定后安排剩余资金。如两次认定未通过,不再安排奖补资金,并按有关规定收回结余资金。  (三)对纳入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管理体系的省级产业园,中央财政在批准创建时不安排奖补资金,通过评价认定后给予适当奖补。  (四)中央财政奖补资金用于产业园创建方案明确的建设内容。鼓励产业园统筹整合相关资金渠道,创新投资、建设、运营方式,通过PPP、政府购买服务、贷款贴息等方式,撬动更多金融和社会资本建设产业园。  六、材料报送  请各省于4月15日前,将确定创建的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名单、创建方案、经县级政府审批的建设规划、产业园基本情况表(附件2)、2019年省级财政产业园专项资金投入情况等材料(附电子光盘),报送农业农村部发展规划司纸质材料3套和电子光盘1套、计划财务司和财政部农业司电子光盘各1套。  附件:1.2019年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数量指标表  2.2019年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基本情况表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9年3月8日
阅读全文>>
  据财政部官网27日消息,2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等工作作出了要求。具体《通知》原文如下:  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行〔201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  一、“三代”范围  (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二、“三代”的管理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开展“三代”工作。税务机关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确定“三代”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扩大“三代”范围和提高“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扣缴义务人办理登记。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二)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相关规定确定委托代征范围,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委托他人代征。  (三)对于需按比例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在确定“三代”单位或个人的手续费比例时,应从降低税收成本的角度,充分考虑“三代”单位或个人的业务量、工作成本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手续费支付比例,可根据需要在相应规定的支付比例范围内设置手续费支付限额。  三、“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和限额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扣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且支付给单个扣缴义务人年度最高限额70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支付。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手续费比例的,按规定比例执行。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车辆车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3%支付手续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委托加工消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委托受托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不得支付代收手续费。关联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确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其他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  (五)税务机关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手续费。  (六)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征车辆购置税,税务机关按每辆车支付15元手续费。  (七)税务机关委托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0.03%支付代征手续费,且支付给单个代征人年度最高限额11696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按不超过代售金额5%支付手续费。  (八)税务机关委托邮政部门代征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3%支付手续费。  (九)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等税收以及委托代征人代征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手续费。  四、手续费管理  (一)预算管理。  1.“三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三代”税款手续费按年据实清算。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相关资料,因“三代”单位或个人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情况,并以此作为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的依据。  3.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年度内扣缴义务终止或代征关系终止的,应在终止后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手续费申请资料,由税务机关办理手续费清算。  4.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将“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情况据实编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教育费附加的手续费预算,按代扣、代收、代征所划缴正税的手续费比例编制。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部门预算监管工作。  5.财政部根据批复的“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及时核批用款计划。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及时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6.“三代”税款手续费当年预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转部分,留待下年继续使用;结余部分,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7.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绩效管理,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完善绩效评价方法,提高绩效评价质量,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二)核算管理。  1.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全面、完整核算“三代”税款手续费。  2.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部门决算编报和审核有关要求,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编报“三代”税款手续费决算,并做好决算审核相关工作。  (三)支付管理。  1.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本通知规定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2.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扣、代收、代征义务的,不得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3.税务机关之间委托代征税款,不得支付手续费。  4.“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与“三代”业务直接相关的办公设备、人员成本、信息化建设、耗材、交通费等管理支出。上述支出内容,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参照当地物价水平及市场价格,按需支出。单位取得的“三代”税款手续费以及手续费的使用,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四)监督管理。  1.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编制、调剂、决算等审批工作中,存在违规编报、批复预决算,违规管理“三代”税款手续费项目资金等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税务机关,财政部、上级税务机关可按照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经费预算。  2.税务总局应加强对各级税务机关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并接受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税务机关均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或办理退库,各级国库不得办理“三代”税款手续费退库。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相应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  2019年2月2日
阅读全文>>
  据财政部网站消息,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5月17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该准则在所有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  其修订内容具体如下:
阅读全文>>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9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对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增值税加计抵减有关政策进行了说明。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5%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四、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阅读全文>>
  据财政部官网消息,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4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对公租房建设运营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说明。其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此外,除上述内容外,《公告》还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进行了明确。《公告》指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另外,《公告》还要求,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阅读全文>>
  据财政部官网消息,4月1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指出,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公告》还明确,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而且,这类企业还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六)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七)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此外,《公告》还指出,第三方防治企业可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另外,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制定。  此公告执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阅读全文>>
创业萤火
创业萤火
创业萤火
Copyright 2021 yinghuodd.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皖ICP备2020017053号-1
安徽萤火点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栢悦中心2412室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551-63844003举报邮箱: jubao@yinghuod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