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现将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三、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通知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六、银保监会按年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督察,并将督察结果及时通报财税主管部门。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减少抵押担保的中间环节,切实有效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后续管理,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微金融免税政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要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

七、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继续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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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现将中外合作办学等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或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购买方开具行程单,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通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易平台转让补充耕地指标,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本公告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指标。

四、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五、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停止执行。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同时废止。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应税行为,已缴纳营业税的,不再调整,未缴纳营业税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7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期我局接到各方反映的一些增值税征管操作问题。为统一政策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中外合作办学提供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目前的营改增政策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近接部分学校反映,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过程中,境外教育机构自境内学校取得的收入,是否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现行规定不明确。本次《公告》中明确,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过程中,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也可同样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关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差额计税政策

(一)境内机票代理服务的销售额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

按照不同类型的企业,可分为两种情形的扣除凭证。

1.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扣除凭证包括下列两项之一:

(1)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

(2)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

2.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发票的种类及金额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购买方开具行程单,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关于纳税人通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易平台转让补充耕地指标增值税政策

目前,我国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即非农业建设占用多少耕地,就应补充多少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和《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各省”)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不减少。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土地资源分布不均衡,不同市县对耕地占用的需求也各不相同。为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各省陆续出台管理办法,实现了补充耕地指标的跨市县转让。补充耕地指标,实质上是一种占用耕地进行建设开发的权益,纳税人发生的转让补充耕地指标行为,应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税目缴纳增值税。为统一表述,《公告》采用了“补充耕地指标”这一名称,各省出台的管理办法中采用的其他名称,只要与“补充耕地指标”实质相同,均可适用本条政策规定。

四、关于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问题

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中,按照限售股的形成原因分别明确了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原则。其中,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近接地方反映,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即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处于非正常上市状态,比如因业绩未达标等原因已被交易所暂停上市,因此不存在因重大资产重组而实施停牌。

针对上述情况,本次《公告》中明确,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按照2016年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五、关于拍卖行适用的增值税政策问题

1999年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2014年7月1日后调整为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2016年全面推开营改增以后,对拍卖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已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结合政策调整变化情况,本次《公告》中明确,停止执行国税发〔1999〕40号文件,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关于纳税人销售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安装服务的计税方法及后续机器设备维护保养服务的适用税率问题

纳税人销售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

按照现行规定,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机器设备销售给甲方后,又交给机器设备销售企业负责安装,可以将此机器设备视为“甲供”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销售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也可视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

这种情形下又分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未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那么应按照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确定其适用税目和税率。二是纳税人已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同样可以将此机器设备视为“甲供”的机器设备,将纳税人提供的安装服务视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装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另外,本次《公告》中还明确,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七、关于试点前发生的营业税业务补开增值税发票问题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2017年4月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到期后,基层税务机关及部分纳税人反映,因销售周期长、实际业务发生变化等原因仍然需要补开发票。为了形成帮助纳税人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本次《公告》中明确,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不再规定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限,同时规定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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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报税链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决定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涉及168项具体办税事项,切实精简企业和个人办税需提供的有关证明,“简”出企业发展之便。

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既惠及企业又惠及民生

据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介绍,税务部门前期针对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税收“堵点”“难点”问题,专门印发了《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提出5个方面共26条具体措施,精准助力民营企业实现更好更快发展。此次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是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具体举措,展现了税务部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心。

从涉税领域来看,取消的20项税务证明事项涉及税款征收1项、税收优惠19项。

《公告》明确,税款征收类取消了“不可抗力的事故证明”,纳税人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不再需要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遭遇不可抗力的事故证明,改为在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书面报告中对不可抗力情况进行说明并承诺属实,税务机关事后根据需要进行抽查。

取消涉及税收优惠类的19项证明,涵盖了167个具体办税事项,包括35个办税事项所需的“单位性质证明”、91个办税事项所需的“房屋、土地权属证明”、9个办税事项所需的“土地用途证明”、5个办税事项所需的“个人身份证明”,以及其他27个办税事项所需的产品合格证明、中介机构专项报告等 。

取消的20项税务证明事项中,5项属于原本需要纳税人专门另行找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例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特定资产损失需要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需要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等;其余15项是纳税人自有的法定证照等基本资料,例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备案需要提供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医疗机构有关减免税备案需要提供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等。

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李万甫认为,此次清理税务证明事项不仅有利于为企业减轻办税负担,还惠及民生,将为老百姓享受税收优惠省不少事。

证明事项少了 信用信息更重要了

20项税务证明事项取消后,纳税人办税省事省心的背后是信息信用在发挥更大的作用。《公告》明确:

——部分事项改为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或内部核查替代,比如工商营业执照、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等;

——部分事项改为行政相对人在申报表中直接填写有关信息,比如涉及个人身份证明的,纳税人办理外籍个人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息红利和境内外出差补贴等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事项时,不再提交个人身份证明,直接在申报表中填报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税收减免信息即可;

——部分事项改为行政相对人自行留存有关法定证照以备税务机关事后核查,比如残疾人证明、单位性质证明、房屋、土地权属证明等。

这些都体现了基于诚信推定的新型征纳关系。以信息和信用替代纸质的证明,带来的是便利,激发的是活力,释放的是管理和服务的创造力。

税务证明事项取消带来管理和服务方式转变

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简政放权是基础,创新监管是保证,“管”得好才能“放”得更彻底、“服”得更高效。

《公告》强调,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修改涉及取消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事中事后监管要求,为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

对于如何实现取消税务证明与事中事后监管的无缝衔接,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司长饶立新表示:“税务机关将积极采取风险管理、大数据管理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事后核查可采取抽查、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检测等方式,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

《公告》还要求,全国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推行告知承诺制,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

据了解,税务部门已经试行了“承诺制”容缺办理。“一直以为企业注销手续耗时耗力,没想到税务部门推出的注销‘承诺制’,让我这么快就办好了税务注销手续,由衷地为税务部门的办事效率点赞。”宁波江东瑞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体验税务注销“承诺制”后表示。

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没有“休止符”。《公告》强调,各级税务机关应以本次清理工作为契机,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规范监管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为市场主体增便利、添活力。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的安排,税务总局决定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附件所列证明事项停止执行。附件所列证明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发布。

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证明事项有关工作,不得保留或变相保留,不得将税务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纳税人;应及时修改涉及取消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事中事后监管要求;要树立诚信推定、风险监控、信用管理相关理念,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探索推行告知承诺制。

各级税务机关应以本次清理工作为契机,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规范监管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为市场主体增便利、添活力。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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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修改的决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第五次会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对2018年第四季度纳税人适用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 关于扣除问题的通知 税率如下:

1.工资/受雇所得适用扣除和税率问题

纳税人(含2018年10月1日及以后)关于该日期之后实际赚取的工资/薪金按5000元/册统一计算费用扣除。 应纳税额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1》计算。 纳税人2018年9月30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等,按照税法修改前的规定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公司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得税金计算方法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承包商、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扣除费用为每月5000元,并首次扣除扣费。 四分之三。 费用为每月3500元。

(二)2018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公司事业单位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收入为 、根据以下标准: 年度应税收入。 前三季度纳税情况和第四季度纳税情况。 前三季度应纳税额按照税前税率和前三季度实际营业月份权重计算。 您的第四季度纳税义务将根据本通知所附的税率计算。 表2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税率(以下简称税法修改后税率)与实际营业月数的权重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

1、按月(按季)预缴税款计算。

当期税款=累计税款-累计税款

累计税款=上一次税款10月1日+10月1日及之前应纳税额10月1日之后的应纳税额日期

税前金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简易计算扣除额)×10月1日前实际经营月数÷累计实际经营月数

10月1日后纳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税率-税法修改后速算扣除数)×10月1日后实际工作月数÷实际累计合计月数

2.年度纳税额的计算。

应退税金额=当年应缴税款-累计缴纳税款

当年应缴税款=前三季度应缴税款+第四季度税款税额金额

前三季度纳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税率-简易计算扣除)税法修改前确定的税额)×一季度实际经营情况数月数 ÷ 全年 实际营业月数 工作月数 ÷ 每年工作月数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废止《商业户主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总局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截至 201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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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为进一步支持和服务小微企业发展,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便利小微企业办税缴费新举措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税务总局推出的八条便利小微企业办税缴费新举措进行了公布。具体内容如下:

  一、搭建线上诉求和意见直联互通渠道。各级税务机关在原有直联方式基础上,运用信息化技术搭建与小微企业的线上直联互通渠道,促进税企沟通,更加广泛采集、精准分析并及时反馈小微企业实际诉求,进一步提升小微企业诉求和意见的快速响应效率。

  二、制发小微企业办税辅导产品。税务总局依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修订《纳税人办税指南》;针对小微企业日常办税事项,编制《小微企业办税一本通》,指引小微企业明白办税、便利办税。各地税务机关组织好印制和宣传发放等工作。

  三、优化跨区迁移服务。各省税务局探索为属于正常户且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小微企业,提供省内跨区迁移注销的线上办理服务,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快速办结,让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办理省内跨区迁移更便捷。

  四、扩围批量零申报服务。各省税务局探索将批量零申报服务范围从申请注销的非正常户扩大至全部非正常户,减少补充零申报重复操作。纳税人补充申报以前年度非正常状态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其月(季)度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可以进行批量处理,便利小微企业解除非正常状态后恢复经营。

  五、优化涉税违法违规信息查询服务。各省税务局依托电子税务局,为小微企业提供涉税违法违规记录线上查询服务,便利小微企业及时了解掌握本企业相关情况,促进小微企业提升税法遵从度。

  六、推行企业开办事项集成办理。各省税务局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等政府部门协作,利用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协同相关部门实现新办企业登记、刻章备案、申领发票等企业开办事项的信息“一次填报、一网提交”。

  七、制发税收优惠事项清单。税务总局编写、发布并动态调整税收优惠事项清单,第一批清单将包含小微企业相关的18类491项优惠事项。各地税务机关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细化分行业清单,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辅导,方便小微企业及时享受。

  八、提升“银税互动”普惠效能。各省税务局积极与银保监部门沟通,将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受惠企业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和B级企业扩大至M级企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为纳税信用A级和B级的小微企业创新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模式,如“无还本续贷”等,切实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部署,从小微企业的实际诉求出发,主动作为、积极推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配套服务举措,切实保障新举措落地生效,助力小微企业发展。

  附件:便利小微企业办税缴费新举措任务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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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财政部网站9月16日消息,8月2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进行了说明。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公告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公告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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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为进一步推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8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对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有关政策进行了说明。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五、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其他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执行。

  六、除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规定,继续按照39号公告执行。

  七、符合39号公告和本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对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在完成退税审核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直接送交同级国库办理退库。税务机关按期将退税清单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加强配合,密切协作,确保留抵退税工作稳妥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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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财政部网站7月4日消息,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规范管理口岸出境免税店,促进口岸出境免税店健康有序发展,5月17日,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公布。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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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财政部官网消息,4月1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指出,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公告》还明确,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而且,这类企业还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六)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七)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此外,《公告》还指出,第三方防治企业可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另外,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制定。

  此公告执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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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8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对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进行了公布。其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五条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第六条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八条 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第九条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三条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享受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第十七条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十九条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比照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税。

  第二十条 园地,包括果园、茶园、橡胶园、其他园地。

  前款的其他园地包括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第二十一条 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丛沼泽、其他林地,不包括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前款的其他林地包括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林地。

  第二十二条 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以及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二十六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九条 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能证明建设用地人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免征用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壤污染信息、土地复垦信息、草场使用和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跨部门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认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二)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尚未获得批准先行占地开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三)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四)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五)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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