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税务局

  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网站消息,6月26日,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以及对于该政策的解读进行了公布。其具体内容如下:

  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如下:

  一、残疾人员、孤老人员、烈属的所得,在每年应纳税额71696元的限额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

  本款所称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减征期限为该纳税人残疾、孤老等情况发生改变,不再有以上情形为止。

  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优惠政策不能累加执行。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对其个人所得税予以减征。具体减征幅度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其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90%。

  三、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一)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员。

  以上人员需持有民政、残联、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颁发的下列证件之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

  (二)孤老人员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没有配偶或丧偶的、且无法定赡养和抚养义务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抚养能力的个人。

  (三)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以上人员需持有民政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颁发的《烈士证明书》。

  (四)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重大损失。遭受损失的个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遭受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材料(包括职能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相关材料)。

  四、征收管理

  税收的征收管理由税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税务局制定,并抄送省财政厅。

  五、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一、起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政策内容

  (一)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取得的所得,在每年应纳税额71696元的限额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

  减征范围仅限于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劳动所得。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减征的限额或幅度、比例。根据个人所得税量能负担的原则,在制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免税政策时,体现对低收入者的政策倾斜,同时给予中高收入者一定税收优惠照顾。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综合所得,按每年应纳税额71696元的限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经营所得,同样按每年应纳税额71696元的限额减征个人所得税.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对其个人所得税予以减征。具体减征幅度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其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90%。

  主要基于考虑:一是遭受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当年可能无法开展正常工作或生产,没有取得收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减征当年个人所得税,政策效果不明显,因此减免期限放宽到次年。二是同一自然灾害对不同个人和家庭造成的损失程度不同,应给予县级主管税务机关一定管理权限,视损失程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实施时间

  该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时间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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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网站消息,5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两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做好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有关服务工作的通告》(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通告》),《通告》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股权转让实施联合服务管理。具体内容为:

一、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前,扣缴义务人(股权受让方)或纳税人(股权转让方)应当依法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纳税)申报。

二、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个人股权转让信息自动交互机制。登记机关查验与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对相关信息及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本通告自2023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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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网站消息,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的规定,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对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为: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等导致纳税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三)因完全停产或者歇业达半年以上,无法缴纳税款的;

(四)因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因素导致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五)因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六)因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者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需提交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包含纳税人基本情况、所属企业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核算形式、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减免范围、减免期限、减免金额、政策依据、报送资料清单等)。

(三)不动产权属资料或者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查验原件、归档复印件)。

(四)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1.完全停产或歇业达半年以上的证明材料;2.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调整,属于国家鼓励产业、公益事业的有关文件及资料;3.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及截止申请当年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4.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属期最后一个月月末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情况证明(开户银行提供)等。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三、申请时间、核准机关、办理流程及时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年核准。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困难减免情形发生后,自年度终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等遭受较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在困难情形发生后,也可在当年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由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县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操作规范》《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困难减免税核准办理时限为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各级税务机关公开承诺时限少于20个工作日的,从其承诺时限)。

四、核准条件

(一)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资产损失率(资产损失率=损失资产/资产总额×100%)达到20%以上,计算资产损失率时应扣除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财政拨款等补偿和补助。

2.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亏损率(年度亏损额/年度销售(营业)收入×100%)应达到15%以上。

严重自然灾害的定性、定义和受灾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定性、定义和受灾范围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公布和确认为准。

(二)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情形,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环保的要求。

(三)本公告第一条第五项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的主营业务应当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纳税人收入总额的50%以上。

2.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亏损率(年度亏损额/年度销售(营业)收入×100%)应达到15%以上。

(四)本公告第一条第六项情形,纳税人主营从事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类业务收入应当占纳税人全年收入总额比例的40%以上。

(五)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中,“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是指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所属期的最后一个月月末,其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五、不予核准的情形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不予核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的。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规定确定。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能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的时间、数据均含本数。

本公告中“收入总额”“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损失资产”“年度亏损额”等,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数据为准。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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