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政策

  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网站消息,6月26日,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以及对于该政策的解读进行了公布。其具体内容如下:

  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如下:

  一、残疾人员、孤老人员、烈属的所得,在每年应纳税额71696元的限额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

  本款所称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减征期限为该纳税人残疾、孤老等情况发生改变,不再有以上情形为止。

  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优惠政策不能累加执行。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对其个人所得税予以减征。具体减征幅度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其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90%。

  三、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一)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员。

  以上人员需持有民政、残联、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颁发的下列证件之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

  (二)孤老人员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没有配偶或丧偶的、且无法定赡养和抚养义务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抚养能力的个人。

  (三)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以上人员需持有民政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颁发的《烈士证明书》。

  (四)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重大损失。遭受损失的个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遭受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材料(包括职能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相关材料)。

  四、征收管理

  税收的征收管理由税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税务局制定,并抄送省财政厅。

  五、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一、起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政策内容

  (一)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取得的所得,在每年应纳税额71696元的限额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

  减征范围仅限于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劳动所得。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减征的限额或幅度、比例。根据个人所得税量能负担的原则,在制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免税政策时,体现对低收入者的政策倾斜,同时给予中高收入者一定税收优惠照顾。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综合所得,按每年应纳税额71696元的限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经营所得,同样按每年应纳税额71696元的限额减征个人所得税.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对其个人所得税予以减征。具体减征幅度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其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90%。

  主要基于考虑:一是遭受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当年可能无法开展正常工作或生产,没有取得收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减征当年个人所得税,政策效果不明显,因此减免期限放宽到次年。二是同一自然灾害对不同个人和家庭造成的损失程度不同,应给予县级主管税务机关一定管理权限,视损失程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实施时间

  该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时间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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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7月1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就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说明。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挂牌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应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四、对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所称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其他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六、本公告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三)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四)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五)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六)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七)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七、对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两网公司)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但退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八、本公告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执行,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本公告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十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第四条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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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消息,为支持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发展,5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所适用的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说明。

  《公告》指出,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同时,《公告》还明确,上述所称“符合条件”的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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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说明。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二、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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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网站消息,为全面落实税务总局和安徽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持续深化“一改两为”,积极创建一流税收营商环境,奋力服务安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3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发布《全省税务系统2023年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对安徽省税务系统2023年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为:

(一)政策落实“快准稳”,稳定市场主体税费预期

1.简化税费优惠享受,推进征纳互动平台、大企业直连平台、网格化税费服务平台数据交互共享,推进税费优惠政策精准推送、直达快享、免申即享。

2.推行“税美江淮”绿色税费服务直通车,通过运用税收大数据分析,分级建立重点企业常态化沟通联络机制,联合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了解企业诉求,开展绿色税费政策宣传、辅导,主动为企业解决税收、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问题。

3.扩大容缺办理范围,新增8项业务的容缺办理。进一步精简涉税资料,取消8项业务的部分报送资料,将6项业务的部分报送资料改为留存备查。新增6项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方式。

4.统一、简并印花税纳税期限,按次改按季,无税不申报,进一步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

5.扩大小额快速退税(费)范围,51696元以下小额退税(费)受理即办。

6.拓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优先退税人员范围,上线、应用个人所得税 APP个人养老金扣除填报功能。

7.创新企业所得税政策服务与管理方式。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和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开展税收优惠政策精准辅导;建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落实协同共治机制,提供个性化政策辅导;优化企业所得税“报退合一”管理方式,申报无异常自动启动退税流程。

8.将全省正常出口退(免)税平均办理时间压缩至4个工作日以内, 一、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平均办理时间按规定保持在3个工作日以内。

9.探索实行大企业事先裁定制度,推进国际税收预约定价安排。

(二)税费办理“智能帮”,改善市场主体网办体验

10.整合12366热线、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等资源,推行“远程问办”服务,实现“问办一体”。

11.持续优化拓展电子税务局、 皖税通 APP、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功能,梳理分析进厅业务,解决制约网办的“瓶颈”问题,拓宽网办、掌办业务范围,加强宣传引导和辅导辅助,进一步提高税费业务网办率。

12.在财产行为税、企业所得税等11税合并申报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多税合一” 申报的税费种数量,整合优化申报系统,简化操作流程, 开发税额自动计算、数据关联比对、申报异常提示功能,实现一个模块,一张报表,一键申报,大幅减轻税费申报缴纳负担。

13.扩展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网上申报自动预填税源信息功能,经纳税人确认后完成申报。

14.做好代征税款明细申报、电子缴税、完税证明开具等工作,实现代征税款向纳税人提供电子完税证明。

15.推进简易处罚事项网上办理,实现违法信息自动提醒、处罚流程全程网办、处罚结果实时传递。

16.推广税企直连服务,实现大企业自动获取涉税数据、自动查询发票信息,一键完成纳税申报、财务报表报送。逐步将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业务纳入直连范围。

(三)关联事项“一次办”,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17.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签章同步发放及应用,方便企业网上办事。

18.优化车船税缴纳信息全国联网查询、核验功能,加强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运维保障,编制操作指南,开展保险机构操作人员业务培训,便利纳税人异地办理保险及缴税。

19.简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对持有纳税信用绿卡或纳税信用等级为 A、 B级的企业,对外转让不动产时,受让方缴纳契税后,可直接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

20.加强与自然资源部门信息共享,实现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纳税费线上线下“一窗受理”,后台自动清分入账(库)。

21.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数据共享,开放数据入口,推动实现企业年度报告“多报合一”。

22.进一步拓展企业涉税数据开放维度,做好我省欠税公告信息、非正常户信息和骗取退税、虚开发票等高风险纳税人名单信息的归集工作,积极共享应用其他地区数据信息。 与省政务服务平台对接, 向省直有关部门共享欠税公告、非正常户等信息。

23.进一步优化纳税人跨省迁移流程,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跨省迁移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办结,纳税人相关资质权益予以承继延续。

(四)监管执法“规范办”, 实现市场主体无事不扰

24.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领用开具、反避税管理、欠税管理、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6个业务领域,推行说服教育、约谈警示、风险提醒、 自查辅导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

25.深入落实优化税务执法“1331”制度体系,将说理式执法、“首违不罚”、税务争议前置处理、税收法治员制度等落地落细,让税务执法更精确、更有温度。

26.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让税务执法更公开、更透明、更规范。

27.拓展欠税(费)提醒服务, 对于当期未及时缴纳税(费)款的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税企直联平台将欠税(费)情况及欠税(费)有可能影响纳税人正常的办税权益情况告知纳税人。

28.优化企业所得税政策风险提示服务,鼓励纳税人在汇缴时利用“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自主开展智能审核;在汇缴期间开展企业所得税风险扫描, 降低汇缴申报涉税风险。

29.拓展事前风险提醒业务范围,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业务时,系统自动进行扫描,即刻给出相应的风险提醒,引导纳税人自行修正。

30.统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认真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账证征收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让税务执法更公平、更公正。

31.拓展“五步”工作法,对高收入群体等纳税人,检查中逐次开展提示提醒、督促整改、约谈警示、立案检查、公开曝光,引导高收入者主动申报、诚信纳税。

32.推进稽查罚款延(分)期缴纳,对一次性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纳税人依法延(分)期缴纳罚款;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稽查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探索采取提醒或约谈方式,引导其制定清欠计划,督促其及时缴纳欠税。对能按承诺时间节点缴纳欠税的,可以暂不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

(五)征纳关系“亲清联”,解决市场主体急难愁盼

33.推进税费网格化服务全覆盖,全省161696余名税务人员与全省网格化社区建立对应的包保服务关系,精准宣贯最新税费政策,提供业务咨询,对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有求必应,成为征纳双方可靠的沟通渠道。 紧密对接社会综合治理网格,进一步推动自然人社保缴费服务网格下沉。开展“新春走万企”意见大征集活动。

34.广泛征集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账协会等意见建议,打造税费服务“同盟军”。

35.开展纳税人需求分析,深入分析共性问题原因, 完善“一类问题”解决机制。

36.健全税费诉求、业务办理回访制度,提升为企服务工作质效,完善闭环管理机制,严查快处服务投诉,实行涉税诉求“一口收办”。

37.广泛征集各类市场主体产业链供应链断链、短链等困难,深入了解困难企业诉求,充分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运用“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功能,积极联系协调,为困难企业补链、强链牵线搭桥,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38.在税务稽查、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大企业风险应对、纳税评估等重点执法领域,实行“四个一”廉政风险防控制度,签订一份《廉政承诺书》,随案发放一份廉政监督告知单,重大案件(项目)指定一名随案监督员,对已结案件、高风险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开展一次廉政回访或复核。

39.对风险应对、税务执法中不作为、乱作为,任性任意执法,违反“十做到” “十严禁”相关规定,破坏营商环境、影响纳税人满意度的,按规定追究问责。

40.严格监督执纪,坚决整治吃拿卡要、慵懒散漫,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等纳税人缴费人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着力营造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的征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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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6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实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具体内容为:

一、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所称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上述目录在本通知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具体征管办法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

(二)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

本条所称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执行。

三、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本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四、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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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2023年8月1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两部门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对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为:

一、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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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2020年1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的公告》,对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说明。具体内容如下:

一、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个人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当期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一)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二)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居民个人来源于境外的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来源于同一国家(地区)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弥补;

(三)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下称其他分类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三、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居民个人来源于一国(地区)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分类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为其抵免限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来源于一国(地区)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依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二)来源于一国(地区)经营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依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三)来源于一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四)来源于一国(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综合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经营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四、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应当缴纳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额。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二)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个人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饶让条款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居民个人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按规定申报税收抵免。

六、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一国(地区)的所得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地区)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以实际缴纳税额作为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来源于该国(地区)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在限额内进行抵免,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

七、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

八、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九、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

十、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居民个人已申报境外所得、未进行税收抵免,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纳税凭证并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可以追溯至该境外所得所属纳税年度进行抵免,但追溯年度不得超过五年。自取得该项境外所得的五个年度内,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纳税凭证载明的实际缴纳税额发生变化的,按实际缴纳税额重新计算并办理补退税,不加收税收滞纳金,不退还利息。

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十一、居民个人被境内企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称派出单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由派出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支付或负担的,派出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预扣预缴税款。

居民个人被派出单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由境外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如果境外单位为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以下称中方机构)的,可以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预扣税款,并委托派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方机构未预扣税款的或者境外单位不是中方机构的,派出单位应当于次年2月28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身份证件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派遣期限、境内外收入及缴税情况等。

中方机构包括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使(领)馆、代表处等。

十二、居民个人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或者实际已经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为人民币以外货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折合计算。

十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扣缴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规定纳入个人纳税信用管理。

十四、本公告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税收处理事宜。以前年度尚未抵免完毕的税额,可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处理。下列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4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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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6月2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两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实行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说明。具体内容为:

一、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

二、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所得包括来源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

三、纳税人在海南省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四、对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实行清单管理,由海南省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五、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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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为进一步支持创业创新,2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两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为: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1696万元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

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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