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

公司法为公司成立、活动、解散进行了规范,今天小编就来为你介绍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公司法司法解释全文是什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是什么,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等,希望这些内容能够对你有所帮助。

新公司法解释具有以下功能:1。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2、维护全体股东利益;3、明确有限公司股权持有协议的有效性;4、保证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履行职责,规定董事与公司债权人定情况时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清算。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全文(二)有哪些内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全文(二)有哪些内容?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第六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第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二条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第十四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综合上面所说的,我国对于公司法的条例是有很多种的,而且公司法二主要就是针对于公司股东的权利、债务问题,让公司股东在自己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所以,作为公司的股东一定要了解公司法的内容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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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对于尚未审结的新受理民事案件以及发生于实施日之前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将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对于尚未审结的新受理民事案件以及发生于实施日之前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将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尚未审结案件与实施日之前事件近期,公司法领域迎来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其中包括关于尚未审结案件和实施日之前事件的处理方式。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旨在规范公司法的执行,促进法治建设。根据《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一)适用于在2006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2006年1月1日之后,因购买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的,因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章程、发行文件等文件而发生的争议。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诉讼程序的规定,对于规范公司法执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适用于2006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2006年1月1日之后,因公司股权转让等引发的纠纷。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对于保护股东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此外,《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于2006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2006年1月1日之后,因发行公司债券、公司股票或者其他证券的,因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章程、发行文件等文件而发生的争议。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的规定,对于规范公司法执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总之,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解决公司法执行中面临的实际问题,促进法治建设。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应当积极拥抱法治,推动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解决公司法执行中面临的实际问题,促进法治建设。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应当积极拥抱法治,推动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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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旨在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稿,更加稳妥地解决公司法适用中的实际问题,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据了解,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法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解决了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公司法的部分问题。为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及司法实践需求,针对公司治理及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特别欢迎各高校法律院系及各法学科研院所组织讨论并集体提出意见。具体的修改意见反馈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并请在提出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据悉,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目录一、关于管辖和案件受理费二、关于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三、关于公司清算及相关责任四、关于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目录一、关于管辖和案件受理费二、关于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三、关于公司清算及相关责任四、关于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一、关于管辖和案件受理费第一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第二条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清算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二、关于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第三条股东依据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无法召开、或者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或者其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四条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为第三人。第五条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应当组织原告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调解。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并就受让价格协商一致的,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另一种意见:第二款应当补充内容如下: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但对受让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其他股东以评估方式或者依据最后一次资产负债表确定的价格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第七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或者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除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其他未提起诉讼的股东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条股东恶意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公司因原告股东起诉造成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股东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公司清算及相关责任第九条公司解散后有关公司债务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有下列行为,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侵占公司法人财产的,应当在其侵占财产份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其侵占财产份额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院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十条中的股东或者董事为二人以上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个股东或董事依据第十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者董事追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平均分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第十二条交易对人与公司签定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知道或者因当知道公司已经解散,仍与其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和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因清算组未适当履行通知、公告义务,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四条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对诉讼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可以将相应份额提存后,对其他财产先行分配。第十五条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公司财产最终分配完毕前请求清偿。未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股东以其分配中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有过错的除外。公司股东在分配中取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在清算中对于已知债权人的债权未予清偿,清算完毕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六条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怠于起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四、关于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第十七条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形,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更换;债权人有正当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更换。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取得相应报酬。第十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清算组成员或者成员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此规定似无必要,可删除。)第二十条清算组对清算事务作出决议,须有清算组成员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出席,且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清算组不能达成有效决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二十一条变价出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清算组决议不经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将财产变价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后进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人民法院以清算方案有瑕疵不予确认的,清算组应当予以修改。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应当在公司清算案件受理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但因有关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仲裁机关仲裁的,其审限或者仲裁的期间除外。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适当延长清算期限。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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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共27条于9月1日起实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保护股东知情权方面有哪些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这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也是股东权利的基本权利,应当依法严格保护。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介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适用这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结合诉讼利益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股东对《公司法》享有的诉讼权,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讼权。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列举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存在的不正当目的,明确界定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为了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规定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细化了股东权利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积极探索,完善股东利润分配权司法救济。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鉴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工资,或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产或服务,用于自己使用或消费,或隐瞒或转移利润,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机关可以适当干预,以纠正公司的自治失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同时完善了股东代表的诉讼机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明确规定了决议效力缺陷的诉讼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最新内容有哪些一、公司法司法解释最新内容有哪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第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新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也不是三言两语能解释清楚的,这也是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一些问题,就类似于公司回购股份,或者说公司分立等相关事宜,如果股东之间产生了分歧,法院在审理的时候一般也是先进行调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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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行使权利限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第1款是针对股东,与第11条相关,主要是受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约束。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的两类情形:第1类情形第2款规定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第2类情形承担连带责任。〖评析〗这是股东对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内向公司或股东赔偿,而对外则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股东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形成了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状态,自然股东要承担民事法律侵权的连带责任。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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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以及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评析〗本条规定是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最常见最容易发生公司内部争议的行为,需要由法律作出规范。问题是第2款的“过半数通过”是否符合实际,一般讲未过半数没有效力,不能形成决议,而章程中能否规定2/3以上或者更高,从法条上看是不行的,理论上讲应当允许借以保护持异议股东的利益。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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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行使权利限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第1款是针对股东,与第11条相关,主要是受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约束。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的两类情形:第1类情形第2款规定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第2类情形承担连带责任。〖评析〗这是股东对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内向公司或股东赔偿,而对外则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股东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形成了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状态,自然股东要承担民事法律侵权的连带责任。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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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释义】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评析〗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对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拥有决定权,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并且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因此,对反映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和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而知情权的具体表现就是查阅和复制这些资料的权利。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和公司制定其他规章的重要依据,对于股东来说,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以便了解章程的内容以及最新变化的权利是其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是公司股东会成员,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任或者更换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审批有关公司利润分配、注册资本变更、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举行会议时,对所议事项应当进行记录,股东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所以,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关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记录,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依据。股东要行使经营决定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要人事任免等情况,就需要查阅和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本条对股东的这项权利从法律上予以了明确。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议是公司经营决策情况的重要部分。股东虽然不能直接参与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策,但决议的内容应当对股东公开,以使股东能更好地了解公司地经营状况,并且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股东也有权查阅和复制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按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等有关文件组成,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表,是股东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因而也是股东的一项必要权利。以上五项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的公司资料中,公司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三项是新公司法中新增加的内容。体现了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重视,也有利于促进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除此以外,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股东如果要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的,公司可以直接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之所以有这一严格的程序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查阅会计帐簿的权利,将查阅获得的信息用来实现非法目的,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收到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书面请求后,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也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当股东被公司拒绝了查阅会计帐簿的请求后,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人民法院将在查明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处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认为有合理根据而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制度。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根据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权等权利;此三种权利内容虽然有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股东能够即使、准确地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权是公司权利体系的核心内容。然而由于公司制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股东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导致股东权无法真正实现。因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律中确认了股东知情权。然而,该项权利也存在滥用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对于该权利的行使,应给予适当的限制,如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公平和合理地行使知情权。由于目前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尚嫌不足,因此不宜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对该项权利的限制,具体的限制可以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适用公司法总则及民法相应原则来实现。以上是上海公司注册平台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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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以及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评析〗本条规定是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最常见最容易发生公司内部争议的行为,需要由法律作出规范。问题是第2款的“过半数通过”是否符合实际,一般讲未过半数没有效力,不能形成决议,而章程中能否规定2/3以上或者更高,从法条上看是不行的,理论上讲应当允许借以保护持异议股东的利益。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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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释义】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评析〗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对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拥有决定权,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并且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因此,对反映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和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而知情权的具体表现就是查阅和复制这些资料的权利。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和公司制定其他规章的重要依据,对于股东来说,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以便了解章程的内容以及最新变化的权利是其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是公司股东会成员,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任或者更换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审批有关公司利润分配、注册资本变更、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举行会议时,对所议事项应当进行记录,股东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所以,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关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记录,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依据。股东要行使经营决定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要人事任免等情况,就需要查阅和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本条对股东的这项权利从法律上予以了明确。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议是公司经营决策情况的重要部分。股东虽然不能直接参与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策,但决议的内容应当对股东公开,以使股东能更好地了解公司地经营状况,并且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股东也有权查阅和复制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按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等有关文件组成,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表,是股东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因而也是股东的一项必要权利。以上五项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的公司资料中,公司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三项是新公司法中新增加的内容。体现了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重视,也有利于促进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除此以外,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股东如果要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的,公司可以直接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之所以有这一严格的程序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查阅会计帐簿的权利,将查阅获得的信息用来实现非法目的,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收到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书面请求后,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也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当股东被公司拒绝了查阅会计帐簿的请求后,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人民法院将在查明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处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认为有合理根据而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制度。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根据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权等权利;此三种权利内容虽然有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股东能够即使、准确地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权是公司权利体系的核心内容。然而由于公司制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股东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导致股东权无法真正实现。因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律中确认了股东知情权。然而,该项权利也存在滥用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对于该权利的行使,应给予适当的限制,如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公平和合理地行使知情权。由于目前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尚嫌不足,因此不宜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对该项权利的限制,具体的限制可以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适用公司法总则及民法相应原则来实现。以上是上海公司注册平台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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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以及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评析〗本条规定是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最常见最容易发生公司内部争议的行为,需要由法律作出规范。问题是第2款的“过半数通过”是否符合实际,一般讲未过半数没有效力,不能形成决议,而章程中能否规定2/3以上或者更高,从法条上看是不行的,理论上讲应当允许借以保护持异议股东的利益。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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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行使权利限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第1款是针对股东,与第11条相关,主要是受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约束。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的两类情形:第1类情形第2款规定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第2类情形承担连带责任。〖评析〗这是股东对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内向公司或股东赔偿,而对外则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股东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形成了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状态,自然股东要承担民事法律侵权的连带责任。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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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释义】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评析〗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对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拥有决定权,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并且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因此,对反映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和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而知情权的具体表现就是查阅和复制这些资料的权利。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和公司制定其他规章的重要依据,对于股东来说,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以便了解章程的内容以及最新变化的权利是其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是公司股东会成员,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任或者更换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审批有关公司利润分配、注册资本变更、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举行会议时,对所议事项应当进行记录,股东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所以,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关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记录,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依据。股东要行使经营决定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要人事任免等情况,就需要查阅和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本条对股东的这项权利从法律上予以了明确。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议是公司经营决策情况的重要部分。股东虽然不能直接参与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策,但决议的内容应当对股东公开,以使股东能更好地了解公司地经营状况,并且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股东也有权查阅和复制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按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等有关文件组成,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表,是股东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因而也是股东的一项必要权利。以上五项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的公司资料中,公司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三项是新公司法中新增加的内容。体现了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重视,也有利于促进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除此以外,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股东如果要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的,公司可以直接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之所以有这一严格的程序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查阅会计帐簿的权利,将查阅获得的信息用来实现非法目的,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收到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书面请求后,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也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当股东被公司拒绝了查阅会计帐簿的请求后,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人民法院将在查明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处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认为有合理根据而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制度。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根据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权等权利;此三种权利内容虽然有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股东能够即使、准确地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权是公司权利体系的核心内容。然而由于公司制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股东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导致股东权无法真正实现。因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律中确认了股东知情权。然而,该项权利也存在滥用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对于该权利的行使,应给予适当的限制,如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公平和合理地行使知情权。由于目前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尚嫌不足,因此不宜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对该项权利的限制,具体的限制可以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适用公司法总则及民法相应原则来实现。以上是上海公司注册平台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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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以及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评析〗本条规定是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最常见最容易发生公司内部争议的行为,需要由法律作出规范。问题是第2款的“过半数通过”是否符合实际,一般讲未过半数没有效力,不能形成决议,而章程中能否规定2/3以上或者更高,从法条上看是不行的,理论上讲应当允许借以保护持异议股东的利益。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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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释义】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评析〗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对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拥有决定权,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并且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因此,对反映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和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而知情权的具体表现就是查阅和复制这些资料的权利。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和公司制定其他规章的重要依据,对于股东来说,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以便了解章程的内容以及最新变化的权利是其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是公司股东会成员,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任或者更换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审批有关公司利润分配、注册资本变更、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举行会议时,对所议事项应当进行记录,股东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所以,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关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记录,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依据。股东要行使经营决定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要人事任免等情况,就需要查阅和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本条对股东的这项权利从法律上予以了明确。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议是公司经营决策情况的重要部分。股东虽然不能直接参与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策,但决议的内容应当对股东公开,以使股东能更好地了解公司地经营状况,并且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股东也有权查阅和复制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按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等有关文件组成,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表,是股东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因而也是股东的一项必要权利。以上五项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的公司资料中,公司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三项是新公司法中新增加的内容。体现了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重视,也有利于促进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除此以外,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股东如果要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的,公司可以直接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之所以有这一严格的程序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查阅会计帐簿的权利,将查阅获得的信息用来实现非法目的,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收到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书面请求后,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也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当股东被公司拒绝了查阅会计帐簿的请求后,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人民法院将在查明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处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认为有合理根据而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制度。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根据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权等权利;此三种权利内容虽然有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股东能够即使、准确地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权是公司权利体系的核心内容。然而由于公司制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股东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导致股东权无法真正实现。因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律中确认了股东知情权。然而,该项权利也存在滥用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对于该权利的行使,应给予适当的限制,如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公平和合理地行使知情权。由于目前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尚嫌不足,因此不宜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对该项权利的限制,具体的限制可以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适用公司法总则及民法相应原则来实现。以上是上海公司注册平台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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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以及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评析〗本条规定是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最常见最容易发生公司内部争议的行为,需要由法律作出规范。问题是第2款的“过半数通过”是否符合实际,一般讲未过半数没有效力,不能形成决议,而章程中能否规定2/3以上或者更高,从法条上看是不行的,理论上讲应当允许借以保护持异议股东的利益。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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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行使权利限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第1款是针对股东,与第11条相关,主要是受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约束。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的两类情形:第1类情形第2款规定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第2类情形承担连带责任。〖评析〗这是股东对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内向公司或股东赔偿,而对外则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股东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形成了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状态,自然股东要承担民事法律侵权的连带责任。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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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释义】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评析〗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对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拥有决定权,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并且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因此,对反映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和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而知情权的具体表现就是查阅和复制这些资料的权利。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和公司制定其他规章的重要依据,对于股东来说,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以便了解章程的内容以及最新变化的权利是其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是公司股东会成员,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任或者更换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审批有关公司利润分配、注册资本变更、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举行会议时,对所议事项应当进行记录,股东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所以,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关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记录,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依据。股东要行使经营决定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要人事任免等情况,就需要查阅和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本条对股东的这项权利从法律上予以了明确。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议是公司经营决策情况的重要部分。股东虽然不能直接参与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策,但决议的内容应当对股东公开,以使股东能更好地了解公司地经营状况,并且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股东也有权查阅和复制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按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等有关文件组成,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表,是股东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因而也是股东的一项必要权利。以上五项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的公司资料中,公司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三项是新公司法中新增加的内容。体现了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重视,也有利于促进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除此以外,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股东如果要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的,公司可以直接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之所以有这一严格的程序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查阅会计帐簿的权利,将查阅获得的信息用来实现非法目的,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收到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书面请求后,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也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当股东被公司拒绝了查阅会计帐簿的请求后,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人民法院将在查明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处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认为有合理根据而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制度。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根据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权等权利;此三种权利内容虽然有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股东能够即使、准确地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权是公司权利体系的核心内容。然而由于公司制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股东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导致股东权无法真正实现。因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律中确认了股东知情权。然而,该项权利也存在滥用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对于该权利的行使,应给予适当的限制,如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公平和合理地行使知情权。由于目前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尚嫌不足,因此不宜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对该项权利的限制,具体的限制可以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适用公司法总则及民法相应原则来实现。以上是上海公司注册平台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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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以及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评析〗本条规定是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最常见最容易发生公司内部争议的行为,需要由法律作出规范。问题是第2款的“过半数通过”是否符合实际,一般讲未过半数没有效力,不能形成决议,而章程中能否规定2/3以上或者更高,从法条上看是不行的,理论上讲应当允许借以保护持异议股东的利益。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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