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案例

公司设立案例分析适用什么法条《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以上内容由萤火法务网小编整理,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阅读全文>>
株式会社日本电信电话(NTT)物流子公司是NTT于1944年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物流子公司成立当初,承担NTT所有的电话、通迅设备和器材的物流业务。近几年来,日本经济不景气,通讯市场竞争激烈,致使NTT的主要用户NTT东部公司和NTT胶片公司经营走人低谷,业务量大幅度减少,迫切要求降低成本。在这种严峻的经营环境中,NTT物流子公司1999年约60%以上的收人都来自于电话簿物流业务,所以,越来越担心经营难以维持现状,以后会更加艰难。为此,该物流于公司决定运用多年积累的物流经验,为用户提供高附加价值的服务,开拓新的业务领域,进一步加强第三方物流功能。 2001年该公司设立了二个物流中心,全部采用最新设备,其中,在位于IT设备国际物流要塞地区的千叶物流中心内新建了一栋仓库,增加了进出口通讯设苍的检验和调试作业,引人了物流中心管理系统(WMS),目的是降低成本,提供终端信息服务,提高业务处理效率。 NTT物流子公司在全日本拥有一个由16个物流中心、50个24小时提供仓储服务的物流节点组成的物流网络。这些物流硬件和该公司长期以来积累起来的经验是企业的生命线。尤其在从大件商品向小件商品转换过程中,由NTT商品的物流业务而培育发展起来的仓库内作业效率和精度水平。在业界中有相当高的评价。货物下架差错率已降低至百万分之三,准确程度达到了极至。仓库内物流作业于2002年7月全部交给了物流子公司。为了进一步提高作业效率和降低成本,NTT物流子公司专门研究制定了一套非常系统的作业规程。尽管如此,在母公司业务量减少,竞争激烈,集团公司虽然有潜在市场,但物流企业不只一个,“僧多粥少”,所以绝不可安闲自得,不思进取。既然是NTT的物流子公司,就必须作为物流专业企业自强不息,开拓进取,奠定牢固基础,不断扩大业务。 目前,该公司的销售收入比例大体是:NTT占25%,电话簿占35%,集团公司占30%,市场占10%。在200l年至Zbo3年中期经营计划中,该公司把市场销售收入比例定为25%,这说明他们已经有了危机感。在此之前依靠NTT物流业务培育起来的丰富操作管理经验,已在各种物流实践中得到了发挥。该公司之所以决心扩大市场销售,是他们已经掌握了问题的关键,即强化附加价值服务。作为切人点之一是下面我们要介绍的检验、RMA(ReturnMerchandiseAuthorizstion)物流服务。其内容是提供IT和网络设备,从接货、通关到商品检验、保管、配送等系列化物流服务,而且,不单单进行进口商品的检验,还可以将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的机器,进行回收和修复检查和重新出口(RMA)。因为网络机器发生故障必须立即修复,所以该公司的物流体制,采取24小时不间断服务。全国50个物流基地全部可保证4小时之内提供维修零件的紧急配送(图31的配送体系,有的地区可在1小时或2小时之内完成送货)。此外,在这些IT设备发货之前,还能够接受用户委托进行软件输人、规格设定等基础性业务服务。随着国际互联网商业的发展,此类业务预计会引起海外零售商、代理店的广泛关注,市场销售前景看好。
阅读全文>>
案情:1998年8月至2002年12月间,王某担任某国有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但该分公司没有在当地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本人开设的私营企业,经营与所在分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960余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而本案中王某担任的是分公司经理,此分公司没有在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王某不符合此罪规定的主体资格,本着 罪刑法定原则 ,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将分公司经理作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犯罪主体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设置虽然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有一定的联系,但不能机械地理解。如果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经理理解为就是公司法意义上规定的 企业法人 的经理,那么称为 “厂长”的国有企业负责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也不能追究责任了,因为条文中只有经理没有厂长。可见,这样理解主体范围违背了立法本意。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是否包含了它们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对此,可以参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机械的理解方法是不应当包括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的,但在《全国法院审理 金融犯罪 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说,分公司也包括在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范畴之内。同样的道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也应当包括分公司、分厂等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由于分公司经理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公司经理实施的相同犯罪的危害性相当,应当认定为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有关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定,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区别在于,刑法将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增加了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刑法的本意在于惩处国有公司、企业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损害国有单位利益的负责人。从公司的职权分配上看,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是集权和分权的关系,不论是总公司经理还是分公司经理,行使的都是公司的管理职权,分公司经理利用了职权,损害了公司的整体权益,这种行为不认定为犯罪,有悖公平。也就是说,只要是国有公司、企业中能够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而损害国有公司、企业利益的负责人,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还是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的负责人,都应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规定的犯罪主体。至于是否到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不影响其主体身份和对内职权的行使。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分公司经理的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非法获利960余万元,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主体条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阅读全文>>
1999年9月,张某来到温州A建筑公司声称:其在甲地可承揽到很多工程,但是需挂靠在A公司。A公司信以为真,于99年11月出具一份《关于A公司设立甲地分公司要求批复的报告》给建设部门,随后,建设部门下发文件,同意A公司在甲地 设立分公司 。其经济性质为:实行三级核算,无独立法人,分公司负责人为:张某;同时要求自发文之日起30天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但是,张某还未及去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便私刻了一枚:A公司甲地分公司财务章。并利用该财务章以A公司甲地分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孙某、钱某、赵某、李某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后不久,张某潜逃。随之,孙某等人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事实上,在该案中张某所用的手段正是利用A公司甲地分公司为噱头,博取他人信任,骗取财物,并试图将责任转由A公司承担。现透过该案,在此浅谈公司在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过程中所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所谓分公司是指本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受本公司管辖、有营业资格但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 企业法人 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正因此,公司在设立分公司时一定要对各方面详加考虑,清楚相关的法律法规,许多公司因设立分公司而导致亏损,甚至也有企业因设立分公司而倒闭的,其中除却正常经营风险以外,很多时候是因为触碰了法律暗礁,事实上通过努力,是可将这种损失降到最低的。 1、公司决定设立分公司的,应按期办理登记手续,使其规范运作;决定不设立的,也应尽快终止设立活动,撤销相关文件,清退相关人员,决不能拖泥带水。因为在 分公司设立 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 债权债务 要由做为“发起人”的本公司来承担责任。一般来说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天内向公司(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分公司负责人的选聘。分公司负责人可以说是分公司的核心部分,其对分公司的整个经营运作起到很关键的作用,其个人的行为往往就是代表分公司的行为。所以在确定人选时要非常谨慎。对不熟悉的人,在任命之前,一定要对其个人资信作一个全面的调查了解。特别在有挂靠、承包性质的分公司中,对主动上门寻求合作者,更不能只听其片面之词,而应对事对人都进行详细调查,必要时也可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防上当受骗。 3、规范分公司会计财务制度。由分公司会计人员做帐,本公司财务部做汇总与财务分析。依照规定,本公司应直接负责对分公司员工的招聘,所以,要用好人事权,对于像会计等关键的职员,应由本公司统一指派或招聘、管理,使其能独立于分公司负责人,以免在财务上发生问题,损及公司利益。像震撼股市的郑百文公司倒闭事件,倒闭的原因之一即为分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健全,呈现在帐面上的逾期帐款如同天文数字一般。 4、明确本公司对分公司的指挥流程与分公司向本公司的报告流程。虽说分公司是在本公司之外的区域相对独立的经营,但其作为本公司经营的一种延伸,其民事责任仍由本公司承担,所以双方不应各自为政,而应建立密切的联络机制,使本公司能对分公司进行有效的操纵,例如可规定对分公司大笔额的借贷等资金流动,明确应由本公司批复认可,否则由相应的人员承担不利后果。 总之,要牢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这一根本性的法律规定,在分公司的运营中不可麻痹大意,不能让分公司成为企业经营“风险口”。
阅读全文>>
[案情] 2000年6月22日,范某个人筹资50万元,以另一自然人郭某为挂名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A 有限责任公司 , 公司注册资金 为5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范某享有60%的股份,郭某享有40%的股份。A公司成立后,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欠B公司货款60 万元,B公司经多次索要无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归还欠款6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A公司实际系范某一人出资设立,郭某是虚设股东,于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否认A公司的法人资格,确认A公司为范某的个人独资私营企业,并请求范某对A公司所欠B公司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A公司对60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A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范某对60万元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理由是:A公司的成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成立要件,其设立具有根本瑕疵,实质上等同于公司未成立,工商部门的登记系错误登记,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应撤销公司登记,由实际出资人范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须经过股东资格及人数审查、制定公司章程、建立组织机构、申请设立登记等程序,并最终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后,方能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公司法人资格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而非由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司法实践中承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该制度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即在特定的案件审理中无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以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保护,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以承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为前提,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而不是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定人数;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本案中,A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虽然实际由范某一人出资,另一自然人郭某系挂名股东,但该公司的设立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章程所确立的50万元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全部一次缴清,且该公司已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公司法人主体资格。A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为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及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再以股东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而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为准,并且范某与郭某作为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确认的股东,在公司登记事项经公示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对抗力和公信力,赋予登记公示事项对抗力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登记公示事项公信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A公司成立后的 股东权利 依法由范某和郭某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投入的资本额享有,其二人之间因挂名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登记事项。 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最重要的基础,而公司设立时具备法定注册资本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否则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实行的法定资本制是奠定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有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而本案中的A公司在申请设立时,注册资金已全部足额到位,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挂名股东的“瑕疵”行为没有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不属于公司设立中的根本瑕疵,并且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范某为使公司的设立符合法定人数而虚设股东的行为尚构不成《公司法》第20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不足以导致撤销公司登记并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范某在申请工商登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不影响A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范某个人的行为是应按相关的公司登记行政管理规定受相应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A公司设立无效并否认其法人资格。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设立无效不同于一般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后者是自始无效,而前者仅表明已失去了继续存在的依据,其法律后果是公司被撤销,并经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后,才能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不能影响公司在此之前所从事的正当交易活动,任何人亦不得以无效为由对抗此前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正是公司成立后所产生的社会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涉及利益的广泛性,要求对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需持谨慎和宽容的态度。
阅读全文>>
2000年,广州市的顾某与张某约定准备开设一家公司,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顾某提供了公司成立所需要的注册资本,并提供了公司的营业场地和全部的办公用品所需要的费用。在此期间,张某为该公司的成立四处奔走,独自办理了公司成立的全部手续,办理了公司办公处的租赁,购买全部的办公用品,招聘了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该公司于2000年十月正式成立,名称为"广州市某某物资 有限责任公司 ",顾某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张某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2001年,顾某见公司的效益很好,又在工作中与张某发生了一系列的矛盾,故不愿与张某分享利润,在张某缺席的情况下,顾某召集了公司全体员工会议,除去张某的副总经理的职务,张某认为,其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应该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理应参加公司的分红,并且顾某在其缺席的情况下除去了张某的副总经理职务,是不合程序的,顾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 股东权益 ,于是诉之法院,要求恢复张某的副总经理的职务,分给他应有的分红并对其进行赔偿。 评析: 张某的诉讼关系到公司的出资能不能以劳务的形式进行。所谓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身体上的劳务抵冲出资。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是允许无限责任股东以信用和劳务作为出资。但依据我国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 的资本由现金、实物、工业产权、 土地使用权 等构成。这里,实物也叫有形财产,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和机器设备等,除此之外,公司出资还可以以无形财产的方式进行。无形财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但是,依据我国的《公司法》,劳务不能作为公司资本的组成要素,即我国的公司不能以劳务入股。在上面的案例中,张某虽然在公司的成立过程中付出了很多的劳务,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些劳务是不能作为张某作为股东的出资的,即张某自始都没有取得该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所以张某主张要求取得分红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张某仅能通过要求公司对其为公司付出的劳务给予合理的报酬来进行救济,而免去张某的副总经理的职务并没有侵犯其股东的权利,故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法院最终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阅读全文>>
诉讼中,就工厂可以向谁索要货款产生了争执。 笔者认为,工厂可以向刘某等六人索要货款,且该六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 刘某等六人实际上就是公司的发起人。公司发起人是指为了设立公司通过协议组成的团体,其权限范围是与 公司设立 有关的行为,在此权限范围内,发起人可以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如签订合同等等。 由于设立中公司的最后结果有成立和不能成立两种,因而对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区别对待。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便不存在,设立中的公司和成立后的公司成为同一体,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自然应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另一方面,公司不能成立又称作公司设立失败,即是指公司没有能够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原因包括投资环境发生变化、发起人在申请公司登记之前停止设立活动、发起人未能就出资方式或组织人员选任达成一致、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等等。此时,公司没有新的独立的法人资格承担公司设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发起人必须对因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九十五条也已明确规定:“股份 有限公司 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某等6人设立中的公司不能成立,与工厂之间发生债务,即属于后者。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阅读全文>>
案情? 李某、某旅游公司和某经贸公司三方于2001年初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某汽车租赁公司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李某个人以实物(主要是汽车)出资,折价250万,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各以现金75万出资, 公司注册 资本400万元;(2)李某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筹办事务;(3)公司设立后,由李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1年3月,李某以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某汽车制造厂订立购车合同。约定:(1)汽车制造厂向汽车租赁公司出售单价为10万元的越野吉普车25辆,总计250万元;(2)2001年6月30日前交货。(3)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购车款100万元于交车之日支付,余款最迟于2002年3月1日前付清。同年5月,李某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设立报批申请,6月12日,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接收了汽车制造厂交付的汽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7月,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李某即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该批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截止2002年3月1日,总计付款21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由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只有李某的个人签名,未盖公章。 2002年5月,李某病故。汽车制造厂向汽车租赁公司索要余款。汽车租赁公司拒绝支付。理由是:(1)合同虽然是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订立的,但当时汽车租赁公司并未成立,实际上是李某的个人所为;(2)李某后来出具的欠条未盖公章,只能视为是个人行为;(3)根据投资协议、验资证明和公司章程,汽车应为李某的个人出资,其所欠的债务应由李某个人承担。由于双方对此有较大分歧,汽车制造厂遂以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设立中公司订立的合同引发的纠纷,要对其进行正确的法律适用必须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本案涉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问题就是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问题。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即其能否在法律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从而享有特定的权利,承担特定的义务,公司法理论至今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参考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我们认为将设立中公司定性为一种非法人组织是比较恰当的,也可以较好地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协调起来。一般认为,非法人组织的构成要件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设立中公司作为一种非法人组织,其构成要件既有一般非法人组织的共同特点,又有其特殊性。首先,非法人组织的依法成立通常包含两层含义,即在实体上该组织是法律允许成立的组织,在程序上必须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由于设立中公司只是一个过渡的阶段,要求其核准登记不免使公司设立的过程过于繁琐和冗长,因此无须进行登记。但为了使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具有公示性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使国家有关机关对设立中公司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对这种内部合同采取公证的形式是很有必要的,这也是德国等一些国家的做法。其次,非法人组织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由于不具有独立人格,设立中公司对该财产或经费不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发起人之间对该财产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对公司成立以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次,由于名称预先核准制度的存在,设立中公司可以以公司的“名称”进行与设立行为有关的活动。对设立中公司进行如此定性,将其归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中,也使这一理论与法律实践很好的衔接了起来。 二、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 合同效力问题 。在本案中,也就是判断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汽车制造厂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对此,应当分两个阶段来认识这一问题。汽车租赁公司成立前,李某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由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效力进行追认。汽车租赁公司成立后,公司继续占有并使用汽车制造厂出售的汽车,使得汽车制造厂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成立后汽车租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追认,该 合同生效 。由于公司依法成立后必须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承受,此时成立后公司取代设立中公司的地位进入到合同中间,合同对其产生约束力。李某向汽车制造厂出具欠条的行为,更进一步表明了成立后公司对该合同的态度。李某基于其 法定代表人 的特殊地位,从事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行为,相对人当然有理由相信这就是公司自身的行为,法律并没有对该行为的形式作出特殊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该合同与其无关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三、发起人的出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虚假出资,即李某本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购车,再将车过户到公司名下,以履行其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李某负有出资填补责任,对公司支付的车款应予偿付,以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并且,当李某不能填补时,其他发起人即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应承担无过错的连带填补责任。但由于发起人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内部协议,因此公司不能以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来对抗善意相对人对公司的债权主张。本案中,被告提出的争议汽车系李某的出资,公司无须对其支付对价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某汽车租赁公司应当向某汽车制造厂支付购车余款40万元。考虑到李某已经病故这一事实,某旅游公司和某经贸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注销李某的股东资格,并将其实际出资额在扣除由于其虚假出资对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后,作为李某的遗产。
阅读全文>>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会计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调设备安装工程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实业 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德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德立)系何立新、刘素芳两个股东合资设立。该两人按注册资本应合计投资560万元,但实际分文未到位。上诉人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东方事务所)于1995年2月15日凭案外人中山集团物资公司出具的一张1000万元银行汇票(复印件)和另一张证明(证明该公司和何立新、刘素芳共同投资进口白糖2.5万吨,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其中560万元为何立新、刘素芳私人股资),便出具了德立注册资金为560万元的验资证明。德立于同年2月20日经金山县工商 行政管理 局核准登记成立。德立于1996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上海新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部(下称:新艺工程部)借款3万元,但未按约还款,新艺工程部因数次催款未着,遂以德立、东方事务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德立归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东方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一审审理后查明,德立自登记成立后已连续两年未参加工商年检,于1998年2月被工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认为:新艺工程部与德立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 无效合同 ,依法不予保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新艺工程部要求德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东方事务所为德立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 判决德立公司返还新艺工程部借款3万元,东方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对新艺工程部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东方事务所不服原判,以其出具的验资证明符合当时法律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阅读全文>>
股东替代出资应处罚谁? 案情: 某 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该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由A公司出资70万元、B公司出资30万元组成。工商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实收的100万元资本全部由A公司投入,B公司实际并未出资。 分析: 办案人员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论A公司是否替B公司出资,B公司都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因为B公司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是假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属于虚假出资”的规定,对B公司责令改正,并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虽属于虚假出资,但其出资已由A公司代付,不应定性为虚假出资。并且,B公司的行为是经过A公司许可才发生的,因此处罚对象不应是B公司,而应是该公司。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笔者认为按第二种意见处理较为妥当。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两个:一是是否存在虚假出资,二是处罚对象是股东还是该公司。 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本案中,B公司的虚假出资部分已由A公司代付,该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本真实存在,再以虚假出资定性明显不妥。对这种股东替代出资的行为,应按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所列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描述来定性。事实上,虚假注册资本也是一种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但是由于虚假注册资本的特殊性,因此将其单独列出。这样一来,《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隐瞒重要事实”的含义就成了隐瞒虚假报注册资本以外的其他重要事实。本案中,该公司已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额100万元的 法定义务 ,隐瞒了“B公司未出资,而全部由A公司出资”的虚假注册资本以外的其他重要事实,因此依此定性方为准确。 对于处罚对象应是谁的分歧,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罚对象应是该公司无疑。但是,对《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界定的股东、发起人虚假、 抽逃注册资本 的行为,不能单纯理解为处罚对象只能是股东、发起人而不能是公司,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公司性质是 股份有限公司 ,那么股东、发起人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就明显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处罚对象应是股东、发起人。如果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就要分析这种行为发生时,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情,是共同行为还是个别行为。如果是公司股东的共同行为,处罚对象应是公司;如果是个别股东行为,则处罚对象应是抽逃出资的股东而不是公司。本案中,对于股东B的行为,股东A不仅知情,而且参与,因此处罚对象定为B公司就不合适,处罚对象定为该公司更为妥当。[page] 此外,本案中该公司的行为还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事实上的独资公司,如果该公司不能改正其行为,工商机关应撤销其注册登记。
阅读全文>>
是抽逃出资还是虚报注册资本 案情: 今年6月,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工商局在对某服饰 有限公司 年检时,发现该公司的出资有虚假成分,随即对该公司的出资行为展开了深入调查。 经查,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注册资本50万元,由赵某出资30万元,吴某出资20万元。两位股东在拟设公司时,由于自身资金不足,便商议由赵某于2003年6月26日向某农村信用社借款25万元,连同两人筹集的资金一同存入拟设公司在某农村信用社设立的临时账户上。得到某信用社的股东入资进账单后,两人当天就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某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股东入资进账单出具了验资报告,在未到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两位股东商议于当天从拟设公司的临时账户上划出25万元归还某信用社。 分析: 在研究如何处理此案时,办案机构内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抽逃出资行为。理由是:公司股东已实际出资并经过验资机构验资,资金已进入了公司的临时账户。进入公司临时账户的资金就属于公司资产,资金的流向是投资者——公司——投资者,符合《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定义及表现形式。所以这是一起典型的抽逃出资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理由是: 第一,虽然全体股东在验资前出资已到位,但在公司登记前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抽回,而此时公司还未经登记机关核准,公司尚未成立。在此之前出资人设立企业的行为是民事合同行为,此时的出资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设立人之间或设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形成与登记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抽逃出资一说。 第二,在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赵某已从拟设公司的 临时账户上归还了某信用社25万元借款,在公司的账户上仅有25万元存款,却申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所以说这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第三,从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来看,两位股东在拟设公司时就商议由赵某到信用社借款,得到某信用社的出资凭证后又将此借款归还,从借款——得到验资报告——还款行为的过程看,赵某向信用社借款,表面上似乎是赵某个人行为,实际上是两位股东协商一致后的共同行为。两位股东向信用社借款的目的并不是用于公司登记后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明显属于全体股东的共同虚假出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直接故意。按照规定,共同违法行为的受处罚主体应是两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而只有对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行政机关 才能把公司作为处罚主体。对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是不能把公司作为受处罚主体的,因为抽逃出资是股东的单个行为。[page] 第四,两位股东的出资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是真实的,通过了验资,还注册成立了公司。但实际上,股东并没有按章程出资的意愿,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避法律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既然 股东出资 自始至终是不真实的无效民事行为,又何来公司登记之后的抽逃出资行为呢? 第五,从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来看,本案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欺诈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同时也损害了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是抽逃出资的话,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 公司注册资本 的管理制度,损害的对象是依法认足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这当然包括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公众。而本案中,尽管有一位股东的出资确实到位,但另一位股东抽回了大部分出资,但这是两位股东共同商议的结果,并不存在某个股东侵害另一个股东的现象。 根据以上分析,办案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以虚报注册资本对本案进行了处理。
阅读全文>>
案例三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虚报注册资本 本案属于其中的哪一种 案情: 2005年11月,白某欲成立一家 注册资本 200万元的公司,但手头只有150万元现金,遂找到在某电力公司任会计的朋友王某,提出向其所在的公司借款50万元作注册资金,并承诺当月底就归还。王某称电力公司资金紧张,且怕挪用公款出事,但答应将自己的50万元现金借给其使用。后来,白某将借的50万元和自己的1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于11月26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实业 有限公司 。在公司登记中,股东有白某和邓某(系白某之妻)两人,白某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两人各拥有公司50%的股份。后来,白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50万元现金归还王某。 分析: 对于借用他人资金用于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后又将该笔款抽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从本案当事人白某的行为来看,其行为既符合采取欺诈手段(将借来的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特征,又符合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特征,还具备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特征。白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公司出资的管理制度。因此,办案人员对白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白某行为的性质,必须全面分析上述三种违法行为的区别。 首先,从行为人主观故意看,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获取公司登记;虚假出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假出资骗取公司股份;抽逃出资行为人的目的是将出资抽回,动机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或挪作他用。从本案事实看,白某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取得公司登记,而不具备骗取公司股份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 其次,从行为关系来分析,虚报注册资本侧重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行为的整体性;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则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的个体性。也就是说,对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行为,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往往是知情的,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人的行为相对于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往往是隐秘的。从本案事实看,实际出资人是白某、邓某夫妻两人,王某自己未出资,只是将款项借给白某用作注册资金,白某的行为实际上是股东的整体意志,因此白某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特征。 综上所述,当事人白某为取得公司登记,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阅读全文>>
1994年10月,某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该市某饮料场经协商一致,决定由双方出资50万元,共同发起设立某市君山矿泉水 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君山公司)。运输公司与饮料厂作为发起人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协议规定:⑴饮料厂出资投入30万元,运输公司投入20万元;⑵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作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⑶出资双方各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⑷公司筹备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及公司的登记注册均由饮料厂负责。同年11月,运输公司按协议规定将20万元投资款汇入饮料厂账户。之后,运输公司与饮料厂共同制定了君山公司的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举行了两次董事会议,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此后,君山公司迟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运输公司经查问,才知君山公司尚未办理 公司注册 登记。运输公司向饮料厂催办数次,一直没有办理注册登记。1995年4月,运输公司以君山公司没有进行注册并开展业务活动为由,要求饮料厂退还其全部投资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饮料厂则认为,双方已签订协议,缴纳出资,制定章程,成立董事会,至今已逾半年,虽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故运输公司不能抽回出资。如运输公司要求退还投资款,则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提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是否可以抽回出资,而这一问题又与公司法关于 有限公司 成立的规定相关。首先应当确认君山公司是否已经成立。关于公司成立,各国法律规定中有自由成立主义、特许成立主义、核准成立主义和登记准则主义。一般而言,我国公司法对 股份有限公司 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分别采取核准成立主义和登记准则主义。故应以此原则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确认君山公司是否成立。其次,如果君山公司尚未成立,那么运输公司与饮料厂作为发起人仍处于公司成立过程之中。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严禁发起人抽回出资,而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发起人可否抽回出资呢?对此,《公司法》未作禁止性规定,又按公司法理论,发起人协议是被视为合伙协议的,而合伙人的退伙是法律所允许的,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为运输公司在君山公司成立前是可以抽回出资的。本案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三款:"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阅读全文>>
股东为 夫妻关系 的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丈夫转让自己的出资,没有征得同为股东的妻子的同意,是否剥夺了妻子的优先受让权 丈夫处分妻子的股权,是否侵犯妻子财产权 2月10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受转让人魏某耀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转让合同无效的判决。至此,这起因丈夫单方转让夫妻同为股东的公司的股权、妻子不予追认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经过半年多的诉讼,以两级法院均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而画上句号。因此而引起的诸多法律问题,也随着案件的终结有了明确的答案。 案情回放 公司经营困难准备转让股权 风景秀丽的历史文化名城扬州市以北的邗江区公道镇境内,有一家夫妻合办的企业扬州市扬子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邗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扬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7万元,丈夫张某明占76.4%,妻子郑某仙占23.6%,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明。该公司原有自然人股东15人,后变更为郑某仙与张某明夫妻2人。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扬子公司由于公司生产流动资金的严重匮乏和经营决策的失误,经营状况逐年下滑,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拖欠职工工资。为扶持和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尽力解决公司员工的就业问题,维护公道镇地区的社会稳定,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政府(以下简称公道镇政府)主要领导推荐,并进行多次的协调和协商,由苏州商人魏某耀出面收购经营扬子公司。 妻子参与转让洽谈但没有签字 在双方洽谈过程中,每次魏某耀带人查看扬子公司财务账目时,郑某仙都负责提供凭证、账册、报表等财务资料。 2005年5月13日,张某明与魏某耀签订《关于收购扬州市扬子内燃机有限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约定:魏某耀自2005年5月28日起收购扬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各项管理权限,即张某明转让全部持有的扬子公司的股权;扬子公司名下现有的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及银行贷款全部归魏某耀,其中银行贷款由魏某耀委托公道镇政府进行商谈;公道镇政府在查证魏某耀、张某明均按协议履行义务后,移交有关扬子 公司变更 手续给魏某耀,并根据魏某耀委托全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公道镇政府主持协调下,协商签订该公司租赁期为35年的全部土地租赁协议;公道镇政府协助做好公司现有全部在岗职工的思想稳定工作,支持魏某耀在收购后对职工的处理和安置;魏某耀保留企业的全部残疾职工,在此基础上希望公道镇政府积极协调、沟通以解决魏某耀继续享受福利企业的待遇;魏某耀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努力做到服从公道镇政府的各项管理,同时希望得到公道镇政府的支持和帮助等。签订协议时,郑某仙不在现场,嗣后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5月28日,魏某耀带着现金到扬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兑付部分集资款及利息,郑某仙也领取了工资。后郑某仙、张某明与魏某耀发生矛盾,公道镇政府于6月8日出面协调,郑某仙、张某明与魏某耀达成了口头协议,仍由魏某耀收购扬子公司,但收购金额有所增加。为此,郑某仙将信用卡卡号抄给魏某耀以便其汇款。次日,郑某仙、张某明与魏某耀均未在整理好的书面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 扬子公司没有召开 股东会决议 关于魏某耀收购扬州市扬子内燃机有限公司的事宜。 扬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中,出资股东至今仍然是张某明和郑某仙两人。 妻子把丈夫和受让人告上法庭 2005年6月23日,郑某仙以张某明和魏某耀为被告向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收购协议》未经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也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求确认《收购协议》无效。 被告张某明承认,原告所述属实,签订《收购协议》确实没有征得原告同意。 被告魏某耀则辩称,原告郑某仙与被告张某明系夫妻关系,且为扬子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扬子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夫妻公司,其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明将扬子公司整体转让,我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郑某仙作出的决定,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该行为有效。为整体收购扬子公司,我与张某明、郑某仙多次进行洽谈,郑某仙知道扬子公司整体转让的事实而未反对,视为默认。同时,我按照《收购协议》约定发放工人工资及兑付集资款时,郑某仙亦领取了工资,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同意了张某明签订的《收购协议》,故《收购协议》有效,应该继续履行。 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邗江区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张某明与魏某耀于2005年5月13日签订的《收购协议》无效。 魏某耀不服一审判决,于今年1月13日向扬州市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所认定的事实在法律上定性不当,所适用法律也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扬子公司是由张某明和郑某仙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明和郑某仙虽然是夫妻,但是张某明和郑某仙作为扬子公司出资股东的出资财产是经过合法验资的,其股东出资财产是独立的。张某明仅是扬子公司的一名股东,魏某耀没有证据证明扬子公司系张某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张某明将扬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魏某耀,应当依据扬子公司的章程约定,召开扬子公司股东会,并符合扬子公司章程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约定。然而,张某明并没有按照扬子公司章程的约定召开股东会,并征求另一股东郑某仙对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张某明与魏某耀签订的《收购协议》,是张某明将扬子公司的全部股权(含有郑某仙持有的扬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魏某耀,张某明处分了郑某仙所持有的扬子公司的股权,其与魏某耀的行为侵害了郑某仙的股权和优先购买权。所以,张某明与魏某耀订立的《收购协议》,不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不合法,而且也违反了扬子公司的章程和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该《收购协议》无效。 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焦点 公司是一人企业还是法人公司 郑某仙与张某明系夫妻,由他们投资设立的扬子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page] 对此,在法庭上,原告郑某仙、被告张某明夫妻组成了联合阵线,在同一战壕里与被告魏某耀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原告郑某仙与被告张某明一致认为,他们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对财产是有约定的,股权也进行了约定,扬子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某耀则认为,扬子公司因股东为夫妻关系致股东财产混同,实质上已不具备法人资格。 法院认为,扬子公司股东有两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至50人的规定。虽然股东郑某仙与张某明是夫妻关系,但法律并未禁止。扬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股份的明确记载,应当认为股东对 夫妻财产 进行了约定。所以,公司财产并未混同,扬子公司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知道转让事实能否推定为默认 法院审理认为,在涉及公司诉讼中,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 扬子公司股东为郑某仙与张某明两人,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八条“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之第五项“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第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张某明与郑某仙无论谁转让自己的出资,都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张某明与魏某耀签订《收购协议》对外出让股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征得扬子公司另一股东郑某仙的同意,剥夺了郑某仙的优先受让权,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郑某仙领取魏某耀发放的工资、参加公道镇政府主持的调解并提供信用卡号,只能证明郑某仙知道张某明转让了扬子公司,但不能据此认定郑某仙已经默认同意。我国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作了严格限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以默示形式表示其意思。所以,虽然郑某仙知道转让的事实,但未同意,张某明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张某明与魏某耀签订《收购协议》整体转让扬子公司,不仅转让了自己的股权,还处分了郑某仙的股权。一般情况下,夫或妻处理共同财产时单方所作的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构成夫妻家事代理,应认定有效。而本案中张某明处分其妻的股权,既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又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张某明处分原告的股权属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且事后又未得到追认,故认定其处分行为无效。 被告魏某耀知道或应当知道扬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2个或2个以上的股东,也应知道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可能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和财产权,而其仍与张某明签订《收购协议》,主观上明显存有过错,故其以张某明整体转让扬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之主张,不予采纳。
阅读全文>>
案例、甲公司打赢了欠款纠纷,法院判令被告必须归还他们一笔26万元的欠款。但在执行过程中,又遇到麻烦,原来欠债的公司早己人去楼空,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这时,甲公司调查发现,欠款公司有两名股东,一位是黄某,另一位是潘某。50万元的注册资金中,黄某占有60%即30万元的股份,潘某占有40%即20万元的股份。但其实验资时的50万元完全是向另一家公司借的,在验资当天即已还回,并没有投入经营。现 法定代表人 黄某已经死亡,而另一个股东潘某是一名退体职工。 甲公司是否可以向两名股东主张26万元的债权? 律师:可以。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 有限责任公司 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及时足额缴纳出资款,以后公司再有更多的债权人,那是公司的债务,不是股东的债务,这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如果不及时不足额缴纳出资款,股东就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公司的资本,是公司信用度的充分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的物质基础。债权人信赖公司有50万注册资本而与这个公司签订合同,最后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的时候,那他就有权利追究欠缴出资的股东的清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几个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有相应的规定,围绕着出资人出资不实,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要承担责任,给予债权人的权益相应保护。 出资不实的股东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律师:首先,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 违约责任 。要如前所述,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其二,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三,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了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 那么,构成犯罪的标准是什么,或者说,具备了何种情形,即应承担刑事责任? 律师: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要具备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几个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如,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page]
阅读全文>>
1994年蓝天公司、宝宝服装厂和红花服装厂准备出资成立一家 有限责任公司 ,从事服装生产。三家投资企业设立了公司章程,并共同出资30万元人民币。其中蓝天公司以注册 商标专用权 作为出资,价值9万元人民币。宝宝服装厂以机器设备出资,价值为11万元人民币,红花服装厂出资10万元人民币。其后,三个股东各指定一名代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未予登记。 请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这家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是否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2)股东是否可以以机器设备、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资? (3)法律对工业产权出资有无具体规定? (4)股东全部出资后能否由各方指定代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分析提示:(1)不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规定,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2)可以。《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 土地使用权 作价出资。 (3)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 的20%,但国家对采用高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4)不能。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不能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阅读全文>>
中外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准备签署一项 中外合作经营 的合同,合作企业合同的内容中有以下条款: (一)中外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中方担任董事长,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每届任期4年,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连任。 (二)合作企业投资的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中方出资40万美元,外方出资10万美元,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三)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为12年,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外国合作者 依法可以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请问上述条款,是否合法?为什么? 分析提示:(1)上述第一条的约定违反了《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法》关于合作企业组织机构的规定:董事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任的,可以连任。 (2)上述第二条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经营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而上述约定中外方出资10万美元,只占注册资本总额50万美元的20%,显然低于法定比例。此外,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也不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上述第三条约定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是合法的,可以保留。
阅读全文>>
被执行人张某向A信用社借款本息17.46万元,经诉讼后仍拖欠不还。10月25日,根据债权人的举报,法院查封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向拟建中的某纺织 有限公司 的股东出资20万元中的17.46万元。另查明,张某与另外两名自然人分别拥有该公司股权的三分之一,按照出资协议,10月23日,张某将上述款项存入筹建公司的指定账户;公司于11月3日经工商登记成立。 法院执行 扣划这笔款项后,该公司认为所扣款属公司所有而非张某个人的财产,并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 评析 在讨论这笔扣划款属股东个人财产还是公司资本,法院能否直接予以执行时,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扣划款属于公司资本,法院应予退还。理由是:公司法人的财产虽来源于成员的出资、政府拨款或捐献,但这些财产一旦交给法人之后,即与法人成员、政府和捐献者相脱离而成为法人的财产,其投资者随之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对公司的股权,任何出资者就无权直接处分公司财产,只有公司法人才享有对投入财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张某等三人共同协议创建某纺织公司,并就出资金额、期限、方式、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这种约定具有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张某按约定的方式出资20万元后,张某即完成个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其个人也无权私自动用属于公司资本构成的这20万元。 执行时,该公司虽然处于设立过程中,未经工商正式登记成立,但合伙人对外的活动均以拟设立公司名义开展,退一步讲,即使设立中的公司性质属合伙组织,依法也不能直接执行合伙组织的财产。因而,法院扣划的17万余元资金属于公司所有,法院应退还所扣款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被执行人长期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债务,违背诚信原则,把个人资产通过投入公司法人的方式,规避司法 强制执行 ,且执行时公司尚未设立,故其投入资金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属于个人资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公司财产独立的目的来说,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是其开展生产经营、依法独立承担 民事义务 的前提。独立责任有两方面含义:一是资本充足、恒定,以确保公司对外履行债务的能力,保护广大相对债权人利益;二是责任有限,即公司股东只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股东资金一旦投入就不得随意动用,这是设立中公司对股东内部的约束,直至公司成立后,才能在外部关系上,以财产独立性对抗他人,因而,拟设立公司股东的投资不属法人财产,其所有权一直延续到公司成立时才成为法人独立意义上的财产,才能实现公司财产独立的目的。 第二,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公司法人成立时产生,到公司终止时消灭。本案中,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张某存于某信用社账户存款17.46万元时,某纺织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其在设立中的一切行为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均属效力待定。那么,被司法查封扣押的股东出资款项就不能认为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完成,在验资程序上应予以否认;如果,验资后公司成立前被司法机关查扣,客观上造成资金不能到位,投资人则承担出资不足或出资瑕疵的违约责任,此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张某补充不足部分。故而只要在工商登记前,拟设立公司的股东投资被司法等公权力依法查扣的,其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只能由有过错的股东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三,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系利用法人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执行张某在公司的个人财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侵害债权情形有两种:一是债务人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利用既存法人的法人人格;二是债务人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法人,并把自己的财产转换出资。被执行人张某的行为即属于第二种情形。对于已成立的公司法人,在一定情况下,法律尚且允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执行公司股东个人出资,对于张某向设立中的某纺织公司进行股份投资,却拒不偿还债务而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法院当然更有理由予以强制执行,法院扣划其向拟设立公司的投资完全正确,该公司的异议应予驳回。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韩立勇 殷中华
阅读全文>>
对于公司设立后,虽然有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但从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开始,就以实施一种或者多种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再从事正当经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公司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在设立后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公司的设立背景及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数额、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慎重判断和认定是否符合“公司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特征。 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华 案由: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行贿 一审案号:(2002)浙嘉中刑初字第27号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被告人戴某华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本人和其弟戴某松为股东,由当时的海盐县城西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出具518000元资金的虚假证明,向海盐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成立海盐县豪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人戴某华在公司经营处于巨额亏损的情况下,虚构公司做钢材、服装生意的贷款理由,并采用私刻公章伪造担保等欺骗手段,从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的齐家、城西、元通、富亭等信用社先后贷款,分别用于归还前贷款、个人挥霍、赌博或行贿送礼等,合计共291万元到期无法归还。 1997年6月,被告人戴某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下称海盐农行)申领了个人信用卡,卡号为5359150345001704,同年10月又以海盐县豪迈公司出纳梁某明的名义申领副卡一张,卡号为5359150345001712。1997年7月初,被告人戴某华为归还债务,在无信用基础的情况下,欺骗海盐农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取得海盐农行的特别授权后,用信用卡在广东东莞、上海金山巨额透支。期间,被告人戴某华利用两地银行间结算上的时间差,用后透支款还前透支款。至1998年4月30日,被告人共透支39笔,透支额高达580万元。此后,海盐农行多次向被告人戴某华催款,被告人戴某华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与海盐农行签订还款协议,承诺1998年8月31前还清透支款和利息。事后,被告人戴某华分文未还。 199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戴某华以海盐豪迈公司的名义向海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0万元,抵扣税款305128。20元;又介绍海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盐县沙龙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0万元,抵扣税额319618。12元;后又让海盐县沙龙贸易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7万元,抵扣税款315299。15元。上述合计抵扣税额940045。47元。 1995年10月至199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戴某华为非法拆借资金、谋求银行工作人员在信用卡业务上违规操作,先后多次向他人行贿108012元。 2000年6月1日,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戴某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行贿的犯罪事实。 二、控辩意见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戴某华犯贷款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戴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非为了 犯罪目的 设立豪迈公司,贷款属单位行为,“以贷还贷”属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能因经营亏损导致无力偿还贷款而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等辩护意见。 三、裁判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戴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贷款理由、提供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9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戴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金额达5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戴某华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实际抵扣税额达940045。47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戴某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在经济活动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108012元,且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归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行贿犯罪的事实,依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行贿罪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戴某华向海盐县城西信用社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5万元;向海盐县信用联社信托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向海盐县元通信用社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向海盐县富亭信用社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向海盐县齐家信用社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80万元。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 旨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问题上,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作了不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某些犯罪分子为规避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刑事责任,采取欺骗手段设立公司、企业,而后以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为了打击这种规避法律严厉制裁而实施的以公司、企业作掩护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依照《解释》的规定,形式上符合单位犯罪构成条件,但具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意志实质上就是犯罪分子个人的意志,单位本身只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工具,无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界定,均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因而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戴某华实施的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都利用了豪迈公司的名义,违法所得也是归单位所有、使用,而且行贿也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从形式上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从豪迈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尽管豪迈公司设立之初的目的并不一定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设立后也曾进行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但从1996年初开始,在公司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戴某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私刻公章、伪造担保等欺骗手段,利用豪迈公司的名义大量向金融机构贷款,除了少部分用于公司外,绝大部分用于个人大肆挥霍、赌博、送礼、行贿等。与此同时,被告人戴某华还利用豪迈公司的名义大肆进行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39次,透支额高达580万元;被告人戴某华还利用公司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巨额损失。从豪迈公司1996年以后的经营状况来看,主要是依靠被告人戴某华从事贷款诈骗、恶意透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行贿等犯罪活动来维持,基本上不再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对于这种公司设立后,虽然有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但从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开始,就以实施一种或者多种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再从事正当经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在设立后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公司的设立背景及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数额、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慎重判断和认定是否符合“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特征。
阅读全文>>
某县农业局下设了该县农业局植保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以下简称植保公司),该局任命王某为该公司经理(2006年兼任该县农业局植保站站长),该公司人员均是县农业局派去的正式职工,农业局除给公司职工每人每月200元的极少部分工资和第13个月的奖励工资500元外,未给该公司拨付经营性资金和提供经营场所。公司开展农药经营活动的资金全部向公司职工和外人借贷,一律按月息5厘支付利息,所得利润除上交农业局规定的管理费外,用于发放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及费用开支,公司进货以植保站的名义,经营的账目又都是做在该公司账上。2004年至2006年该公司经营南昌高兴龙公司(简称高兴龙公司)的农药,向高兴龙公司支付购农药货款1126473元,由于按市场统一批发价与结算价的差异,高兴龙公司实收植保公司货款1059662.15元,两者差额为66810.85元。依照高兴龙公司农药特许经销合同规定,实行折扣返利经营模式,将差额部分以折扣返利形式返给经销商(客户)。2004年至2006年,王某先后3次收受高兴龙公司业务员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7500元未入该公司账,据为己有,公诉机关以王某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理由是,王某利用该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供货方送的款,这款在处分权上主动权在高兴龙公司,系高兴龙公司的资金,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款后归个人所有,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侵占罪,其理由是,植保公司无国有资产,系 个人合伙 性质,王某不符合贪污或受贿犯罪的主体资格,王某收受该款后采取不入账手段侵占此款,侵占了该公司其他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属于侵占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植保公司未依法登记,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这未依法登记的公司名义与他人合伙私自经营,属于违反纪律的行为。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 职务侵占罪 。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方面,一是植保公司的性质是什么,王某在公司中的身份是什么?二是王某收受的财物性质是什么?。 一、 植保公司性质和王某身份的界定 确定本案的性质是认定王某在植保公司主体身份的关键,而认定王某的主体身份又是正确认定王某构成何种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的主体不同。侵占罪是一般主体,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公务”,是指带有国家性质的事务,是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主要表现为与其职权相关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受贿罪主体范围以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法中规定的公司、企业应当仅限于依法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本案中的植保公司未经依法登记设立,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显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该公司是否属于“其他单位”?对于“其他单位”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有观点认为植保公司的性质属于个人合伙,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管理,共同经营的经营体,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植保公司尽管未经依法登记,经营资金是向本公司职工和他人借贷的,但是,该公司是县农业局设立的,公司人员是农业局派去的正式职工, 公司名称 是“某某县农业局植保公司”,群众对该公司经营农药的行为不认为是个人合伙经营,而认为是农业局经营,农业局对公司人员给予了少部分工资,同时每年也收取了管理费,这说明该局设立植保公司是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否则,就不可能规定该公司要上交管理费,且该公司是以该农业局植保站的名义与高兴龙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发放职工工资不是以职工出借款的数额比例,而是略高于原工资数,植保站在该公司的人员按档案工资发给,公司工资表需上报农业局,公司内部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有的职工请了长假外出赚钱。以上表明,植保公司不符合个人合伙所具有的条件,不是个人合伙,应当属于“其他单位”。 王某虽是国有事业单位编制的干部,被农业局任命为该局植保公司经理,但王某在这个没有国有资金未经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从事组织、领导该公司职工自筹资金开展农药经营活动,以解决包括王某本人在内的公司全体人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不属于带有国家性质的公务,即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贿罪主体。王某在植保公司任经理期间,和其他职工一样,每月领取农业局200元工资,其大部分工资和福利要从公司经营的利润中领取,而且王某和其他职工一起参加农药经营活动。因此,王某是植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其他单位”的人员。 二、 王某收受财物性质的界定 对王某收受高兴龙公司所送的财物性质的界定是认定王某行为构成何种罪的又一重要因素。因为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以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受贿罪所侵犯的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是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所有的财物,即行为人本单位的财物。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是为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受贿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在经济往来中他人财物。根据高兴龙公司农药特约经销商合同规定,植保公司每年按市场统一批发价到高兴龙公司购进农药,每年底,植保公司(一般是王某)与高兴龙公司业务员结算,高兴龙公司按结算价(低于市场统一批发价)收取植保公司货款,统一批发价与结算价之间差额部分以返利形式由高兴龙公司业务员给植保公司(经销商)。2004年至2006年植保公司经营高兴龙公司农药期间,高兴龙公司业务员先后3次送给王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7500元,王某据为己有。对王某收受的这笔款,是高兴龙公司的回扣、手续费,还是返利款?如果是回扣、手续费,而王某又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其他单位”的人员,且王某利用经理职务收受该款,则可构成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受贿罪。但是,笔者认为王某收受的不是回扣、手续费,而是高兴龙公司给植保公司的返利款,因为高兴龙公司农药特约经销合同规定有返利款,植保公司与高兴龙公司是按该规定购货、结算和返利的,高兴龙公司会计证明除了返利款外高兴龙公司没有从账上另外拿出钱来给经销商(植保公司),高兴龙公司的业务员证明他将钱都是送给王某。本案经营高兴龙公司农药的不是王某或者植保公司职工个人,如果是王某个人经营,则不构成犯罪,如果是公司其他职工个人经营,则王某构成侵占罪;但是,本案经营高兴龙公司农药的是植保公司,王某收受的返利款应当属于植保公司所有的财物。 [page] 综上所述,王某在植保公司开展农药经营活动中,利用其经理职务之便,收受高兴龙公司返利款后采取不入账手段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杨伍姑
阅读全文>>
创业萤火
创业萤火
创业萤火
Copyright 2021 yinghuodd.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皖ICP备2020017053号-1
安徽萤火点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栢悦中心2412室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551-63844003举报邮箱: jubao@yinghuod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