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一人有限公司(下称“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独立人格极其脆弱,稍有不慎,创业便会演变为一场个人资产清零的灾难。本手册将直击一人公司运营中财务混同、治理缺失、合规塌方三大核心风险带,提供可落地的风控解决方案。第一章 财务混同:击穿有限责任的第一利器一人公司最致命的陷阱在于股东极易混淆个人与公司财产边界。法院裁判中,以下行为直接触发“人格否认”:▶ 资金混同七大高危场景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营业收入(如客户将货款打入老板微信/支付宝)用个人信用卡支付大额采购款(超过单笔5万元且无借款协议)公司资金无凭证转入股东账户(备注“周转款”但无利息约定)股东随意支取公司资金用于家庭消费(如直接刷卡支付子女学费)以股东名义购置资产登记于个人名下(汽车、设备用公司资金购买但权属归个人)财务报销替代股东分红(虚列大量“办公费”冲抵利润分配)混淆债权债务主体(个人借款谎称公司借款,反之亦然)► 风控路径:资金隔离四道防火墙① 开设独立账户并强制公对公结算    √ 所有收支必须通过公司账户(注销股东个人收款二维码)    √ 股东借款需签书面协议并支付利息(年化参考LPR)② 建立股东消费报销清单    √ 禁止报销医疗、教育、娱乐等私人支出    √ 单笔超1万元消费需附凭证+事由说明③ 委托第三方每月进行资金流水交叉核验    √ 会计事务所或财税平台比对公私账户④ 资产权属登记清晰化    √ 公司资金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登记在公司名下第二章 治理失效:一人决策的合法性危机一人公司无需设立股东会,但“股东决定即公司意志”的便利性暗藏程序黑洞:▶ 五大程序违法重灾区重大事项未形成书面决定(《公司法》第61条:股东决定需书面签署)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与公司交易未评估价格公允性)未经审计即进行利润分配(造成资本侵蚀)未建立完整财务会计制度(税务简易申报≠可缺失内账)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报告► 风控路径:强制制衡机制设计① 签署动作标准化    √ 所有股东决定使用固定模板:      “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本人作为XX公司唯一股东,作出如下决定:”② 引入合规官季审机制    √ 聘请法律顾问每季度审查决议合法性③ 建立关联交易特别程序    √ 交易前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④ 年度审计不可豁免    √ 即使小微企业也需出具审计报告(可简化版但须完整)第三章 合规塌方:一人担责的连锁反应▶ 高频引爆点(含民事、行政、刑事三重风险)公司偷漏税 → 股东承担补缴+罚款(税额50%以上)债务纠纷中无法提交财务账册 → 直接推定财产混同环保/安全违规 → 股东作为负责人被行政拘留员工工伤赔偿不足 → 执行股东个人存款知识产权侵权 → 股东被列为共同被告未依法清算即注销 → 股东承担全部债务► 风控路径:建立核心合规清单① 税费零容忍清单    √ 增值税专用发票必查三流一致(资金/货物/发票)    √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含股东分红)② 债务风险隔离预案    √ 单笔超50万元负债需提供担保物评估报告③ 法定清算程序强制启动条件    √ 亏损达注册资本50%时启动应急清算评估第四章 债务传染:家企联体崩溃的终极防御▶ 家庭财产保卫战核心策略婚前财产协议(明确公司股权属于个人财产)房产代持风险规避    √ 禁止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易被认定恶意转移)    √ 父母代持需公证代持协议+资金溯源证明家庭备用金账户独立存管    √ 预留24个月基本生活费(不被执行账户)人寿保险架构设计    √ 投保人为父母(非股东),受益人指定子女第五章 动态风控系统:一人公司的生存时间表阶段 必做动作 风险扫描重点注册时 ▶ 注册资本实缴并验资留存凭证 避免认缴天价资本▶ 向税务提交《财产独立经营承诺书》 运营第1年 ▶ 建立公户流水与个人账户隔离台账 资金往来备注规范性▶ 每季度打印全部银行对账单加盖公章存档 年收入500万 ▶ 引入外部审计(即使免税也需进行) 成本异常抵扣项▶ 购买董事责任险(保额不低于年收入) 债务危机期 ▶ 立即停止股东借款 避免新增混同证据▶ 委托清算组接管财务印鉴 终章:有限责任的生存法则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保护犹如一层薄冰,唯有极致的自律才能避免坠入债务深渊。当您完成以下三项压力测试,方称得上真正驾驭风险:✅ 模拟法院查账:能否在3小时内提供连续3年完整账册且无公私混同?✅ 债权人狙击测试:个人房产、配偶存款、子女账户是否全部有抗辩隔离证据?✅ 合规瞬时响应:环保/税务/劳动稽查突然上门时能否半日调齐所有文件?记住:在法官眼中,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不是默认权利,而是需要自证清白的特权。 当创业的激情遇见冰冷的法条,唯有把制度设计当作生死防线,才能让梦想不被债务的火海吞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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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人独资承担连带责任吗自然人成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要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出现人格混同情形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条件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即:(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以上这些基本条件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具体来说,《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有以下几点不同规定:(一)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较高规定的除外);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二)股东的出资期限。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缴足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一期出资后,余下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足(投资公司在成立之日5年内缴足,其他公司在两年内缴足);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论注册资本是等于还是高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均要一次缴足,不能分期出资。(三)公司章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公司的章程由股东一人制定。(四)关于公司组织机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组织机构方面是“三权分立”的,即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三者之间各有职权;而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的职权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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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需提交的材料及流程是怎样的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材料: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3、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5、股东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6、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7、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8、住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1、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二、申请一人公司的具体流程1、核名:到工商局去领取一张“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填写你准备取的公司名称,由工商局上网(工商局内部网)检索是否有重名,如果没有重名,就可以使用这个名称,就会核发一张“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在工商局网站上进行网上核名,首先进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点击网上登记(首页左侧)====》进入到用户登录界面点击新用户注册====》进入到用户注册界面,填写登录信息和用户基本信息====》返回到用户登录界面,用刚才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根据要求进行填写提交就可以了。特别提醒公司名称网上核准一次性可以提交名称,根据您的喜好顺序进行填写,当第一个不通过时,会继续核准第二个,以此类推。多提交几个公司名称的话,主要是为防止公司重名,节省办理时间。2、开立公司验资户:所有股东带上自己入股的那一部分钱到银行,带上公司章程、工商局发的核名通知、法人代表的私章、身份证、用于验资的钱、空白询征函表格,到银行去开立公司帐户,你要告诉银行是开验资户。3、存注册资金:开立好公司帐户后,各个股东按自己出资额向公司帐户中存入相应的钱。4、办理验资报告:拿着银行出具的股东缴款单、银行盖章后的询征函,以及公司章程、核名通知、房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到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报告5、交工商设立资料:到工商局领取公司设立登记的各种表格,包括设立登记申请表、股东(发起人)名单、董事经理监理情况、法人代表登记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登记表。填好后,连同核名通知、公司章程、房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验资报告一起交给工商局。6、拿营业执照7、刻章: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的刻章社,去刻公章、财务章。8、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凭营业执照到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9、办税务登记证:到当地税务局申请领取税务登记证。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必须有一个会计,因为税务局要求提交的资料其中有一项是会计资格证和身份证。10、开基本户(纳税户):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去银行开立基本帐号。11、申请领购发票:销售商品的公司,应该到国税去申请发票,服务性质的公司,则到地税申领发票。阅读完以上内容,相信读者对一人公司的登记及所需材料有了一定的了解,值得注意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中应当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并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材料。读者如果对此还有疑问,萤火法务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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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1个),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股东制定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流程第一步:核准名称操作:确定公司类型、名字、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比例后,可以去工商局现场或线上提交核名申请。结果:核名通过,失败则需重新核名。第二步:提交材料操作:核名通过后,确认地址信息、高管信息、经营范围,在线提交预申请。在线预审通过之后,按照预约时间去工商局递交申请材料。结果:收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第三步:领取执照操作:携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办理人身份证原件,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正、副本。结果:领取营业执照。第四步:刻章等事项操作: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刻章点办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代表章、发票章。结果:公司注册完成。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条件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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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符合法律法规。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有哪些呢?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相关制度规定,具体分析一下。一、规范设立条件《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规定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公司。二、最低资本金制度《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立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比传统形式公司的出资额要高出许多,还规定出资方式应当为人民币并且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2014年实行注册资金认缴制,取消最低注册资金。三、规定必要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公司法》第六十条和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一规定提高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透明度,有利于债权人对其进行监督。四、建立公司财务制度《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一规定可以及时了解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状况,防止一人公司进行自我交易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混同,加强了对一人公司财物的监督,能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五、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引进了国外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这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我国公司法为了限制一人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管理,引进了由美国率先创设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以达到对公司人格滥用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关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具备上述五个条件,即规范设立条件、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规定必要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建立公司财务制度和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时还要符合《公司法》各项法律规定。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有哪些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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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符合法律法规。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有哪些呢?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相关制度规定,具体分析一下。一、规范设立条件《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规定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公司。二、最低资本金制度《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立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比传统形式公司的出资额要高出许多,还规定出资方式应当为人民币并且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2014年实行注册资金认缴制,取消最低注册资金。三、规定必要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公司法》第六十条和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一规定提高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透明度,有利于债权人对其进行监督。四、建立公司财务制度《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一规定可以及时了解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状况,防止一人公司进行自我交易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混同,加强了对一人公司财物的监督,能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五、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引进了国外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这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我国公司法为了限制一人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管理,引进了由美国率先创设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以达到对公司人格滥用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关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具备上述五个条件,即规范设立条件、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规定必要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建立公司财务制度和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时还要符合《公司法》各项法律规定。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有哪些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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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承认了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的合法地位。 原《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投资主体(除 国有独资公司 外)。 新《公司法》修订,增加了允许一个自然人、一个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两种形式: 一是自然人独资:是指国家公务员除外的有 完全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是法人独资:是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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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意义的公司强调的是资合性和社团性,即股东必须为复数。但是现实生活中,实质上的 一人公司 比比皆是,名义上虽然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股东,但实质上只有一名股东,因此原《公司法》禁绝一人公司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名存实亡。 一人公司虽然看起来似乎否定了公司的资合性和社团性,但是并没有否认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更没有否认公司本身的法人性。 一人公司仍是独立法人,具有完全 民事权利能力 、 民事行为能力 和 民事责任 能力。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存在,不但有利于鼓励公民和企业的自主创业,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而且就一人公司专门设置了制度以防止滥用一人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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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 公司章程 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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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属于 有限责任 公司。因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都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 一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是 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则为3万元。 三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 四是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五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六是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由股东制定。 七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享有股东会的全部职权。 八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九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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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不设股东会。 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 有限责任 公司,可以设一名 执行董事 ,不设董事会。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必要。 一人公司 经营资本不多;另外为了经营上的事务和权力集中,组织上大多仅有该单一股东自行兼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因此一人公司没有必要增聘其他人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否则不仅造成权利分散的结果,而且必然因此增加不必要的人事成本。一人公司的董事会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所以一人公司的监事会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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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公司,股东,财产,承担,债权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上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新《公司法》第20条从宏观上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64条又从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的角度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实质内容有二:一是财产独立;二是责任独立。其中,财产独立是责任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公司的责任独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股东的 有限责任 ,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可说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经济的发展曾起过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的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 一人公司 之所以受到攻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一人公司更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鉴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监督和制约机制较为薄弱,如果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除外。 与新公司法第20条相比,一人公司中股东的责任更大。在第20条中,鉴于列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行为较为困难,新《公司法》只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具体的认定则有待司法解释及实践的解决,表明了立法者的谨慎态度。而第64条则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连带责任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是 共同责任 ,二是补充责任,虽然立法未有明示,但是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应承担共同责任,即唯一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得就其二者择其一求偿或连带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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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司形态,一方面反映了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对传统公司理念构成了极大的挑战。一人公司在国外已经得到了法律的逐渐认可,但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未有规定,表现了立法的滞后性。各国公司法之所以将一人公司纳入法定的公司范畴,是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有机结合。经济学之企业、公司理论有助于我们设计合理的一人公司相关具体制度,公司资本制度的动态化便是其直接表现,所谓公司资本制度的动态化强调公司相关信息的及时公开,以保护相关利益人的权益。 关键字: 一人公司 立法比较 经济分析 我国《公司法》即将进行修改之际,一人公司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学者对其如何加以完善提出诸多有益的建议,在公司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有不少创新,但总的来说对于这一新的问题有待深入的探讨。本文欲借助经济学有关企业、公司理论透视一人公司本质,通过经济学和法学的互动分析,把握一人公司立法的脉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一人公司概述所谓一人公司,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者是股份)的公司,具体表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人们通常将其称为“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一人公司相对于其它公司形态而言,具有以下突出的特征:一是股东的单一性,即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二是公司财产的高度集中性,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被公司的惟一股东完全所有。学理上通常将一人公司分为广义的一人公司和狭义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被一个自然人、法人或单个财政主体所控制的公司,比如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一人独资公司等。而狭义的一人公司是指设立时股东为一人,或者股权变动及股东人数变化致使股东只剩一个自然人的情况。根据一人公司的不同形成方式,可将其分为两大类别:(1)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包括公司设立时仅有一人的一人公司和因公司变更而产生的一人公司(譬如因股份的转让、赠与等原因)。(2)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人数在形式上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公司的出资或者股份实际为一人所控制。本文所要探讨的一人公司是严格以一个自然人为核心的一人公司,区别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继受大陆法律传统的中国,传统理论将公司法人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性,公司的一大特点便是公司股东的复数性。一般来说,公司作为法人,其基本法律特征有二:一是它的主要团体,二是它的独立法律人格。「1」(P1)有关团体必备要件的规定可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律规定:“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须有数个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至于成员的数量,三人即可建立一个团体。”「2」(P52)传统公司理念极其强调公司设立主体的共同意志,团体意思是公司设立行为的必备要件,在允许设立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之前,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设立主体为复数。传统法学理论关于公司的本质的认识有以下几种学说,契约说、单独行为说、共同行为说等学说,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强调公司设立主体的多元是公司本质。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公司法人理念,为此有一些学者为了维护传统“公司是社团法人”的公司理念,相继提出了一些学说对传统公司理念进行修正,主要以潜在社团说和股份社团说为代表。与此相对的是有些学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性,并形成公司财产说、特别财产说、股份公司社团说、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等诸多学说。「3」(P106) 无论是从公司理论的角度考察,还是从社会现实的角度探究,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于公司社团性形成挑战。但是一人公司的存在是无法改变的客观社会现实,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存在,不仅有适于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土壤,而且迎合单一投资者对公司有限责任的追求。理论上公司作为组织,强调公司是独立于出资人的实体,这就是公司及其他法人实体的本质,这样可以表现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更加迎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要求。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3」(P107)成员多数性,这一社团组织固有的传统属性及其作用,已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减化为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其取舍而无碍大局的程度。随着法人观念的强化,立法应该更注重于法人实体本身的独立存在和活动,而忽略其组成成员的状况,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少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公司是独立于股东而生存和发展的。法人财产独立和法人参加者承担有限风险的公司理念,可以说在一人公司上获得了最高体现。 1897年发生在英国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案揭开了一人公司的序幕,随后,西方国家尤其是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一人公司的态度,大体经历了从全面禁止设立、不允许存续一人公司,逐渐发展到许多国家修改公司法,一定程度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到最后一些国家进一步修改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可以设立公司的历史发展轨迹。1926年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先河,其规定各种公司都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并以一个股东维持其存续。美国于1949年由密歇根州肇始一人公司立法,现在多数州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美国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极其发达,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2条a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只要向州务秘书办事处提交组织章程备案,即可组织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第101条(所谓的人是指,一个自然人、公司商业信托、遗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团体、联营,政府,政府分支部门、机关或机构、或者任何其他的法律与商业实体)有关公司形态和组织的规定。德国于1980年修改法律允许设立 一人有限公司 ,1980年的《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在推动各国采用一人公司中发挥了重要的先行作用,它使一人公司立法自此开始形成世界潮流。1985年法国修改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开创了法国公司种类体系的新局面。其后,德法于1994年通过立法创设简化股份公司,其中法国于1999年通过《创新与科研法》,允许由一个人设立简化股份公司。1989年欧盟颁布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一人公司可以成为一种公司形式。亚洲国家的日本于1990年修正商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认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都可以由一个自然人设立及维持。国外一人公司立法实践打破了传统一人出资开办公司须承担无限责任的观念,立法上正式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因为,“一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且这一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应肯定其法人资格”。[4](P130)[page] 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9条第1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50名股东 共同出资 设立”,这些是关于公司主体的原则性规定,说明我国公司主体以复数为原则。但《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却是一个例外,《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明确规定,《公司法》第73条第1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符合法定人数”,所谓的法定人数由《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5人以上起”。从上述《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主体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我国对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的。但是公司的自然发展,包括其成员的退出或者死亡等却必然蕴含着公司只剩一人的可能性,而实际生活中这种情况又确不鲜见。[5](P96)这具体表现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公司法》第3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规定,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190条是有关公司解散事由的相关规定 ,也同样说明我国《公司法》对变更后的一人公司并非是明文予以禁止的。但是不能以此作为主张我国《公司法》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依据,从当初相关的立法背景可以推知,公司法原则上全面禁止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态,当时的立法之所以未禁止一人公司也许是立法漏洞,而非出于立法者的特意保留。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与现实不够协调,正如学者所言,“依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一人公司可表现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外资的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此外,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也存在不少。这种对一人公司”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态度,既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也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也有碍国企改革的深入和我国大规模公司的成立。[6](P42) 一人公司具有两个世界性发展趋势:一是允许变动中的一人公司成立,二是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因为“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确实不可避免”[7](P178)。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8](P147)一人公司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一是有限责任制,它使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而摆脱了投资者负担无限责任的困惑,这大大调动了投资者的趋利避害的投资热情,这无疑将有助于社会的进步,这可以解释独资企业享有在单一税收(独资人承担税收)好处,而一人公司股东和公司承担双重税收的情况下,一人公司仍为投资主体所追求的对象的奇怪现象。二是一人公司强有力的社会适应性,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大型企业。而且需要众多的中小企业,它具有传统大型企业所没有的强大优势:它们能够更好的满足市场对商品多样化的需求,同时也有助于社会闲散资金的流通,从而创造丰富的社会财富。随着国外将一人公司规定为公司形态的法定范畴,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紧密联系的我国对此应该作出积极的反映,一方面为的是同国际立法接轨,另一方面为的是更好的我国的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而服务,因为我们必须面对国外一人公司的市场竞争。但是一人公司是一把双刃剑,处了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该正视其有可能产生的消极的社会影响。一人公司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公司法理和规则所要求的安全制度保障,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单一化,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所有”和“经营”大多是不分的,这样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公司内部不同机构的相互制约不复存在,一人公司股东有可能滥用权利,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同虚设。[2](P107)在公司运营过程之中,一人股东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易于为人所欲为的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担保或者是借贷,甚至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者是侵权责任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平衡体系的破坏,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的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2](P108)但是,当一人公司变得为社会客观所需要,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通过借助于新型的公司理念和先进的法律立法技术手段,我们可以设计合理可行的公司制度,以防范一人公司固有的流弊,从而化弊为利以使一人公司更好的市场经济的发达而服务。 二、公司的经济学解释有关公司本质的认识,我们可以从新制度经济学派那里寻找一些有益的解释,企业的经济学内涵是公司所共有的。新制度经济学派主要领导人物科斯在1937年《企业的性质》一文中,开创有关企业性质问题的研究,且由此引发了企业和市场关系的争论。虽然科斯本人承认“不可能画出一条严格的界线来确定企业是否存在”,张五常在《企业的合约性质》一文中认为“我们并不确切地知道企业是什么。”但他们均承认了企业的合约特点,企业合约的意义在于其能够防范人们行为的机会主义、统一协调市场行为、保证市场的有序进行。使用企业组织形式,通过“权威”的应用工人而有效化解“囚徒困境”、“公共牧地”个人博弈引发的利益冲突危机。总的来说,企业体现了人与人关系的潜在冲突的组织解决方式。所以科斯倡言:企业比作市场协调的海洋中命令协调的岛屿。 尽管亚当斯密在《国富论》开卷提出了社会分工对人类的福音,自愿交换对个人是互利的,市场能使资源配置最优化。但是每个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人又出人意料的诱发诸多经济学难题,其实质是经济学的“经济人”决定的。现代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所谓“经济人”假定,即假定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天然地具有一种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收益的动机,在这种动机驱使下,只要遇到合适的机会,人们往往就会有意无意地去无偿占有本应属于他人的利益。经济学假定人们具有选择“自利”的特点,强调的是主体对自己的福利和目标具有判断能力,但并不认定特定目标和动机有好坏高低之分;强调主体选择行为与其目标理解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但并不假设行为主体能如愿以偿地达到这个目标。同时这种假定只是简化了的假定,事实上决定人们对目标的选择的因素很多,不仅有理性动机,还有情感、文化、传统、信仰理念、信念、环境等因素,需要我们综合理解和认识。以上各种因素引发人们行为的互动竞争,经济学的博弈论对其有着精彩的解释,博弈论又称作对策论、竞赛理论,是对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存在利益冲突的人这样的环境中的决策原理进行的数学分析。参加竞争的每一方称为一个局中人。博弈的结果不仅取决于某个局中人的抉择,而且依赖于其他局中人的行为。因为每个局中人都企图预测其他局中人的可能的选择,以确定自己的最优对策。如何在这种存在不确定性的相互制约关系中进行合理的战略规划,就是博弈论的主题,博弈产生两种结果:合作和非合作。如果人们的行为相互作用时,当事人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这种博弈就是合作博弈。当人们的行为在相互作用时,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这种博弈就是非合作博弈。非合作博弈强调的是个人理性,行为理性化是指一个决策者面临几种可供选择方案时,会选择其收益或者效用达到最大的那个方案。[page] 为什么非合作博弈强调的是个人理性?这是因为人们拥有的信息是极其不对称的,经济学对信息不对称的解释是,某些行为人拥有但另一些行为人不拥有的信息。信息非对称是契约理论的核心,容易引起逆向选择问题。逆向选择是指由于市场上交易双方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拥有信息比较优势的一方会倾向于做出不利于拥有较少信息一方的选择,逆向选择发生在交易之前。霍布斯在其17世纪出版的《利维坦》认为个人通过签订“社会契约”建立法律制度结构,能够使私人协议难以达成所引发的社会福利损失最小化。企业的创立正是为了实现经济领域的个人冲突的契约化,避免科斯倡言的交易费用和交易成本,由于人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完全性等原因,市场不可能 完全竞争 ,因而决定企业的边界和因素。交易成本是指除价格之外影响交易的全部成本的总称,它源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任何一件商品的 所有权转移 ,都会产生相应的非价格因素的成本。交易成本是分散的所有权、私人财产和交易的产物。 但是在一个完全集中决策的集体经济中,使不存在交易成本的,它将为管理成本所代替。这涉及企业的内部结构问题,企业的团体特性决定企业组织中必然存在代理现象,在信息经济学中,常常将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者称为“代理人”,不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者称为“委托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代理人有可能利用其私人信息的比较优势,采取不利于委托人的行为,从而使委托方利益受损。简而言之,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信息不对称,任一交易方都有做出不道德行为的可能性,这就是所谓的道德风险。诚信某种程度上说能够化解道德风险,诚信是“对自己的信念和价值的忠诚,是与自我价值相一致的行为方针,并把这种价值表述转换为一种实践。”[5](P137)简单讲,就是诚实守信,是人与人之间为了共同目的而一致努力的能力。诚信在经济学上意义主要体现为节约交易成本,但诚信是基于经济利益大小权衡比较的一种选择,如果诚信可以带来自身效用最大化时,人们选择诚信,反之放弃诚信。但中国正经历一场“诚信危机”,从个体工商户到企业界深受信任状态的困扰。其实质是个人的自利性占据心理优势,如何克服自利性达到互利性,仍是经济学的一大困惑。经济学上的“团队生产理论”,是从道德风险与代理成本的角度来为公司监督及其职能提供了一个注解。由于企业生产的团体性,成员个人贡献的不可精确地分解和观测,产生了团队成员的“搭便车”现象,为防止成员工作的欠积极性,产生了经理等监督层管理人员。但由此诱发了经理层人员的道德风险,监督监督者制度与此相伴随而生。针对经理阶层的约束机制成为企业生存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实践中将之称为监事制度。上述各种现象是公司同样无法回避的现象,下面将以上述经济学理论分析一人公司所面对的企业理论难题及其相关的可以采用的解决办法。 三、一人公司立法经济学分析通过经济学关于企业性质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一人公司容易造成市场主体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造成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失信现象,对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构成挑战。所以,设计切实可行的防范制度体系将成为一人公司成败的关键。在借鉴西方国家有关一人公司的成功经验和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认为以下各种防范措施可以克服一人公司的种种弊端,能够使得一人公司按照预期的立法目标运行。(一)滥设的禁止。法律应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不得设立两个以上的一人公司,这应该成为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并对各种可能发生的规避法律的现象规定严格的责任,比如对违反法律情况严重者,给予设立人资格禁止制度,从而提高设立成本。(二)最低限额法定资本制制度的动态化。首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应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关于这方面的制度设计我们不妨可以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例。[9] 最低限额法定资本制制度的动态化,就是注重一人公司的资产变化状况,建立一人公司资产状况变动报告制度,从而使得公司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对一人公司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千万不能迷信公司资本制度的静态功能,使得公司信息能够及时流畅。(三)公司登记制度的严格适用。为了强化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公司实际财产的真实反映,应加大公司的登记规则的密度,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在这方面已经产生了区域性的立法,比如欧盟12号指令第三条规定:“变更后一人公司,应将变更之事实及单一股东身份,应向主管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披露信息,以达到公示,公平,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之目的。”突出公示主义和要式主义原则的适用,也是公司法律的一个世界性普遍趋势。借助现代先进技术手段,使得相关人信息收集方便及时,保证信息的有效交流。(四)股东个人有限责任的超越。一般意义而言,股东的无限责任是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无缘的,特殊情况下,股东可能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特别是一人公司出现此种情况的概率较高。意大利民法典明文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参加意大民法典第2362条或第2497条第2项)这样更加使得违法主体付出高昂的成本,可以防范其滥用公司形态。(五)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原则,该原则又叫“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它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由股东与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个案中,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的一项法律措施。此原则是逐渐由西方的判例发展而来,主要体现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之中,并未上升到成文法的高度。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将此原则的精神实质转化为成文形式,如我国《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1999年5月6日)第17、18条的相关规定。实践证明以上措施对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社会制度保章,一人公司所取得的现实的成就说明,在现实社会里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行的公司形态。(六)建立科学的一人公司内部制衡制度体系,比如可以采用经理与股东连带责任制度,实行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一票否决制度,构建公司秘书责任制度。[10](P145)这样可以使得信息在公司内部流通,防范公司内部腐败风险。美国安然公司丑闻告诉人们,公司内部治理往往容易助长公司诚信神话,对社会的危害是不可估量的。一人公司同样需要面对建立有效的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督制度这一世界难题,否则我们还是应该保持警惕,在这方面我们的理论和实践还有待继续深入。[page] 总之,一人公司具有传统公司的优势,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的分离原则,由于极大的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的积极性,从而使得经济效率大大提高。同时,它也应该注重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体现伦理目标之要求。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我国正式成为WTO的一员,面对日趋升级的国际竞争,我们必须建立相当完善的市场经济主体制度,因为市场的竞争也就是主体的竞争。一人公司,对我国未来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虽不是决定性的,但也不能认为其无关紧要。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的设计,将决定未来中国的命运和中国的在世界经济竞争的成败,一人公司虽然仅仅是该制度体系中的一个细小的部分,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参考文献: [1] 江平。法人制度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3] 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中国法学,2002(1) [4] 王保树,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M]. 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130 [5] 爱因·兰德。新个体主义伦理观[M].上海:三联书店,1993 [6]任尔昕。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2) [7]史际春等。 企业和公司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王保树。 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9]相关规定请参见日本商法典[M].王书江,建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3\325;石少侠。公司法[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6 [10]苏一星。甘肃社会科学[J]2002(6) 张怡 王慧 周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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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 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在于其 人格独立 性,具有商事法律主体资格,但对一人公司是否具备刑事法律主体资格,亦即公司能否构成 单位犯罪 主体,却存在诸多争议。 否定论认为,一人公司犯罪中,公司意志其实就是股东个人的意志。从表面上分析,单一股东完全控制了董事会、监事会,整个公司的运作由其一人独掌、整个公司的盈利由其一人独享。笔者认为,不能把单一股东的犯罪意志与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简单等同。从主观上来看,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就具备独立性。单一股东作出决议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从客观上来看,一人公司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效果归属于法人本身。诚然,单一股东对于犯罪行为的形成、发展、顺利终结起主导作用,但充其量该单一股东仅仅是犯罪行为的具体执行者,故不具备独立性。单一股东的行为只能作为一人公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单独并不能构成自然人犯罪。 否定论认为,单位犯罪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一人公司犯罪谋取的非法利益完全归属于单一股东个人。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否认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理由。因为不管是一人公司还是多数股东组成的公司,都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目标,在多数股东组成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场合,其最后利益也是归属于股东个人的,仅仅是在人数多寡上和一人公司有区别。我们并没有因此而否定多数股东组成的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以此为理由否定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也是没有道理的。 总之,笔者认为,一人公司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首先,作为调整商事领域犯罪的刑法,应该以商事法律规范为基础。一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单一股东就其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具有法人资格,这是构成单位主体的前提条件。其次,一人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定义。一般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应同时具备组织性、独立性、合法性的特征。一人公司具备公司法所要求的企业组织结构形式;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资金,具备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依法成立并经工商执法机关批准。所以,完全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 二、一人公司犯罪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 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并非所有的以一人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这就是刑法上的人格否认。它是以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为基础,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 对于合法、有效成立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上被否定人格后是否还构成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需要作具体分析。如果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否定了公司人格。有学者认为,这样的私营公司已经形成了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现象,所以,在它们构成犯罪时,应该揭开公司面纱,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这种观点其实是将公司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与刑法上的单位犯罪理论混为一谈。公司人格否定并没有全盘否定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存在,而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仅就单一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某一特定事项否定其法人人格,暂时排除 有限责任 赐予股东的保障机制,要求单一股东连同公司在公司法上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1)只要一人公司在人格被否定后没有被解散、撤销,其法人资格尚存,并且一人公司并非由于该犯罪行为而被揭穿面纱,完全可以构成刑法上的单位主体,例如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而被法院判决负无限连带责任,从而构成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但公司依然存在,这时如果公司实施了偷税行为,构成犯罪,就仍然是单位犯罪主体,而不能以股东自然人犯罪论处;(2)如果一人公司因为实行特定犯罪行为而被否定法人人格,那么对该公司股东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例如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数额巨大,其不仅在公司法上被否定法人人格,在刑法上也将以自然人犯罪受到惩处。 在公司法上没有被否认法人人格,但其法人人格在刑法上也有可能被否定。虽然一人公司在形式上符合标准,有效成立,并且也不存在恶意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否认人格的情形,但却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对于那些以一人公司名义有组织、有目的、长期从事 故意犯罪 的团体?只能将之认定为组织严密的自然人犯罪。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人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例如为贩毒、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洗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某一人公司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或从设立起主要从事犯罪活动,那么,刑法必须否定该一人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直接追究暗藏其后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此时该一人公司在商法上并没有被否认法人人格——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存废并不影响公司人格。如果一人公司在犯罪行为之外仍然有其他法律行为,其效果仍然归属于公司而非个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院·田兆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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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增加了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可谓是众望所归。新《公司法》确实用了七个条文对一人公司作了规定,构成了对公司社团性的突破。 一、一人公司的自由性规定 我国1993年《公司法》从公司社团性出发,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5人以上。对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原则禁止法人、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破例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因其惟一股东是国家,国有独资公司当然是一人公司,而其设立主体又严格限制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外国投资者也可依《外资企业法》在中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为规避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之规定而寻找名义股东。此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使得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显名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断,法律关系紊乱。 我国新《公司法》顺应了时代潮流,对一人公司作了规定。新《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旧《公司法》相比,这是有关一人公司的的最大自由,即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从而使一人公司得以浮出水面,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一人公司。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因此其没有股东会,由惟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利,对于公司法有关多元化股东之间的权利制约与平衡的机制无法适用,但这也是一人公司的优势,它的经营方式与组织方式都可以因此更为灵活。如果一人公司的运营良好,将会极大的推动公司的发展。 二、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定 相对于新《公司法》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自由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相比,有关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更多。这是因为,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一人公司毕竟不是典型的公司形式,它只是异化了公司形式,但由于其事实上的存在,以及存续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因此,一方面要允许其存在,另一方面,又不能能使其成为公司的典型,因此需要对其加以控制。一人公司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当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确认后,大量出现的一人公司,必然导致另一种意义上的“皮包公司”的出现,这将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另外,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基于以上认识,在《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时,其最大的问题是如何让一人公司浮出水面,从而承认实践中所存在的各种一人公司形式,使现实中的有关问题有相关的法律来解决,但当法律在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后,其所面临的问题则是如何使其趋利避害,对其加强监管。 基于这一立法思想,我国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大多为强制性规定,其具体表现是: 1、从主体上看,一人公司只限于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设立,这相对于草案中没有限制一人公司的设立主体,显得较为保守。与旧《公司法》相比,只是在投资主体上增添了自然人和法人,对于非法人企业则没有规定,但从立法技术看,这是一个穷尽性规定,因此说对于非法人企业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 2、从注册资本来看, 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 最低为十万元,并且要求股东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3万元,而且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纳,对于 投资公司 还可以放宽到5年内缴足。显然,相对于一般有限公司来讲,一人公司的出资规定更为严格。 3、对于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该一人一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对于法人所设立的一人公司则不适用本款规定,即一人法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还可以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要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从立法目的来讲,这主要是为了给交易相对人以提醒,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能够非常清楚地知道该公司为何种一人公司,从而由当事人判断是否与之进行交易,考虑其信用与风险,这样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要求一人公司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主要是从财务上对一人公司加以控制,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6、确立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公司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因为,相对于债权人来讲,股东对于公司的有关信息处于绝对的信息优势,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因此说,由股东来承担证明责任是适当的,另一方面来讲,这也是给了股东一个机会,只要其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三、对于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评价 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新《公司法》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讲,这一规定是适当的,因为它既允许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同时又防止了一人公司的滥设,作到了非常好的平衡,可以说是立法技术的成功运用。它对于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有着重大的作用,使现实中的“一人公司”得以合法化。但问题是否确实如此,立法者精心设计的这一制度能否真的会使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得到解决呢?在笔者看来,问题似乎并不是如此简单,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设计并非尽善尽美,它对于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是没有多大帮助的。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又对其加以严格控制,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允许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主要设立了5项 风险防范 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page] 对于如此严厉的控制措施,试想,会有哪一个投资者还会设立一人公司,除非其找不到合作伙伴或者就是为了自己一人控制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讲,更为严格,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便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一人公司,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为了逃避责务,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对于一人公司的这一严酷规定,那么其股东当然会寻求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而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来看,这一规定是轻易可以规避的,只要再找一个其他人来成为挂名股东即可成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再受这么严格的规制。换句话来讲,就是只要一个实质股东再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挂名股东便可规避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因此说,《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能对解决实质一人公司这种问题带来多大的帮助,它只是增添了一种新的公司形式供投资人选择,而投资人是否选择还要看其对于这些公司形式的理解与认识。 要想解决一人公司的规避问题,只有确认无论形式还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都要承担类似的法律责任,统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样才有可能会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罗花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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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人公司与公司的社团性、法人性的冲突只是传统大陆法上存在的疑难。按照英美法上公司的概念,冲突本不存在。各个国家从发展的角度出发,均不同程度地承认一人公司。从立法上看,各国并没有将一人公司单独立法,而是将其与一般有限公司规定在一起,但鉴于一人公司的独特性,又从立法和司法适用上对一人公司加强了规制。我国现行立法限制国内私有资本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却开放国有资本和外国资本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显然,这是不符合公平竞争精神的,也不利于我国非国有经济的发展。放弃我国在部分承认一人公司立法基础上的以所有制形式论处的方式,普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同时借鉴国外立法规制的先进经验,是现实的,也是完善我国法制所必须的。 [关键词]一人公司 社团性 法人性 法人独立责任 治理结构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份或出资额由一人集中持有。从存在的时段上,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成立时即只有一人,另一种情况是公司成立时有数位成员,但公司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只剩一个成员;从公司的组织形式上,又可以分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种。 20世纪以来,由于资本投资能力的不断增强和高科技发展,筹集资本作为公司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最主要因素逐渐淡化,股东的有限责任上升成为绝大多数投资者选择公司作为投资方式的关键着眼点,甚至一人投资者也希望获得有限责任的无限益处。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也就自然成了各个国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为无论政策是否允许,一人公司广泛存在已成为各国不争的事实。 一、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冲突与协调 法人性、营利性和社团性作为公司的基本特性,从第一次接触公司法开始,无论是授业者的讲解还是学者专论,几乎都是不容质疑的。而面对一人公司的蓬勃发展和广泛存在,笔者不得不反思: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何在?其法人性是否会因此受到影响,进而破坏其法人独立责任呢?三位一体的传统法人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面前是否毫无意义,一人公司又该如何构建其治理框架? 1、一人公司与公司的社团性 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上的社团性的冲突显而易见,也最为尖锐。按照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为了一定目的而结合的复数主体,复数主体的意志通过确认公司的团体人格而转化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然而,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股东的意志便是公司的意志。一人公司单一股东控制公司的事实,严重挑战了公司的社团性。 其实,在英美法系概念下,单一主体成立一个公司,是其固有概念。翻开Black‘s Law Dictionary,查阅Company和Corporation两词便知,corporation可以只有一个成员(股东),而且,不一定是以营利性为目的,医生、会计师、律师在英美法系均可以组建专门职业公司。英美法上的Corporation不仅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即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还包括非营利性社团,甚至财团,简言之,相当于大陆法上的法人概念。美国1996年《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2条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注:此处所指”人“,是指一个人、法人、商业信托、遗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团体、联营、政府、政府分支部门、机关或者任何其他法律的或商业的实体。)只要向(州务秘书)办事处提交组织章程备案,即可组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在英美法系上,一人公司并不存在与社团性特征发生冲突的问题。 那么,我国公司法上所指的社团性、营利性等特征到底源于何处?这一点不难回答。大陆法系传统上对法人从概念上分为两类: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前者是人的集合,后者以财产为基础。社团法人又进一步区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和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公司即为营利性社团法人。《日本商法典》第52条即规定:“本法所谓公司是指以从事商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其实,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必须具备社团性特征的立场也逐渐动摇了。例如,德国1993年修订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法国在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中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立法实践充分证明了传统概念法学在公司问题上严格遵循团体性特征是不切实际的,不符合发展要求的。 2、一人公司与公司的法人性和法人独立责任 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运营上的分离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是以法人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唯一股东往往掌握着公司的经营权,股东与公司是否真实地分离很难控制,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难以保障。没有了独立法人人格,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也就失去了基础。 传统法理学界的担忧从各国学者为解决一人公司的性质问题而进行的理论设计中可见一斑:潜在社团说、股份社团说、特别财产说、法律效果归属点说、政策说等等。(注: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215页。)其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能否分离,与股东的多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完全可以从制度上予以确定。否则,再多的投资者设立的公司,如果没有好的制度也无法阻止股东们损“公”肥“私”,进而危及债权人和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市场秩序。深一步讲,一人股东作为执行董事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也是应有之意。如果私人投资者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后却不能参与经营管理,一人公司也就没有诱人之处了。正如政策说的观点,在对一人公司的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分开管理的基础上,应通过立法政策承认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 至于一人公司的法人独立责任,其实并非法人人格的必然产物。事实上,法人独立责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推动。应当说,公司独立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注: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承认一人股东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正是一人公司广受投资者青睐之所在,在维持一人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探讨一人公司的规制模式,才是一人公司立法的方向。 3、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 在公司社团性的法理念下,复数投资主体的存在使公司的产权多元化。为了调整公司内部多元产权(复数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传统公司法理念发展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模式。而一人公司股东唯一的特点,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比如:一人公司产权单一化直接导致股东大会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使得一人公司的股东无须通过股东大会将其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而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一人股东兼任公司执行董事,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也是普遍现象,这种情况下,权力的“垄断和集中”,势必真正对公司的独立法人性及股东有限责任产生挑战。显然,如何确立一人公司的规制模式、构建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东滥用公司形式的侵害,是一人公司立法过程中必须深入审视的问题。[page] 在人力资源所有权理论和经济民主理论日益发展的今天,以利益相关者为基础的多边治理理论倒是能给予我们不少启发,这一理论将公司理解为一种有效率的契约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而达成的一种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的契约关系网络。公司不仅仅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促成的联合体,更重要的是它在本质上为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充当联接点。在这一理论的指导背景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自然被定义为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配置机制。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公司,成为这种理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主流看法,(注:马俊驹、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比较与重构》,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也为一人公司的规制提供了有益的思路。那就是,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必须注重职工参与和相应的外界监督,以确实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种体现多边治理理论的职工参与制度正日益得到认同与重视。(注:马俊驹、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比较与重构》,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可以说,法人治理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是外部投资者和相关利益保护自身利益不受内部人“侵犯”的一套机制。一人公司的出现虽然动摇了传统公司法人的产权多元化的基础,但一人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产权的分离依然没有改变,一人股东财产的管理和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必须分离,而这种分离正是构建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从各国的公司立法来看,并没有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唯一性而全盘否认已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力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人时,该人取名为‘一人股东’。一人股东行使本章条款划归股东大会的权力。”更具有普遍意义的是,在欧盟“第12号指令”第4条中,也明确规定了一人股东享有一般股东会的职权。与此同时,各国公司法对一人股东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均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显然,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依然在发挥着它应有的作用,只是在适用于一人公司时,更为注重公司职工的参与,注重外部的监督和相应的审计审查。应当说,建立由职工参与的监察人制度或独立审查人制度,对于限制一人股东的滥用法人资格十分必要。 二、海外对一人公司的立法实践和规制借鉴 1、各国在一人公司上的立法实践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大都经历了一个从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在(对成立后的公司一旦所有资本都集中到一人手中时,就构成公司解散的理由),到逐步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过程。只是开放的程度不一,比如列支顿士登、德国等国家既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同意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法国等国家则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然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在,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一人公司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过。(注:参见黄虹霞:《由公司之意义浅谈“一人公司”之立法拟议》,载《万国法律》2001年第2期。)欧盟作为一个具有某种超国家性质的国际组织,在协调各成员国家间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方面有突出的表现,其立法非常值得借鉴。下面就以欧盟及其成员国为例进行相关的介绍。 从欧盟各成员国来看,丹麦在1973年就准许 一人有限公司 的设立,德国在1980年明文规定准予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法国和比利时分别于1985年和1987年通过了一人公司之设立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荷兰在1987年修改法律允许由一人成立公司,而且不仅允许成立一人有限公司,还允许成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也有一些国家在一人公司的立法问题上模棱两可,甚至非常保守。英国就是一个例证。(注:参见邵景春著:《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82页。)为了消除各成员国有关一人公司立法的分歧,欧盟部长理事会按照《欧共体条约》的授权颁布了“第12号指令”。 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允许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以给予个体业主负有限责任的合法地位,即在第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成立时仅有一个唯一的成员,也可以是公司成立后公司所有的股份仅由一个成员持有而成为一人公司。”(注:虽然指令在第7条等款项中规定: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个体业主可以成立一个有限责任的企业(其责任限于专用固定活动的金额(a sum devoted to a stated activity),如果成员国为此种企业的债权人规定的保障措施相当于本指令的保障措施或相当于其他共同体指令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障措施(第1号、第4号、第7号指令),则该成员国可以不允许成立一人公司,但在实质是承认一人公司的。)但指令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成员国要求个体业主对它的公司债务负责。考虑到各成员国在一人公司问题上的态度差异较大,大部分国家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谨慎和保守态度,为鼓励在一人公司问题上的开放度,指令第6条规定,如果成员国允许一人成立开放型的股份有限公司(public limited company),本指令也适用。显然,理事会的指令与它的一贯鼓励中小型企业、提高就业率的政策是相符的。 指令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唯一成员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有限责任下,同时,为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指令中规定了公开登记、揭示制度。这就是指令第3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后因其所有股份集中于一人持有而成为一人公司时,该事实以及该唯一成员的身份证明,应记载于公司的档案。” 指令并没有明确排斥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在第4条中明确了一人股东享有一般股东会的职权,但同时加强了公示要求,即规定:“一人公司的唯一成员应执行股东会的职权,其于股东会内作出的决定应记载于会议记录或作成其他书面形式。”在第5条中,指令对一人股东与其一人公司的交易作出了规定:“一人公司的唯一成员与该人代表的一人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应记载于会议记录或作成书面形式,但正常条件下的现时营运不在此限。”显然,这些书面性的要求,对维护一人股东与其代表的一人公司在财产和管理上的分离、保护相应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此外,为防止一个自然人成立几家一人公司以及出现连锁形式的一人公司,指令规定,在一个自然人是几家公司的唯一成员以及一个一人公司或任何其他法人是它公司的唯一成员的情况下,成员国有权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显然,对于法人是否可以设立一人公司(尤其是多家全资子公司),指令将权力交给了各成员国。[page] 总结来看,虽然欧盟第12号指令在个别条款中为成员国留有相应的保留余地,但应当看到,作为一立法性文件,其对统一一人公司立法,促进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2、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 一人公司由于其特殊性,比其它类型的公司更容易在实践中丧失其独立人格,为此,各国在确立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的同时,还作出了一些特别性规定以防止其弊端。总结而言,主要有以下方式。这些规制方式,也正是我国在一人公司立法问题上所应积极借鉴的。 (1)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严格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特别是一人公司,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等的利益,最低资本金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在实践中,一人公司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问题,为此各国相继导入或严格最低资本金制度。日本在1985年承认了一人有限公司,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额。虽然大部分国家关于最低资本金的规定并非专为一人公司而设,但在适用一人公司时却特别严格,如德国公司法规定,一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1/4(但不得低于25000马克)即可设立。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如果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公司登记。当然,为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各国公司法还非常重视公司资本金的充实和维持。 (2)强化公示登记以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为达到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等之目的,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东的状态,许多国家的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关系人查阅。不仅如此,对于一人公司的运营状况也往往要求有书面形式的记载。对于一人股东与他所代表的公司签订契约,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欧盟第12号指令在这方面规定得非常具体。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0条以及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42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中也分别有类似的规定。 (3)加强财务审查或审计监督。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普遍存在,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为一人股东损“公”肥“私”制造便利。这就要求有严格的财务监督或审计制度,预防一人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在财产管理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法国《商事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相当完善而严格的审计制度,对审计人员的资格也作出了严格规定,其中特别强调了一人股东的相关亲属和特殊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一人公司的审计员。(注:具体条文参见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5条或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 (4)对一个投资主体同时投资设立数个一人公司作出限制。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同一自然人同时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二是一个公司同时投资设立数个全资子公司。对于前者,各国一般均作出限制,即同一自然人不得同时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欧盟第12号指令也有类似规定。对于后者,各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欧盟第12号指令将决定权留给了各成员国。但基本一致的立场是,一人公司不得再为另一有限公司之唯一股东。这一观点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中也有体现,即“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仅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持股人”。 (5)引入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以一人股东的 无限责任 作为补充性救济手段。一人公司发展迅速的根源在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驱动,作为最大的受益者,一人股东往往在利益驱动之下,以公司为幌子,借自己完全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手段,混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做出损害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因此,在必要时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让滥用一人公司形式的单一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所要求的。在将公司法人格否定理论运用于一人公司时,尤其应当考虑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是否实质干预或控制了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等,单一股东与公司的业务、场所、财产是否有混同的现象,该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以及单一股东是否利用一人公司进行欺诈活动等现象。一旦发生上述情形,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即可能遭到严重破坏,此时就应当考虑让该单一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三、我国一人公司的现状及政策建议 1、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规范中,基本上是允许部分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对这些一人公司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公司法》第20条明确允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按照《外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投资设立外商独资公司;三是由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通过资产转移转变而成的一人公司。按照《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合营一方转让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而《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也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部固定资产归中方合作者所有,显然这些规定无疑是允许设立后一人公司存在的。但这也仅限于由外商投资的合作、合资企业转变而来的企业。 对于境内的非国家授权的国有法人投资者(主要是私营公司和集体企业)或自然人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采取的却是禁止的态度。这一点规定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75条中。对于设立后由于投资者减少、资本集中而形成的一人公司,除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有明确规定外,在《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在“公司解散事由”的相关规定中,却没有“股东减少至一人”的规定。于是有许多学者推定认为我国是允许设立后一人公司存在的。 事实上,对上述我国立法例的探讨,都只限于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由于其形式的多样性、表面的合理性,在我国更是广泛存在。比如我国《公司法》要求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满足至少2名股东的人数要求,那么,一名实质意义上的投资者(实质股东)可以将其部分出资通过信托、借贷等方式转给另外一名投资者(名义股东),以他的名义投资,从而,顺利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实质股东同时可以通过绝对的持股份额或契约等方式将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自己手中。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如此。该种公司即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page] 2、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弊端 我国现有的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与立法之时缺乏对一人公司的深入研究和认识是有关系的:“对于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的管理还没有很好的经验,如果允许,管理不好,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注:唐见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知识读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11页。)但这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立法格局,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我国现有立法对外商资本和国有资本的投资者与境内非国有投资者区别对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精神。公司法作为规范商事主体的重要法律,其主体类型的设计主要是根据投资者的责任承担不同而定,与投资者的财产所有制无关。现代公司立法,一般遵循准则主义的设立方式,凡符合公司法设立条件的,均可到登记机关注册为公司,而不问其出资的所有制形式,由此来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和自由竞争精神。我国这种视投资者的所有制形式而定的立法模式,虽然体现了当时吸引外资、重点扶持国有企业的政策精神,但这既不符合公平竞争精神,也不利于公司制度的规范。尤其是在我国逐渐开放国内市场、迎接入世挑战的今天, 世界贸易组织 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基础的非歧视待遇原则正逐步渗透到我国法律的每一个层面,在国内首先建立起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至关重要。 其次,这种区别的法制不利于我国非国有经济尤其是私营经济的发展,也会阻碍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宪法修订案已明确了私营经济(或者说是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经济在繁荣市场经济、解决就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地位,截止1999年6月,私人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分别占到全国的79.7%和52.3%.(注:汝信等主编:《2000: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蓝皮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毫无疑问,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已成为大势所趋。而从长远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投资市场的不断开放、WTO规则的适用,不允许境内的自然人和其他非国有投资组织组建一人公司,势必会使民营经济在未来竞争中难以与国外大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相竞争。同时,区别对待、给予国有资本以组建一人公司的特权,甚至将这种特权扩大到足以破坏公司三位一体的治理结构:不设股东会,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权力,国家行政权力足以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等经营管理权。(注:见《公司法》第66条规定。)这显然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国企改革目标相悖,也破坏了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这种限制非国有资本投资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易于滋生许多不必要的纠纷。私人投资者鉴于股东有限责任带来的极大好处,促使了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在实践中已经引发了许多有关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产权纠纷。虽然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但当公司经营利润可观时,名义股东往往会愿意承担并补交实际出资,或以投资协议、 公司注册 等相威胁,要求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纠纷自然不可避免。 第四,我国现有公司法区别对待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使得法律本身首尾不能衔接,漏洞颇多。比如,《公司法》未将股东减少至一人时的情况规定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似乎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却又明文限制自然人和民营资本等投资于一人公司,显然是首尾不一,法制的不完善可见一斑。 3、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建议 从世界公司立法的发展轨迹看,承认一人公司是大势所趋。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给予所有投资主体以平等的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机会,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体制,繁荣民营经济,参与国际竞争都非常必要,也有利于减少名义投资主体多元化掩盖下发生在实质一人公司中的纠纷。 但鉴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展中的问题颇多,影响较大,国有企业改革尚未真正全面实现,在许多方面尚处于探索阶段,法律的相关规制还未成熟,建议我国应首先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将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机会平等地给予所有投资者,而不管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还是民营企业或集体企业。 当然,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也必须有良好的法律规制。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制经验,从严格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公示登记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加强外部监管和审计审查、限制同一自然人成立几家一人公司以及连锁形式的一人公司、以公司法人格否定理论指导下的一人股东无限责任作为补充救济手段等多个方面进行规制,应成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取向。 何乃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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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公司 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 2、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股东签署的 公司章程 (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 4、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 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 9、住所使用证明; 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未取得房产证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 购房合同 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12、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注: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http://qyj.saic.gov.cn)下载或者到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加盖公章或签字。 以上需股东签署的,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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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的 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 公司章程 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 有限责任 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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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 一人有限公司 在设立时,除要求具备设立一般 有限责任公司 所应当具备的五种条件外,还特别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 公司章程 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物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十万元,且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的条件,使得公民在 公司注册 时需要一次性投入实有资金量远大于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所需; 2、每年要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严格财务审计的条件,无疑会加大公司的经常性财务审计支出,且对公司的财务保障的外在监督提出了比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审核要求; 3、公司设立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在客观上影响了投资人今后单人投资经营的进一步发展; 4、在公司资金使用上要求同股东个人其它资金严格分离,否则将为公司负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使得由于公司财务缺陷导致投资人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大幅度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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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自然人、法人) 一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兰州市炜城电子有限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28号。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办公设备及配件、微机耗材、网络工程、防盗、闭路监控系统设计安装、通信器材、综合布线、会议音响设备及安装、LED显示屏、楼宇可视对讲、多媒体教室、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矿山机电配件、五金电料、建筑材料;维修:各种手机、电脑、办公设备、家用电器、数码设备及其他电器。 第四章 公司注册 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 出资时间和方式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注: 一人有限公司 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股东姓名(名称): (二)股东缴纳的出资额: (三)股东出资时间: (四)股东出资方式: 1、货币:50万元,占 100%(注:股东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2、非货币: 万元,占 %(注: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八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报酬、事项,员工的工资、; (三)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六)对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定;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其他职权。(注:由股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定) 第九条 股东是公司的董事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 第十条 公司设经理,由董事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长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长决定;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长授予的其他职权。 (注:以上内容也可由股东自定) 第十一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建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公司工会应认真履行工会职责,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所聘用的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 劳动合同 ,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的劳动用工制度应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决定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注:本章内容除上述条款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一并列明。) 第十七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制作清算报告,清算结束后,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 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一式  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一份。 股东亲笔签字、盖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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