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声音作为一种标识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这里以美国发生的一个案件来说明声音作为一种标识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相关内容吧。本案中,被告雇人尽可能像地模仿原告演唱的一首歌曲,并使用在其汽车的电视广告中,被告对歌曲的使用行为已经获得歌曲版权人授权,他既没有使用原告姓名,也没有使用其肖像,但这首广告歌曲达到了“以假乱真"的效果,多个证人出庭作证“以为是原告在演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声音的保护。地区法院认为没有理由禁止模仿原告的声音。上诉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对媒体利用肖像或声音来说是最主要的价值。如果媒体使用某人身份的目的是“传递信息或文化”(informative or cultural ),则这种使用无责(immune);如果并没有传递这种功能,而只是利用某人的身份,则不可免责。而且,版权法能够抵触(preempt)该领域的多数行为。国会司法委员会指出,“单纯模仿一段录制的表演,即便表演者有意从一开始尽可能像地模仿他人表演,也不构成版权侵权”。本院就是从第一修正案及与版权法的区分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本案中,原告的理由是这首歌已经具有第二含义。本院在另一案件中指出,被告为了使用歌曲已经向版权人支付了费用,如果因使用这首歌还需要向原告支付费用,则与版权法冲突。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是“声音”,这不是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因为它没有“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第一巡回法院还曾经在一个模仿具有显著性的声音、音调及鸭子卡通造型的案件中指出,被告的行为满足(saturate)了原告的观众、掠夺了其市场,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与该案尽管很像,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被告对这种类型声音及造型进行一分钟的商业利用,不可能满足原告的观众,也不可能替代原告的市场。原告从来没有进入电视行业广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此外,根据《加州民法典》第3344条,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利用原告的声音,他只是专门雇人来模仿他的声音。但是这并不妨碍原告在普通法上寻求救济......声音比 Motschenbacher 案中的汽车装备(accouterments)更具显著性特征。声音就如脸庞一样具有显著性和个性。人的声音是展现身份的最为明显的方式之一。我们在电话中只要听到几个单词就知道是哪个朋友。在哲学上,只要听到声音,此人就如站在面前。唱歌的时候也同样如此,尤其对一个著名的歌手而言。对他声音的模仿,就是盗用他的身份。我们没必要认为,基于广告商品目的对任何一种声音的模仿都具有可诉性。我们只是认为当一个专业的、知名的歌手的显著性声音被有意地模仿以销售商品时,销售者利用了不属于他的价值并构成加州的侵权行为。原告已经足以说明,被告为销售产品利用原告身份特征的行为获利了。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声音作为一种标识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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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商标侵权行为屡见不鲜,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案例尤为常见,下面创业萤火小编就来为大家整理相关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案例分析内容,一起来看看吧!电子计算机公司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例分析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北京一中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43号马来客、李燕蓉、姜颖法官: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恒升集团")因与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生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2年6月1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王威、原委托代理人张劲萍,被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丰、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恒升集团诉称:原告1996年11月18 日成立后,即承接经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自1991年2月6日成立以来一直经营的以"恒升"为商标的电脑。1696年6月28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将"恒升"注册商标专用权(1993年2月20日经核准注册)转让给原告,原告是"恒升"商标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为"恒升"电脑的宣传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恒升"在国内电脑市场属于知名品牌,评估价值2.8亿元人民币。两被告也是电脑生产商,其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的相同。两被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以"恒生电脑"字样醒目标注于其制造、销售的电脑产品外观及包装上,并刊登广告、散发产品介绍,使消费者将"恒生电脑"与原告在公众中享有普遍知名度的"恒升电脑"混淆在一起,造成误认。两被告凭借这种行为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第一被告恒生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第二被告金恒生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9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费。被告恒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答辩人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不能成立。答辩人早在1997年5月9日、1998年3月18日就向商标局提交了"恒生 ASCEND"、260112号图形要素图形及"恒生"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1998年6月21 日、1696年4月21日被初审公告。"恒生ASCEND"、260112号图形要素图形已分别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证第1208934号、1296156号),"恒生"商标亦已由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予以核准注册。答辩人对"恒生"商标享有专用权。恒生公司以"恒生"电脑字样醒目标注于其制造、销售的电脑产品外观及包装上,并刊登广告、散发产品介绍的行为,属于答辩人依法对"恒生"商标专用权的正当行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恒生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答辩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不能成立。恒生公司早在1997年5月9日、1998年3月18日就向商标局提交了"恒生 ASCEND"、260112号图形要素图形及"恒生"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1998年6月21日、1696年4月21日被初审公告。"恒生AS-CEND"、260112号图形要素图形已分别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证第1208934 号、1296156号),"恒生"商标亦已由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予以核准注册。恒生公司对"恒生"商标享有专用权。金恒生公司与恒生公司依法对"恒生"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2月20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的"恒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30486,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计算机工作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便携机等,注册有效期为1993年2月20日至2003年2月19日。该注册商标为美术体设计的"恒升"二字,其中"升"字为繁体字。1993年3月30日后,"恒升"笔记本电脑的广告就出现在《中国计算机报》《计算机世界》《参考消息》等媒体上。1996年10月31日,恒生公司注册成立。1996年11月18日,恒升集团注册成立,同日,恒升集团与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许可恒升集团自1996年11月18日起,在中国境内在其制造、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恒升"商标(注册号630486)。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1996年11月19 日,恒升集团作为乙方与甲方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就甲方拥有的"恒升"注册商标行使如下权利: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监测、全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全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恒升"商标所产生利益受让权等。1996年11月26日,国家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微型计算机,生产单位:恒生公司,商标:恒生电脑,生产日期:1996年11月,抽样日期:1996年11月7日。国家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恒生电脑"产品为优等品。1997年6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金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3593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黑体设计的"金恒生"三字及圆中有箭头的图形。1997年7月22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中国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向恒生公司颁发荣誉证书,恒生牌电脑被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科技产品。1998年9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ASCEND恒生"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893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监视器、显示器等,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黑体字设计。1696年5月8日,恒升品牌被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武汉市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确认为"1696年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及单位"。1696年6月14 日,恒生公司申请的"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8496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2 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注册有效期为1696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为黑体设计的"恒生"二字及圆中有箭头的图形。1696年6月23日,原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根据CCID-MIC的调查,1998年至1696年度中国笔记本电脑市场的排名中,"恒升"排名第一,销量1.9万台,市场占有率8.0%。1696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630486号注册商标即"恒升"商标转让给恒升集团。1696年7月12日,金恒生公司注册成立。1696年7月20日,恒生公司出具授权书,无偿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该许可使用未在商标局备案。1696年7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恒生"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9615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键盘、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1696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黑体设计的"恒生"二字。1696年7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图形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9615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键盘、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1696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圆中有箭头的图形。1696年8月14日,恒生公司申请的"GOLDASCEND"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 130364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键盘、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1696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2000年5月,北京电子商会计算机行业分会向恒生公司颁发奖牌,恒生牌电脑被列入2000年北京电子商会计算机行业分会推荐产品。2000年5月31日,北京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向金恒生公司颁发了证书,载明金恒生公司生产的恒生牌电脑被推荐为北京用户满意产品。2001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2001)商评综字(S)第148号通知,受理恒升集团2001年1月9日在第9类商品上提出的"恒生 as-cend"商标评审申请。2001年6月,北京市消费者协会认定金恒生公司生产的金恒生电脑为绿色消费品。2001年7月5日,商标局发出(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恒生"与异议人商标"恒升"发音虽相同,但异议人商标"恒升"为美术体,被异议商标"恒生"为黑体,两商标字体、含义有一定区别,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已完全可以将二者区分,不会造成误认。因此,对"恒生"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1年8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恒升集团提出的"恒生 ASCEND"(商标注册号1208934 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2001年9月26日,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01】第128号资产评估证书,载明"恒升"商标权无形资产价值人民币28 203 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8月31日。2001年8月,恒生维也纳916电脑在2001年度"京城百万百姓评电脑"活动中被评为十佳 P4电脑产品、视觉造型十佳产品。该活动主办单位为:《邮政周报·生活新周刊》、计算机世界网站。2001年8月27日,新浪网站刊登文章,报道恒生电脑倾情奉献大学生运动会。2001年9月10日,新浪网站报道恒生电脑被12部委指定为采购品牌。2001年9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GASCEND"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3844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9月21日至 2011年9月20日。2001年9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图形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3844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长方形中有一圆形中有一箭头的图形。2001年9月,金恒生公司生产的"恒生电脑"荣获中国电脑市场用户购物十大信誉品牌。该活动主办单位为: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2001年10月14日,恒生公司申请的"GASCEND Technologies"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5039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为英文"GASCEND"及长方形中有一圆形中有一箭头的图形。2002年9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将金恒生公司的"恒生电脑"产品列为2002年北京名牌产品。另查明,1696年7月起,被告金恒生公司在《北京晚报》《北京晨报》《北京青年报》《电脑爱好者》《环球时报》《联合商报》《中国经营报》等媒体上刊登了广告,对"恒生"电脑进行宣传,其广告中醒目标明一圆中有箭头的图形及英文"ASCEND COMPUTER"、中文"恒生电脑"字样,并在图形边加注(r)标志。被告生产的恒生电脑的外包装上有恒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生产许可证号:XK09-104-1140,并醒目标明"恒生电脑"字样,圆中有箭头的图形及英文"ASCENDCOMPUTER"、中文"恒生电脑"。其电脑主机上标有一圆中有箭头的图形及英文"ASCEND COMPUTER"、中文"恒生电脑"或在其电脑显示器、主机上标注""恒生电脑"字样。被告恒生公司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时,将其生产的电脑称为"恒生电脑"。再查明,2000年8月5日,恒升集团收到用户对"恒生"笔记本电脑的投诉信,2000年8月22日,恒升集团租用的北京航天长城大厦与恒升集团的电话协议中,将"恒升"集团误写为"恒生"集团;恒升集团曾收到邮寄给"恒生"笔记本电脑、恒生集团的信函。好了,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新商标法关于应该重新注册商标的规定相关内容,如果大家对于以上内容还有不懂之处,以及需要进行商标注册的,可以点击创业萤火在线客服,或者扫描下面的二维码进行了解,创业萤火拥有15年丰富经验,受到广大公司的喜爱,是您找寻企业服务办理的不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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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区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都是一种通过“不法形式”获取经济优势的行为。“不法形式”的具体表现形式,决定了这种行为该划归商标侵权范畴还是反不正当竞争范畴,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由于商标使用行为的前置要件,诸多含有注册商标的不法行为不能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但可能进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比如该种行为客观上只是通过搭便车提升被告的形象而没有发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作用。在违反商业惯例的情形下,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也以相关公众“误解”为条件,但仅指通过“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这种“误解”不是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解”,而并非假以“注册商标”为媒介制造来源混淆《商标法》第58条规定了“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误导公众的使用”,这种使用行为如果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比如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结合并突出使用,那么构成商标侵权;”如果这种使用行为并未与商品或服务进一步结合,纯粹只是在字号意义上的使用,也即用于识别市场主体而非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则并非商标使用行为,不会导致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此时可能发生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市场混淆,比如是在虚假宣传背景下的“误导公众”从而构成虚假宣传,也可能产生市场主体之间关联关系的误导从而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加以调整。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区分”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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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已经通过该案件的其他内容了解了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基本案情、相关法条、法院的判决与理由、以及代理人通过关于金门酒厂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关于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解析的相关内容,接下来就来看看该案件关于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代理人评析】3.关于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金厦福公司与金门酒厂均经营白酒等业务,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且金厦福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产地商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台湾金门高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涉案侵权商品的产地为“厦门”,与台湾”“台湾金门”均没有任何关联。但是,金厦福公司在酒瓶瓶身使用了台湾地区地图形状并在台湾地图图形上标注“台湾”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自台湾,产地是台湾;并且在酒瓶正中部刻意突出标注“台湾高粱酒”,以及刻意突出标示“台湾金门高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在瓶盖侧面突出标示“台湾金门高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这些突出标示无非就是为了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目的是让消费者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台湾”发生关联,误以为是台湾地区生产的商品,而将实际生产地点“厦门”进行了弱化,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进行误购涉案侵权商品。对于金厦福公司刻意突出标示“台湾金门高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在瓶盖侧面突出标示“台湾金门高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而将生产者以较小字体放在酒瓶下方不显眼之处,这种安排与布置,可以得出金厦福公司意在刻意避免让消费者知悉其为生产商,而引导消费者认为“台湾金门高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生产商,以此方式误导消费者,从而造成消费者误购。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金厦福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属于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产地、商品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应当注重维护自身权益,及时对抢注的商标进行监控并采取维权措施。及时有效的商标监控将是企业维护自身权利的一把利剑。在商标被侵害的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也是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方法。现实中,部分生产厂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投机取巧,不自创品牌,将他人商标作为所生产销售产品的装潢使用或者将他人的商标使用在与在先知名度极高的商标指定的商品关联性极强的商品或服务中,违背诚信与公平原则,直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品的来源,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产品为核心,主要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为生产者、经销商(销售商)消费者,下面从这三个角色谈谈应该注意的问题。作为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属于自己的商标,塑造自己的品牌,保证自己在所生产的产品上不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并且应该诚实守信,不能在产品包装或装潢上突出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并且拥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引人误认为与在先极高知名度的商标提供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或是其关联企业。否则,弄巧成拙,被追究侵权责任,偷鸡不成蚀把米”“赔了夫人又折兵"!作为经销商,由于市场上存在众多的侵权产品,经销商虽然不能对所经销的产品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但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有必要与供货方签署购销合同、要求供货方提供产品所涉的商标权权利证明、留存供货方的主体资格材料、进货凭证(如供货方签署的进货单、提供的发票等)等。因为法律规定,销售商在能够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销售商如果收到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通知,应及时下架相关产品,否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消费者,目前市场上的确存在仿冒、假冒产品,对于自己所要购买的产品,切忌贪图价格便宜,一定要仔细查看、核对品牌及生产厂家,防止花了冤枉钱!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纠纷之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五)”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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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数量逐渐增长,如何高效化解侵害商标权纠纷成为法院工作的热点和难点,接下来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代理人是怎么通过关于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内容来对该案件进行解析的。【代理人评析】2.关于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金厦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高梁酒商品上使用的双龙图案,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高梁酒等商品,而金厦福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也是高粱酒,二者在商品上属于同一种。其次,金厦福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高梁酒上使用的双龙图案与金门股份公司的涉案商标标志构成近似。所谓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与他人的商标近似,即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或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等方面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在对是否构成近似进行确认时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注重整体的近似,而不应过分强调局部的差异,因为通常侵权商品不会与被侵权商品摆在一起销售。本案中,金门股份公司涉案商标的图案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且该商标为厦门市著名商标,与该商标相关的指定使用在“高梁酒”上的第3258995号“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通过二者的比对可以看出:两图形均为对称双龙图案,二者的龙身均向上,有腾云驾雾的动态之感,龙头和龙尾分别相对,龙纹相似龙形图案的整体外形基本相同龙头、龙爪、龙鳞、龙须等特征在龙形图案的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其细节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消费者对两图案极容易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二者在标识上构成近似。综上,应认定金厦福公司的双龙图案与金门股份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金厦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高梁酒上使用与金门股份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图案,其目的在于借助涉案商标的影响力,该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厦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高粱酒上将与金门股份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金厦福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纠纷之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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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过该案其他内容的用户应该知道创业萤火已经讲解了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基本案情以及相关法条和法院的判决理由,这一次创业萤火将通过代理人来看看该案件的具体内容分析。【代理人评析】1.关于金门酒厂的诉讼主体资格金门酒厂取得金门股份公司的授权,有权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作为本案的主体是适格的。商标权是财产权,并非人身权,其权利可以移转,金厦福公司认为不能通过授权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00年11月28日,金门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高梁酒、蒸馏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于2010年11月1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5日,金门股份公司与金门酒厂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金门股份公司将该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金门酒厂在中国地域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金门酒厂于2013年10月24日取得商标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13年5月15日,金门股份公司出具《声明书》明确金门股份公司已将包括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17个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金门酒厂使用,并声明凡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任何其他第三方侵犯金门股份公司上述17个注册商标权的任何侵权行为,金门酒厂均有权直接对与上述注册商标权有关的诉讼依大陆地区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行提起诉讼。2015年5月7日,金门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金门酒厂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侵犯金门股份公司知识产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的主体,包括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进行投诉、报案或提起民事诉讼等为保护金门股份公司知识产权必须或者适当的法律行动等。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拥有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因此,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并非人身权,其权利可以进行对外授权由第三方行使。金厦福公司认为不能通过授权获得商标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金门酒厂取得注册商标权人金门股份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纠纷之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三)”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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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内容大家已经了解了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基本案情,也知道了该案件是怎么发生的,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法院对于该案件的判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判决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将自己注册的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根据金门酒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合同、声明等证据,可以认定,金门股份公司将涉案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给金门酒厂使用且声明放弃诉讼权利,金门酒厂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厦福公司在其生产的高梁酒上所使用的双龙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金门酒厂的商标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已查明事实,首先,金门酒厂与金厦福公司的经营业务存在重合,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其次,金厦福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五瓶白酒的标签上,突出使用“台湾高粱酒”“台湾金门高梁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而将白酒的实际生产地点“厦门”弱化,且台湾金门高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上述使用方式会直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品的来源,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台湾或者由台湾相关公司保证其质量、口感等。金厦福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金厦福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家乐福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能够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需停止销售行为。关于金门酒厂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金厦福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双龙图形并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台湾高粱酒”“台湾金门高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家乐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门酒厂商标权的涉案商品;金厦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19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金厦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纠纷之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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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通过上部分的内容,大家已经了解了关于该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部分的案件解析,下面就和创业萤火看看代理人对于该案件讲解的余下的解析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代理人评析】3.使用商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在上述情形中,只有突出使用并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原告才能以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也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除了上述情形外,未突出使用商号但仍然可能造成混淆的,应当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一个特殊点在于此,被告使用的商号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还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中,只有满足“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条件下,才能够将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逻辑上看,上述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了一致的判断原则,也即适用混淆原则。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在自己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2017年我国重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第6条对混淆行为进行了扩大解释,不仅包括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还包括使消费者产生经营者与他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解。因此,在法律适用的衔接上似乎有些不够紧密,在法律适用上究竟应该以哪种混淆标准来判断,目前尚不清楚。就本案法院认定的事实来讲,原告厦门正新公司成立时间远早于被告津南正新厂,该公司旗下的产品也在相关行业获得了较高的声誉和诸多荣誉,并且曾在天津设立过办事机构,这似乎会使消费者产生特定联系。但是实际上,商号具有很强的地域区分,津南正新厂自2001年成立以来,经过长期在其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已经在市场中建立了一种稳定的关系,就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以及消费者产生了对两家经营者特有关系的误解。故此,法院也难以认定津南正新厂使用其商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件剩下的内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链接进行查看,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纠纷之“正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五)”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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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用户对于“正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相关内容并不是很理解,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代理人是怎么通过商号与商标冲突的解决机制、使用商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来对该案件进行解析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代理人评析】1.商号与商标冲突的解决机制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企业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厦门正新公司将“正新”二字不仅作为商号使用,也将其作为了商标注册,故而享有两种权利。在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的登记分别由不同行政机关主管而且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并未对企业名称的登记设立异议程序,故而时常会发生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况。由案件事实可知,厦门正新公司作为一家生产橡胶、轮胎的企业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正新”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在不考虑具体案件情形下,被告津南正新厂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使用“正新”二字,有可能同时侵犯他人商标权和对他人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不同的案例中需要具体分析被告使用商号的行为,来判断究竞构成何种行为。2.使用商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我国现行《商标法》第57条对商标侵权行作出了详细规定,但本条款并未完全列举商标侵权的情形,第7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对上述其他情形做出了说明,共包括三种具体情形:(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与商号同时具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经营者有权在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中标示自己的商号或者商标,因此两者在使用时很容易发生冲突。使用商号构成对他人商标侵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他人在先享有注册商标,如果商号注册登记在先,则他人申请注册商标,则可能构成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注册规则;(2)使用的商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3)将该商号突出使用在与他人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4)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合来看,判断使用商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基本模式为“突出使用+混淆原则”,也即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恰当地使用自己的商号,模糊商号与商标之间的区别,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可能导致产生误认的结果。例如,在“李惠廷诉大连王将饺子”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连王将公司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在其招牌、招贴和餐具等突出使用其字号,其所使用的标志'王将’'王将’与李惠廷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虽存在一些差异,但这种差异是细微的,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在本案中,被告津南正新厂在其生产的轮胎上使用“正新”字样是作为企业全称使用的,并没有在自己的产品上突出使用“正新”二字,原告在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商号的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故而被告的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商标权的损害,不构成侵权。然而在实际案件中,如果被告的确在与商标标志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商号,则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形,被告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两种:是规范使用商号,二是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规范使用商号的目的是让商号回归其本来的作用和形式,消灭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如在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企业名称的全称,将商号的字体、颜色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构成要件保持一致。停止使用该商号的民事责任法院应谨慎适用,其目的主要是矫正将他人商号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王将饺子案”中指出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更倾向于认定经营者将他人知名商标注册为商号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存在抢注和“搭便车”的嫌疑,故给予经营者较重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强度应当有所不同,对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应当限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中,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明显强于知名商标,可以突破商品类型的限制,这与我国商标法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在逻辑上才能统一。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也即规范使用商号足以消除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性,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应当注意的是,规范使用商号和停止使用商号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民事责任,不能将突出使用商号的案件一律判决未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实践中,原告并不能直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被告的企业名称,须先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待法院作出判决后,要求被告在判决期限内变更自己的企业名称。若被告拒不履行民事责任,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被告企业名称。该案件剩下的内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链接进行查看,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纠纷之“正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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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次发布的内容,大家已经了解了“正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基本案情以及法院判决的结果,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该案件涉及到商标法的哪些法律法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3.2013《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纠纷之“正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三)”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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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新”这个词大家应该都很熟悉,其中最出名的就是“正新鸡排”,但今天的商标案件却与它无关,这次的“正新”商标是怎么回事呢,法院究竟是怎么对该案件进行判决的,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判决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91年年底开始使用“正新”作为企业字号,生产加工自行车、摩托车内外胎在内的轮胎产品1994年后多次荣获“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奖项。1997年原告受让取得“正新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以来,其生产销售的正新牌轮胎产品产量、销售收人、利润等经济指标在行业排名中始终名列前茅。1998年至今“正新CST(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正新牌”相关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等。以上事实表明原告企业规模、发展、优异的产品质量、商标的知名度等对提高正新公司的知名度、美誉度具有明显推动作用。自200年前至今其“正新”字号已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依法应提供法律保护。被告2001年以“正新”为字号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并在产品上标注其厂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正新”字样并赔偿损失。津南正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2004年被上诉人获得驰名商标称号,晚于上诉人登记时间3年,不应享有扩大保护;原审认定上诉人使用“正新”为字号登记注册并生产经营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与事实不符;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合法注册的自有企业名称,并没有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并未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的商标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均不应作为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该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在先使用“正新”字样为企业字号上诉人在后使用“正新”字样的企业字号,均已在当地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以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判定条件,审查津南正新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查,双方当事人各自使用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但所冠用地名和后缀不同。当事人在产品上均使用企业全称,上诉人没有在自己的产品上突出使用“正新”字样的行为。对比双方产品实际标示情况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即可识别商品的来源,而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上诉人使用该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证据。判决撤销原判对津南正新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纠纷之“正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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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之厦门市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津南区正新橡胶厂第335599号“正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接下来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具体内容,该商标究竟是怎么引起纠纷的。【案件索引】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正新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正新橡胶厂(以下简称津南正新厂)。主要诉讼理由是:原告是1989年成立的台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轮胎内胎、车轮外胎等橡胶制品。原告的产品标识为“正新”字样的注册商标,证号为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于1989年1月10日在中国注册1997年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至今仍有效。原告于1992年投产后一直使用该商标,1996年其“正新”机动车轮胎和自行车胎被评为“福建省名牌产品”“正新”于1998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其产品质量和管理早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原告的“正新”“CST图形”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证明原告的车胎总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等均在行业协会中排名第一,并获得“2004年度中国橡胶制品行业综合效益第一位”等多项荣誉。“正新轮胎”“正新橡胶”就有极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号召力,带有“正新”字样的轮胎更是国内相关公众所熟悉的知名产品。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2001年登记企业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区正新橡胶厂”并与原告生产相同的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恶意傍名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被告津南正新厂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告依法于2001年3月20日注册成立,企业名称是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且合法经营一直沿用至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相关要求,并无不妥。原告称其“各项经济指标在国内同行中名列前茅”只是想证明其在实力上的行业地位,与本案并无关联。“正新”商标虽为驰名商标,但其认定时间为2004年,晚于被告2001年的注册时间,原告无权要求扩大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纠纷之“正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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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多的人申请注册商标,除了开展商业活动树立品牌形象外,也有很多名人或者企业管理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注册商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属于违法行为,并且也是一段时间以来在商标管理中发现的一种特殊的商标违法行为,那么对此违法行为,商标法中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下面和创业萤火小编一起来看看吧!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条文主旨本条是对违法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立法背景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一段时间以来在商标管理中发现的一种特殊的商标违法行为,有的个人和企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避有关商标法律法规,逃避处理,不直接使用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使用类似商品、相似商标等典型的商标侵权手段,而是移花接木,看中一些已经获得市场认可的品牌的注册商标,将这些商标中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元素引入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达到其提升知名度、推销商品的目的,危害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因此,本法明确了对这类行为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本条是此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条文解读一、关于商标与企业字号要理解本条的内容,首先要正确理解商标、企业名称、企业字号的含义、功能及区别。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由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是企业品牌的核心价值的体现,受全国范围内的法律保护,同行业具有全国唯一性。企业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之一,企业名称的另外三个要素是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地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名登记注册,是颁发给企业市场准入的合法证书,其获得的法律保护范围仅限于注册本地。在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中,字号是每个企业独有的。字号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具有识别性、显著性、表意性等特点,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某一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的重要元素。选择和确定字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构成不正当行为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主观上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也会产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误导社会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良效果。该行为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其隐蔽性,形式上没有冒用他人商标或者使用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等行为那样直接而是只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实际也误导了公众,间接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对于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适用中的注意事项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为准确认定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第一种情况实际是从另一个角度,也就是商标注册中对他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二、对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案件的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的案件涉及登记、使用的时间等因素,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案件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三是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好了,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新商标法关于对违法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相关内容,如果大家对于以上内容还有不懂之处,以及需要进行商标注册的,可以点击创业萤火在线客服,或者扫描下面的二维码进行了解,创业萤火拥有15年丰富经验,受到广大公司的喜爱,是您找寻企业服务办理的不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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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仅仅给了禁止使用商标的权利,以便保护所有人的商誉,阻止将他人的商品当做所有人的商品,商标不是禁忌。那么如果碰到修复和翻新的商品时,是否属于侵犯商标权呢?下面创业萤火将通过相关案例分析来进行解答,一起来看看吧!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之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例分析二CHAMPION SPARK PLUG CO.V.SANDERS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331 U.S.125(1947)道格拉斯大法官:申诉人是火花塞的制造商,其销售商品时使用商标"Champion"。被申诉人收集使用过的火花塞,修理、翻新并转售这些火花塞。被申诉人在修理或翻新过的火花塞上保留"Champion"的字样。包装火花塞的外箱和内盒上都印有字母"Champion",还有表示特定型号或类型的字母和数字。他们还在火花塞上印有"完美工艺且有质量保障的火花塞"和"完美翻新的火花塞"的字样。每一个纸箱里都有单独装火花塞的小盒子。这些小盒子上同样印有表明该火花塞是经过翻新的说明图例。但是被申诉人的商业名称和地址没有印在包装盒上。被申诉人使用了申诉人的图表来向购买者介绍如何使用该火花塞。在每一个火花塞上都只印有极小的、黑底蓝色的字母"Renewed",但是几乎很难被注意到。申诉人在地区法院起诉,控诉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地区法院认定被申诉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并禁止其继续提供和销售修复和翻新的申诉人的任何火花塞,除非:(a)商标和型号标记被移除,(b)火花塞用耐久的灰色、棕色、橙色或绿色涂料重新粉刷过,(c)"修复这个词"印在火花塞上,并且字母的大小和颜色的深度足以使每个字母非常醒目,(d)包装盒上的图例表明这些火花塞是使用过的最初由申诉人制造的,由被申诉人重新修复过的,最多能使用10,000英里。地区法院否决了会计核算的要求。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被申诉人不仅侵犯了申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且同样否决了会计核算的要求,但是在如下方面修改了命令:(a)它取消了必须从修复和翻新的火花塞上移除商标和型号标记的规定;(b)取代了将"Repaired"这个词加盖在火花塞上的规定,它规定由电热压机用色差极大的颜色把"Repaired"或"Used"印在火花塞上,以便该字母可以被清楚地看到,这些火花塞完全由永久的铝粉漆或其他油漆、清漆完全覆盖,并且(c)取消了要求在包装盒上印上专用的精确的图例,而只要求使用更通用的图例。我们接受了复审令,因为该判决与第八巡回上诉法院的Champion Spark Plug Co.v.Reich 案的判决存在明显的冲突。就被申诉人销售商品的方法使用了误导性字样的裁决以及他们不仅侵犯了申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结论并不存在异议。这里的争议在于授予的救济的充分性,尤其是巡回上诉法院拒绝要求被申诉人将商标"Champion"从转售的修复和翻新火花塞上移除的决定。我们先不论使用别人商标促销新的还是使用过的火花塞的制造商或者销售商的情形。此外,衡平法插手干预以禁止被告使用象征着原告商誉的商标且"拿基于原告商品特色的声誉去冒险"。我们这里涉及二手商品。尽管使用过,这些火花塞仍然是"Champion"火花塞,而不是其他人制造的火花塞。有证据支持人们去怀疑——经过修复和翻新的二手火花塞会不及新的火花塞的性能规范。二手的福特和雪佛兰汽车的情况的确也是相同的。我们不会认为一定要先把"Ford"或"Chevrolet"商标移除,才能销售换了阀门和火花塞的汽车。在Prestonettes.Inc.v.Coty 案中,一种化妆粉的组成成分之一是具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一种香水是由有注册商标的香水重新装瓶并用小瓶销售的。本法院维持了否决禁止标签讲述事实的禁令的命令。大法官 Holmes 认为,"商标仅仅给了禁止使用商标的权利,以便保护所有人的商誉,阻止将他人的商品当做所有人的商品……当商标的使用方式没有欺骗公众时,我们在该词中没有看到这种神圣的权利去阻止使用该商标讲出事实。商标不是禁忌。"可以想象的是,修复和翻新的商品如此广泛或者如此基本以至于用其原初名称称呼该物品将是一种使用不当的名称,即使添加了"二手"或者"修理过的"字样。但是这里并未涉及此种行为。这些修复和翻新的火花塞并没有新的设计。它们只是原初条件的恢复,只要可能。制造者添加上的铅字商标是根据火花塞所投入的使用确定的。螺纹和与火花塞配套的汽缸孔的尺寸都没有受到翻新的影响,相关的热范围也适合铅字商标。有证据显示,翻新后的火花塞在热范围和其他质量方面都次于新品。但是这一点在大多数二手商品上都是可预期的。的确,二手商品通常价格会便宜一些。这就是本案的情形。质量变低是不相干的,只要这些商品是明显而清楚的作为修复和翻新的商品而不是新品出售就可以。当然,二手货经销商可能会从原有商标中获得好处。但是,根据Prestonettes,Inc. v. Coty案中的规则,只要源于损耗或经销商的翻新导致的质量降低不会被认为和制造商有联系,那就是全是被允许的。信息的充分披露给了制造商有权享有的全部保护。巡回上诉法院的法令是符合有关充分披露的规定的。我们不能说,在可用的备选方案中,它选择的这些对那个目的是不充分的。我们知道该案不同于Prestonettes,Inc. v. Coty案,此案既涉及商标侵权,也涉及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一旦成立不公平竞争,针对违背者的救济的充分性的任何疑问通常就被解决了。但是,本案没有欺诈和仿冒的情节。当然,它们的缺少并不影响不正当竞争的裁决。但是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特点和应该给予的救济相关。我们不能说,本案中被申诉人的行为、涉及的商品的性质和销售商品的方式需要比巡回上诉法院所提供的更严格的控制。Mishawaka Rubber & Woolen Mfg. Co. v. Kresge Co.规定了支配商标巳经被侵犯且存在裁定对原告有损害而侵权者有获利的基础的情况下支配利润的会计核算的规则。但是它并不代表这种主张,即仅仅因为侵权行为的存在就一定颁布利润核算令。根据《1905年商标法》及其产生的先例,在颁布禁令就能够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情况下,会计核算巳经被拒绝了。在不正当竞争情况下这同样是真实的。如上所述,此案中被告没有欺诈与冒用。几年来,被申诉人一直致力于遵守联邦员贸易委员会颁布的禁令,在火花塞和包装盒上加上标签来表明这些火花塞是使用过的,是二手的。此外,正如巡回上诉法院所陈述的,申诉人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或者被申诉人因虚假陈述而获利的可能性似乎都很小。根据这些不同的情况,对我们来说,禁令就能够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判决维持。好了,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关于“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之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例分析二”所有内容,希望以上内容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如果还有其他疑问,或者需要代办理注册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商标撤三的,可进入创业萤火点击在线客服进行了解,如果这样还不够,可以直接扫以下二维码进行一对一专业咨询服务,进行更详细具体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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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思想文明的不断进步,大众对于维护自身权益意识越来越强烈,不过需要区分的是,商标并不是版权。这可以从商标法的语言中得出结论,商标仅仅给了禁止使用商标的权利,以便保护所有人的商誉,阻止将他人的商品当做所有人的商品。下面创业萤火小编就来为大家整理侵犯商标权抗辩事由关于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案例分析,一起来了解下吧!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之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例分析一PRESTONETTES,Inc.v.COTY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264 U.S. 359(1924)HOLMES法官:这是一个由被上诉人法国公民Coty提起的针对主要营业地位于纽约南区的Prestonettes 纽约公司(以下简称"Prestonettes")的衡平法起诉(bill)。意图禁止非法使用原告在化妆粉和香水上的注册商标"Coty"和"LOrigan"。被告购买原告制造的化妆粉,经过压制和添加粘合剂使其粘合起来,并将其装在金属盒中销售。被告还购买了原告制造的瓶装香水并将其以更小的瓶装销售。我们不需要提及在本诉讼之前它所使用的标签,由于被告满足于遵守地区法院的命令。地区法院的命令允许被告在重新瓶装的香水上标明"和Coty没有联系的Prestonettes公司,声明香水是Coty公司生产的,但是在纽约独立重新瓶装",每个词在字母上必须是相同的大小、颜色、字体和普通的辨别性。地区法院的命令允许被告利用原告的松散的化妆粉制成粉块,也允许被告销售这些粉块,但在包装盒上需附有标签:"和Coty没有联系的Prestonettes公司,声明粉盒中的粉饼是由Pres-tonettes公司从Coty命名的松散的化妆粉独立混合的,使用的是Prestonettes 公司自己的粘合剂,并标明散粉和粘合剂的百分比",每个词在字母上必须是相同的大小、颜色、字体和普通的辨别性。考虑到香水易挥发易碎的性质以及容易变质和容易掺假,巡回上诉法院遂发布一项完全的初步禁令,除了原始包装上标注和原告销售之外,禁止使用上述商标,认为被告不能强加给原告一种保持持续监督的负担。该起诉并未控告被告对原告产品掺假或者破坏,除了暗示而不是声称金属容器是坏的之外,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争议,问题只是一个法律问题。法院似乎假定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破坏原告产品的质量并基于这种假定而颁发命令。对我们来说,法院的命令似乎走过了头。被告当然因其所有权而有权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改变、重组、将原来的或者改造过的产品分割并销售。原告不能阻止或者控告被告声明起源于原告的组成成分和来源的性质,只要被告在这么做时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例如,被告指明其商品的某些组成部分是在巴黎某个地方制造的,不管原告位于那里的工厂多么有名。如果被告制造的合成物的质量次于原告商品的成分,这种情况对原告而言可能是不幸的,但原告在此种情况下,没有法定理由对被告提起诉讼,因为被告是在行使其所有权,并且也表明了产品的真实制造情况。商标的存在不能影响这个问题。那么,商标赋予了什么新权利吗?商标并不赋予禁止使用词语的权利。商标不是版权。从商标法的语言得出的结论似乎不需要我们讨论。商标仅仅给了禁止使用商标的权利,以便保护所有人的商誉,阻止将他人的商品当做所有人的商品。在美国,受保护的商标指示着商品来源于原告,尽管并不是由它制造的,因此不能将商标用在其他国外生产的相同产品上。当商标的使用方式没有欺骗公众时,我们在该词中没有看到这种神圣的权利去阻止使用该商标讲出事实。商标不是禁忌。如果地区法院规定允许在名称栏用不同的字体将"Coty"印刷上去,那么一个随机的购买者就可能不深入看而可能被欺骗。但是当讲述事实时完全没有突出使用"Coty"商标时,被告无疑有权以某种形式交流信息,我们看不出"Coty"商标不应该附属地使用的理由,不是为了指示商品来源,而是为了说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只是现在作为新的和改变过的物品的一种成分。作为一个一般命题,无疑那个词可以这么使用。如果一个人买了一桶特定的面粉或者一打Old Crow威士忌酒,在他直接说明他重新分包面粉和他重新把酒装瓶的情况下,他当然可以将这些面粉分成小份再出售,或者几天后,把威士忌酒装到瓶子里卖掉。这不是因为特定事实的默示许可,而是基于我们已经阐述的一般理由。对我们来说香水或者化妆粉是易碎的、很可能变质或者无处不在的欺诈的可能性的事实并不能衍生出新的权利。如果被告的重新装瓶导致原告的香水变质而消费者被充分告知是谁重新装瓶的,那么没有原告的帮助,公众也可以知道真相。同样,新形式的化妆粉的情况也是如此,这不是一个不正当竞争诉讼。它提起的法律依据是原告作为依商标法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的权利。因此,问题是不是法院将在多大程度上尽力帮助表明了怀疑被告不诚实地利用他的机会的理由的原告,而是原告是否有主张禁止被告附属地提及原告商标的赤裸裸的权利。所以,巡回上诉法院的法令应该撤销,而地区法院的法令应该得到支持。命令撤销。好了,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之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例分析一相关内容,如果大家对于以上内容还有不懂之处,以及需要进行商标注册的,可以点击创业萤火在线客服,或者扫描下面的二维码进行了解,创业萤火拥有15年丰富经验,受到广大公司的喜爱,是您找寻企业服务办理的不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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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量这一词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受到大众的认识,而流量对于一个网站来说,就如同收视率对于传统电视的意义一样,是很多投资者衡量商业类网站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会出现网络流量劫持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哪些呢?接下来和创业萤火小编一起来进行详细了解吧!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之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流量,通常称为点击量、浏览量,是衡量网站和网页的核心指标。流量对网站的意义,就像收视率对传统电视的意义,从某种程度上已成为投资者衡量商业网站表现的重要尺度之一。正是流量的高度商业价值,决定了其必然成为各大网站争夺的对象。流量劫持行为,即劫持点击量的行为。网络用户访问某网站的过程一般包括如下环节:用户发出访问请求、到达某网站服务器、服务器返回访问请求给用户、最终网站获得流量、用户获得访问结果。这个完整的过程由用户所在的客户端、运营商转发网络和DNS服务器完成,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均可能发生劫持被访问网站流量的行为,即客户端劫持、DNS劫持和运营商劫持。客户端也称用户端,指和服务器相对应、为客户提供本地服务的程序,如浏览器、安全软件等,都是常见的客户端。客户端劫持主要表现为通过恶意插件木马病毒或正常软件的恶意功能来实施两种行为:劫持用户对网站的正常访问在用户正常访问网站时弹出各种广告或信息。运营商劫持,主要指电信、网通等基础电信服务商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利用其负责基础网络设施运营、网络数据传输、网络数据接入等便利,将用户访问第三方网站的流量劫持到己方或己方指定的网站,或在第三方网站页面弹出已方或己方指定的广告或其他信息。此类行为不但无偿利用了第三方网站的流量、亦会导致用户产生混淆,误认为推送广告、信息或有意误导用户的行为是第三方网站所为,严重影响了第三方网站的运营和用户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有一起典型案例,即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中,被告采取技术手段劫持流量,导致使用其接人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原告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其指定的广告页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分别通过两审判决,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客户端干扰行为,即客户端软件利用其优势地位,修改、拦截、屏蔽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多见于安全软件服务领域,包括利用自身的客户端软件攻击竞争对手的客户端软件,致使对方软件无法下载、安装或者正常使用等。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案”中,被告通过其浏览器捆绑网址导航站,在原告的搜索框中插人被告设置的搜索提示词,导致用户通过搜索提示词无法正常访问原告的网站,而是被引导至被告的影视、游戏等网站频道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行为属明显的搭便车行为,不仅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关利益,亦有可能因为引导用户更多地访问与其搜索目的完全不同的页面,从而挫伤用户继续使用原告服务的积极性,或使用户对原告服务产生负面评价。”由此可见,客户端干扰的流量劫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好了,关于“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之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内容,创业萤火小编就介绍完了,如果需要办理互联网经营性资质许可证ICP、EDI、ISP等资质许可证的,或者还有其他需要进行了解的,欢迎联系创业萤火在线客服,或者直接扫描下面的二维码进行一对一专业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团队,给您进行最快速的业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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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从事互联网行业的人来说,对于链接应该是不陌生的,而链接技术最初也是为了优化页面设计、方便用户操作,同时给用户提供一种查询网络信息的手段,其宗旨在于最大限度达到资源的共享,保障网站之间的链接也是互联网上网站设计的最基本要求,是互联网的基本原则和生命。下面创业萤火小编就来和大家聊聊互联网链接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一起来了解下吧!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网络链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链接(Hyperlink),又称超链接、超文本链接,是指通过使用超文本标示语言(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超文本链接技术是HTTP协议及万维网浏览器为人们提供的一种超媒体、超时空的信息接续方式,使得我们可以方便地邀游于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流中,被称为互联网上的导航工具与路标。超文本链接的技术基础有三:一是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指在远程服务器与用户计算机之间传输导引信息的协议;二是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指在以图形或以文字为基础的文件中埋置导引信息的文件格式;三是通用资源定位符(URL),用于分辨远程服务器或服务器上的文档的位置。链接技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发展,在一系列遵从HTML规范的网页信息结构中,通过在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或者不同文档之间建立关键字链接,可以在世界各地的站点中自由移动和交互搜索、浏览信息。从链接的外在表现形式上看,链接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文字链接(hy pertext reference),它完全由文字(汉字或字母)构成网站名称或网址,通过该主题文字直接链接到相关站点的地址上。采用这种链接方式,用户从网站的地址变化上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身在何处。二是图像链接(image link),即将他人网站上的图像插入自己的网页中作为链接。简单地说就是A公司将B公司的图形影像用来在自己主页中作为链接“锚”的外表。三是视框链接(frame link),这种技术是以视框将网页分隔成不同的区间,每个区间可呈现不同的资料,网站设计人可利用此技术将其他网站的资料显现在自己网页的某一视框,而网站本身的其他内容仍然存在,而访问的用户可能根本不知道他在视框内看到是另一个网站的资料,因为屏幕上的网址仍然为设链网页的网址。此外,链接还可分为普通链接与埋置链接、深层链接与浅层链接。普通链接是指用户可以看见这种链接的存在,也能够看到这种链接所导引的文件转换;面埋置链接则是设链者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成为自己网页的一个组成部分。用户并不一定知道设链者网站或网页同其他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并不一定知道其访问的网站或网页非屏幕上所显示的网址所在,以及其下载行为是通过链接的方式完成的。深层链接是通过网站的分页地址设置链接,略过所在网站的主页,直接将用户导向某个分页。浅层链接则是直接进入被链网站的主页。互联网最初不是为了商业用途而建立的,链接技术最初也是为了优化页面设计、方便用户操作,同时给用户提供一种查询网络信息的手段,其宗旨在于最大限度达到资源的共享。保障网站之间的链接也是互联网上网站设计的最基本要求,是互联网的基本原则和生命。无论是从网络技术本身还是互联网用户来说链接都是受欢迎的。除了人们对全球化资源共享的要求外,对于设链者来说不需要被链接网页或网站权利人的任何许可和帮助,即可自动将点击链接的访问者引导至被链接的网址所在地,丰富自己网站的内容,提高浏览量和点击率,超链接无疑是一种最便捷的手段。正是由于目前绝大多数链接未经被链者授权或允许。所以引发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何判断这些行为的性质成了国内外争论的焦点。对于普通链接,用户在链接的导引下访问被链对象时,就离开了设链者的网页,用户浏览器会清楚地显示地址的变化。浅层链接也一样,用户会看到浏览器显示的被链地址,可以归入普通链接。普通链接只是为用户提供了一个路径指示,没有任何利用或改变被链对象的行为,因此,除非设链者恶意设置侵害商誉或名誉权的链接(比如设置某某知名公司的友情链接,却将用户链接至黄色网站等),一般是不存在侵犯被链者权利问题的。埋置链接则不一样,用户看不到也觉察不到链接的存在,其浏览器地址的一栏提示的仍然是设链者的地址,被链对象则自动出现在设链者的网页上,像设链者网页自己的材料一样。视框链接也是一样,它实际上是埋置链接的高级形式,比普通埋置链多了几个框,用户虽然能在框中看到被链对象,但是并不知道这些内容不属于设链人。因此,设置埋置链接和视框链接实际是将他人网站内容引入设链者网站播放,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未支付报酬,是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受到《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采用深层链接方式绕过别人的主页直接到达某分页,由于设链人既未复制。又未改变网页的内容,而且用户浏览器地址栏显示的仍是被链者的地址,并不能构成著作权侵权。但由于分页的URL 地址与内容不具有与主页一样显著的识别性,用户往往不知道该网页的确切归属,容易误认该分页为设链人的分页,足以造成用户的混淆,使用户对它们的性质、关系等产生一定的联想。如果绕过的是知名企业的网站,从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该企业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淡化、减弱了其显著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这种行为应被认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淘某网”与“聚某网”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定“淘某网”向世华公司购买取得外汇资讯重要数据、并投人人力、物力进行栏目管理,实时更新,但“聚某网”未经“海某网”许可、未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对“淘某网”网站主页以下的栏目内容进行深层链接、主观上违背了“淘某网”的意愿,客观上势必造成访同者的分流减少商业机会,因此、“聚某网”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法律原则,属于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网络链接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还有其他不了解,或者需要办理电信业务许可证【ICP许可证、EDI、ISP等】资质证件的,可以关注创业萤火或者扫以下二维码进行更详细了解!创业萤火一站式全生命周期企业服务平台,专业又高效,让企业放心、省心、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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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篇内容我们已经了解了“费列罗”案的基本案情以及相关内容,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法院是怎么根据商品的知名度、包装的特有性以及混淆可能性来对该案件进行判决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二)判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费列罗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争议焦点问题。蒙特莎公司在其生产的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费列罗公司的费列罗巧克力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关于商品的知名度。根据费列罗巧克力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销售情况以及费列罗公司进行的多种宣传活动,认定其属于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第二,关于包装的特有性。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如果仅仅以锡箔纸包裹球状巧克力,采用透明塑料外包装,呈现巧克力内包装等方式进行简单的组合,所形成的包装、装潢因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而且这种组合中的各个要素也属于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装潢元素,不能被独占使用。但是,锡纸、纸托、塑料盒等包装材质与形状、颜色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将商标标签附加在包装上,该标签的尺寸、图案、构图方法等亦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在可以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包装、装潢各要素独特排列组合,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构成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费列罗巧克力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费列罗公司的费列罗巧克力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第三,关于混淆可能性。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包装、装潢。这种做法是市场经营和竞争的必然要求。就本案而言,蒙特莎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巧克力包装、装潢设计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的包装、装潢。但是,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销、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案中,由于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蒙特莎公司在其巧克力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费列罗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又达到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双方商品存在价格、质量、口味、消费层次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也未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与费列罗巧克力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的构成(二)”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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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的构成,本项在构成上需要重点解释“有一定影响”“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混淆”。这里以中国法院第47号指导案件“费列罗”案予以说明。”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该案例。(一)基本案情费列罗公司于1946年在意大利成立,1982年其生产的费列罗巧克力投放市场,曾在亚洲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视、报纸、杂志发布广告。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费列罗巧克力取名“金莎”巧克力,并分别于1990年6月和1993年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注册“金莎”商标。1984年2月,费列罗巧克力通过中国粮油总公司采取寄售方式进入了国内市场,主要在免税店和机场商店等当时政策所允许的场所销售,并延续到1993年前。1986年10月,费列罗公司在中国注册了“FERRERO ROCHER”和图形(椭圆花边图案)以及其组合的系列商标,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巧克力商品上使用。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是:1.每一粒球状巧克力用金色纸质包装;2.在金色球状包装上配以印有“FERREROROCHER”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作为装潢;3.每一粒金球状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作为装潢;4.若干形状的塑透明包装,以呈现中站国形全边医安作为装潢,圆形内配有产品图案和商标,并由商标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的绶带状图案。费列罗巧克力产品的8粒装、16粒装、24粒装以及30粒装立体包装于1984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申请为立体商标。费列罗公司自1993年开始,以广东、上海、北京地区为核心逐步加大费列罗巧克力在国内的报纸、期刊和室外广告的宣传力度,相继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专柜进行销售,并通过赞助一些商业和体育活动,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2000年6月,其“FERRERO ROCH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国广东、河北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多次查处仿冒费列罗巧克力包装、装潢的行为。蒙特莎公司是1991年12月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与比利时费塔代尔公司合资成立的生产、销售各种花色巧克力的中外合资企业。张家港市乳品一厂的1990年开始生产金莎巧克力,并于199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金莎”文字商标,1991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张家港市乳品一厂向蒙特莎公司转让“金莎”商标,于2002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并于2004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由此蒙特莎公司开始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蒙特莎公司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产品,其除将“金莎”更换为“金莎TRESORDORE”组合商标外,仍延续使用张家港市乳品一厂金莎巧克力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包装、装潢为:每粒金莎TRESOR DORE 巧克力呈球状并均由金色锡纸包装;在每粒金球状包装顶部均配以印有“金莎TRESOR DORE”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每粒金球状巧克力均配有底面平滑无褶皱、侧面带波浪褶皱的呈碗状的咖啡色纸质底托;外包装为透明塑料纸或塑料盒;外包装正中处使用椭圆金边图案,内配产品图案及金莎TRESORDORE商标,并由此延伸出红金色绶带。以上特征与费列罗公司起诉中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相近似。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的构成(一)”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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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哪些条款涉及对未注册商标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规定了哪些构成要素?如何分析娱乐影视行业作品标题或角色名称中的权益与著作权权益之间的区别?电影名称《人在囧途》是否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来源指示功能?电影名称的显著性是指向电影作品的内容还是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本章节多处涉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比如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商标法》票32条后段是对未注册商标权益的保护;比如在商标侵权程序中,《商标法》第59条第3项是对未注册商标权益的保护。在这些场景中,未注册商标经过实际使用而形成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誉,这些受到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产生了调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当竞争者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导致市场混淆时,未注册商标持有人还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制止他人的混淆行为(“仿冒行为”)。根据该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对危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项在原理上与域名、企业名称等其他商业标识的保护相同。需要说明的是,因本项保护对象“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而本节称之为“未注册商标”。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未注册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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