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

信丰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注册办法服务的公司,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效、便捷的注册办法服务。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只要有注册办法的需求,信丰公司都能够提供全方位的解决方案。信丰公司的注册办法服务包括各种类型的注册办法,如公司注册办法、商标注册办法、专利注册办法等。无论客户面对何种注册办法的需求,信丰公司都能够提供最专业、最全面的服务,为客户解决疑惑,助力发展。

1. 公司注册办法

在现代社会,成立一家公司是许多人追求成功的梦想。对于初创企业而言,公司注册办法是一个非常重要且必不可少的步骤。信丰公司拥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为客户提供从选择公司名称到注册登记的一站式服务。我们熟悉各种公司类型的注册办法,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等等。无论是小规模初创企业还是大型跨国公司,信丰公司都能够根据客户的需求量身定制最适合的注册办法方案。

在公司注册办法这一环节,信丰公司还提供了一系列增值服务。我们帮助客户进行营业执照的办理、工商注册的备案、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申请等手续,确保客户的公司在法律上合规。此外,信丰公司还提供了法律咨询和税务筹划等服务,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和指导,帮助客户解决在公司注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困惑。

2. 商标注册办法

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是企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企业的商标权益,信丰公司提供专业的商标注册办法服务。我们的专业团队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商标注册咨询和代理服务,包括商标查询、商标设计、商标申请等。我们熟悉国内外商标注册的法律法规和流程,能够为客户提供最合理、最有效的商标注册方案。

在商标注册办法这一过程中,信丰公司注重细节和专业性。我们会帮助客户制定商标注册策略,提供商标注册申请书的撰写和提交,指导客户在商标审查过程中的响应等。我们的目标是为客户保护商标权益,提升企业品牌形象,实现商标的最大价值。

3. 专利注册办法

专利是企业创新的成果,也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力保障。为了更好地保护客户的专利权益,信丰公司提供专业的专利注册办法服务。我们拥有一支资深的专利团队,熟悉国内外专利注册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我们能够为客户提供专利的申请、审查、授权等全过程的代理服务,帮助客户确保专利权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专利注册办法过程中,信丰公司注重技术和法律的结合。我们的专业团队具备丰富的技术背景和专利申请经验,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专利申请撰写和技术评估等服务。我们与国内各大专利审查机构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能够帮助客户更好地应对专利审查过程中的问题和挑战。

总之,信丰公司是一家值得信赖的注册办法服务提供商。我们拥有专业的团队、丰富的经验和深厚的行业知识,能够为客户提供一流的注册办法服务。无论您是个人还是企业,无论您面对何种注册办法的需求,信丰公司都能够为您提供全方位、高效便捷的解决方案。请与我们联系,让我们一起携手合作,共创美好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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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是指企业将财务管理工作外包给专业的代理记账机构所需遵循的一系列规定与方法。这些管理办法旨在帮助企业实现财务管理的规范化、税务合规与风险控制。本文将分析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关键要点,并提出一些建议以帮助企业选择合适的代理记账机构并实施有效的管理措施。

01了解代理记账政策法规

企业在选择代理记账机构时,首先要了解相关的政策法规,确保合法合规。在中国,代理记账服务由《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企业应熟悉这些法规并确保所选择的代理记账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02选择合适的代理记账机构

选择合适的代理记账机构是关键。企业应充分了解机构的经验、资质、业务范围、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此外,可以通过咨询其他企业、参加行业交流活动等途径,了解市场上的代理记账机构口碑,以确保选择到合适的合作伙伴。

03签订代理记账合同

在与代理记账机构达成合作意向后,企业应与其签订详细的代理记账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服务范围、费用、报告时间、数据保密、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签订合同有利于保障企业的利益并规范双方合作关系。

04建立沟通机制

企业与代理记账机构的沟通机制至关重要。建议企业设立专门的负责人与代理记账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传递财务信息,确保双方在财务管理过程中的高效合作。

05监督与评价

企业应对代理记账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与评价,确保其服务质量。可以定期对代理记账机构的工作成果进行审查,对其提出的财务报告、税务申报等进行核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代理记账机构沟通并要求改正。同时,企业可参考市场行情,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服务费用进行评估,确保性价比合理。

06数据安全保障

企业应重视与代理记账机构合作过程中的数据安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数据保密条款,要求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的财务数据。同时,企业自身也应建立健全数据备份制度,防止数据泄露或遗失所带来的潜在风险。

07培训与指导

尽管企业已将财务工作外包给代理记账机构,但企业内部仍需具备一定的财务管理能力。企业应组织员工参加财务相关的培训课程,提高其财务管理水平。此外,企业还应与代理记账机构保持良好的沟通,向其请教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以提高企业自身的管理能力。

08及时调整与优化

企业与代理记账机构的合作关系不应一成不变。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情况和市场变化,适时调整与代理记账机构的合作模式。如发现代理记账机构的服务质量或价格不再符合企业需求,企业应积极寻找更适合自身的合作伙伴。

总之,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关乎企业财务管理的规范化、税务合规与风险控制。企业应根据上述关键要点,选择合适的代理记账机构,并实施有效的管理措施。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在代理记账服务的帮助下实现财务管理的高效与规范,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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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过低有哪些影响
1、风险承担能力不足:公司注册资本过低意味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能力较弱。当公司面临经营风险时,缺乏充足的资本作为抵押物或支付债务,可能导致无法及时偿还债务,甚至无法维持正常的运营。
2、影响公司市场信誉:注册资本过低可能会给外部投资者、客户和合作伙伴造成不良印象,影响公司的市场信誉和形象。一些合作伙伴可能对与注册资本过低的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持谨慎态度,导致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3、投融资困难:注册资本过低可能会使公司在扩大经营、引入外部投资或申请贷款时面临困难。投资者或金融机构通常会根据公司的资本实力、偿债能力和持续盈利能力来评估投资价值和风险,注册资本过低可能会影响他们的决策和意愿。
4、发展潜力受限:注册资本过低可能会限制公司的发展潜力和市场竞争力。较低的注册资本往往意味着公司在扩大规模、增加生产能力、开拓新市场等方面的资源投入受限,难以形成大规模经营,同时也难以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

注册资本过低的解决办法
为了避免注册资本过低带来的影响,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解决:
1、合理设定注册资本:企业在成立时应根据业务规模、发展计划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设定注册资本。可以参考行业标准和同行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确保注册资本能够支撑公司开展正常运营活动。
2、增加股东投入:为了增加注册资本,可以鼓励股东增加认缴资金或以其他形式增加投入。这有助于提升公司的资本实力和信誉,增强公司的经营能力。
3、寻求外部资本支持:对于需要大量资金支持的企业,可以考虑吸引外部投资。通过引入风险投资、债权融资等方式,增加公司的资本实力,推动企业的快速成长。
4、规范经营管理: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合理利用现有资金,优化资金流动性,减少资金浪费和损失。同时,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提高经营风险防范能力。
以上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公司注册资本过低有哪些影响(注册资本过低的解决办法)相关知识,相信大家通过以上知识都已经对此有了大致的了解,如果您还遇到什么问题,欢迎咨询在线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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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省级发证机关备案。省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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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典当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典当机构,提供典当、拍卖、评估等服务。在海口市场上,典当业务非常活跃,许多人都选择典当来解决燃眉之急。如果您也需要典当服务,那么您需要了解海口典当公司的注册办法。

一、注册资本

海口典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这是为了保证公司的稳定运营和充足的资金储备。

二、注册地址

海口典当公司的注册地址应该在海口市内,符合当地规定的商业用房要求。同时,公司的经营场所应该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

三、经营范围

海口典当公司的经营范围应该包括典当、拍卖、评估等服务。同时,公司还可以开展与典当业务相关的其他服务,如贷款、保险等。

四、公司名称

海口典当公司的名称应该符合当地的命名规定,不能包含违法、不良信息。同时,公司名称应该与经营范围相符合,便于消费者识别。

五、注册流程

注册海口典当公司需要先进行工商注册,然后再进行金融监管部门的备案。在注册过程中,需要提供公司的基本信息、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资料。

六、资质要求

海口典当公司的经营人员需要具备相关的资质和经验。如典当业务员需要取得典当从业资格证书,拍卖师需要取得拍卖从业资格证书。

七、风险控制

海口典当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典当业务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同时,公司需要对典当物品进行评估和鉴定,确保物品真实性和价值。

八、服务质量

海口典当公司需要提供优质的服务,包括诚信、专业、高效等方面。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九、合规经营

海口典当公司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不良的业务。同时,公司需要定期进行自查和整改,确保合规经营。

十、社会责任

海口典当公司需要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益事业,回馈社会。同时,公司需要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社会责任意识。

总之,海口典当公司的注册办法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和客户服务体系,提供优质的服务,承担社会责任。如果您需要典当服务,建议选择正规、合法的典当机构,保障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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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实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的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加大“证照分离”改革力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和《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的实施方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实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告知承诺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实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告知承诺,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的浦东新区、奉贤区其他区域参照执行。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自贸区人社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二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实缴制)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第三条 自贸区人社部门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中,对新申请许可、逾期申请延续许可或重新申请许可实行告知承诺。
劳务派遣单位跨行政区域变更住所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第四条 在本办法实行告知承诺范围内,申请人可以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和上海市“一网通办”平台免费下载《上海市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告知承诺书》(以下简称“告知承诺书”,见附件)。
第五条 自贸区人社部门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中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以下内容: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标准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自贸区人社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自贸区人社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自贸区人社部门告知的条件和标准要求;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七条 告知承诺书经自贸区人社部门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自贸区人社部门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八条 申请人登录上海市“一网通办”平台,按照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劳务派遣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向自贸区人社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告知承诺书;
(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公司章程;
(五)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章。代理人应当向自贸区人社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可以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和上海市“一网通办”平台免费下载授权委托书文本。
申请人在办理逾期申请延续许可或重新申请许可时,需提交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九条 自贸区人社部门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相关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自愿作出承诺,符合法定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的,自贸区人社部门当场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贸区人社部门可以当场颁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自贸区人社部门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自贸区人社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自贸区人社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自贸区人社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自贸区人社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可以简化撤销许可的内部手续。
第十二条 自贸区人社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后续监管时,对违反承诺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给予警告;对违反承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承诺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自贸区人社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后续监管时,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劳务派遣有相应处罚规定的,可以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自贸区人社部门应当建立申请人和劳务派遣单位信用档案。自贸区人社部门在许可过程和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和劳务派遣单位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和劳务派遣单位信用档案,对其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并将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上海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四条 自贸区人社部门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不具备原许可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自贸区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在行政区域内每年抽取不低于一定比例的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公开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自贸区人社部门应当对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满一年,但未报告年度经营情况或者未开展经营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定期开展检查。
自贸区人社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情况年度报告有关内容和状况,对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发现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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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
一、申请专利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专利局减缓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维持费、复审费以及专利批准后三年内的年费。其它各项专利费用均应按规定缴纳。
二、个人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75%,单位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50%。
三、请求减缓专利费用应当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个人应当同时缴纳规定费用的25%,单位应当同时缴纳规定费用的50%。
四、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减缓上述五种费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只能请求减缓除申请费外的尚未到期的费用,但该请求最迟应当在有关费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之前提出。

五、个人请求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中填明本人的年收入情况,两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应当填明每个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专利局可以要求提供年收入情况的证明。单位请求减缓的,除应当说明请求减缓的理由外,同时还需附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填写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六、费用减缓请求由专利局审批。未被批准的,应当在接到专利局的通知书之后,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数额缴纳费用。
七、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或者有其他经济收入后被缴所缓缴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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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和《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张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对经营场所内的食品经营活动负责。
食品经营者设立的前置配送服务点、自动售货设备放置点等场所的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和网上办事指南,推进实施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证照制作、决定公开、咨询等全流程在线办理,提升服务水平。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 船舶供餐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经营期间主要靠泊点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申办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经营业态的,应当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见附件1、2、3、4)。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依法经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大型及以上饭店、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从事团体膳食外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安装符合要求的油水分离器。
各类饭店、饮品店(包括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还应当具有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保持就餐场所的空气流通,卫生间具有独立排风系统,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除营业执照以外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标明经营场所用途、面积和设备设施位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食品许可时无法提供下列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
(一)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各类饭店、饮品店(包括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的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
(三)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许可事项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制度(包括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申报、收运合同、收运联单、记录台帐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油水分离器的安装和使用等);
(四)所销售散装熟食的的供货生产单位合作协议(合同)以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三)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四)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五)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六)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
(七)主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
(八)食品贮存、运输(包括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全程温度、湿度控制)管理制度;
(九)废弃物处置制度;
(十)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
(十一)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饮品店和从事现制现售的食品销售经营者还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食品销售经营者还应当包括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和消费提示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还应当包括:
(一)供应商遴选制度;
(二)食品检验制度;
(三)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四)关键环节操作规程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
(二)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中央厨房申请的食品品种及工艺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现场核查(见附件5),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除外。
申请附件6所列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制作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笔录等文书,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不进行现场核查的许可新证或变更申请事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得申请;经告知后当事人仍提出申请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不予许可:
(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制作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的;
(二)中小学校(含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和托幼机构的食堂制作冷食类食品(冷荤凉菜)、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的;
(三)从事现制现售的食品经营者申请的品种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中央厨房制作的即食食品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制作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的食品经营许可;
(六)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场所内从事相关食品经营项目,或者生产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申请现制现售的食品品种、中央厨房制作的即食食品品种应当分别符合本办法附件3和附件4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七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新业态、新工艺以及具有制作过程自动售货申请事项的审查,可以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第三方专家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进行风险评估。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样式。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原件,并设置公示栏,公示食品经营者注册名称、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许可经办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和具体填写方式见附件7。
在经营场所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除营业执照以外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七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八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或者其他区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门牌号)、经营场所(门牌号)变更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注销等许可事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要求,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未进行现场核查的食品经营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该结合日常监督管理,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其食品经营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八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市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和本市在优化许可条件、简化许可流程、缩短许可时限等方面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鼓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地方实际,采取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步申请与受理等便利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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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引导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科技创业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水平,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等,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基地、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推动科技型创新创业,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孵化器的建设目标是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推动创新与创业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投资与孵化结合,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支撑。
第五条 科技部和地方科技厅(委、局)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孵化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机构实际注册并运营满3年,且至少连续2年报送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2. 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
3. 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并有不少于3个的资金使用案例;
4. 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1名创业导师(指接受科技部门、行业协会或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
5. 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5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30%;
6. 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5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3家;
7. 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应达到20家以上。
第七条 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75%以上,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按专业孵化器进行认定管理。专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应不少于3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2家;累计毕业企业应达到15家以上。
第八条 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1. 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应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2. 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3. 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九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 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 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 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十条 全国艰苦边远地区(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规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场地面积、在孵和毕业企业数量、孵化资金规模、知识产权比例等要求可降低20%。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程序:
1. 申报机构向所在地省级科技厅(委、局)提出申请。
2. 省级科技厅(委、局)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实地核查,评审结果对外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机构书面推荐到科技部。
3. 科技部负责对推荐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结果,合格机构以科技部文件形式确认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二条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含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按照国家政策和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科技部依据国家统计局审批的统计报表对孵化器进行规范统计,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科技部依据孵化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开展考核评价工作,并进行动态管理。对连续2次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
第十五条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科技厅(委、局)报告。经省级科技厅(委、局)审核并实地核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科技部提出变更建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科技部提出取消资格建议。
第十六条 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评审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七条 孵化器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服务效率。有条件的孵化器应形成“众创—孵化—加速”机制,提供全周期创业服务,营造科技创新创业生态。
第十八条 孵化器应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打造专业化创业导师队伍,为在孵企业提供精准化、高质量的创业服务,不断拓宽就业渠道,推动留学人员、科研人员及大学生创业就业。
第十九条 孵化器应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鼓励企业化运作,构建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模式,提升自身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条 孵化器应积极融入全球创新创业网络,开展国际技术转移、离岸孵化等业务,引进海外优质项目、技术成果和人才等资源,帮助创业者对接海外市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科技部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应在孵化器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应结合区域优势和现实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主体建设专业孵化器,促进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应发挥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的作用,促进区域孵化器之间的经验交流和资源共享。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科技厅(委、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同时废止。
以上是创业萤火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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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才工作的有关要求,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相关规定,强化全球人才资源配置功能,实施更积极、更开放、更有效的海外人才引进政策,吸引集聚海外优秀留学人员,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联合设立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以下简称浦江计划)。

第二条浦江计划主要资助近期回国来沪工作和创业的海外留学人员及团队,主要资助对象为:
(一)应聘来本市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研究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二)在本市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三)其他本市特殊急需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第三条浦江计划按照A(科研开发类)、B(企业创新创业类)、C(社会科学类)、D(特殊急需类)四种类型项目进行申报和资助。其中,A类项目资助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为依托的自然科学和技术研究;B类项目主要资助以企业为依托的科技创新创业,包括创新和创业两类,其中创新类针对企业引进的留学人员,创业类针对自主创办科技企业的留学人员;C类项目资助在人文社科领域进行创新创业的留学人员;D类项目资助其他本市紧缺急需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留学人员。
第四条浦江计划资助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拨款。资助经费一次核定,根据使用需要一次或分批拨付。
(一)A、B类项目经费按照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二)C、D类项目经费可用于:
1.科研开发、教学、文化艺术创作等研究费用,包括:设备购置、材料购买、分析测试、人员费用、出版物(文献等信息传播)费用、知识产权事务费、国内学术活动差旅费等;
2.申请者本人生活补贴(不超过30%);
3.其它特殊需求的相关费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科委联合成立浦江计划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浦江计划并监督资助经费使用。
第六条领导小组下设两个管理办公室,分别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科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科委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浦江计划的实施和资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申请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所在单位应在上海注册公司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所在单位承诺给予申请者必要的人员配备和条件保障;
(三)截至申报当年1月1日,申请者不满50周岁,且回国工作不超过2年或回国创业不超过4年;
(四)回国后未获得过国家或本市政府资金资助;
(五)未获得过本计划资助,且申请本计划次数总计不超过2次。
第八条已同本市用人单位达成明确聘雇意向但尚未完成入职手续,或同有关留学人员创业园区达成项目落地意向但尚未成立实体的留学人员及团队,可按规定进行申报。
第九条A类(科研开发)项目申请者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博士学位;
(二)以留学身份在国(境)外连续学习或进修2年(含)以上。
第十条B类(企业创新创业)项目申请者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创新类
1.以留学身份在国(境)外连续学习或进修2年(含)以上;
2.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硕士学位,且在国(境)外知名企业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4年(含)以上。
(二)创业类
1.具有学士(含)以上学位;
2.以留学身份在国(境)外连续学习或进修1年(含)以上;
3.申请者为所创办企业的第一大股东,或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持有个人股权不低于30%;
4.所创企业已获得本市有关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C类(社会科学)项目申请者应以留学身份在国(境)外连续学习或进修1年(含)以上,并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
(二)具有硕士学位,并被聘任为本市高校或科研院所副教授(或副研究员)(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具有硕士学位,并在本市新闻媒体单位担任主任记者、主任编辑、副编审(含)以上等专业技术职务;
(四)具有硕士学位,并在本市金融单位工作担任部门经理(含)以上职务;
(五)具有学士(含)以上学位,并在本市文化艺术院团担任二级导演、二级演员、二级演奏员、二级指挥、二级美术师、二级舞蹈设计师、高级工艺美术师等(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硕士(含)以上学位且被聘任为本市高等院校音乐曲艺类讲师(或助理研究员)以上(含)专业技术职务;
(六)创办文化产业类经济实体的,参照B类企业创业类申请条件。
第十二条D类(特殊急需)项目申请者应以留学身份在国(境)外连续学习或进修1年(含以上),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项目符合年度申请指南公布的重点领域;
(二)持有重要发明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来沪自主创业或上海急需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
(三)经局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择优推荐,并通过浦江计划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四章 申报
第十三条浦江计划管理办公室通过“上海科技”网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等相关网站发布年度申请指南。
第十四条申请者需根据年度申请指南,在规定时间办理资格认定。资格认定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申请者完成资格认定后,在网上填报《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申请书》。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申请者的基本情况和申报内容进行审核,如实填写单位意见和有关承诺,择优向管理办公室推荐。B、C、D类中的创业企业需经留学人员创业园区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科委审核推荐。
第十六条一位申请者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第五章 评审
第十七条管理办公室组织开展包括网上评审、见面会评审、专家委员会评议、赛事评价等多种形式的评审评价活动。
第十八条管理办公室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通过初评的申请者参加复评,不参加复评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科委根据评审评价情况拟定受资助者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六章 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条受资助者应按要求填写计划任务书,编制经费预算,同时其所在单位与管理办公室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协议签订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市科委向申请者所在单位账户拨付项目经费,用于受资助对象完成协议规定的工作。资助经费专款专用,经费管理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协议到期后三个月内,受资助者应按要求提交项目验收申请表、自评报告、科技报告,或总结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表(经费决算表)等资料,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送管理办公室验收或备案。
第二十三条凡得到浦江计划经费资助所取得的成果或发表的文章,均应标注中文“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资助”或英文“Sponsored by Shanghai Pujiang Program”。
第二十四条浦江计划入选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截留、转让或挪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受资助者患病、调离岗位、出国(境)等情况影响项目如期完成的,入选者及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办理协议终止或变更手续,并将结余资金返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市科委。协议期满前三个月内,不再受理协议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经管理办公室核实后,将终止项目、追回资助经费并取消其今后申请本计划的资格,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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