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都是什么?开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主要包括注册资本、发起人的人数和资格、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公司名称和经营场所等条件。

注册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当有2人以上200以下为发起人,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发起人条件

发起人的资格是指发起人依法取得的创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格。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发起人中须有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达到法定的人数,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规定发起人的最低限额,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际惯例。

发起人认缴和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

股份有限公司须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要达到法定资本额。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发起人以货币出资时,应当缴付现金。发起人以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出资时,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且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财产权同发起人转归公司所有。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股份的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为了筹集公司资本,出售和募集股份的法律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限股票的形式。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且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发行价格应当相同。

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及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

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股份有限公司重要的文件,其中规定了公司最重要的事项,它不仅是设立公司的基础,也是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准则。因此,公司章程虽然由发起人制订,但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必须召开由认股人组成的创立大会,并经创立大会决议通过。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名称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公司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还应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对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董事会是执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依法对董事、经理和公司的活动实行监督;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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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例行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可以分为例行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两种。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 执行机构 ,其职权行使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而董事会行使其职权的方式之一就是举行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董事会如果不召开董事会会议,就无法进行经营决策并执行公司的业务,无法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去经营公司的财产,这样就会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应当召开两次会议。这指的是董事会的定期会议,即例行董事会会议,而不包括董事会的临时会议。 临时董事会会议是指根据特定主体的提议而临时召开的董事会。在例行董事会之间,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发生重大变化,这时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2.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所以,对举行这两种不同的会议在通知上应有着两种不同的要求:一是对定期会议的要求。在董事会举行定期会议之前,董事长应当确定举行董事会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决定的事项等,并应当按照 公司章程 规定的通知方式,如邮寄通知书、专人送达通知书等方式,将董事会将于何时、何地举行、召集的事由等情况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以便全体董事和监事能够参加或者列席董事会会议。二是对临时会议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如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条件或者经特定主体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在召开临时会议时,可以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通知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也可以不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而只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或者董事会确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就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3.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对公司的经营,有着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董事会的决议能够代表大多数股东的利益,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如果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不足全体董事的一半,那么,董事会会议就不得召开。即使举行了董事会会议,该董事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也是无效的。

4.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作出决议,只需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而无需全体董事会的过半数通过。 5.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与 股东会 会议的表决不同。董事会会议实行的是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董事会会议审议表决事项时,实行一事一议的表决方式,每一董事只能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票往往分为赞成票、否决票和弃权票三种类型。

6. 董事会会议的出席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应当委托本公司的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二是应当有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载明授权范围。

7. 董事会会议记录要求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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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释义] 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量刑]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难点解析] 1、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是构成虚假出资罪的首要前提。《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如下: (1) 出资方式: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 土地使用权 作价出资。 (2) 需要评估的出资:除了货币出资以外的其他出资方式,均必须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 (3) 出资限制: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 技术成果 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4)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没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 违约责任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 特别应注意此罪是针对出资过程中发起人和股东的行为而言的,因此在其他阶段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虽然也是公司的股东,但从出资的角度来说,本罪所称的股东不包括这些人。 3、 本罪是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之一的。 (1) 数额巨大,是指其虚假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巨大。相比较的二者是虚假出资与实际出资,不涉及法定的最低出资限额,也就是说,无论其虚假出资是否已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只要与实际出资的差额巨大,即成为此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 (2) 后果严重,是指骗取公司成立以后,进行非法经营,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3) 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欺骗资产评估机构、资产检验机构或有关上级审批部门,骗得有关证明文件等等。

[罪与非罪] 1、 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 二者的区别主要反映在行为客观方面上,虚假出资罪的虚假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而抽逃出资罪的抽逃行为发行在公司成立以后。如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已实际出资,在经过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评估、验资并出具评估、验资证明文件以后,在公司登记成立以前,将所出资抽逃,并骗得公司成立,那么则属抽逃出资罪。 2、 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 二者的共同点有很多,例如:就行为手段而言,都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就行为本质而言,都是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够而谎称已经出资或已经足额出资;就行为后果而言,都是骗取公司登记、欺骗社会公众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区别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整体;虚假出资罪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个体,个体构成虚假出资罪,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可能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公司登记罪;整个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个体虚假出资数额巨大的,同时构成虚假出资罪;个体虚假出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则不能同时构成虚假邮资罪;对于既构成虚假出资罪,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的,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竟合犯,应从一重处,以虚假出资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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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和虚假出资公司的产权认定是中国公司法和企业法实践中独特而又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所谓挂靠,是指名义上以某一组织作为公司的开办单位或设立者,并隶属该组织管理,同时公司所有制 司所有制性质亦以该组织的所有制性质确定,但实际上,该组织并不对该公司进行一般财产投资,也不一定实施管理,而只是出具名义或出具 公司注册资本 的资信证明。以挂靠关系设立的公司即称为挂靠公司,挂靠公司通常会向被挂靠的组织上交一定数额或比例的管理费,但也有的没有任何具体的经济往来。

挂靠关系的形成有着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原因,有的是图求政治上的安全,有的是希求经济活动中的优惠政策或有形、无形的便利或利益,有的则是复杂的社会观念和心理使然。挂靠公司变异的设立过程和畸形的企业结构导致其产权关系的错位、模糊和错综复杂,并经常引发当事人之间尖锐的矛盾和纠纷,对此类纠纷的分析和处理,既有很强的政策性,又极具公司法的学术性和理论性。

对挂靠公司的产权或股权显然不能仅根据注册登记的所有制性质作出简单的认定,也不应轻易地否定有关当事人的权益请求,更不宜粗暴地对实际创办人占有和支配公司财产的行为予以刑事责任的追究。“谁投资,谁所有”是有关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确定的对此种公司产权归属和股权认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即根据事实上的投资行为确定谁对公司享有股权。但何谓投资?投资的形式有那些?劳务和信用的利用是否可认定为投资?又是认定此类公司投资关系的关键问题。

挂靠公司的投资方式和结构十分复杂,有些挂靠公司纯粹由私人投资,并且出资完全真实到位,公司也完全依靠私人的有形投资而使企业资产滚动增值,企业成长壮大,此种企业应恢复其私营企业的本性并确认私人投资者对企业产权(股权)的所有,是企业产权界定无可置疑的原则。然而,许多挂靠企业的成长过程并非如此单纯和简单。有的挂靠企业虽然资产由私人投入,但资产数额却微不足道,不过数万元或数十万元,有的甚至通过虚假出资和虚报资本取得 公司注册 ,根本没有任何资产的投入。如果只把投资严格限定在公司注册时的股东出资,那么这种公司根本就没有或只有很少的投资,也无严格意义上的投资者,也就无法根据投资来认定公司的产权。但这种企业起始资本或资产能力的微弱并不意味着其赢利能力的低下和成长性的不足。这种公司经营的一切条件完全靠后天获得,靠公司成立后的融资和管理去创造。在私人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其往往通过自筹经营资金,开展经营活动,取得了巨额经营收益,公司发展壮大。一些小型企业在短短的几年中,可能迅速成长为资产规模达数千万、甚至数亿元的巨型企业。

很显然,这样的经营结果和企业成长,没有相应的经营投入和经营手段是不可能的,只不过这种投入不是 公司设立 过程中按约定出资形式的投资,而是约定之外的其他形式的实际投资,从实践中发生的许多诉讼和非讼情况看,至少存在以下几种形式的实际投资:

(1)劳务投资。在注册资本虚假的情况下,公司能够开展经营活动并取得快速发展,依靠的主要是经营者的对内管理能力、对外的融资能力和业务能力,依靠的是他们的劳动付出,而当他们并未从公司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时,这种对公司的劳务付出也就构成了对公司的一种投资,而且在一些情况下对某些公司来说是比货币、实物等有形投资更为重要的投资。

(2)信用投资。信用投资可能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各股东的信用出资。虽然该公司的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但却都承担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并且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这是公司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各股东对公司提供的信用支持,这种信用的支持和利用构成了股东对公司事实上的信用投资。其二是股东或经营者根据经营需要不时地向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支持,这些资金虽然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对公司的借款,但因其没有交易对价或提供任何担保,完全是当事人一方的付出和承担了债务风险,实质上是当事人对公司提供的信用支持,也可以构成事实上的信用投资。 (3)不符合规定的投资。公司的设立人或股东虽然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公司创办和经营过程中,却以其他财产形式对公司进行了实际投入[page] 实际投入,这些投入在形式上可能不符合合同或 公司章程 规定的形式,比如本应投入货币而投入了实物或专利、本应投入工业产权而投入了货币、本应以现金直接支付给公司,而以替公司向他人支付办公场所租金、差旅费、公关费用等形式进行货币投入等。

上述三种投资形式中,第三种投资形式虽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投资的财产本身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五种法定出资形式,对投入者来说是实在的财产付出,对公司来说也获得了实际的财产价值,这种投资应得到承认和肯定,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难得到支持。但对于劳务投资和信用投资,确是理论上需要明确认识、实践中亟须统一掌握的重要产权认定依据。

劳务投资,即以向公司付出的劳动或工作作为投资。劳务,包括简单的体力劳动,也包括复杂的、高级的技术或管理性的工作。毫无疑问,劳务出资具有经营的功能,甚至是极强的经营功能。对有些公司来说,要从事经营和取得经营佳绩,并不需要太多的资金或实物,更需要的可能是管理能力与技术。撇开公司对外偿债的需要,劳务本可进入公司的资本和允许股东以此作为投资的手段,股东之间也完全可以达成有关劳务投资作价的任何协议,但由于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信用所决定的对出资标的偿债功能的要求,目前它也被排除在法定出资形式之外。虽然如此,但实践中确存在股东对公司进行劳务投入而要求获得相应股权的情形,近年来日渐推行的经理层持股、员工持股、股权期权计划等企业激励方式,都存在以管理人和公司职员对公司的劳务或服务投入获取公司股权的安排和需要,由此,对劳务出资不能简单地完全否定,而应结合劳务的本身特点和劳务投资的实际情况酌定。虽然目前一般还不宜承认以将来的劳务作为投资。但如果劳务已实际提供、且能够折算为财产金额、可转化为现实财产,则可以允许其作为出资或抵作股款,此时对于已经发生的劳务而言,实际是一种债权,即劳务提供者对接受其劳务的公司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的价值可以作为股权的对价用于对公司的出资。对于挂靠公司和虚假出资的公司而言,是应该也可以将实际创办人对公司的管理服务认定为对公司的劳务投资。

信用投资,即通过某种方式使股东的商业信用为公司所用并受益。其利用的方法通常是允许公司使用股东的名称从事交易活动或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等。信用出资,因其价值难以具体判断、确定和无法有效移转,难以实现债务清偿功能而不被现行公司法所允许。但信用的经营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作为一种商业评价和信誉,信用不仅是商事主体所能拥有的无形资产,更是其开展营业活动的重要条件,有的公司甚至可以在几乎没有任何资产能力的情况下靠其卓越的信用而获得经营的资源,对于某些从事特殊经营的公司而言,良好的信用甚至较之雄厚的资本更为重要。在中国,信用的利用尽管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和理论的肯定,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确存在以信用作为出资的需要,在一些公司和企业中,也存在着公司对股东信用事实上的利用。其中,对于挂靠企业的产权认定,即存在着信用利用与估价的问题。事实上,许多被挂靠组织尽管未向挂靠企业进行有形资产的投入,但其信用却被挂靠企业实际的利用,挂靠关系许多情况下正是挂靠企业为利用被挂靠组织的信用而发生。许多挂靠公司在虚假出资情况下依然能够对外融资和获得其他的经营条件,恰是利用了被挂靠组织的某种渠道、便利或影响,恰是通过由挂靠关系所产生的身份和背景获得了他人所无法获得的经营资源和条件,被挂靠组织由此而取得管理费等名目的收益并进一步主张投资者的权益也是顺理成章的逻辑,而其投资的方式正是也只能是信用的投资。上述投资形式尽管未反映在挂靠公司的章程之中,但确是此种公司得以设立和发展的全部条件,它们构成了各方当事人对公司事实上的投资,按照“谁投资[page] “谁投资,谁所有”的法律原则,这种公司的股权应归属于提供这些投资的所有当事人,并应根据各种投资在公司经营中的作用和对资产形成与增长的影响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股权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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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及其构成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企业在市场经济下的一种有效的集资手段。

所谓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若干股份,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因此股票的发行即是股份的发行。股份的发行分为两种情况:

1、为设立公司而首次发行股份,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第二种是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

2、发行新股。即股份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扩大资本总量而进行的发行股票、筹集资本的行为。

所谓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所谓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约有价证券。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3)具有偿债能力;

(4)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

(5)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从以上可以看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向社会公众融资,吸纳社会剩余、闲散资金,筹集到较大数量的生产经营资金。但是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这种面向社会公众的大规模的筹集资金方式并不是一家企业、公司自己筹措资金的简单行为,而是事关广大股票、债券的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因为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要向投资者负责,发行股票要定期付给股东红利,发行债券要按时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这依赖于发行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经济效益的好坏,因此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同时由于这种活动涉及面广,事关大量资金的流向,与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甚至社会安定密切相关,因此必须严格规范,加强管理和监督,如果放任自流,不加约束,必然会干扰金融秩序,影响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损害广大社会投资者的利益,甚至造成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为了规范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保证现代企业制度的依法健康地建立和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我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程序及审批制度作了严格的规定,并在第210条中规定:“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依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所筹资金,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就是对这种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及其刑罚的具体规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行为人须有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尚未发行或正在准备发行的,不构成本罪;同时,如果不是采取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方法 非法集资 的;也不构成本罪,例如公司之间以高利贷方式相互拆借资金,如果构成其他罪,应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这是因为本罪所惩治的是侵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制度的行为。

2、行为人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是擅自进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这包括两种情况:

(1)既不具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条件,又未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关于股票发行的条件,公司法规定,对于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开募集,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募股申请,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上同期银行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必须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并签订承销协议;必须同代收股款的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公司登记成立后,应当将募集了多少股份、如何募集的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对于发行新股,公司法规定了以下条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且间隔一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 银行存款利率 。发行新股的审批机关与审批程序与首次发行股票时相同。关于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及审批程序,公司法中同样作了严格的规定。发行债券的条件是:(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发行公司债券的审批程序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其公司的权力机构即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决定,还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发行公司债券;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则必须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后,再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行企业债券除满足相应条件(已如前述)外,还必须报经审批,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2)虽符合法律规定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是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发行企业债券,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的批准。这是因为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是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重要的必经程序,体现了国家对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这种重大经济行为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公司、企业虽具备条件但未经批准即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逃避了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监督、管理,扰乱了发行管理秩序。这里的“未经批准”既包括根本未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包括虽然提出申请,但未得到批准和对已作出批准决定但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予以撤销后仍然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还包括虽经过批准,但未按照规定的方式、范围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例如超出招股说明书所载明的股票发行总数超额发行股票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是按股票票面金额发行,但行为人却擅自以超过票面金额的价格溢价发行股票;又如超出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司债券发行规模发行公司债券的等等。[page]

3、擅自发行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情节较轻,不宜作为犯罪来认定和处理,应由证券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第217条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所谓情节严重,本条原则列举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本条未作规定,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后果严重可以理解或掌握为给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购买者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可以理解为多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或者经证券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也可能采取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法。两者的区别在于:

1、侵害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侵犯的主要是证券市场管理制度。

2、 犯罪目的 不同。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从一开始就根本不想偿还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所骗取的款项,就是说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只是其诈骗、获取公私财产的一种手段和借口。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了非法募集生产经营资金,并准备按约定给付股息、偿还债券本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罪采取的是隐瞒真实情况、捏造虚假事实的手段,以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名义,欺骗公众,骗取他人的资金;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并没有伪造事实、隐瞒真相,而是不符合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条件而擅自发行,或者虽然符合发行条件,但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发行。

(二)本罪与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的界限

1、擅自发行是指未经批准而自作主张发行,既可以是申请了发行而未经批准,也可以是未申请批准就加以发行。申请了发行而未经批准的行为又包括申请在有关主管部门未作出批准前面加以发行和已经作了不批准的决定后仍决意发行。而欺诈发行则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招募办法发行的行为。形式上是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程序上似乎合法,只不过是其采取了欺诈手段而欺骗有关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而已。

2、擅自发行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至于是否具有发行的实质条件,则不作要求。符合发行的实质条件,未经批准而发行也可构成犯罪;不符合发行的实质条件,自然更不能例外。而欺诈发行,则一般是不符合发行的实质条件而发行。

3、擅自发行中既可能以欺诈的行为发行,即通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亦可以不采取上述的欺诈手段发行。对于擅自发行中又采取了欺诈手段的,则又牵连触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从理论上来讲,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但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一样,考虑到擅自发行中的欺诈发行行为实属擅自发行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量刑则更符合法理 三、处罚[page]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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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____省____批准,___公司和____公司、_____公司及_____位自然人共同发起,设立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基于此目的,各方发起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对设立股份公司和发行股票所涉及的重大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示信守。

第一章发起人

第一条股份公司发起人为:

1._____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

2._____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

3.______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

4.赵XX性别:____,年龄:____岁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5.钱XX性别:____,年龄:____岁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6.孙XX性别:____,年龄:____岁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7.李XX性别:____,年龄:____岁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第二章股份公司的成立

第二条发起人经充分协商,同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A公司和B公司将各自重组后的部分资产折资入股,C公司等另外____家发起人投入现金,共同发起在_______省________市注册成立股份公司。

第三条股份 公司名称 :_____股份有限公司(筹)

第四条股份公司为永久性股份公司,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股份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股份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股份公司的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股份公司的经营目的:通过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最大限度的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为全体股东创造满意的经济回报。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

第四章注册资本

第六条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拟定为人民币________万元,具体数额以有关主管机关实际核定的数额为准。

第七条发起人投入股份公司并用于抵作股款的出资为:

A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下列资产和相关负债投入股份公司:

(1)经评估的与_______________相关的资产:_____________

(2)下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权益:________________

2.B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下列资产和相关负债投入股份公司:

下属_______________家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的权益。____________

3.C公司同意投入股份公司现金_______________元。

4.赵XX同意投入股份公司现金_______________元。

5.李XX同意投入股份公司现金_______________元。

6.孙XX同意投入股份公司现金_______________元。

7.李XX同意投入股份公司现金_______________元。

第八条各家发起人投入股份公司的经评估后的净资产数额及比例为:发起人投入股份公司的经评估后的净资产总额为_______万元,其中:A公司投入的净资产数额为_______万元,占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之前净资产总额的_____%;B公司投入的净资产数额为______万元,占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之前净资产总额的____%;C公司投入的现金数额为______万元,占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之前净资产总额的____%;赵XX投入的净资产数额为______万元,占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之前净资产总额的___%;钱XX、孙XX、李XX投入的净资产数额各为___________万元,分别占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之前净资产总额的____%,____%和__%。

第九条各家发起人同意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主管机关规定的前提下,将各自投入到股份公司的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数额作为其认购公司股份的依据,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统一的____%的折股比例,折为其在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份。发起人投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股数额,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批准的实际数额为准。

第十条为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家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的________万股人民币普通股的申请。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的具体数额,以国家证券主管机关实际核定的数额为准。

第五章发起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发起人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须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由国家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应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评估结果的确认,同时,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出资须取得股份公司创立大会的批准。

第十二条发起人同意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将其用于抵作股款的出资一次性投入股份公司,并在股份 公司注册 登记后60天内,办理完毕有关财产和权益的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股份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股份公司增资扩股时,发起人有权依其原持有股份公司的股份比例优先购买新股。

第十五条发起人如实、及时提供为设立股份公司和股票发行所需要的全部文件,并按照政府主管机关和股份制改组及股票发行的需要签署有关文件。发起人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为股份公司的设立和股票发行工作提供各种服务和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为进行股份制改组、设立股份公司和股票发行工作,发起人同意支付不超过人民币_____万元,作为筹委会和各中介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前期费用,该费用计入股份公司的股票发行费用。在股份公司设立前,进行上述有关工作所需支出的费用暂时由发起人垫支。

第十七条各家发起人保证其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拥有法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且具有充分的权利可以将其拥有的本协议规定的资产投入股份公司,以抵作对股份公司的出资。[page]

第十八条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A公司、B公司、C公司、赵XX、钱XX、孙XX、李XX同意按照本协议第四章第二条的规定以投入股份公司资产的比例,对下列情况承担 连带责任 :股份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股份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股份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当对股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股份公司筹备委员会

第十九条发起人同意设立股份公司筹备委员会,筹备委员会成员共______人,其中A公司______人,B公司______人。第二十条筹备委员会作为发起人的代表,负责处理股份制改组和股票发行的有关事项,其职权由发起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一条股份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职权由股份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董事会。股份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股份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董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股份公司的首届董事会成员由发起人提名,经股份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可以接受董事会的聘请兼任股份公司的行政职务。

第二十五条股份公司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二名,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任期为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六条股份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股份公司的监察机构。监事会的职权由股份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股份公司的首届监事会成员除职工选举产生外,由发起人提名,经股份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为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各家发起人同意,在股份公司创立大会依法正式提出首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候选人时,其候选人名单应事先经发起人会议充分协商并一致同意。

第二十九条股份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职权由股份公司章程规定。

第八章税务、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股份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缴纳各项税金。

第三十一条股份公司按国家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讨论后报股东大会批准。股份公司的财务审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本协议修改、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二条本协议的修改,须经全体发起人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经发起人一致通过,可以终止本协议。

第三十四条各发起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本协议,如因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致使股份公司无法设立或无法达到本协议规定的经营目的,其他方发起人有权向违约方索赔。

第十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发起人一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付出资额的_______作为违约金给履约方。如逾期一个月仍未缴纳出资额,即视为违约方自动放弃股份,遇有此种情况,除违约方应交付违约金外,履约方有权按本协议有关规定终止合同。由于一方发起人的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履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章不可抗力

第三十六条发起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直接影响其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本协议时,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通报另一发起人,并应在______日内,提出不可抗力详情及不能完全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协议的理由及有效证明文件。此项证明文件应由有权证明的机构出具。另一发起人有权根据该不可抗力对履行协议影响的程度,决定本协议是否履行,并决定是否免除或部分免除该项不可抗力事件所涉及一方发起人履行本协议的责任。

第十二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七条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双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三章协议生效及其它

第三十八条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本协议正本一式________份,协议各方、审批机关及股份公司登记机关各执_____份,每份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发起人另行协商确定,并签订 补充协议 。经发起人各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在_______省_______市签署。

A公司:(盖章)

代表人:(签名)

B公司:(盖章)

代表人:(签名)

C公司:(盖章)

代表人:(签名)

赵XX:(签名)

钱XX:(签名)

孙XX:(签名)

李XX:(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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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公司欠债权人货款30万元,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已下落不明,经查,发现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为两名股东货币出资,由某经济城代办设立手续,注册地为某经济城。2003年年检报告显示公司营业额80万元,亏损8万元,其他应收款96万元,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如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应该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执行 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得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应该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债权人提供了公司的注册资金证明和年检报告,是否要求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公司将96万元的款项付给了经济城账户上呢?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并不等同于示证义务。根据证据距离理论,谁离证据近,谁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而举证责任是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情形足以认定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但关于96万元的款项是否付给了经济城账户,只有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凭证才能知道,债权人不可能取得这一 直接证据 。因此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财务账册。如果公司拒不提供,则应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进行证据推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如果公司提供了财务账册,显示公司并未抽逃出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然,如果这一债权已经到期,则可以考虑提起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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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广传媒“以股抵债”方案通过了股东大会的审议,有望首家成功试点。但目前有观点认为,“以股抵债”是大股东“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是变相的“大股东套现”;有个别观点对试点单位审议“以股抵债”方案的法律程序提出了质疑。 “以股抵债”到底是什么?与“抽逃资金”和“大股东套现”有什么区别? 上市公司 作出“以股抵债”决议的法律程序是什么?作为电广传媒此次特聘的以股抵债专项顾问律师,笔者试从法律角度对“以股抵债”涉及的法律问题做更深入的分析研究,并以此与有识之士共同探讨。

“以股抵债”不是“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93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以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在“以股抵债”试点方案推出以后,有个别观点认为,“以股抵债”违反了《公司法》93条之规定,是一种大股东“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一种法律认识上的错误。 “抽逃出资”指的是发起人或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的真实意愿,但为套取公司股份或出资额,在公司成立时先缴付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出资资金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一种违法行为。“抽逃出资”侵犯的是《公司法》规定的实收资本制度,违背了公司法最基本的资本充实原则,是一种变相的虚假出资行为。“抽逃出资”的表现特征是抽逃者取得了公司股份但实际上却没有支付足额的对价,从而造成公司资本事实上的虚空,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资本与投资不相符是“抽逃出资”最本质的特征。 与“抽逃出资”中股东享有的股权与其承担的投资义务不相符恰恰相反,“以股抵债”作为一种偿债措施,它是在大股东对公司存在短期内难以现金清偿的债务的前提下,通过核销大股东与债务相对应的股份,从而定向减少公司资本中大股东持有的资本,缩减其 股东权利 ,使其享有的股权与其对上市公司承担的义务相配比。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以股抵债是一种将资本做实的纠错行为。

是否会构成“抽逃出资”? 有人会问,既然“以股抵债”不是“抽逃出资”,那么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呢?笔者认为,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有可能会构成“抽逃出资”,但并不一定都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认定过程,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断,既不能一概而是,也不能一概否定。判断股东的资金占用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可从客观和主观两个角度来看。 主观上,当然是看大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要从公司资本的形成过程、占用资金的长短期限以及股东的意思表示等方面来加以判断,如果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就将其出资资金非法抽回,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不还,那么主观上,就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故意。 客观上,需要判断这个资金占用行为是正常的 债权债务 关系还是“抽逃出资”。其中,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最容易与抽逃资金相混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2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答。该文规定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 财产所有权 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page] “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因投资而形成的所有权法律关系,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则属债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以债的法律关系不合理或违规就认定是“抽逃出资”。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大股东占用资金从法律角度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它都是对上市公司构成巨大损害的违法违规行为,它不仅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等国家基本法律,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中国证监会和国资委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等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也侵犯了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必须要根治和解决的弊端,而“以股抵债”则是解决历史形成的这类弊端的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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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查处的出资类违法案件来看,抽逃出资案是该类案件中的大头儿,且大多具有快、大、活的特点。快,即行为人从验资到抽资,时间间隔短,金融机构刚出具验资证明,行为人即将资金从公司账户抽出;大,即涉案金额大,行为人已不满足于几十万、上百万元的小打小闹,数字游戏越来越大,动辄上千万元;活,即掩盖抽资行为的账务处理方式多样,既有记入“应收款”、“其他应收款”账户的,也有记入“长期投资”、“基建工程”等账户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具有隐蔽性。分析此类案件频繁发生的原因,既有企业自身的因素,又有企业外部的因素。

自身因素包括:

一是股东诚信经营理念的缺失。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注册资本的多少已成为衡量一个企业实力大小的重要标准。到金融机构贷款要看资本金数额,企业资质定级要看资本金数额,企业名称冠“大帽子”或成立企业集团也要看资本金数额,资本金的数目大给企业带来了诸多好处。一些不讲诚信的经营者一方面垂涎于这些好处,另一方面又不愿承担过多风险,或基于自身实力不足,于是想方设法抬高资本金数额。

二是公司内部制约机制形同虚设。尽管公司在形式上能够有效制约 股东权利 ,但由于家庭式企业广泛存在等原因,使得很多企业成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公司章程 、财务制度成为应付注册登记的书面工具。

外部因素包括:

一是职能部门监管手段受到一定制约。目前工商机关据以查处抽资行为的《公司法》相关法条及行政解释对抽逃出资均没有明确说明,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执法人员的经验判断,这就增加了案件的诉讼风险,降低了广大执法人员查办此类案件的积极性。加之工商机关不能直接到金融机构对涉案资金往来情况进行调查,影响了对案件准确定性。

二是违法操作所需资金获得便捷。行为人从验资到抽资,利用自有资金或向其他单位、个人借得款项很容易完成。一些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也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为企业行为人提供资金便利;更有专门的注册代理机构在收取一定的费用后,为企业违法操作提供一条龙服务。

三是审计部门执业操守沦丧。尽管工商机关在年检时要求一些企业提供审计报告,但不少中介机构为追求利润,在企业委托进行的审计中“装聋作哑”,对一些明显存在抽资嫌疑的问题不予追究。

要想实现对 公司注册 资本的有效管理,既需要工商机关加大查处力度,又需要其他部门积极配合。 一是建立企业实力评价体系。以建立信用监管体系为载体,按照现有的各类市场主体的“经济户口”,及时收集企业资产、负债的构成及税收上缴情况,形成一个包括注册资本数额、资产负债构成及税收上缴情况等指标在内的企业实力评价指标体系。

二是积极探索案件查办技巧。首先是寻找突破口,针对此类案件发案快的特点,执法人员应采取主动出击的方式,结合到企业巡查查看验资后的银行对账单,一旦发现验资后有大额资金流出的企业,要及时展开进一步调查。这样,既免去了大量查阅审计报告、会计账册、 会计凭证 的繁琐,又可以抢在企业利用合法形式掩盖抽资行为之前行动。其次,确定调查重点。尽管抽资形式多样,但实质都是资金所有权的转移。由于抽资企业大多采取合法形式掩盖抽资行为,资金流入公司前及流出公司后的过程调查就成为查办此类案件的关键。

三是追究协助实施违法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由于目前尚没有法律对协助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者明确责任,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此类行为的蔓延。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规章明确协助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是建立公司大额借出款项备案制度。针对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借口股东借款以逃避抽资责任的实际,登记机关可尝试建立公司股东大额借出款项备案制度。在公司出借给股东的资金数额达到注册资本数额的一定比例时,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借款的资料进行备案。逾期不备案者,视同股东抽逃出资。[page]

五是加强审计行业管理。针对一些审计单位有意无意为企业掩盖抽资行为的实际,工商机关应及时与财政部门沟通,促进财政部门加强审计行业管理,使审计报告真正成为工商机关对企业实现有效监管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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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 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 公司章程 。

(2)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其成员为5~19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职权包括:负责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出租、发包和转让;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包括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酮和支付方法;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3)经理(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其职权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4)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是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不得兼作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为:监事列席董事会议;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有无违犯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 股东会决议 的行为;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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