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一人有限公司(下称“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独立人格极其脆弱,稍有不慎,创业便会演变为一场个人资产清零的灾难。本手册将直击一人公司运营中财务混同、治理缺失、合规塌方三大核心风险带,提供可落地的风控解决方案。

第一章 财务混同:击穿有限责任的第一利器
一人公司最致命的陷阱在于股东极易混淆个人与公司财产边界。法院裁判中,以下行为直接触发“人格否认”:

▶ 资金混同七大高危场景
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营业收入(如客户将货款打入老板微信/支付宝)
用个人信用卡支付大额采购款(超过单笔5万元且无借款协议)
公司资金无凭证转入股东账户(备注“周转款”但无利息约定)
股东随意支取公司资金用于家庭消费(如直接刷卡支付子女学费)
以股东名义购置资产登记于个人名下(汽车、设备用公司资金购买但权属归个人)
财务报销替代股东分红(虚列大量“办公费”冲抵利润分配
混淆债权债务主体(个人借款谎称公司借款,反之亦然)
► 风控路径:资金隔离四道防火墙
① 开设独立账户并强制公对公结算
    √ 所有收支必须通过公司账户(注销股东个人收款二维码)
    √ 股东借款需签书面协议并支付利息(年化参考LPR)
② 建立股东消费报销清单
    √ 禁止报销医疗、教育、娱乐等私人支出
    √ 单笔超1万元消费需附凭证+事由说明
③ 委托第三方每月进行资金流水交叉核验
    √ 会计事务所或财税平台比对公私账户
④ 资产权属登记清晰化
    √ 公司资金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登记在公司名下

第二章 治理失效:一人决策的合法性危机
一人公司无需设立股东会,但“股东决定即公司意志”的便利性暗藏程序黑洞:

▶ 五大程序违法重灾区
重大事项未形成书面决定(《公司法》第61条:股东决定需书面签署)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与公司交易未评估价格公允性)
未经审计即进行利润分配(造成资本侵蚀)
未建立完整财务会计制度(税务简易申报≠可缺失内账)
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报告
► 风控路径:强制制衡机制设计
① 签署动作标准化
    √ 所有股东决定使用固定模板:
      “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本人作为XX公司唯一股东,作出如下决定:”
② 引入合规官季审机制
    √ 聘请法律顾问每季度审查决议合法性
③ 建立关联交易特别程序
    √ 交易前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
④ 年度审计不可豁免
    √ 即使小微企业也需出具审计报告(可简化版但须完整)

第三章 合规塌方:一人担责的连锁反应
▶ 高频引爆点(含民事、行政、刑事三重风险)
公司偷漏税 → 股东承担补缴+罚款(税额50%以上)
债务纠纷中无法提交财务账册 → 直接推定财产混同
环保/安全违规 → 股东作为负责人被行政拘留
员工工伤赔偿不足 → 执行股东个人存款
知识产权侵权 → 股东被列为共同被告
未依法清算即注销 → 股东承担全部债务
► 风控路径:建立核心合规清单
① 税费零容忍清单
    √ 增值税专用发票必查三流一致(资金/货物/发票)
    √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含股东分红)
② 债务风险隔离预案
    √ 单笔超50万元负债需提供担保物评估报告
③ 法定清算程序强制启动条件
    √ 亏损达注册资本50%时启动应急清算评估

第四章 债务传染:家企联体崩溃的终极防御
▶ 家庭财产保卫战核心策略
婚前财产协议(明确公司股权属于个人财产)
房产代持风险规避
    √ 禁止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易被认定恶意转移)
    √ 父母代持需公证代持协议+资金溯源证明
家庭备用金账户独立存管
    √ 预留24个月基本生活费(不被执行账户)
人寿保险架构设计
    √ 投保人为父母(非股东),受益人指定子女
第五章 动态风控系统:一人公司的生存时间表
阶段 必做动作 风险扫描重点
注册时 ▶ 注册资本实缴并验资留存凭证 避免认缴天价资本
▶ 向税务提交《财产独立经营承诺书》
运营第1年 ▶ 建立公户流水与个人账户隔离台账 资金往来备注规范性
▶ 每季度打印全部银行对账单加盖公章存档
年收入500万 ▶ 引入外部审计(即使免税也需进行) 成本异常抵扣项
▶ 购买董事责任险(保额不低于年收入)
债务危机期 ▶ 立即停止股东借款 避免新增混同证据
▶ 委托清算组接管财务印鉴
终章:有限责任的生存法则
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保护犹如一层薄冰,唯有极致的自律才能避免坠入债务深渊。当您完成以下三项压力测试,方称得上真正驾驭风险:
✅ 模拟法院查账:能否在3小时内提供连续3年完整账册且无公私混同?
✅ 债权人狙击测试:个人房产、配偶存款、子女账户是否全部有抗辩隔离证据?
✅ 合规瞬时响应:环保/税务/劳动稽查突然上门时能否半日调齐所有文件?

记住:在法官眼中,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不是默认权利,而是需要自证清白的特权。 当创业的激情遇见冰冷的法条,唯有把制度设计当作生死防线,才能让梦想不被债务的火海吞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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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人独资承担连带责任吗

自然人成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要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出现人格混同情形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条件

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即:(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以上这些基本条件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具体来说,《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有以下几点不同规定:

(一)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较高规定的除外);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二)股东的出资期限。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缴足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一期出资后,余下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足(投资公司在成立之日5年内缴足,其他公司在两年内缴足);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论注册资本是等于还是高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均要一次缴足,不能分期出资。

(三)公司章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公司的章程由股东一人制定。

(四)关于公司组织机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组织机构方面是“三权分立”的,即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三者之间各有职权;而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的职权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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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承认了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的合法地位。



原《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投资主体(除
国有独资公司
外)。



新《公司法》修订,增加了允许一个自然人、一个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两种形式:



一是自然人独资:是指国家公务员除外的有
完全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是法人独资:是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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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意义的公司强调的是资合性和社团性,即股东必须为复数。但是现实生活中,实质上的
一人公司
比比皆是,名义上虽然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股东,但实质上只有一名股东,因此原《公司法》禁绝一人公司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名存实亡。
一人公司虽然看起来似乎否定了公司的资合性和社团性,但是并没有否认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更没有否认公司本身的法人性。
一人公司仍是独立法人,具有完全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
能力。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存在,不但有利于鼓励公民和企业的自主创业,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而且就一人公司专门设置了制度以防止滥用一人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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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
公司章程
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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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属于
有限责任
公司。因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都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
一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是
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则为3万元。
三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
四是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五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六是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由股东制定。
七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享有股东会的全部职权。
八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九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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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不设股东会。
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
有限责任
公司,可以设一名
执行董事
,不设董事会。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必要。
一人公司
经营资本不多;另外为了经营上的事务和权力集中,组织上大多仅有该单一股东自行兼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因此一人公司没有必要增聘其他人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否则不仅造成权利分散的结果,而且必然因此增加不必要的人事成本。一人公司的董事会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所以一人公司的监事会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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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公司,股东,财产,承担,债权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上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新《公司法》第20条从宏观上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64条又从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的角度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实质内容有二:一是财产独立;二是责任独立。其中,财产独立是责任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公司的责任独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股东的
有限责任
,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可说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经济的发展曾起过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的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
一人公司
之所以受到攻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一人公司更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鉴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监督和制约机制较为薄弱,如果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除外。



与新公司法第20条相比,一人公司中股东的责任更大。在第20条中,鉴于列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行为较为困难,新《公司法》只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具体的认定则有待司法解释及实践的解决,表明了立法者的谨慎态度。而第64条则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连带责任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是
共同责任
,二是补充责任,虽然立法未有明示,但是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应承担共同责任,即唯一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得就其二者择其一求偿或连带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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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司形态,一方面反映了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对传统公司理念构成了极大的挑战。一人公司在国外已经得到了法律的逐渐认可,但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未有规定,表现了立法的滞后性。各国公司法之所以将一人公司纳入法定的公司范畴,是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有机结合。经济学之企业、公司理论有助于我们设计合理的一人公司相关具体制度,公司资本制度的动态化便是其直接表现,所谓公司资本制度的动态化强调公司相关信息的及时公开,以保护相关利益人的权益。



关键字: 一人公司 立法比较 经济分析



我国《公司法》即将进行修改之际,一人公司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学者对其如何加以完善提出诸多有益的建议,在公司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有不少创新,但总的来说对于这一新的问题有待深入的探讨。本文欲借助经济学有关企业、公司理论透视一人公司本质,通过经济学和法学的互动分析,把握一人公司立法的脉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一人公司概述所谓一人公司,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者是股份)的公司,具体表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人们通常将其称为“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一人公司相对于其它公司形态而言,具有以下突出的特征:一是股东的单一性,即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二是公司财产的高度集中性,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被公司的惟一股东完全所有。学理上通常将一人公司分为广义的一人公司和狭义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被一个自然人、法人或单个财政主体所控制的公司,比如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一人独资公司等。而狭义的一人公司是指设立时股东为一人,或者股权变动及股东人数变化致使股东只剩一个自然人的情况。根据一人公司的不同形成方式,可将其分为两大类别:(1)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包括公司设立时仅有一人的一人公司和因公司变更而产生的一人公司(譬如因股份的转让、赠与等原因)。(2)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人数在形式上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公司的出资或者股份实际为一人所控制。本文所要探讨的一人公司是严格以一个自然人为核心的一人公司,区别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继受大陆法律传统的中国,传统理论将公司法人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性,公司的一大特点便是公司股东的复数性。一般来说,公司作为法人,其基本法律特征有二:一是它的主要团体,二是它的独立法律人格。「1」(P1)有关团体必备要件的规定可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律规定:“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须有数个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至于成员的数量,三人即可建立一个团体。”「2」(P52)传统公司理念极其强调公司设立主体的共同意志,团体意思是公司设立行为的必备要件,在允许设立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之前,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设立主体为复数。传统法学理论关于公司的本质的认识有以下几种学说,契约说、单独行为说、共同行为说等学说,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强调公司设立主体的多元是公司本质。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公司法人理念,为此有一些学者为了维护传统“公司是社团法人”的公司理念,相继提出了一些学说对传统公司理念进行修正,主要以潜在社团说和股份社团说为代表。与此相对的是有些学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性,并形成公司财产说、特别财产说、股份公司社团说、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等诸多学说。「3」(P106)



无论是从公司理论的角度考察,还是从社会现实的角度探究,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于公司社团性形成挑战。但是一人公司的存在是无法改变的客观社会现实,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存在,不仅有适于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土壤,而且迎合单一投资者对公司有限责任的追求。理论上公司作为组织,强调公司是独立于出资人的实体,这就是公司及其他法人实体的本质,这样可以表现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更加迎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要求。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3」(P107)成员多数性,这一社团组织固有的传统属性及其作用,已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减化为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其取舍而无碍大局的程度。随着法人观念的强化,立法应该更注重于法人实体本身的独立存在和活动,而忽略其组成成员的状况,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少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公司是独立于股东而生存和发展的。法人财产独立和法人参加者承担有限风险的公司理念,可以说在一人公司上获得了最高体现。



1897年发生在英国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案揭开了一人公司的序幕,随后,西方国家尤其是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一人公司的态度,大体经历了从全面禁止设立、不允许存续一人公司,逐渐发展到许多国家修改公司法,一定程度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到最后一些国家进一步修改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可以设立公司的历史发展轨迹。1926年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先河,其规定各种公司都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并以一个股东维持其存续。美国于1949年由密歇根州肇始一人公司立法,现在多数州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美国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极其发达,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2条a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只要向州务秘书办事处提交组织章程备案,即可组织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第101条(所谓的人是指,一个自然人、公司商业信托、遗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团体、联营,政府,政府分支部门、机关或机构、或者任何其他的法律与商业实体)有关公司形态和组织的规定。德国于1980年修改法律允许设立
一人有限公司
,1980年的《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在推动各国采用一人公司中发挥了重要的先行作用,它使一人公司立法自此开始形成世界潮流。1985年法国修改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开创了法国公司种类体系的新局面。其后,德法于1994年通过立法创设简化股份公司,其中法国于1999年通过《创新与科研法》,允许由一个人设立简化股份公司。1989年欧盟颁布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一人公司可以成为一种公司形式。亚洲国家的日本于1990年修正商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认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都可以由一个自然人设立及维持。国外一人公司立法实践打破了传统一人出资开办公司须承担无限责任的观念,立法上正式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因为,“一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且这一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应肯定其法人资格”。[4](P130)[page]



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9条第1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50名股东
共同出资
设立”,这些是关于公司主体的原则性规定,说明我国公司主体以复数为原则。但《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却是一个例外,《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明确规定,《公司法》第73条第1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符合法定人数”,所谓的法定人数由《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5人以上起”。从上述《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主体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我国对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的。但是公司的自然发展,包括其成员的退出或者死亡等却必然蕴含着公司只剩一人的可能性,而实际生活中这种情况又确不鲜见。[5](P96)这具体表现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公司法》第3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规定,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190条是有关公司解散事由的相关规定 ,也同样说明我国《公司法》对变更后的一人公司并非是明文予以禁止的。但是不能以此作为主张我国《公司法》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依据,从当初相关的立法背景可以推知,公司法原则上全面禁止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态,当时的立法之所以未禁止一人公司也许是立法漏洞,而非出于立法者的特意保留。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与现实不够协调,正如学者所言,“依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一人公司可表现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外资的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此外,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也存在不少。这种对一人公司”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态度,既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也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也有碍国企改革的深入和我国大规模公司的成立。[6](P42)



一人公司具有两个世界性发展趋势:一是允许变动中的一人公司成立,二是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因为“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确实不可避免”[7](P178)。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8](P147)一人公司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一是有限责任制,它使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而摆脱了投资者负担无限责任的困惑,这大大调动了投资者的趋利避害的投资热情,这无疑将有助于社会的进步,这可以解释独资企业享有在单一税收(独资人承担税收)好处,而一人公司股东和公司承担双重税收的情况下,一人公司仍为投资主体所追求的对象的奇怪现象。二是一人公司强有力的社会适应性,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大型企业。而且需要众多的中小企业,它具有传统大型企业所没有的强大优势:它们能够更好的满足市场对商品多样化的需求,同时也有助于社会闲散资金的流通,从而创造丰富的社会财富。随着国外将一人公司规定为公司形态的法定范畴,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紧密联系的我国对此应该作出积极的反映,一方面为的是同国际立法接轨,另一方面为的是更好的我国的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而服务,因为我们必须面对国外一人公司的市场竞争。但是一人公司是一把双刃剑,处了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该正视其有可能产生的消极的社会影响。一人公司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公司法理和规则所要求的安全制度保障,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单一化,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所有”和“经营”大多是不分的,这样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公司内部不同机构的相互制约不复存在,一人公司股东有可能滥用权利,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同虚设。[2](P107)在公司运营过程之中,一人股东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易于为人所欲为的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担保或者是借贷,甚至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者是侵权责任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平衡体系的破坏,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的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2](P108)但是,当一人公司变得为社会客观所需要,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通过借助于新型的公司理念和先进的法律立法技术手段,我们可以设计合理可行的公司制度,以防范一人公司固有的流弊,从而化弊为利以使一人公司更好的市场经济的发达而服务。



二、公司的经济学解释有关公司本质的认识,我们可以从新制度经济学派那里寻找一些有益的解释,企业的经济学内涵是公司所共有的。新制度经济学派主要领导人物科斯在1937年《企业的性质》一文中,开创有关企业性质问题的研究,且由此引发了企业和市场关系的争论。虽然科斯本人承认“不可能画出一条严格的界线来确定企业是否存在”,张五常在《企业的合约性质》一文中认为“我们并不确切地知道企业是什么。”但他们均承认了企业的合约特点,企业合约的意义在于其能够防范人们行为的机会主义、统一协调市场行为、保证市场的有序进行。使用企业组织形式,通过“权威”的应用工人而有效化解“囚徒困境”、“公共牧地”个人博弈引发的利益冲突危机。总的来说,企业体现了人与人关系的潜在冲突的组织解决方式。所以科斯倡言:企业比作市场协调的海洋中命令协调的岛屿。



尽管亚当斯密在《国富论》开卷提出了社会分工对人类的福音,自愿交换对个人是互利的,市场能使资源配置最优化。但是每个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人又出人意料的诱发诸多经济学难题,其实质是经济学的“经济人”决定的。现代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所谓“经济人”假定,即假定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天然地具有一种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收益的动机,在这种动机驱使下,只要遇到合适的机会,人们往往就会有意无意地去无偿占有本应属于他人的利益。经济学假定人们具有选择“自利”的特点,强调的是主体对自己的福利和目标具有判断能力,但并不认定特定目标和动机有好坏高低之分;强调主体选择行为与其目标理解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但并不假设行为主体能如愿以偿地达到这个目标。同时这种假定只是简化了的假定,事实上决定人们对目标的选择的因素很多,不仅有理性动机,还有情感、文化、传统、信仰理念、信念、环境等因素,需要我们综合理解和认识。以上各种因素引发人们行为的互动竞争,经济学的博弈论对其有着精彩的解释,博弈论又称作对策论、竞赛理论,是对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存在利益冲突的人这样的环境中的决策原理进行的数学分析。参加竞争的每一方称为一个局中人。博弈的结果不仅取决于某个局中人的抉择,而且依赖于其他局中人的行为。因为每个局中人都企图预测其他局中人的可能的选择,以确定自己的最优对策。如何在这种存在不确定性的相互制约关系中进行合理的战略规划,就是博弈论的主题,博弈产生两种结果:合作和非合作。如果人们的行为相互作用时,当事人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这种博弈就是合作博弈。当人们的行为在相互作用时,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这种博弈就是非合作博弈。非合作博弈强调的是个人理性,行为理性化是指一个决策者面临几种可供选择方案时,会选择其收益或者效用达到最大的那个方案。[page]



为什么非合作博弈强调的是个人理性?这是因为人们拥有的信息是极其不对称的,经济学对信息不对称的解释是,某些行为人拥有但另一些行为人不拥有的信息。信息非对称是契约理论的核心,容易引起逆向选择问题。逆向选择是指由于市场上交易双方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拥有信息比较优势的一方会倾向于做出不利于拥有较少信息一方的选择,逆向选择发生在交易之前。霍布斯在其17世纪出版的《利维坦》认为个人通过签订“社会契约”建立法律制度结构,能够使私人协议难以达成所引发的社会福利损失最小化。企业的创立正是为了实现经济领域的个人冲突的契约化,避免科斯倡言的交易费用和交易成本,由于人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完全性等原因,市场不可能
完全竞争
,因而决定企业的边界和因素。交易成本是指除价格之外影响交易的全部成本的总称,它源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任何一件商品的
所有权转移
,都会产生相应的非价格因素的成本。交易成本是分散的所有权、私人财产和交易的产物。



但是在一个完全集中决策的集体经济中,使不存在交易成本的,它将为管理成本所代替。这涉及企业的内部结构问题,企业的团体特性决定企业组织中必然存在代理现象,在信息经济学中,常常将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者称为“代理人”,不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者称为“委托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代理人有可能利用其私人信息的比较优势,采取不利于委托人的行为,从而使委托方利益受损。简而言之,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信息不对称,任一交易方都有做出不道德行为的可能性,这就是所谓的道德风险。诚信某种程度上说能够化解道德风险,诚信是“对自己的信念和价值的忠诚,是与自我价值相一致的行为方针,并把这种价值表述转换为一种实践。”[5](P137)简单讲,就是诚实守信,是人与人之间为了共同目的而一致努力的能力。诚信在经济学上意义主要体现为节约交易成本,但诚信是基于经济利益大小权衡比较的一种选择,如果诚信可以带来自身效用最大化时,人们选择诚信,反之放弃诚信。但中国正经历一场“诚信危机”,从个体工商户到企业界深受信任状态的困扰。其实质是个人的自利性占据心理优势,如何克服自利性达到互利性,仍是经济学的一大困惑。经济学上的“团队生产理论”,是从道德风险与代理成本的角度来为公司监督及其职能提供了一个注解。由于企业生产的团体性,成员个人贡献的不可精确地分解和观测,产生了团队成员的“搭便车”现象,为防止成员工作的欠积极性,产生了经理等监督层管理人员。但由此诱发了经理层人员的道德风险,监督监督者制度与此相伴随而生。针对经理阶层的约束机制成为企业生存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实践中将之称为监事制度。上述各种现象是公司同样无法回避的现象,下面将以上述经济学理论分析一人公司所面对的企业理论难题及其相关的可以采用的解决办法。



三、一人公司立法经济学分析通过经济学关于企业性质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一人公司容易造成市场主体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造成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失信现象,对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构成挑战。所以,设计切实可行的防范制度体系将成为一人公司成败的关键。在借鉴西方国家有关一人公司的成功经验和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认为以下各种防范措施可以克服一人公司的种种弊端,能够使得一人公司按照预期的立法目标运行。(一)滥设的禁止。法律应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不得设立两个以上的一人公司,这应该成为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并对各种可能发生的规避法律的现象规定严格的责任,比如对违反法律情况严重者,给予设立人资格禁止制度,从而提高设立成本。(二)最低限额法定资本制制度的动态化。首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应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关于这方面的制度设计我们不妨可以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例。[9] 最低限额法定资本制制度的动态化,就是注重一人公司的资产变化状况,建立一人公司资产状况变动报告制度,从而使得公司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对一人公司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千万不能迷信公司资本制度的静态功能,使得公司信息能够及时流畅。(三)公司登记制度的严格适用。为了强化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公司实际财产的真实反映,应加大公司的登记规则的密度,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在这方面已经产生了区域性的立法,比如欧盟12号指令第三条规定:“变更后一人公司,应将变更之事实及单一股东身份,应向主管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披露信息,以达到公示,公平,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之目的。”突出公示主义和要式主义原则的适用,也是公司法律的一个世界性普遍趋势。借助现代先进技术手段,使得相关人信息收集方便及时,保证信息的有效交流。(四)股东个人有限责任的超越。一般意义而言,股东的无限责任是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无缘的,特殊情况下,股东可能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特别是一人公司出现此种情况的概率较高。意大利民法典明文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参加意大民法典第2362条或第2497条第2项)这样更加使得违法主体付出高昂的成本,可以防范其滥用公司形态。(五)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原则,该原则又叫“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它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由股东与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个案中,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的一项法律措施。此原则是逐渐由西方的判例发展而来,主要体现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之中,并未上升到成文法的高度。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将此原则的精神实质转化为成文形式,如我国《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1999年5月6日)第17、18条的相关规定。实践证明以上措施对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社会制度保章,一人公司所取得的现实的成就说明,在现实社会里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行的公司形态。(六)建立科学的一人公司内部制衡制度体系,比如可以采用经理与股东连带责任制度,实行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一票否决制度,构建公司秘书责任制度。[10](P145)这样可以使得信息在公司内部流通,防范公司内部腐败风险。美国安然公司丑闻告诉人们,公司内部治理往往容易助长公司诚信神话,对社会的危害是不可估量的。一人公司同样需要面对建立有效的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督制度这一世界难题,否则我们还是应该保持警惕,在这方面我们的理论和实践还有待继续深入。[page]



总之,一人公司具有传统公司的优势,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的分离原则,由于极大的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的积极性,从而使得经济效率大大提高。同时,它也应该注重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体现伦理目标之要求。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我国正式成为WTO的一员,面对日趋升级的国际竞争,我们必须建立相当完善的市场经济主体制度,因为市场的竞争也就是主体的竞争。一人公司,对我国未来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虽不是决定性的,但也不能认为其无关紧要。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的设计,将决定未来中国的命运和中国的在世界经济竞争的成败,一人公司虽然仅仅是该制度体系中的一个细小的部分,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参考文献:



[1] 江平。法人制度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3] 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中国法学,2002(1)



[4] 王保树,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M]. 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130



[5] 爱因·兰德。新个体主义伦理观[M].上海:三联书店,1993



[6]任尔昕。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2)



[7]史际春等。 企业和公司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王保树。 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9]相关规定请参见日本商法典[M].王书江,建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3\325;石少侠。公司法[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6



[10]苏一星。甘肃社会科学[J]2002(6)



张怡 王慧 周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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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



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在于其
人格独立
性,具有商事法律主体资格,但对一人公司是否具备刑事法律主体资格,亦即公司能否构成
单位犯罪
主体,却存在诸多争议。



否定论认为,一人公司犯罪中,公司意志其实就是股东个人的意志。从表面上分析,单一股东完全控制了董事会、监事会,整个公司的运作由其一人独掌、整个公司的盈利由其一人独享。笔者认为,不能把单一股东的犯罪意志与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简单等同。从主观上来看,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就具备独立性。单一股东作出决议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从客观上来看,一人公司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效果归属于法人本身。诚然,单一股东对于犯罪行为的形成、发展、顺利终结起主导作用,但充其量该单一股东仅仅是犯罪行为的具体执行者,故不具备独立性。单一股东的行为只能作为一人公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单独并不能构成自然人犯罪。



否定论认为,单位犯罪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一人公司犯罪谋取的非法利益完全归属于单一股东个人。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否认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理由。因为不管是一人公司还是多数股东组成的公司,都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目标,在多数股东组成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场合,其最后利益也是归属于股东个人的,仅仅是在人数多寡上和一人公司有区别。我们并没有因此而否定多数股东组成的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以此为理由否定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也是没有道理的。



总之,笔者认为,一人公司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首先,作为调整商事领域犯罪的刑法,应该以商事法律规范为基础。一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单一股东就其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具有法人资格,这是构成单位主体的前提条件。其次,一人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定义。一般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应同时具备组织性、独立性、合法性的特征。一人公司具备公司法所要求的企业组织结构形式;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资金,具备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依法成立并经工商执法机关批准。所以,完全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



二、一人公司犯罪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



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并非所有的以一人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这就是刑法上的人格否认。它是以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为基础,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



对于合法、有效成立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上被否定人格后是否还构成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需要作具体分析。如果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否定了公司人格。有学者认为,这样的私营公司已经形成了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现象,所以,在它们构成犯罪时,应该揭开公司面纱,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这种观点其实是将公司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与刑法上的单位犯罪理论混为一谈。公司人格否定并没有全盘否定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存在,而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仅就单一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某一特定事项否定其法人人格,暂时排除
有限责任
赐予股东的保障机制,要求单一股东连同公司在公司法上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1)只要一人公司在人格被否定后没有被解散、撤销,其法人资格尚存,并且一人公司并非由于该犯罪行为而被揭穿面纱,完全可以构成刑法上的单位主体,例如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而被法院判决负无限连带责任,从而构成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但公司依然存在,这时如果公司实施了偷税行为,构成犯罪,就仍然是单位犯罪主体,而不能以股东自然人犯罪论处;(2)如果一人公司因为实行特定犯罪行为而被否定法人人格,那么对该公司股东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例如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数额巨大,其不仅在公司法上被否定法人人格,在刑法上也将以自然人犯罪受到惩处。



在公司法上没有被否认法人人格,但其法人人格在刑法上也有可能被否定。虽然一人公司在形式上符合标准,有效成立,并且也不存在恶意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否认人格的情形,但却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对于那些以一人公司名义有组织、有目的、长期从事
故意犯罪
的团体?只能将之认定为组织严密的自然人犯罪。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人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例如为贩毒、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洗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某一人公司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或从设立起主要从事犯罪活动,那么,刑法必须否定该一人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直接追究暗藏其后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此时该一人公司在商法上并没有被否认法人人格——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存废并不影响公司人格。如果一人公司在犯罪行为之外仍然有其他法律行为,其效果仍然归属于公司而非个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院·田兆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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