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创办公司
我国《物权法》允许集体出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公司法》第27条也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但《公司法》所指的作为出资方式的土地使用权仅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所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出资创办公司。如果集体组织要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进行有效的投资。 

 但需注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0条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可以用来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创办企业,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如果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此做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土地流失,如果乡镇企业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与他人合资、联营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取得股权,此股权不得向集体以外的任何人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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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条件



1.土地的出资是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在中国,土地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基础,只有国家和集体组织才能作为
土地所有权
的主体。因此,任何企业或公司对土地的占有都不是所有者的占有,而是使用者的占有,企业或公司对土地享有的权利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当企业以土地出资的时候,所出资的标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



2.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则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才能进行有效的投资。



3.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在中国,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前者为各种社会组织基于其特定的社会职能从国家那里无偿取得,后者则是以向国家交纳
土地出让金
的方式而有偿取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土地使用者营利性的投资行为,因而只能以有偿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只能由原使用人自己使用,而不能用于对外投资。



4.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因使用者的经营行为,土地使用权经常会背负如抵押权之类的权利负担,这种土地使用权不仅在权利的行使和处置上受到法律和抵押权人等其他权利人的限制,而且因其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上发生贬损,甚至完全失去投资的价值。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投资者或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资的土地不应背负权利的负担,而且,在出资之后,出资人亦应继续承担免除土地负担的义务。



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履行方式



如同一般财产出资的要求一样,交付亦为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基本要求。土地的交付即为对土地的占有和控制的转移,只有公司实际的占有和控制土地并进而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实际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同时,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仅需要交付,而且还需采取法定的权利移转形式。土地,是典型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是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既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形式,按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应采取公示的方式,即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公司才能取得真正的、完整的、排他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人也才是完全履行了其出资的义务。



交付和产权登记是土地使用权出资行为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交付的价值在于对土地的利用,产权登记的价值则在于权属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实践中,只实际交付土地而未办产权登记或只办理了产权登记而未实际交付土地的情况相当普遍,它们都属于出资义务的部分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未交付土地意味着出资人对公司财产的占有,损害着公司的财产利益。未办产权登记则意味着出资人对土地权利的保留、公司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缺少法律的效力以及随时有可被追索的风险。三、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的法律效果[page]



1.已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未交付土地。虽然土地使用权移转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土地的过户登记,但土地的交付仍然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重要要求,只是完成了土地的过户登记而未实际交付土地,仍属于对出资义务的违反,虽然因土地的不可移动性,它不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追索公司财产的障碍,但因其未被公司予以实际有效地占有和利用,因而构成了对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事实上的侵犯。由此,将产生出资者对公司的出资违约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应有权要求该出资者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和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有权诉请对此项土地予以
强制执行



2.已交付土地但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公司虽获得了土地占有和利用的实际财产利益,但这种占有和利用却未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是极不稳定和极不安全的。因土地使用权仍在出资人名下,公司并未取得对土地的法律上的控制,相反,会随时因出资人的反目或出资人对土地的自行处分以及其他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的追索而丧失对土地的占有。因此,这种出资只是事实上的出资而非法律上的出资,当然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履行行为,因而,公司或其他股东应有权要求该出资人履行土地的登记过户义务,而出资人拒绝登记、甚至以未办登记过户为由而要求收回土地的行为都属典型的恶意违约,当事人同样可通过诉讼程序诉请司法救济,请求强制登记过户。



3.既未交付土地,亦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此属完全不履行土地出资义务的行为,此种行为在公司法上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该股东继续出资的责任、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发起人连带认缴的责任以及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当然,在此情况下,公司对出资人约定用于出资的土地既不存在事实上的控制,也不享有任何物权意义上的权利,因而不可能通过物权追及的诉讼而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而只能通过债权诉讼获得救济。



对于上述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的行为,除已办理土地过户登记而未交付土地情况下,公司可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而要求出资人交付土地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出资人交付土地,是否允许出资人以其他的形式履行其出资的义务,需要依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加以确定。



如同一般债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一样,不履行土地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同样包括实际履行和赔偿损失。作为出资行为的相对人,公司有权在实际履行和替代履行之间作出选择,在出资人仍拥有土地、实际履行是可能的情况下,公司当然应有权要求出资人实际履行,只有在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或者得到公司认可同意的情况下,出资人才能以其他的出资形式(如以货币形式等)替代履行。



四、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



在出资人未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对于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民法院是否可对其股东应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是司法实践中更为具体的现实问题。



毫无疑问,司法的强制执行应建立在公司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基础之上,只有在公司享有对土地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时,人民法院才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该项土地强制执行。对于已办理土地登记过户但尚未交付土地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土地作为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用于公司债务的清偿;而对于虽已交付土地但未办理土地登记过户和既未交付土地亦未办理土地登记过户的情况,只有在作出要求出资人实际履行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之后,才能据此对该项土地予以强制执行。如果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内容是替代履行而非实际履行,则不能直接对土地予以强制执行。只有在出资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其替代履行义务时,才能对其拥有的一切财产,包括本应出资的土地予以强制执行。同时,上述对土地的强制执行,是在出资人未陷于破产状态的背景下进行的。如果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出资人破产的情况,则除了公司对该土地享有物权请求权、因而应将其从破产财产中予以别除的情况外,对土地的强制执行应予中止;同时,应将该土地并入破产财产,并按破产程序使公司与出资人的其他债权人一同按其债权的比例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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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可作价出资入股。但近几年爆发的验资诉讼案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资资格、评估作价、变更登记等方面的问题较多。笔者在此结合自身工作实践,谈谈土地使用权出资在验资中应注意的问题。



—、土地使用权并不是都能用于出资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并不是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均能用来出资。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使用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能作为出资;
城市规划
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先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作为出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应当经县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后方能作为出资。在落实土地使用权产权证明时,对划拨土地和集体用地应特别关注,如未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即便是拥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能用来出资。



二、土地评估报告并不是都能用作验资证据



根据《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由于评估的责任不能替代或减免验资的责任,因此在验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必须认真查阅评估报告,了解评估目的、评估范围与对象、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是否满足验资的要求,比如评估目的为抵押贷款或转让的评估报告就不能用于验资;关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和评估基准日至验资报告日发生的重大事项是否对验资结论产生影响,比如特殊事项说明中披露该土地已作抵押,或评估基准日后该土地涉及诉讼,则此评估报告也不能用于验资;了解评估作价是否合理,如明显偏高或偏低,也不易使用;了解出资方的性质,如为国有,其土地使用权的评估结果应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认; 如为非国有,其评估结果须经各投资方认可,否则不能作验资用。



三、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并不是都可以半年内过户



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办理其产权转移手续。土地使用权过户本身为一严肃的法律行为,需要一系列的证件及手续,如: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章等,但作为先验资后登记的新设立内资企业,在验资时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基本条件,无从过户。根据《
公司注册
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但此规定仅限于新设立的内资企业。对先登记后验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变更验资的企业而言,由于验资时已具备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条件,因此根据《公司法》规定,必须先办理过户才能验资,否则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将承担验资不实的责任。



四、对未过户的土地使用权在验资报告中必须披露,建立备查制度



对国家规定可在一定期限内办妥变更土地登记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妥,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马全单位与其出资者签署的在规定期限内办妥土地使用权的承诺函,并在验资报告中予以披露,引起报告使用者的关注。日后土地使用权能否及时过户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与注册会计师有无关系,会计界与法律界存在分歧。会计界认为这是投资者与登记机关的责任及义务,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任何关系;而法律界部分人士则认为只要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就属投资不到位,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验资不实的责任。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事务所可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单位建立备查登记簿,在一定期限后,如半年内向验资单位索要或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过户后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如验资单位未按规定过户,事务所必要时可提请工商部门监督或要求其重新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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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请问公司注册资本里面以
土地使用权
作为出资方式,要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


律师回答:



在我国,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股东以土地出资入股,只能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使用集体企业土地的股份制企业,必须持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由国家征用,依法出让给股份制企业,或由国家作资入股。

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持有土地管理部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出资,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指的是制造工艺、材料配方及经营管理秘诀。

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

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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