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


本着在发展中求规范、在规范中促发展的指导思想,现对企业申请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登记提出如下要求: 

 1、凡本区企业申请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必须由全体(新老)股东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至松江工商所当场签署相关申请文件; 

 2、股东确有原因不能到场办理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被委托人必须提交股东(投资人)签署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委托书原件; 

 3、被委托人与股东(新老)一起到场办理的,由股东当场签署委托书,无需公证。
以上要求自2005年6月6日实行.



工商松江分局
20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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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2002年,某百货商店以优惠价格兼并了行将破产的一家食品公司。在 《职工安置协议》上,双方约定:商店全面接受、安置食品公司的员工,并将其与商店职工同等对待,配送股金10000元,以替换员工应得的
经济补偿金



其后的几年,这几十名原食品公司的职工不但每年依据上述协议领取1000元左右的红利,而且一直参与了该商店董事会的选举、重大事项的表决等管理活动。但是,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这部分职工一直没有进行股东登记,也没有办理有关出资手续。只是在后来的增资中,将股权登记在了商店董事长的名下。



后来董事长意外身亡,商场内部随之上演了一场空前的股权争夺战。在这场拉锯战中,商店单方出示 《职工安置补充协议》,主张这几十名职工的股权不能转让;如果转让,商店将无偿收回。对此,职工并不认可。于是一纸诉状将商店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职工安置补充协议》无效,依法确认这些职工的股东地位,以及其享有的商店股权合法有效。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商店向职工配送的 “股金”,仅是这些职工在职期间对该部分 “股权”享有的部分收益权和表决权,仅是商店承诺给予该部分职工福利性的待遇,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完整股权。且在其离退休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
解除合同
而离岗或离开时自动无条件地无偿收回,自离岗或者离开之日起不再享有任何性质的权利。因此,该部分职工获得的是基于协议约定而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并没有取得因出资实际所享有并应该享有的股东权利



专家看法:北京奕明
律师事务所
律师涂志阐明了这样的观点:根据约定,商店在取得破产财产所支付的对价里包括了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并未由商店向职工实际支付,而是直接转为职工对商店的出资。《职工安置协议》实际履行后,也就意味着这几十名职工对商店实际出资到位。涂志认为,安置协议中显示 “为每名员工配送股金10000元”,事实上不是配送,而是这些员工基于实际出资取得的股权。如果说是带有福利性质的配送,性质上属于
股权激励
,公司为此首先要回购部分股权,再将收购的股权单方面配送给员工。



而在本案中,商店实际上取得了相关的财产权利,其中包括食品公司员工所丧失的经济补偿金,而这部分股权也恰恰弥补了商店欠缴的部分资本。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商店股东会对该部分职工出资的行为却持否定态度,决议欠缴出资由公司自有资金补足并授权董事长全权处理。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这种 “虚资”面临合法性考验。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保树给出的意见是:公司以自有资金补足股东欠缴的出资,会直接导致公司资本虚假,此举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决议是无效的。同时,该决议否认了食品公司在职职工实际出资的事实,剥夺了他们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严重侵害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本案,两位专家一致认为,商店当初兼并过程中的配股行为,在公司内部事实上形成了 “显名股东”和 “隐名股东”,而这些 “变通”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相关的规定,导致权利归属的模糊和争议。而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企业兼并改制中都有存在。



“虽然兼并程序不规范,但不能因此就轻易抹杀职工出资的事实。而商店股东会为争夺公司的经营权而集体违法,才是本案职工股权争议产生的根源所在。”涂志强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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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能否基于公司章程被转让
——浅析《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
【案例】
2004年初,曹某与其他三位好友郑某、李某、赵某共同出资成立青岛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其中曹某出资8万元,郑某出资12万元、李某出资15万元、赵某出资15万元,投资协议约定由曹某、郑某、李某负责软件研究开发,赵某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2006年3月,曹某因与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思路不合而提出辞职,表示自己不再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但要求保留股权并参与年底分红,其他股东未作答复,表示分红一事以后再议;2006年4月,公司书面通知曹某参加股东会,通知会议议题是修改公司章程,曹某因故未参加股东会;2006年6月,公司书面通知曹某,其股权已根据公司章程转让给他人,让其到公司领取转让款,曹某十分气愤,未将股权证明交回公司,也未到公司领取转让款。2006年年底,公司以曹某不再是公司股东为由未给曹某分红。经查:2006年4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条款中增加了一条:“公司发展需公司各股东共同努力,公司任一股东脱离本公司工作岗位(包括但不限于股东退休、辞职、自动离职、经协议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除名、开除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给他人,

如无受让人的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认购”。青岛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正是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曹某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能否基于公司章程被转让,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能否理解为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的章程可以强制股东转让股东权呢?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是一个自治组织,公司的章程是公司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运营的基本准则,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除法律规定的外依靠公司章程来实现自治,公司以及股东均受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的约束,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青岛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修改后的条款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可以基于公司章程而被转让。
该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在人合性比较重的有限公司内,股东之间的关系更多的依靠内部约定来调节,很多事项都靠公司章程来约束。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是基于对公司章程的认同,同样,股东身份的保留与否也要取决于是否遵守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色彩比较重,共同出资人之间必须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和信任关系。从公司的运营成本和社会成本看,任何人都不希望公司因为少数人的不合作不信任而陷入困境甚至解散。如果股东之间丧失了合作基础,而少数股东拒绝离开,使公司限于困境,用公司章程请少数不合作股东离开公司无疑比解散公司等行为更具有社会效益。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青岛某软件开发公司在曹某没有作出同意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股权转让行为,对曹某没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仅在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优先适用。
该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保护“小股东利益”,公司的大股东(或者说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不能为到达自己消除异己的目的而利用手中的权利擅自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否则必将助长大股东的经济专制和非理性行为,这无疑会产生很坏的社会影响,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个人比较倾向认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青岛某软件开发公司不能转让曹某的股权,也无权转让;且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

本案中,曹某没有领取转让款也没有将股权证明交回公司,曹某对自己持有的股权无转让意思表示也未对公司转让行为表示追认,故公司对曹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其包括收益权、表决权等多项权利,世界各国立法普遍承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性,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是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会多数表决的形式予以剥夺或者限制。公司以修改章程为手段强制转让股东股权的行为实际属于限制股权自由转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据此,笔者认为,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作如下理解:第四款是对前三款的补充,只能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件以及“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等方面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也就是说,章程仅能对股东主动转让股权时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权。[本文作者系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1、《新公司法务实精答》赵旭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P40-43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
3、《未经股东本人同意 股权转让不能成立》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aj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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