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可能会授权货运代理在没有任何证明文件或者只在有担保函的情况下放货。但取得了担保函并不能解除承运
委托人可能会授权货运代理在没有任何证明文件或者只在有担保函的情况下放货。但取得了担保函并不能解除承运人对货物所有人的责任,它仅仅规定出具该担保函的相关方在承运人必须赔偿给正本提单持有人时补偿其相应的金额。如果需要接受担保函,代理还有责任确定担保函的措辞和签署都是正确的,以及确定在必要时有银行的加签。需要对任何无正本提单的放货要求报告上级经理-签署文件或单据以批准。
1、基于担保函放货应先从正确的委托人处取得书面授权
2、取得货物所有人的书面授权
3、取得委托人就担保函的措辞/时效/金额/保证,如银行的加签的明确书面授权。
4、确保担保函中提及的货物详细资料与提单/货物清单上所载内容一致。
5、确保担保函能补偿所有因该无单放货而可能受到损害的当事方dash;包括委托人,可能是航运公司或无船承运人,代理本身,发货港代理以及所有他们的分代理。担保函不应该仅限于合同下的索赔,还应该包括一般民事法律下的索赔。
6、将担保函存放在安全的地方。保留一份纪录并尽力从收货人处取得正本提单。若在一定期限内,比如一个月内尚未取得提单,则应通知委托人并请求指示检查担保函的真实性。伪造提单的现象并不罕见,这一点应包括与加签银行确认对方确实就该担保函进行了加签。
7、不要接受担保函的传真件或复印件。担保函的作用依靠其出具方的诚信。
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概念
无正本提单放货有各种说法:诸如无单放货;违背具单放货:担保提货等等,人们普遍认为,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属流通证券,承运人负有依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法定责任。几乎所有的海事法院均认定: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之物权包括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则。由于航运实务中,尤其是在近洋运输中,提单往往比船舶本身迟抵目的港,而货物为生产急需或转售之需,只好采取凭付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提货的权宜之计。有时由于提单被盗,或遗失或灭失也只得采取担保提货方式。收货人凭但保提货后,往往又因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而拒付货款,卖方或取得提单质押权的银行则从诉讼策略考虑,向承运人索赔,若承运人已取得可靠担保,还可以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若未取得担保或担保人本身无偿付能力,承运人只能自担风险。无单放货大体上有如下几种情况:
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
指示提单的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仅凭付本提单提货;
其它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
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
实施无单放货者大体上也有如下几种情况: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尤其在大宗货,或液态货等不便存仑的货物之场合;
承运人的代理人(船舶代理,外运公司等)
港务公司,码头,仑储公司;
由于无单放货的情况多种多样,无单放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者包括上述所有的情况;狭义者则仅限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记名收货人或指示提单之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放行货物的行为。本文着重探讨狭义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提起侵权之诉,并把买方,承运人,外轮代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法院往往也支持此种做法。然而,笔者以为这种不分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不分各当事方的诉讼法律地位,一概提起侵权之诉的做法,法律上无据,理论上不通,因而实有深入探讨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