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商务

  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官网4月18日消息,3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对规范中国(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管理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其原文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9年第6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中国(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照财税〔2018〕103号文件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北京市注册,并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办理登记后,自动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备案登记,企业无需另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该事项免税备案。

  三、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8栏“免税销售额”、第9栏“其中:免税货物销售额”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的第8栏“出口免税”项下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第13栏“出口免税销售额”项下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

  四、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对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五、税务机关应利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的电子信息、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综试区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免税申报数据等三方数据,加强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具体方案另行规定。

  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照现行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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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财政部网站消息,为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2023年1月30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对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为:

一、对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1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其中,监管代码1210项下出口商品,应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出区离境之日起6个月内退运至境内区外。

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商品,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企业应当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续。

三、第一条中规定的“原状退运进境”是指出口商品退运进境时的最小商品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形态基本一致,不得增加任何配件或部件,不能经过任何加工、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退运进境商品应未被使用过,但对于只有经过试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或可证明被客户试用后退货的情况除外。

四、对符合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商品,企业应当提交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或出口报关单、退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货原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自我声明”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因滞销退运;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录或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海关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

五、企业偷税、骗税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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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加快发展,2023年8月22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发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2023年第34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对延续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为:

一、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第一条中的“对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1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调整为“对2023年1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二、其他规定仍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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