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缴费

广大企业注意了!2021年疫情期间,为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就业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印发了《关于2021年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了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等。而根据最新政策要求,相关社保减免优惠政策将于本年度4月截止!那么,到期后会有什么变化?对企业有什么影响?下面本文来带您对此进行具体了解!

事实上,有关于社保变化对企业产生的影响,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社保成本增加,面临多重压力

单位缴费减免“刚性回调”压力

2020年,全国普遍性开展社保阶段性减免,主要涉及到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中小企业免征,医疗、生育保险单位缴费减征。

2021年,大部分稳岗减负政策仍在持续进行中,社保各项费用都有不同比例的减免,企业还有一定的扶持政策。但2022年,这些减免政策是否延续,仍是未知数。如果不延续,那么单位缴费减免将面临“刚性回调压力”。

政策制度差异“洼地拉齐”压力

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后,洼地地区将感受“洼地拉齐”的压力。

社保必须合规

2021年,国税总局曾发布通知,提到了很多大数据的联动:实现大数据和税务的监控、监管的深度融合,2025年要进行全面的数据整合、数据共享,进行数据的风险评估来去看企业的数据等。

企业所有员工的工资都不可能是一样的,如果企业全部按照下限来申报基数,那大数据就会监控到企业是有异常情况的。社保基数跟工资是挂钩的,现在社保费已经全面转由税务征收。税务部门是有工资数据、个税数据的,如果再掌握社保数据,那比对起来是非常容易的,只是什么时间点比对,所以合规从来不是方向的问题,只是时间和时机的问题。

企业要如何应对?

养老保险全国统筹之后,可能让以前可能存在的重复参保、交错参保、缺漏险种参保等问题付出水面,企业需要提前梳理和规范管理内部社保关系。

企业应当对社保扩面全覆盖趋势有正确预判,结合企业自身用工实际情况,从被动侥幸走向主动设计,拥抱趋势,提前规划用工社保合规管理,梯次消化合规成本,推进参保覆盖和社保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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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入税,简单来说其实就是将社保的缴纳地点进行改变,从原来的社保局转向税局,表面上来看,这只是缴费地点的变化,但是事实上来说收费的性质也已经改变了,从过去的收费变成了收税,这就意味着,一旦企业产生不缴社保或者少缴社保的行为,那么从税局的角度来说,企业的行为就是偷税。

有些企业为了少缴社保,经常会耍一些小聪明,将其实际工资拆分,一部分以工资的名义发放,另一部分则以补贴,发票报销等方式发放给员工,比如:

1、私户发放工资

风险:

若员工离职时,有劳动仲裁,无法证明实际工资金额,风险极大;

员工离职了后,被查到少缴税,企业要自行补缴个税;

企业的工资成本计少了,要多缴企业所得税;

涉及两套账,查到必罚!

2、工资+发票

风险:

员工找票报销可能涉及到买票行为,是违法的;

导致核算混乱,实际是工资而入了其他费用科目,出现两套账问题。

3、工资+劳务费发票

对于同一个公司的同一员工,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不能并存。

4、工资+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免征个税与社保的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是任职单位向员工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即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任职单位给该员工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以上方式发放的“生活困难补助”应该要计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

5、伪造为临时人员工资

只要临时工被判定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不管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与正式员工一样,需要申报个税与社保。

表面上来看,员工的实际工资减少,缴纳社保数额可以更低。但实际上,所有账户都会受到税局电子眼的监控,企业的这些小算盘都会被检测到,一旦发钱其他资金流水,最后肯定会被归于偷税,漏税。

社保局和税务局对于社保征收模式的对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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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消息,日前,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统一202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通告》(京人社发〔2023〕8号)(以下简称《通告》),《通告》指出,为确保本市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按时足额缴纳2023年度社会保险费,现就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进行明确。具体内容为:

一、自2023年7月起,本市2023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月缴费基数上限确定为33891元,月缴费基数下限为6326元。

二、自2023年7月起,在市、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等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身份存档,且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以及在各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基数可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下限和上限之间选择。未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其202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将依据本人上一年度的缴费基数确定,低于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失业保险缴费下限的,以下限作为缴费基数。

(一)如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33891元核算,参保人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6778.2元,月缴纳失业保险费338.91元。

(二)如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6326元核算,参保人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265.2元,月缴纳失业保险费63.26元。

三、自2023年7月起,在市、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等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身份存档,且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以及在各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553.56元。

四、自2023年7月起,本市2023年度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确定为33891元,月缴费基数下限为6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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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网站消息,为维护广大参保人员权益和保障社会保险费征收,鉴于2022年江苏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尚未公布,2023年1月6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202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暂行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23〕3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202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暂行标准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为:

一、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暂按4494元执行,缴费工资基数上限暂按24042元执行。

2022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后,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再公布202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正式标准,多退少补。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按照上述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时间由各设区市确定。

三、各地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缴费政策,确保基金应收尽收。凡擅自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造成基金短收的,认定为管理性缺口并予以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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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消息,为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缴费服务,保障缴费人权益,规范缴费协议签订等相关工作,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签订相关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对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签订相关工作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主要内容为:

缴费人选择银行批量扣款缴费方式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应当签订缴费协议,缴费协议由缴费人与税务机关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缴纳协议》和缴费人与开户银行的社会保险费扣缴服务协议(具体名称以各开户银行的协议名称为准)组成。缴费人选择银行柜台、银行APP等查询缴费方式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无需签订缴费协议。

一、缴费协议签订

缴费人可通过银行网点或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渠道签订缴费协议。

(一)通过银行网点办理时,缴费人同时签订《个人社会保险费缴纳协议》和社会保险费扣缴服务协议。缴费人应使用本人银行账号签订缴费协议,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存折或银行卡办理;未满16周岁的缴费人,可使用监护人的银行账号签订缴费协议,缴费人及监护人应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监护人的存折或银行卡、有效关系证明办理。

(二)通过北京市电子税务局办理时,缴费人须进行“用户注册”和“实名认证”,并使用本人银行账号同时签订《个人社会保险费缴纳协议》和社会保险费扣缴服务协议。

二、缴费关系延续

下列缴费人的缴费账户经开户行验证通过且缴费人无异议的,生成缴费协议并履行;缴费账户经验证不通过或不能够正常继续缴费、或缴费人对生成、履行缴费协议有异议的,可以重新签订缴费协议或选择其他缴费方式缴费:

(一)2021年9月30日前签订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协议或留存了缴费账户,且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通过银行批量扣款缴费方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缴费人;

(二)2020年12月31日前签订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协议或留存了缴费账户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

(三)2021年9月29日前在医疗保障部门留存了缴费账户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人。

三、缴费协议终止

(一)缴费协议中缴费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或城乡居民缴费人经办机构发生变更,缴费人应及时到所属社会保险代理处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变更业务,完成变更之日原缴费协议自动终止,缴费人需重新签订缴费协议或选择其他缴费方式缴费。

(二)缴费协议中缴费人的开户行、缴费账户或监护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开户行、缴费账户发生变更,不需要前往所属社会保险代理处办理变更业务,需及时办理缴费协议终止手续、重新签订缴费协议或选择其他缴费方式缴费。

(三)缴费人如需终止缴费或停止使用银行批量扣款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需及时办理缴费协议终止手续。

(四)缴费人可通过银行网点或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渠道办理缴费协议重新签订、终止手续。

四、缴费协议办理时间和渠道

缴费协议相关业务应在本通告规定的时间内,在银行网点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电子税务局(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办理,具体办理时间和渠道详见附件。

五、其他事项

(一)缴费人应在社会保险费银行批量扣款日的两个工作日之前完成缴费协议签订,并确保扣款前缴费账户状态正常且余额充足。

(二)缴费人办理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或城乡居民缴费人经办机构变更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咨询热线12333;办理缴费协议签订、终止业务或办理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税务咨询热线12366;使用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技术咨询服务热线4007112366。

本通告自2021年10月9日起施行。

附件: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缴费协议办理时间和渠道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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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险

我们常说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

税务处理:

【个人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文件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五条

2、补充保险

补充保险主要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补充养老保险多以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的形式运营。

税务处理

【个人所得税】

企业和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超过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文件依据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3、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品类繁多,个人为提升保障水平,对商业养老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的购买意愿较为强烈,企业为分散经营责任风险,保护职工权益,也会主动参加各类责任保险,但不是所有的商业保险缴费支出都能税前扣除。

税务处理

【个人所得税】

自2017年7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文件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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