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

当今社会的竞争是非常激烈的,因此有很多小的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就会出现破产的情形,公司一旦破产之后,大家知道该怎么做吗?下面律图小编来为大家详细介绍破产的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在商业运营中,破产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或者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时,就需要考虑破产申请。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破产法律体系也非常完善。本文将为您介绍美国公司破产流程,帮助您了解这一过程,避免走弯路。一、破产类型在美国,破产分为两种类型:重组破产和清算破产。重组破产是指公司在破产申请后,通过重组债务和资产来重新组织公司,维持其经营活动。而清算破产则是指公司在破产申请后,将所有资产出售,用于偿还债务。二、破产申请在美国,破产申请需要在联邦法院进行。公司可以自愿申请破产,也可以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在破产申请前,公司需要进行财务审计,确定其债务和资产情况。同时,公司需要聘请专业的破产律师和会计师,协助其进行破产申请。三、破产保护在破产申请后,公司会获得破产保护,即自动停止所有债权人的追讨行为。此时,公司可以暂停债务偿还,重新组织公司,或者进行资产清算。同时,公司需要向法院提交详细的财务报告和破产计划,以便法院审核。四、破产计划在破产申请后,公司需要制定详细的破产计划。破产计划需要包括公司的债务和资产情况,以及重组或清算的具体方案。同时,破产计划需要得到债权人的批准,否则无法实施。五、破产实施在破产计划得到债权人批准后,公司可以开始实施破产计划。如果是重组破产,公司需要重新组织债务和资产,以便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如果是清算破产,公司需要出售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债务。六、破产结束在破产计划实施完毕后,公司需要向法院提交破产结束申请。如果法院认为公司已经完成了破产计划,可以宣布破产结束。此时,公司可以重新开始经营活动。总结:破产是一种常见的商业现象,但是对于公司来说,破产并不是终点,而是一个新的起点。在美国,公司破产流程非常完善,公司可以通过破产申请,获得破产保护,制定破产计划,实施破产计划,最终结束破产。如果您的公司遇到了破产问题,不要惊慌,可以聘请专业的破产律师和会计师,协助您进行破产申请和破产计划制定,让您少走弯路,更快地恢复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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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公司企业决定破产处理的时候,是需要对自身是否满足破产条件等有一个衡量的,因为法院会对申请破产的企业进行一个受理审判的。下面就让创业萤火小编对公司法之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公司法之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这条主线,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经认真讨论,对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为指导,深刻认识破产法治对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以更加有力的举措开展破产审判工作,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破产审判工作总的要求是:  一要发挥破产审判功能,助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人民法院要通过破产工作实现资源重新配置,用好企业破产中权益、经营管理、资产、技术等重大调整的有利契机,对不同企业分类处置,把科技、资本、劳动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要素调动好、配置好、协同好,促进实体经济和产业体系优质高效。  二要着力服务构建新的经济体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要充分运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帮助企业提质增效;运用清算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从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机制。  三要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要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政府与法院协调、案件信息沟通、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四项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推动破产审判工作良性运行,彰显破产审判工作的制度价值和社会责任。  四要完善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推动解决“执行难”。要将破产审判作为与立案、审判、执行既相互衔接、又相对独立的一个重要环节,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对化解执行积案的促进功能,消除执行转破产的障碍,从司法工作机制上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  二、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建设  审判专业化是破产审判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关键环节。各级法院要大力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努力实现审判机构专业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绩效考评科学化。  1.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建设。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法[2016)209号),抓紧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各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需求决定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培养熟悉清算与破产审判的专业法官,以适应破产审判工作的需求。  2.合理配置审判任务。要根据破产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审判力量等情况,合理分配各级法院的审判任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的破产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快速审理程序高效审结。  3.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体系。要尽快完善清算与破产审判工作绩效考评体系,在充分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确定绩效考评标准,避免将办理清算破产案件与普通案件简单对比、等量齐观、同等考核。  三、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的能力和素质不仅影响破产审判工作的质量,还关系到破产企业的命运与未来发展。要加快完善管理人制度,大力提升管理人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强化对管理人的履职保障和有效监督,为改善企业经营、优化产业结构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4、完善管理人队伍结构。人民法院要指导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吸收具有专业技术知识、企业经营能力的人员充实到管理人队伍中来,促进管理人队伍内在结构更加合理,充分发挥和提升管理人在企业病因诊断、资源整合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5.探索管理人跨区域执业。除从本地名册选择管理人外,各地法院还可以探索从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管理人,确保重大破产案件能够遴选出最佳管理人。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请求联合担任同一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自愿协商、优势互补、权责一致要求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6.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行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管理人的专业水准、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等级,对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定期考评。对债务人财产数量不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相应等级的管理人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7.建立竞争选定管理人工作机制。破产案件中可以引人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提升破产管理质量。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  8.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不得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  9.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10.发挥管理人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方式,发挥管理人报酬在激励、约束管理人勤勉履职方面的积极作用。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报酬。  11.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费用负担的规制。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人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12.推动建立破产费用的综合保障制度。各地法院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或采取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等方式,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保障资金,建立破产费用保障长效机制,解决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影响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  13.支持和引导成立管理人协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引导、推动本辖区范围内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成立管理人协会,加强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约束,维护管理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形成规范、稳定和自律的行业组织,确保管理人队伍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发展。  四、破产重整  会议认为,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  14.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15.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人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16.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沟通协调。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管理人或债务人的沟通,引导其分析债务人陷于困境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促使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  17.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18.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1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0.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21.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保障。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22.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五、破产清算  会议认为,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直接作用。对于缺乏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债务人,要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清理,重新配置社会资源,提升社会有效供给的质量和水平,增强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  23.破产宣告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24、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26.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27.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29.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提升审判效率,在确保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案件,可以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案件审理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  30.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31.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六、关联企业破产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33、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人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34.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6.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37.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38、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39、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是全面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有力抓手,也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全国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执行转破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大力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包括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  40.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执行部门要高度重视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移转。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41.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移送和接收。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应加强移送环节的协调配合,提升工作实效。执行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确保材料完备,内容、形式符合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意见,不得无故不予接收或暂缓立案。  42.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43、破产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信息共享。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  各地法院要树立线上线下法律程序同步化的观念,逐步实现符合移送条件的执行案件网上移送,提升移送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案件移送、通知、送达、沟通协调等相关工作的效率。  44.强化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考核与管理。各级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执行转破产工作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推动执行转破产工作开展。对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不征询、应当提交移送审查不提交、受移送法院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收执行转破产材料或者拒绝立案的,除应当纳入绩效考核和业绩考评体系外,还应当公开通报和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破产信息化建设  会议认为,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进破产案件审理质效,促进企业重整再生。  45.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对破产审判工作的推动作用。各级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全程公开、步步留痕。要进一步强化信息网的数据统计、数据检索等功能,分析研判企业破产案件情况,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提升破产案件审判水平。  46.不断加大破产重整案件的信息公开力度。要增加对债务人企业信息的公开内容,吸引潜在投资者,促进资本、技术、管理能力等要素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帮助企业重整再生。要确保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时、充分了解案件进程和债务人相关财务、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等情况,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  47.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要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积极引导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鼓励和规范通过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提高效率,降低破产费用,确保债权人等主体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  48.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枢纽作用。要不断完善和推广使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在确保增量数据及时录入信息网的同时,加快填充有关存量数据,确立信息网在企业破产大数据方面的枢纽地位,发挥信息网的宣传、交流功能,扩大各方运用信息网的积极性。  九、跨境破产  49.对跨境破产与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要妥善解决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与矛盾,合理确定跨境破产案件中的管辖权。在坚持同类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下,协调好外国债权人利益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合理保护我国境内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的清偿利益。积极参与、推动跨境破产国际条约的协商与签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加强我国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推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  50.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开展跨境破产协作。人民法院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境内的担保权人、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该外国法院的规定进行分配。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主要是对法院审判公司企业破产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从而在实际处理的时候坚决履行。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关于公司法之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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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家企业如何不好好经营发展的话是会被市场所淘汰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企业破产或者是被吞并,所以作为企业管理者来说是需要对这一块有一定的了解。下面就让创业萤火小编对公司法之企业破产法律规定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公司法之企业破产法律规定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  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  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 解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还是比较多的,这也是为了企业破产的程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关于公司法之企业破产法律规定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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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司破产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来执行的,不是凭空捏造想象的,因此作为当事人是需要多对这方面了解的。下面就让创业萤火小编对公司法之公司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公司法之公司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分析  会议认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一是要继续加大对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和落实,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积极推进清算程序中的企业整体处置方式,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二是要推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主体尽快从市场退出,通过依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对“僵尸企业”的清理。三是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降低破产程序运行的时间和成本,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四是要积极稳妥进行实践探索,加强理论研究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107.【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  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108.【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109.【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111.【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12.【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11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人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114.【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116.【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17.【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人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法院对公司破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关系到社会稳定、经济秩序平稳运行,所以对此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比较严苛的。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关于公司法之公司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分析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公司注册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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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变更注册地址指南:专业解决方案助企业平稳过渡面对公司破产,变更注册地址看似简单,实则牵涉诸多法律程序和风险管控。不当操作可能导致债务纠纷、政府处罚或业务中断。作为工商注册领域的专业服务商,我们致力于帮助企业高效、合规地完成这一复杂过程。本文将深入解析破产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流程,并提供实用建议,助您规避风险、平稳过渡。公司破产时变更注册地址的重要性公司破产状态下,变更注册地址不仅关乎行政登记,更是关键的风险管理策略。债务清算过程中,地址变更涉及债权人通知、资产清算协调等核心环节。如果不及时更新注册地址,可能引发法律争议,例如债权人无法联系导致追偿延误,或税务部门误判为逃避责任,从而加处罚款或诉讼。新地址若偏离业务区域,还会影响企业剩余资产处置或重组计划的执行效率。基于此,尽早启动变更程序能有效保护企业残余价值。我们提醒您:破产中变更地址并非形式任务,而是战略行为,需结合破产法、公司法及地方法规同步推进,确保全程透明化、可追溯。变更注册地址的核心步骤详解变更注册地址涉及多部门协同执行,过程分为准备、申请与后续三阶段。遵循标准化流程,可避免常见失误。准备阶段:企业需收集必要文件,包括破产管理人授权书、原营业执照副本、新地址租赁协议(或产权证明),以及法院破产裁定的公证件。这一步往往因文件缺失而延误——我们的服务包括文档预审与代收,降低材料错误风险。申请阶段: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如“公司地址变更备案表”),并同步通知税务局、银行等关联机构。过程中,需评估地址合法性——我们利用数据库筛查合规性隐患,防止因区域限制导致驳回。典型流程耗时3-5工作日,但破产情境下可能延长至10天,因涉及债权人公告(如刊登报纸公示)。后续维护阶段:地址变更获批后,更新企业内部记录(如合同、印章),并向社会发布公告。我们提供全链跟踪,确保无缝衔接债务管理,避免信息断链引发二次纠纷。我们的专业服务优势:让变更成为机遇在破产高压期,我们的工商注册服务为企业提供安心保障。强化变更过程的稳定性与时效性。核心优势包括:一站式托管服务,涵盖从文件准备到部门对接,节省企业70%人力成本;法律合规保障,通过律师团队审核每一步,确保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5条等法规,减少处罚风险;以及快速响应机制,平均处理周期缩短50%,助您抢占重组先机。服务全程信息化追踪,客户可实时查看进展,无需奔波。案例表明:一家电子制造企业破产后,通过我们协助变更地址至工业园区,不仅顺利完成资产拍卖,还为新股东重组铺平道路,避免了200万元的潜在损失。不是简单变更,而是为企业重启赋能。避坑指南:常见误区与应对策略破产中变更地址常陷入陷阱,例如忽视债权人通知导致诉讼,或低估税务衔接成本。我们基于千余案例,避坑要点。首要误区是轻地址审查:新地址若涉及规划红线或环境限制(如工业区搬入住宅区),会触发审批失败。我们预评估系统自动扫描风险,建议选址前咨询。流程脱节问题:变更与破产清算不同步,易产生文件冲突。我们的协同机制,确保工商、税务部门实时联动,100%一致化执行。第三,忽略后续管理:更新企业公示信息不及时(如在国家信用平台漏报),将影响信用评级。我们提供配套维护服务,定期提醒并处理,杜绝此类疏漏。常见问题解答(FAQ)Q:公司破产后,变更注册地址需满足哪些法律条件?A: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变更必须由破产管理人或法院授权人提出,并提供破产裁定书、债权人会议决议(如涉及重大事项),以及新地址无争议证明(如产权清晰)。过程需在工商部门备案,并公告通知所有债权人,否则变更无效。我们协助企业核查条件,确保一次性合规提交。Q:破产公司变更注册地址的耗时多久?有无加急服务?A:标准流程需5-10个工作日,包括材料审核、部门批复及公示期(一般3天)。但在破产紧急期,我们提供加急通道,通过优先处理缩短至3-5天,不额外收费。具体时长取决于地区政策(如一线城市可能更快),Q:我们如何协助企业降低破产变更风险?A:我们的服务聚焦于专业把控:从法律顾问团队确保每一步合规、文档零差错;到整合资源加速审批,覆盖100%监管部门对接;并提供后续跟踪,监控债权人通知状态和资产交接,避免遗漏。核心在于风险前置管理,例如预先模拟流程,化解潜在冲突。公司破产情境下的注册地址变更,是重塑未来的关键一步。与其孤军奋战,不如选择可靠的伙伴,我们始终站在您身边,将挑战转化为机遇。并承诺透明高效的服务——让您无需担忧繁杂手续,集中精力于企业重整。如果您需要咨询或启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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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司破产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来执行的,不是凭空捏造想象的,因此作为当事人是需要多对这方面了解的。下面就让创业萤火小编对公司法之公司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公司法之公司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分析  会议认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一是要继续加大对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和落实,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积极推进清算程序中的企业整体处置方式,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二是要推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主体尽快从市场退出,通过依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对“僵尸企业”的清理。三是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降低破产程序运行的时间和成本,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四是要积极稳妥进行实践探索,加强理论研究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107.【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  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108.【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109.【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111.【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12.【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11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人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114.【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116.【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17.【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人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法院对公司破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关系到社会稳定、经济秩序平稳运行,所以对此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比较严苛的。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关于公司法之公司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分析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公司注册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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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公司企业决定破产处理的时候,是需要对自身是否满足破产条件等有一个衡量的,因为法院会对申请破产的企业进行一个受理审判的。下面就让创业萤火小编对公司法之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公司法之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这条主线,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经认真讨论,对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为指导,深刻认识破产法治对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以更加有力的举措开展破产审判工作,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破产审判工作总的要求是:  一要发挥破产审判功能,助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人民法院要通过破产工作实现资源重新配置,用好企业破产中权益、经营管理、资产、技术等重大调整的有利契机,对不同企业分类处置,把科技、资本、劳动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要素调动好、配置好、协同好,促进实体经济和产业体系优质高效。  二要着力服务构建新的经济体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要充分运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帮助企业提质增效;运用清算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从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机制。  三要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要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政府与法院协调、案件信息沟通、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四项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推动破产审判工作良性运行,彰显破产审判工作的制度价值和社会责任。  四要完善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推动解决“执行难”。要将破产审判作为与立案、审判、执行既相互衔接、又相对独立的一个重要环节,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对化解执行积案的促进功能,消除执行转破产的障碍,从司法工作机制上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  二、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建设  审判专业化是破产审判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关键环节。各级法院要大力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努力实现审判机构专业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绩效考评科学化。  1.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建设。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法[2016)209号),抓紧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各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需求决定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培养熟悉清算与破产审判的专业法官,以适应破产审判工作的需求。  2.合理配置审判任务。要根据破产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审判力量等情况,合理分配各级法院的审判任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的破产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快速审理程序高效审结。  3.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体系。要尽快完善清算与破产审判工作绩效考评体系,在充分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确定绩效考评标准,避免将办理清算破产案件与普通案件简单对比、等量齐观、同等考核。  三、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的能力和素质不仅影响破产审判工作的质量,还关系到破产企业的命运与未来发展。要加快完善管理人制度,大力提升管理人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强化对管理人的履职保障和有效监督,为改善企业经营、优化产业结构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4、完善管理人队伍结构。人民法院要指导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吸收具有专业技术知识、企业经营能力的人员充实到管理人队伍中来,促进管理人队伍内在结构更加合理,充分发挥和提升管理人在企业病因诊断、资源整合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5.探索管理人跨区域执业。除从本地名册选择管理人外,各地法院还可以探索从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管理人,确保重大破产案件能够遴选出最佳管理人。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请求联合担任同一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自愿协商、优势互补、权责一致要求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6.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行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管理人的专业水准、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等级,对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定期考评。对债务人财产数量不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相应等级的管理人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7.建立竞争选定管理人工作机制。破产案件中可以引人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提升破产管理质量。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  8.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不得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  9.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10.发挥管理人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方式,发挥管理人报酬在激励、约束管理人勤勉履职方面的积极作用。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报酬。  11.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费用负担的规制。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人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12.推动建立破产费用的综合保障制度。各地法院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或采取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等方式,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保障资金,建立破产费用保障长效机制,解决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影响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  13.支持和引导成立管理人协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引导、推动本辖区范围内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成立管理人协会,加强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约束,维护管理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形成规范、稳定和自律的行业组织,确保管理人队伍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发展。  四、破产重整  会议认为,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  14.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15.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人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16.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沟通协调。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管理人或债务人的沟通,引导其分析债务人陷于困境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促使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  17.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18.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1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0.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21.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保障。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22.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五、破产清算  会议认为,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直接作用。对于缺乏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债务人,要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清理,重新配置社会资源,提升社会有效供给的质量和水平,增强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  23.破产宣告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24、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26.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27.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29.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提升审判效率,在确保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案件,可以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案件审理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  30.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31.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六、关联企业破产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33、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人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34.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6.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37.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38、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39、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是全面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有力抓手,也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全国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执行转破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大力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包括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  40.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执行部门要高度重视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移转。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41.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移送和接收。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应加强移送环节的协调配合,提升工作实效。执行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确保材料完备,内容、形式符合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意见,不得无故不予接收或暂缓立案。  42.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43、破产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信息共享。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  各地法院要树立线上线下法律程序同步化的观念,逐步实现符合移送条件的执行案件网上移送,提升移送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案件移送、通知、送达、沟通协调等相关工作的效率。  44.强化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考核与管理。各级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执行转破产工作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推动执行转破产工作开展。对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不征询、应当提交移送审查不提交、受移送法院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收执行转破产材料或者拒绝立案的,除应当纳入绩效考核和业绩考评体系外,还应当公开通报和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破产信息化建设  会议认为,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进破产案件审理质效,促进企业重整再生。  45.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对破产审判工作的推动作用。各级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全程公开、步步留痕。要进一步强化信息网的数据统计、数据检索等功能,分析研判企业破产案件情况,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提升破产案件审判水平。  46.不断加大破产重整案件的信息公开力度。要增加对债务人企业信息的公开内容,吸引潜在投资者,促进资本、技术、管理能力等要素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帮助企业重整再生。要确保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时、充分了解案件进程和债务人相关财务、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等情况,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  47.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要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积极引导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鼓励和规范通过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提高效率,降低破产费用,确保债权人等主体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  48.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枢纽作用。要不断完善和推广使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在确保增量数据及时录入信息网的同时,加快填充有关存量数据,确立信息网在企业破产大数据方面的枢纽地位,发挥信息网的宣传、交流功能,扩大各方运用信息网的积极性。  九、跨境破产  49.对跨境破产与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要妥善解决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与矛盾,合理确定跨境破产案件中的管辖权。在坚持同类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下,协调好外国债权人利益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合理保护我国境内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的清偿利益。积极参与、推动跨境破产国际条约的协商与签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加强我国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推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  50.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开展跨境破产协作。人民法院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境内的担保权人、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该外国法院的规定进行分配。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主要是对法院审判公司企业破产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从而在实际处理的时候坚决履行。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关于公司法之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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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家企业如何不好好经营发展的话是会被市场所淘汰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企业破产或者是被吞并,所以作为企业管理者来说是需要对这一块有一定的了解。下面就让创业萤火小编对公司法之企业破产法律规定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公司法之企业破产法律规定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  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  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 解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还是比较多的,这也是为了企业破产的程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关于公司法之企业破产法律规定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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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清理之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的,是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处理的,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一方面有一定的认识。下面就让创业萤火小编对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申请和公司注销的规定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申请和公司注销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破产申请】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注解  破产申请,是指有权申请破产的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意思表示。  本条虽然规定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是,考虑到破产程序费时、费力又费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在公司强制清算中设置了协商机制。这一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整体社会效益的追求,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债务的清偿以尽快了解清算程序,节约经济成本,同时实现破产程序下解决公平分配问题。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债务清偿方案警经法院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  配套  《企业破产法》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7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7、108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注销】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注解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装部《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车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配套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1-4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公司破产申请的程序和规定还是比较严格复杂的,这点大家在处理的时候就要留心和注意了。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申请和公司注销的规定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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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时,需依法完成清算注销以终结法人资格。本文详细解析2025年最新政策及实操要点,助力企业合规完成破产退出。一、破产清算的法定程序法院裁定: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后指定管理人接管企业。债权申报:管理人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公示期30天),核查债权并编制《债权表》。资产处置: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资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及社保、税款,剩余财产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二、注销所需核心材料基础文件: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管理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清算报告:包含资产处置方案、债权清偿明细、破产费用支出清单,需经债权人会议确认。特殊材料:涉及环保问题的企业需提供场地修复验收证明,外资企业需提交商务部门备案文件。三、线上办理流程与平台系统申报:登录属地政务服务平台(如浙江“破产一件事”模块),填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并上传电子材料。电子签章:管理人通过“浙里办”APP完成电子签名,法院文书支持区块链存证验证。进度查询:实时跟踪审批状态,管理人可登录平台下载电子版《注销登记通知书》。四、股东责任与风险防控责任终止边界: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股东对公司债务不再承担责任,但以下情形除外: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未缴足出资的,需在未出资范围内补足。合规建议:管理人应严格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留存出资证明及验资报告备查。五、地区政策差异与特色服务深圳:推行“破产清算+注销”联办模式,管理人可一站式完成税务、社保注销。上海:设立“破产法庭”,对复杂案件提供专业审判支持,缩短清算周期。泰州:小微企业享“简易破产程序”,清算时限压缩至90天,费用降低50%。六、高频问题与解决方案档案缺失:提供法院裁定书及管理人出具的《档案情况说明》,通过“承诺制”补办手续。税务争议:管理人可申请税务核定,对破产前未申报税款进行一次性结算。环保遗留问题: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场地修复,通过属地生态环境部门验收后注销。结语公司破产清算注销需严格遵循《企业破产法》及市场监管规定,通过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债权人会议确认等程序确保合法性。建议管理人优先利用线上联办平台,同步处理税务、环保注销,并重点关注股东责任边界,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后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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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变更注册地址指南:专业解决方案助企业平稳过渡 面对公司破产,变更注册地址看似简单,实则牵涉诸多法律程序和风险管控。不当操作可能导致债务纠纷、政府处罚或业务中断。作为工商注册领域的专业服务商,我们致力于帮助企业高效、合规地完成这一复杂过程。本文将深入解析破产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流程,并提供实用建议,助您规避风险、平稳过渡。 公司破产时变更注册地址的重要性 公司破产状态下,变更注册地址不仅关乎行政登记,更是关键的风险管理策略。债务清算过程中,地址变更涉及债权人通知、资产清算协调等核心环节。如果不及时更新注册地址,可能引发法律争议,例如债权人无法联系导致追偿延误,或税务部门误判为逃避责任,从而加处罚款或诉讼。新地址若偏离业务区域,还会影响企业剩余资产处置或重组计划的执行效率。 基于此,尽早启动变更程序能有效保护企业残余价值。我们提醒您:破产中变更地址并非形式任务,而是战略行为,需结合破产法、公司法及地方法规同步推进,确保全程透明化、可追溯。 变更注册地址的核心步骤详解 变更注册地址涉及多部门协同执行,过程分为准备、申请与后续三阶段。遵循标准化流程,可避免常见失误。 准备阶段:企业需收集必要文件,包括破产管理人授权书、原营业执照副本、新地址租赁协议(或产权证明),以及法院破产裁定的公证件。这一步往往因文件缺失而延误——我们的服务包括文档预审与代收,降低材料错误风险。 申请阶段: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如“公司地址变更备案表”),并同步通知税务局、银行等关联机构。过程中,需评估地址合法性——我们利用数据库筛查合规性隐患,防止因区域限制导致驳回。典型流程耗时3-5工作日,但破产情境下可能延长至10天,因涉及债权人公告(如刊登报纸公示)。 后续维护阶段:地址变更获批后,更新企业内部记录(如合同、印章),并向社会发布公告。我们提供全链跟踪,确保无缝衔接债务管理,避免信息断链引发二次纠纷。 我们的专业服务优势:让变更成为机遇 在破产高压期,我们的工商注册服务为企业提供安心保障。强化变更过程的稳定性与时效性。 核心优势包括:一站式托管服务,涵盖从文件准备到部门对接,节省企业70%人力成本;法律合规保障,通过律师团队审核每一步,确保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5条等法规,减少处罚风险;以及快速响应机制,平均处理周期缩短50%,助您抢占重组先机。服务全程信息化追踪,客户可实时查看进展,无需奔波。 案例表明:一家电子制造企业破产后,通过我们协助变更地址至工业园区,不仅顺利完成资产拍卖,还为新股东重组铺平道路,避免了200万元的潜在损失。不是简单变更,而是为企业重启赋能。 避坑指南:常见误区与应对策略 破产中变更地址常陷入陷阱,例如忽视债权人通知导致诉讼,或低估税务衔接成本。我们基于千余案例,避坑要点。 首要误区是轻地址审查:新地址若涉及规划红线或环境限制(如工业区搬入住宅区),会触发审批失败。我们预评估系统自动扫描风险,建议选址前咨询。 流程脱节问题:变更与破产清算不同步,易产生文件冲突。我们的协同机制,确保工商、税务部门实时联动,100%一致化执行。 第三,忽略后续管理:更新企业公示信息不及时(如在国家信用平台漏报),将影响信用评级。我们提供配套维护服务,定期提醒并处理,杜绝此类疏漏。 常见问题解答(FAQ) Q:公司破产后,变更注册地址需满足哪些法律条件? A: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变更必须由破产管理人或法院授权人提出,并提供破产裁定书、债权人会议决议(如涉及重大事项),以及新地址无争议证明(如产权清晰)。过程需在工商部门备案,并公告通知所有债权人,否则变更无效。我们协助企业核查条件,确保一次性合规提交。 Q:破产公司变更注册地址的耗时多久?有无加急服务? A:标准流程需5-10个工作日,包括材料审核、部门批复及公示期(一般3天)。但在破产紧急期,我们提供加急通道,通过优先处理缩短至3-5天,不额外收费。具体时长取决于地区政策(如一线城市可能更快), Q:我们如何协助企业降低破产变更风险? A:我们的服务聚焦于专业把控:从法律顾问团队确保每一步合规、文档零差错;到整合资源加速审批,覆盖100%监管部门对接;并提供后续跟踪,监控债权人通知状态和资产交接,避免遗漏。核心在于风险前置管理,例如预先模拟流程,化解潜在冲突。 公司破产情境下的注册地址变更,是重塑未来的关键一步。与其孤军奋战,不如选择可靠的伙伴,我们始终站在您身边,将挑战转化为机遇。并承诺透明高效的服务——让您无需担忧繁杂手续,集中精力于企业重整。如果您需要咨询或启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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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破产:如何规避风险并奠定企业基础 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设定的基础资本额度,它在整个企业生命周期中扮演着核心角色,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稳健运营和潜在破产风险。在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注册资本代表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限额,过低可能无法覆盖意外亏损,导致破产概率增加;过高则可能浪费资源,影响现金流。随着经济环境波动加剧,理解和优化注册资本策略成为企业家的必修课——这不仅能有效降低破产隐患,还能为业务扩张打下坚实基础。我们作为专业的工商注册服务平台,致力于通过精准咨询和高效服务,帮助您构建安全的资本结构。 注册资本的核心概念与法规要求 注册资本,也称为“认缴资本”,指的是公司注册时股东承诺注入的资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本额度,它构成了公司运营的启动资金和债务清偿的底线保障。在中国实践中,注册资本分为两种方式:认缴制和实缴制。认缴制允许股东分期注资,适用于多数行业,简化了创业门槛;实缴制则需一次性缴清,常见于特定高风险领域如金融业。无论哪种方式,注册资本必须真实、合理——过低可能导致股东责任扩展至个人财产,增加破产索赔风险;过高则易占用流动性资金,引发经营困境。 注册资本与公司破产的直接联系 注册资本设置不当往往是公司破产的重要诱因。当注册资本远低于公司实际债务能力时,企业可能在短期内因资金链断裂而面临清算。例如,一家注册资本仅10万元的小型贸易公司,若遭遇巨额订单亏损,股东需补足差额,否则债权方可申请破产保护。相反,注册资本过高则导致资源闲置,影响企业灵活应对市场变化,最终因高成本压力而破产。我们通过专业顾问团队,能帮助您评估行业风险和市场环境,精准设定注册资本的合理阈值,最大化降低破产概率。提供个性化建议,确保您的公司从起点就规避财务风险。 我们的服务优势:从注册到风控全程护航 在管理注册资本问题上,我们的核心优势在于其全链条服务模式。、财务等多领域资质,能为新创企业分析最优资本方案。通过数据驱动的风险评估工具,我们帮助企业预测潜在破产场景,并制定预防策略。例如,在设定资本额度时,、行业趋势和债务风险模型,建议合理区间值。我们的注册服务不仅高效便捷,更以低成本保障合规性——包括优化注册资本结构以减少税费负担,避免后期修改的麻烦。这能让企业主专心于业务拓展,无需担忧资本问题衍生破产危机。 实战策略:优化注册资本规避破产风险 要真正避免注册资本相关破产,企业家需采纳实操策略。基于风险承受力设定资本值:高波动行业建议提高资本缓冲;稳增长行业则可适度降低。在注册后定期审计资本使用情况,确保资本充实度匹配业务增长。与专业机构合作,我们提供的年度风控评估服务能及时纠偏资本结构,防止意外破产。记住,注册资本不应视为一次性任务,而是动态调整工具。通过我们的定制化方案,企业能将破产率降至最低,同时增强投资人信任——这从源头上奠定了长期成功的基石。 常见问题解答(FAQ) Q: 公司注册资本设置过低会直接增加破产风险吗? A: 是的,注册资本过低会显著提升破产概率。根据《公司法》,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上限。若实际亏损超过资本额度,公司可能无法清偿债务,触发破产程序。同时,债权人可追溯股东个人资产,进一步加剧损失。我们建议根据行业平均水平和业务预期设定合理资本值,如零售业起步建议5-50万元区间,避免因资本不足导致的意外风险。 Q: 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原有注册资本如何处理? A: 在破产清算中,注册资本主要用于债务清偿。清算组将审核资本实际缴纳情况:已实缴的部分优先用于偿还债务;若认缴制下未全额到账,股东需补足差额。超出注册资本的责任可能转嫁股东。我们的风控服务可提前规划,如确保资本充实度和合规记录,简化清算流程并保护企业名誉。 Q: 选择注册资本额度时,应考虑哪些关键因素以避免潜在问题? A: 决策时需综合多个维度:业务规模(如初创企业宜适度保守)、行业特性(高负债行业如房产需更高资本)、预期负债额(参考历史数据),以及股东经济实力。我们的专业顾问利用大数据模型帮您量化风险,推荐最优值,确保既能抵御破产冲击,又不浪费资源。 设置合理的注册资本是企业守护自身的第一步,也是抵御破产的坚实屏障。在充满不确定性的商业环境中,我们以专业知识和高效流程提供可靠支持,助您轻松应对资本挑战。每一家公司的成长都始于明智注册选择——开启稳健发展之旅。请通过官网查询更多服务细节,我们始终以客户为中心,致力于优化您的工商注册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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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后,若属有限责任公司,通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债务负责,夫妻双方一般仅以在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要是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夫妻双方或许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一方在公司经营中出现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债权人就能主张夫妻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之,需依据具体的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等因素来判定夫妻双方在公司破产后的责任和义务,不可一概而论。若有具体事例,可进一步向专业律师咨询以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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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通常是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责任,一般不会直接让夫妻共同承担。要是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度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当夫妻仅作为股东时,他们也只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会牵涉到夫妻的其他财产。然而,倘若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被用于公司经营且无法区分的情形,那就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承担公司债务产生影响。比如,在执行程序中,可能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部分执行,用以清偿公司债务。总之,通常情况下公司破产不会直接让夫妻一起承担,但具体情况得依据公司的组织形式、财产状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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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够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公司破产。倘若公司存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欠缺清偿能力等法定状况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之后,会指派管理人去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变卖以及分配等工作,以此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在破产程序里,会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这可能会牵涉到许多法律程序和要求,像债权申报、和解与重整等。总之,法院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发挥着关键的主导作用,保证破产程序依法进行以及各方权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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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强制程序时,倘若确实没有可执行的财产,一般来讲是不能直接提出破产申请的。强制执行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来执行,以达成债权的实现。而破产程序是在企业的资产无法偿还债务时,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算和分配,从而公平地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仅仅因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就申请破产,或许不符合破产的法定要求。通常需要满足企业法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才可以启动破产程序。因此,不能轻易地在强制执行没有财产时就申请破产,需要综合考量企业的财务状况等因素是否满足破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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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存在债务并不一定就能立刻宣布破产。通常来讲,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既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才可以申请破产。不过需要留意以下这些方面:其一,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和受理程序,法院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等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其二,要是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像与个别债权人的债务纠纷正处于诉讼进程中,或许暂时不符合破产的条件。其三,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与债权人协商进行重组等方式来处理债务问题,而不一定就非得进入破产程序。总之,公司有债务仅仅是可能具备了破产的前提条件,具体是否能够破产,要依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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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的公司破产时,债务处理通常依循以下原则。其一,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通常由公司的财产来承担债务,股东仅以自身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夫妻中的另一方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过,要是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被用于公司经营等情况,就可能会牵涉到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部分清偿。其二,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倘若这个投资人是夫妻一方,那么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另一方可能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之,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需综合考量公司的性质、财产状况以及夫妻财产关系等因素,从而确定债务的具体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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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申报债权,得按这些步骤来。首先,债权人得在法院规定的那个期限里,给破产管理人写封信申报债权,得把债权的金额,有没有担保之类的相关信息都写清楚喽。申报的时候,还得提交像合同、欠条这类的证明材料。其次,债权人一定要保证申报的债权是真的、准确的,要是有虚假申报的情况,那可就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者,要是没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在进行破产财产分配的时候,很可能就会被当作放弃债权,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另外,如果债权人有不同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提出来,然后由破产管理人去核查和处理。总之,及时并且准确地申报债权,对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可是超级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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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职工的工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以及抚恤费用等,通常是最先获得清偿的。不过,赔偿金并不一定属于这一范围。要是赔偿金是因为劳动者因工伤等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通常可以在第一顺位得到偿还;要是赔偿金是基于其他合同约定或者侵权等情况而产生的,其清偿顺序就得依据具体情况来判定,有可能不是第一顺位。比如说,普通的经济补偿金,一般是在职工债权之后才进行偿还。总之,要想确定赔偿金是否为第一顺位,就需要结合它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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