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册

香港公司注册中的股东名册:您必须了解的关键事项在香港,注册一家公司通常涉及到多个方面,而股东名册则是其中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在本文中,我们将讨论与香港公司注册中的股东名册相关的几个重要事项,帮助您了解这个关键要素,以便于成功注册您的公司。一、股东的定义在香港公司注册中,股东是指对公司投入资本的投资者。他们可以是个人、团体、合伙企业或其他实体。股东通过出资,拥有公司股权,并享有相应的权益和责任。二、股东名册的构成在香港公司注册中,当公司成立时,会生成一份正式的股东名册,其中列出了公司的实际股东。股东名册是公开的,公众可以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或其他途径查阅。三、股东名册的重要性1. 法律文件:股东名册是香港公司注册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与公司章程、商业登记证等一起构成完整的注册文件。2. 股权证明: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股权的直接证据,具有法律约束力。3. 权益保障:了解股东名册,可以确保股东了解自己在公司中的权益和责任,并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4. 纠纷解决:在涉及股东纠纷时,股东名册是重要的证据之一,有助于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公正的裁决。四、股东名册的更新与变更1. 更新:在香港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信息可能会有所变更。一旦发生变更,公司需在规定时间内更新股东名册,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2. 公示:更新后的股东名册将重新公开,以反映最新的股东信息。公众可通过官方渠道查阅最新股东名册。3. 异议处理:如果股东对更新后的股东名册有异议,有权提出申诉。公司需对申诉进行调查,并在规定时间内给出答复。五、未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士如果某人未被列入股东名册,并不意味着他们不是公司的股东。他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自己对公司享有权益,如出资证明、签署的合作协议等。当涉及到股权纠纷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会考虑其他证据来确定其股东身份。六、香港特区政府对股东名册的管理与监督香港特区政府对股东名册的生成、更新、公示等环节进行管理和监督。政府机构定期对注册文件进行审查,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准确性。任何篡改或伪造注册文件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总结:了解并妥善处理与香港公司注册中的股东名册相关的事项对于成功注册您的公司至关重要。通过关注股东的定义、构成、重要性、更新与变更以及政府的管理与监督,您可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并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请务必仔细阅读本文并咨询相关专业人士,以确保您的公司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顺利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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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名册这一东西,顾名思义就是记录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簿册,股东以此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所以我们就需要对这方面有多一点的了解。下面就让创业萤火小编对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相关案例(二)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相关案例(二)  【持有相关的股权凭证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郭苏焕与杨晓宇、杨晓岚、陈道宜、陈汉湘、深圳市恒运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由此可见,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且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持有相关的股权凭证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股权转让对程中,如果受让股权者欲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也应当首先办理股权权属变更手续,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而且该持股凭证也必须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为准。如果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办理相应的股权权属变更手续,没有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即使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经营管理股权,也不能主张该股权的权属发生转移,更不能获得相应的股东资格。  【股东变更事项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向阳、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润逸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刘海英、刘思岩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发生股东变更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及股权转让合同、变更股东的相关情况等文件材料。显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以公司名义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同时也需要受让股东提交其相关材料予以配合。受让方未向转让方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转让方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能认定转让方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未向公司提交过办理股权过户的相关材料,并且也未要求过公司为其办理股权过户,将至今未办理股权过户的原因全部归之于公司不妥,公司及现登记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可以为原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因此,公司登记股东的变化对原告实现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未发生实质影响,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难以获得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可受支持】  【株式会社津田商会诉王国正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二(商)初字第5344号民事判决书】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将不会为法院支持,但具备外商投资企业解释一第十四条中的三个条件则属例外,该三个条件应该成为隐名投资项目的指引。职工出资人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可受支持】  【黄和生诉上海通承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7日民事判决书】职工出资人是企业改制的特有产物,在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企业职工自愿出资,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但不享有普通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从本质上讲,这只是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一种做法,职工出资人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只要其变更股东的请求经公司其他股东的半数以上同意,即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名义股东死亡后,实际出资人有权确认其股东权利】  【王岩英等六人诉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  确认,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资格一般采用出资兼公司确认的原则  朱海峰等与李信宏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股东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确认的投资者,一般采用出资兼公司确认的原则,即股东身份除了实际投入公司资金以外,还要建立在公司对投资者身份承认的基础上。公司的承认,一般体现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登记文件中,故仅凭直接出资或间接缴纳出资的事实,尚不足以使出资者成为合格的公司股东。本案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中均未存在原告未公司股东的记载内容,其次,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股东的名义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公司的其他股东亦不认可其享有股东的权利。虽然原告认为公司成立了职工股管理委员会,其文件记载其为职工股股东,并以此认为自己是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职工股管理委员会的设立程序、方式、性质筑.故法院不能认定其关于职工股管理委员会法律地位的表述,进而不能认定该文件具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的效力。  【喻勇敏与绍兴越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经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被上诉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的股东已被明确。上诉人虽对被上诉公司存在实际的出资行为,但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发起人的股东主体,且本案也无上诉人继受取得被上诉公司股权或该公司增资事实的发生,故被上诉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诉人依法不能直接向被上诉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诉胡丽萍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五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在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的股东人数并未超过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全体股东人数的二分之一。因此,被告未取得股东身份,原告仅以注明"股金"的收据认定被告的股东身份于法无据,对于要求被告双行股东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股东变更经登记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全部文义解释,应当认为第三期人民币的支付时间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  人民币的履行期限应为"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而不是"工商变更登记满两之日"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李伟革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审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虽然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但是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着商法的公示主》和外观主义。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景恶意受让股权,且其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其取得的股权合法有效。但另一第三人卡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转让方的总经理,其明知公司股权已转入给原告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该公司的股权,构成恶意串通。该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公司对外确认股东资格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内部以股东实际出资情况为准|【丁仲诉陈庆良、深圳市金地电子有限公司股权确认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 4021号民事判决书】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和名称、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等事项。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是宣示性登记。在股东资格争议中.如果涉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应当以外观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作为认定依据。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探究真实意思,而不是以是否在工商机构登记为依据的原则。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与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不一致时,法院应区分案件情况分别处理∶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人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应以对外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工商登记文件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案件时,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结合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等文件综合认定。  【李杰诉李之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 12月20 日民事判决书】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应考虑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若干因素。当工商登记文件对股东的记载与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不一致时,法院应区分案件情况分别处理。首先,工商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其次,在处理公司内部的的股东资格争议案件时,则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第一标准,并结合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等文件综合认定,股东名册的记载在处理内部股东资格争议时具有法定的权利推定力。  【劳动关系的丧失不能导致股东资格的剥夺】  【宋聚国与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商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劳动关系的丧失不能导致股东资格的剥夺。但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持股大特定的身份属性为前提的资本集合体。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强调持股人身份的特定性,持股人所持出资额不能随意对外转让;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职工与股份合作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企业,丧失了雇员身份,当然也不能再持有企业的出资额。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关系的丧失可能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  【股权转让合同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  【审理法人股确权案件的价值取向】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法人股确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以股权持有主体名实不符为由要求确认法人股权属的纠纷,是上市公司法人股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法院审理法人股确权纠纷,需从维护市场诚信和交易安全出发,仔细探究当事人对股权权属的真实合意,注意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而依法准确确定法人股的权利归属。  【一人公司合法化对隐名出资瑕疵弥补了股东的有效资格】  【芜湖市飞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余劲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 20号调解书《人民司法·案例》2009 年第18期)】将被告记载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有规避当时《公司法》不允许设立除国有独资公司之外的一人公司以及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0%的规定之嫌。但是,现行《公司法》已将一人公司合法化,也删除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条款。因此原告隐名的目的瑕疵能够弥补,应继续承认其股东资格有效,这有利于公司的维持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  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邰武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12080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资格;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认后,其名下的股权在现实中容易被悬置,该悬置股权应作为公司财产由真实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股权变更未进行登记只对外无效】  【何晓与芦新正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工级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股权变更未进行登记,们不具有对抗公司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所签配送干股协议的效力。公司或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的配送干股的协议的效力,应受到尊重和维护。同时还应注意到,干股作为未实际出资而取得的股份,往往与特定的条件联系在一起如果条件未成就,配送干股的约定也就不发生效力。  【股东出资资格纠纷时的判定依据】  【卢标与黄萍等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上诉案∶(2007)盐民二终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6期)】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诉汤凤珍等股东资格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注院2007年3月16日民事判决书】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答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法院就不能单纯依据工商登记作为定案依据,而应结合各项因素综合考虑。「杨柳松诉骆龙坤等确认投资、股东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0)鱼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原被告等五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三被告依法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随意剥夺其股东地位,而三被告的出资款是否由原告代垫不影响三做告的股东地位,故原告要确认三被告不是公司的股东,与法不合,不应予以支持  【股东资格是由股东的出资行为而取得】  【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股东资格是由股东的出资行为而取得。《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即便出资人以挪用公款的方式取得资金,作为公司的出资的,出资人为此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侵权责任,并不能由此否认其出资的真实性。因此,只要出资人的出资已经到位,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  【过振球诉尤菊林等股东确权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上,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出资数额(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享有所有者的分享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履行出资义务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一项实质要件,当事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具备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并实际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享受了红利分配,因此其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其股东的身份应该得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享受了红利分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叶建民等诉胡德族股权纠纷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惠中法经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因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企业改制中员工的原集资款本息作为债权转股权这一事实已得到确认,应认定为员工足额缴纳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额,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已按认购股金数额出资,将债权转为股权合法有效。  【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王德与吕红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0期)】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非实不符时,对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有权要求企业申请变更及登记手续】【忻佩芬诉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股东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中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司限期办理变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被告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被告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原告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被告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受让人从无权处分股权的转让人处受让股权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伪造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崔海龙、俞成林在世纪公司60%的股权,变更到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名下。此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通过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名下的世纪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上述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伪造签名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不成立。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并非股权所有人,该协议处分的部分股权,应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而崔海龙、俞成林并不追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然而孙建源等五人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曾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过世纪公司的股权登记,对于荣耀公司和燕飞等四人是否享有该公司股权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孙建源等五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向对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于2003年12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孙建源开始进人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上述事实表明.,孙建源等五人在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进行股爱让行为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依据协议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变登记已经经过多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建源等五人在股权受让过程存在恶意,以及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价格不合理等情况,可以认定孙建源等五人受股权系善意。虽然孙建源等五人系从无权处分股权的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处受股权,但孙建源等五人在本案涉及的股权交易中没有过错,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音定、应认定其取得世纪公司的相应股权。  【股东签署并经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徐惠梅、刘纪展诉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刘成功、刘成立股东权纠备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公司法)5 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上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等,股东。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并经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及其权义务的主要依据。股东认缴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定,该资金来源与股东资格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能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树朴等诉沈景花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五(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外资企业立过程中,隐名股东约定由未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实际经营活动由隐名东来负责。在此情况下,鉴于在我国成立的外资企业必须履行审批和登记的程序. 东取得股东资格也应如此。因此未经登记的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效力,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给第三人不能真正实现。  【企业改制中职工集资"入股金"的性质认定】  【吴坚、余尚勇等66人诉卢位才、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侵害股东权纠纷案。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04)武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因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本案中,企业改制时职工集资入股金应被认定为属于企业内部集资性质,职工与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在作为被告的公司中享有股权,法律关系认定出现错误,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应予采纳。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诉南通市苏中纺织有限公司债权转股权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民二初字第 139 号民事判决书】"拨改贷"指的是国家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将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由拨款改为贷款。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是一种政策性的债权转股权。债权转股权指的是,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股权。"费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获批准后,即债权转股权后,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变,转变为投资关系,原先的债权人转变为投资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即成为公司股东。  【股东身份的取得以公司成立后向设立人签发出资证明书为标志】【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与国家旅游局侵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线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的成立是同-连续行为的两个不同阶段。公司的设立是为公司的成立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在公司设立阶段中,出资人只是公司的设立人,随着公司设立程序的进展,设立人在不同的环节所处的法律地位、承担的义务及责任形态各异。公司的成立是公司的设立行为被法津认可后的法律后果或法律事实,股东身份的确立始于公司成立。股东身份的取得,晶以公司成立后向设立人签发证明其出资及相关权利证书为标志的。  【股东认缴出资公司未登记可要求返还出资款  余波诉海瀛公司在其签署了公司章程认缴了出资情况下未将其登记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要求返还出资款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5日民事判快书】原告在签署了公司章程认缴了出资情况下,未将其登记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要求返还出资款的,本案中,法院予以了支持,但是要求给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  湖南省华储公司等诉海南五指山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购股款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经终字第 50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组成的临时机构在与原告签订认股协议,并且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后,该临时机构已不存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继,本案中,由于该临时机构的疏忽导致的原告未能作为股东而登记在册,成立后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法人股认购协议书》后,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股款。  项谢银诉北京护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合同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经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各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而订立的增资入股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增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负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现其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致使原告作为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不能得到公示,系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股权受让方未经变更登记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运发实业总公司执行异议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0)深罗法执字第1857-4号民事裁定书】股权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股权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公示原则,通过登记取得社会公众相信其权利正确、全面的效力。在股权受让方为载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且没有证明其已经实际出资的证据的情况下下,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  【沈某与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七)】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有效的,股权受让方人应当负有按照约定价款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隐名出资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取得】  【张某与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三)】隐名出资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地具备股东身份,其能否成为股东,关键在于能否取得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缺乏该条件则无法获得股东资格。  【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与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政春纠纷上诉案行政判决书】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前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关于股东名册的案例是比较多的,而且在实际中案情还比较复杂,所以处理的时候就需要小心行事了。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关于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相关案例(二)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公司注销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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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司股东变更的时候,是需要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来进行执行的,不然留下隐患的话是很容易发生纠纷案件的。下面就让创业萤火小编对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相关案例(一)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相关案例(一)  相关案例  【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诉讼适格主体】  【沈某芬等诉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在对外诉讼中,基于外观主义原则,以及我国的法理通说,这些规定中的股东的内涵是指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只有显名股东才是公司股东,在这个意义上说,隐名股东便不是公司股东。因此,本案中原告虽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并非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原告主体不适格。  【公司企业的股权变更可以适用事实股东权利说】  【黄经邦与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 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公司企业的股权变更可以适用事实股东权利说,即只要事实上行使着股东权利,即使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可以拥有股权,甚至可以请求公司为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出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时的实质要件】  谢志辉诉张建华、华粤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在公司对内纠纷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半数以上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并同意其行使权利,可认定其股东地位】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喻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另一方实际出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根据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同意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年环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成为股东后,其即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无须人民法院就其股东权利再作判处。  【隐名出资合同的效力认定】  刘五瑞与黄玉平、第三人厦门贝克士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 1367号民事判决书】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当事人起诉主张股权转让款的,应当负有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之事实及合同基本内容,且其提交法庭的由被告开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之合意。故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0年1月18日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编者注;现为该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编者注∶现为该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仅支付股权转让款未登记的不能成为股东】  【黄卫荣诉厦门达然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黄茹菲、刘闹花股东资格确认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 2882 号民事裁定书】"股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在判断股权归属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认定。如果当事人虽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登记的股东依然为第三人,故不能够成为股东。  【当事人主张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对各方面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胡占海与庆阳市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檄、宁培艳、张雪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民事判决书】依法出资不仅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同时也是证明享有股权的重要事实之一,当事人主张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各方面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出资不予认定。  【诉讼期间一直未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的,对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  【潘世强诉张华、南雄韶赣汽车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期间一直未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的,对申请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若实际出资,则仅确认其实际出资事实。  【隐名股东不可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对债权人申请股权强制执行提起异议之诉】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的,不能获得支持。  【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王璞与刘胜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隐名投资合同包含书面、口头合意形式及事实合意形式。当双方间既无书面或口头合意,也无证据足以证明事实合意存在时,则不应当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时,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原告未能举证其与被告存在任何隐名投资合同,故不能认定原告为隐名股东。  【原告何奇攀与被告马允利、第三人付江、张立壮、翁锦洪、侣化鹏股权确认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是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外观依据.这些文件也是判断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是实际出资行为。因此,如果不能从形式要件上确定当事人的股东身份,法院则应当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实际出资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实际出资行为的.则应当认定其股东身份。  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基本要件,可从两个方面考虑∶(1)其对公司是否实际出资;(2)公司其他的股东是否知晓其与公司的投资关系。既无法证明实际出资又未向其他股东披露的,不应认定具有隐名股东身份。  【人民法院不支持公司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提起的确认不享有股东资格的诉请】【万森公司诉林万平与公司有关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 248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赋予公司在股东发生抽逃出资等行为时,可向其主张返还出资本息,亦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或解除其股东资格。为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原告若认为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形,可通过上述途径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直接向法院提出的确认原告不享有股东资格的诉请,不予支持。  【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特质的股东名册不具有合法效力】  【甲银行诉A县国资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和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一)】银行在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中应对股权以及出质登记予以严格审核,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如果借款人提交给银行的股东名册,从形式和记载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合法效力,记载于其上的股权质押相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将导致银行无法行使质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  【陈锦洪诉张家口市东亚建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终字第 281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外部关系当中,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证据。在内部关系的股权认定中,仍然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受工商登记的左右。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  【在册股东未签署章程也未认缴实缴出资的,不具备股东资格】  【尹国明诉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成桥、崔凯等公司决议撤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8月10日民事裁定书,虽然当事人的姓名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由于其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认缴公司出资额并实际出资,因而不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其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当事人诉讼地位】  穆昕诉张鸿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并非以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因行为来确定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而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诉争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之诉不能受支持】  【重庆江北法院判决李汶泽诉金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 398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能够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另外,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不能简单的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再者,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资格,存在虚假诉讼和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所以,院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仅投入资金,不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王文剑等诉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股东资格取得有两个条件,即得方式条件和出资条件,但对于如何界定向公司投入资金行为的性质,即何种情况下可认定为股东出资,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人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可否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仍是法律适用领域的难点之一。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该类投资人不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戴海斌等五人诉上海广平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权益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经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所参加签署的公司章程中,未规定新股东的股权是受让公司原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原告也从未与被告公司原自然人股东就股权转让达成过一致意思表示,并依照《公司法》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股份的转让权是原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权利,原自然人股东未同意将股份权转让于原告等人,故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出资,就不能成为被告公司的股本金,因被告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中无原告等人,故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权利。  【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条件】  「云浮市广信粤西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广州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执行异议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 24期)】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股东资格的认定的审查依据】  【勾淑英与北京融金期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2493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对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实际出资情况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其是否已经出资到位并且有成为股东意愿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文件中的签字虚假为由否认股东资格。  【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祁文杰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宇第09118号民事判决书】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作为依据,还应结合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综合判断。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并不一致时,如果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实际享有了股东分配红利等权利。法院可以因此确认其股东资格  【李某诉天津某商贸公司、王某及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判决书J隐名股东是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虽为实际出资人,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应该进行工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均记载被告系公司的股东,并未发生变更,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外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记载行为产生的合理信赖而作出的相应的行为。  倪兴华诉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等要求恢复股东身份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已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关键是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刘某某与北京紫金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股东没有实际向公司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  【被冒名股东至始不享有公司的股权】  【李植国与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 2928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8期)】被冒名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该股权又被冒名签字转让的人,其至始不享有公司的股权,但享有排除冒名行为所致妨害的权利。被冒名人在与公司有关诉讼中提起的多项诉讼请求,可从案由类型、诉讼效率、当事人讼累等因素综合考虑分案抑或并案审理。  【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陆琴妹诉浙江省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6期)】股东在出让部分股份时,与受让人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该受让人处于隐名投资人的地位,俗称隐名股东。该约定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当遵守。而一旦受让人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审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分析依据】  【金业茂与江苏省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商终字第 0031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2 年第14期)】审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团体法调整,再处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间的关系,并对证据效力作出合理抉择。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仍将原告记载为股东,但被告提供的领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的事实,实质为被告的另四名股东平均受让了原告退出后放弃的股权份额,故原告因其股权份额已不存在而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身份确认案件中的应用】  【方建华与杭州新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6期)公司章程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当事人签署章程的行为可反映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实际中关于公司股东的纠纷案例是比较多的,所以作为股东本人和公司方面是需要多对这方面有一定的了解。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关于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相关案例(一)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公司注销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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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家公司在成立之初是需要对公司股东进行一个设置的,比如说股东数量、出资额等信息,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一方面有一定的了解。下面就让创业萤火小编对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规定和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相关司法解释及"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12014】2号)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处理,规定如下∶;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特。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从本案卷宗材料反映的基本案情看,苏发公司的合资协议、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文件均记载江苏省电子局(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的前身)为苏发公司的股东。江苏省电子局实际参与了苏发公司的设立,并以自己的名义委派工作人员担任苏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运营。如果江苏省电子局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形式投资、另一方实际投资,似可认定江苏省电子局为苏发公司30%股份的权利人。  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公司是需要置备股东名册的,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点大家要注意。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关于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公司注销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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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东名册的规定,股东名册相关问题解答,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公司进行投资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登记的薄册,只要开设公司就必须配备此名册,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公司法对于股东名册的相关规定。公司法股东名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所谓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公司进行投资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登记的薄册。股东名册是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必须置备的文本。股东名册的效力主要有:(1)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其为公司股东。(2)免责效力。即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知送达、公告、支付股利、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等义务后,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非真正的股东,公司也可免除相应的责任。(3)对抗效力。本条第三款规定若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表明股东身份并不需要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才产生,但是如果不经登记其效力只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以及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是否有效?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图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 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因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法院应否支持?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公司法股东名册规定”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公司注册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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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对于股东权利和公司治理至关重要,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应当记录不同的信息,包括股东姓名、住所、出资额、股票编号等。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股东将无法对抗第三人。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对于股东权利和公司治理至关重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和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股东名册是记载有关作为公司出资者的股东姓名、出资股份以及股票等事项的册籍,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股东将无法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对于股东的权利和公司治理都至关重要。股东名册的管理责任和法律义务股东名册的管理责任和法律义务涉及股东名册的维护、更新和保密等方面。股东名册是由公司或公司注册机构出具的,用于记录公司股东的身份信息和持股情况。管理股东名册的责任包括确保名册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名册以反映股东的变动。此外,管理者还需保护股东名册的机密性,防止未经授权的披露或使用。从法律角度看,管理者有义务遵守公司法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股东名册的合规性和合法性。违反管理责任和法律义务可能会导致法律后果和公司形象受损。因此,管理者应当认真履行股东名册的管理责任,确保合规运作,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股东名册是公司治理中至关重要的记录股东信息的册籍,对于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管理至关重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管理股东名册的法律义务。管理者应当确保名册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更新,同时保护名册的机密性,防止未经授权的披露或使用。违反管理责任和法律义务可能会导致法律后果和公司形象受损。因此,作为股东名册的管理者,应当认真履行责任,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二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修正):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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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免责效力以及相对效力。其中,权利推定效力指只有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对抗效力指即使受让股份,未进行名义更换也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免责效力指股东名册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可以作为股东权利的推定依据;相对效力指股东名册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名册的法律效果如下:1.股东名册具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4、股东名册的相对效力。股东名册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名册免责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进行股权管理和转让的重要依据。股东名册上记载了公司的股东信息,包括股东姓名、持股数、持股比例等。股东名册的生成对于公司治理、股权转让和公司清算等环节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股东名册本身并非一劳永逸的,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承认。这意味着,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股东名册可能无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还规定,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股东名册。如果公司提出撤销股东名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45日内作出撤销决定。因此,虽然股东名册对于公司治理和股权转让等环节具有重要意义,但也不能忽视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股东名册的生成和维护过程中,公司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避免可能产生的纠纷和风险。股东名册对于公司治理、股权转让和公司清算等环节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股东名册可能无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因此,在股东名册的生成和维护过程中,公司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避免可能产生的纠纷和风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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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身份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被视为公司的股东,对抗第三人。同时,股东名册也具有免责效力,即使股东未进行名义更换,也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效力。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被记载的人,才能被视为公司的股东。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是公司治理结构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证明股东身份和享有股东权利的重要文件。股东名册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股东名册存在错误或者遗漏,可能会导致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甚至引发纠纷。例如,如果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数量少于实际股东数量,就可能导致公司无法合法地运营。而如果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信息有误,也可能会导致公司无法及时、准确地了解到股东的权益和义务,从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股东的权益。为了保证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公司应当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股东名册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例如,公司应当定期检查股东名册的准确性,及时发现并纠正记载错误的股东信息。公司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果股东名册发生争议,也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和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股东名册的纠纷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例如,公司可以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协助解决股东名册纠纷,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股东名册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为确保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公司应当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股东名册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解决股东名册纠纷。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身份和享有股东权利的重要法律文件,对抗效力及免责效力。股东名册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公司应当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股东名册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解决股东名册纠纷。《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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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起诉流程大致如下:立案阶段,需精心准备起诉状,明确原告(通常是觉得股东名册记载有误的股东等相关方)、被告(如公司等责任主体),清晰阐述诉讼请求(像请求更正股东名册记载等),并附上有力证据,像能证明自身股东身份却未被准确记载的相关证据等,接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公司所在地的法院)递交立案申请。法院受理并送达环节,法院经过审核会受理案件,随后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则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之后进入审理程序,其中包含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重要环节,双方在此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等操作。最终,法院会作出判决。整个流程环环相扣,每一个环节都至关重要,关乎着股东权益的维护与纠纷的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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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及时更新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非常重要。否则,受让方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并引发纠纷。及时进行股东名册更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并确保受让股东的权益得到维护。此外,公司还应该根据出资转让后的新情况进行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活动,确保受让股东的权益得到维护。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候我们会遇到一些当事人,他们已经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已经完全完成了合同义务。然而,这些股权转让并没有被记录在股东名册上,也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种情况导致受让方的权益受到损害,可能会引发纠纷。那么,这种情况对当事人有什么影响呢?首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管公司是否设立股东名单,股东转让出资是否登记在股东名单上,都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此时出资的转让在股东之间有效,但其所有权转让是否对抗公司和第三者有效,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由于公司的失误,股东转让出资后没有更改股东名单登记的,无论股东名单是否更改登记,公司都必须根据出资转让后的新情况进行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活动。同时,公司应依法对股东名册进行相应变更。否则,公司应当承担因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无论什么原因股东转让出资后,公司股东名单都没有变更登记,在依法变更股东名单之前,股票转让对善意的第三者没有效力。善意的第三者受到经济损失,有权向过失方索赔。股东名册变更很重要!否则公司要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进行股权管理和记载股东信息的重要法律文书。股东名册的变更,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股东名册变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名册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以及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基本信息。如果股东名册发生变更,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保证股东名册的准确性。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册制度,并对股东名册进行管理和保存。如果公司未按照规定保存或管理股东名册,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股东名册变更对于公司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如果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股东名册的变更工作,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以保证公司的法律合规运营。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候我们会遇到一些当事人,他们已经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已经完全完成了合同义务。然而,这些股权转让并没有被记录在股东名册上,也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种情况导致受让方的权益受到损害,可能会引发纠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高度重视股东名册的变更工作,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以保证公司的法律合规运营。同时,公司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股东名册进行管理和保存,以保证股东名册的准确性。如果公司未按照规定保存或管理股东名册,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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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清单:有限责任公司必备的内容指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包括以下内容:股东的姓名、股东的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等。且前述登记事项是股东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既包括参与公司设立的最初股东,也包括在公司设立后由于新增出资、转让出资、公司合并等原因新增加的股东,也就是股东总数不能突破最高限额。对于股东人数最低限额的要求,不包括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要求,因为对国有独资公司在法律上作出了特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规定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是我国企业实行公司制最重要的一种组织形式,指根据规定登记注册。其优点是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不必发布公告,也不必公布账目,尤其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般不予公开,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灵活。其缺点是由于不能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范围和规模一般都比较小,难以适应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这种形式一般适于中小型非股份制公司。对于创业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是比较适合创业的企业类型,大部分的投融资方案、VIE架构等都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设计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名册清单:有限责任公司必备的内容指南?陷入法律纠纷需要委托专业律师的话,可以点击#律师电话咨询#直接咨询,我们在全国范围内都能为您匹配到本地丰富案例经验的律师帮助您!咨询后决定请律师?案件找律师的优势~首先,律师在诉讼案件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他们熟悉法律,可以为你提供专业且全面的法律意见,帮助你理清权益和义务的纠缠。在复杂的法律程序中,有一个经验丰富的律师作为你的后盾,会让你信心满满,保障你的利益不会被侵犯。所以说,找律师就像有一位战士护卫着你的法律权益,岂不是超有安全感!其次,律师是你与法庭、对方的桥梁。他们不仅仅是专业人士,更是你的代言人。当你在法庭上找到律师,他们会代表你陈述你的观点和请求,积极捍卫你的权益,使你的声音被听到。无论是面对犯罪指控、离婚纠纷还是财产纠纷,律师都会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你争取最好的结果。这真的是一种无价的帮助啊!最后,律师还能帮你节省时间和精力。在处理法律事务时,了解法律并熟练地应用它是必不可少的,但这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律师就是你的法律专家,他们会为你处理繁琐的法律程序和文件,让你能够专注于其他重要的事情。别再为复杂的法律程序烦恼啦,让律师来分担你的负担吧!总之,无论你遇到什么诉讼案件,找一个经验丰富、可信赖的律师都是明智之选。他们不仅会给予你专业的法律意见和帮助,还会为你提供代理和辩护,同时节省你的时间和精力。何乐而不为呢?【温馨提示】一般的法律问题潜藏了复杂的纠纷,一旦处理不妥当可能带来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律师建议您详细描述遇到的法律纠纷点与需求点,萤火法务平台专业律师将为你1对1解答,针对性提供详细的解决方案。文书推荐:股东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范本股权回购协议(股权出让+期限内回购)股份制合伙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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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应包括哪些内容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是指公司的记载股东及其股份而设置帐簿。是公司必备的文件之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应包括的内容有:1、股东的姓名和名称、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的编号。2、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1、股东权利大概有以下八项内容:(1)股东身份权,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2)参与决策权,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通过股东会实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3)资产收益权,股东有权分取红利,在公司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4)退出权,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5)知情权,股东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6)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7)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优先受让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的优先认购权;(8)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2、股东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内容:(1)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2)按期足额缴纳认购的出资额的义务;(3)公司验资完成后,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综合上面所说的,股东名册只能是属于出资的人员才能记册在内,一般所包括的内容主要是股东的基本信息,还有出资的情况,只有确定清楚,这样才能保障到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一旦确定清楚,那么属于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就需要按公司法的条款来进行履行。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或者到萤火法务网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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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的格式有哪些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是指公司的记载股东及其股份而设置帐簿。是公司必备的文件之一。股东名册的格式虽无明文规定,但每页上必须连续编号,遇到记名股单转让时,必须将受让人的姓名及住所载入名册。股东名册一般应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前完成。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在本公司备置股东名册,以便于工作中查阅及通知发放文件等有关事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各股东出资额及其股单号数;(2)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3)缴纳股款的年、月、日。股东如果是政府机构或者法人,除应记明它们的名称、居所等事项外,还应记明其代表的姓名,以便明确其股权所有。如果公司不编制股东名册或者在名册中作虚假记载,公司负责人将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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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股东名册,是指公司记载有关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簿册。股东名册应当包括法定内容,不包括此内容者不能称为股东名册。其法定内容有:(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名册具有特定的效力:1、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2、确定股东联络地址的依据;确认股权转让效力的依据;如果股权转让后没有变更股东名册的,公司可以不承认其股东会出席权及表决权,不承认其出资受益权。以上就是萤火法务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相关知识,本网站为您提供专业的律师咨询,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进入萤火法务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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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打交道,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将其姓名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前,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唯一所有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正因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或者说具有名义所有人的地位。有必要说明的是,有权主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股东,其他第三人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因为,对第三人,法律规定了其他表征股东权的方式。例如股份公司股东以股票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有限公司股东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将取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公司。”第209条第1款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依据质权设定者的请求,公司在股东名册和股票上记载质权者的姓名住所时,作为质权登记(登录质),产生特别效力。”《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第340条规定:“在将记名股份为质权标的的情况下,若公司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其姓名及其住所附记于股东名册并将其姓名记载于股票,质权人可以从公司所得到的利益或者派息,剩余财产的分配或者根据前条的规定所得到的金钱,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自己债权。”,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作了与日、韩商法同样的规定。因此股权受让人如欲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受让人姓名和联系地址载入股东名册。可见,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中国公司法同样应予承认。须注意的是,所谓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公司,但是如果受让人已经实质上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即使未经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股权的存在。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此外依据各国商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记载事项。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即可。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不准确或者发生变更以致股东不能收到通知的,公司不承担责任。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通过以上知识都已经有了大致的了解,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欢迎登陆萤火法务网进行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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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东名册一、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记载有关作为公司出资者的股东姓名、出资股份以及股票等事项的册籍,它包括以下事项:第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第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第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第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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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是指公司的记载股东及其股份而设置帐簿。是公司必备的文件之一。股东名册的格式虽无明文规定,但每页上必须连续编号,遇到记名股单转让时,必须将受让人的姓名及住所载入名册。股东名册一般应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前完成。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在本公司备置股东名册,以便于工作中查阅及通知发放文件等有关事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如果是政府机构或者法人,除应记明它们的名称、居所等事项外,还应记明其代表的姓名,以便明确其股权所有。如果公司不编制股东名册或者在名册中作虚假记载,公司负责人将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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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中旬,一名中年男子急匆匆地走进余姚市公证处的大门,他正在被一件股权转让纠纷缠身。原来男子姓杨,3个月前,杨先生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张某将其名下某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杨先生,杨需向张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当时,因缺乏资金,于是,他选择先变更公司的股东名册,将工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项暂缓。然而较近,杨先生突然得知,张某将他名下所有股权又转让给了李某,且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他感到很苦恼,想问能否依据他和张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宣告张某与李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从而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下面,就带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虽然公司股东名册上的姓名已经变更成杨先生,但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是无法对抗李某的。此时,公司股东已经变成李某无法改变了,杨先生只能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变更不可或缺的一步,那么股权变更的正确手续是怎么样的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1、公司去工商部门领取公司变更申请书的有关表格(包括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根据他们的要求进行手填或打印有关文件并加盖公章或股东签字。2、写好股东的退股支出单及记账凭证,如果是转股,还要写好股东的入股收款单及记账凭证.如果是老股东,就不用进行验资了;如果是转让给新的股东,还需要将这部分投入资本进行验资。3、到会计师事务所领取“银行询征函”。4、去银行存入投资款:股东带上自己入股的那一部分钱到银行,法人代表的私章、身份证、用于验资的钱、空白询征函表格,按自己出资额向公司帐户中存入相应的钱。5、带上所有表格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6、所有资料提交工商部门,三日后换取新的营业执照。所以,说想要办理股权变更就一定要按照正确的流程办理手续,如果和上述杨先生一样佛系,因为资金不足就不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那么可能你也会遇到杨先生一样的情况而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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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合同若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照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投资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即从之前的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此的规定体现在是否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就可以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内容,否则,就无权要求公司进行上述登记。   一、股权代持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以下简称股权代持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合同若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照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投资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即从之前的实际出资人(俗称隐名股东)变更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此的规定体现在是否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就可以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内容,否则,就无权要求公司进行上述登记。  三、对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理解,不能仅仅理解为在诉讼中,是否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得到了当然可以要求进行变更登记,在诉讼中没有得到的,要看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实际出资人是否已行使过股东的权利,参加过股东会会议、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其为实际出资人,是否直接从公司领取分红等等内容,作为审查的依据,其原则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否得到保障、而不被破坏,实际出资人是否变更登记为股东,影响的是人合性,其资合性是不受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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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龙川县外卖行业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通过外卖平台订餐,而不是传统的去食堂或餐馆用餐。随着外卖市场的迅速扩张,越来越多的创业者开始进入这个行业,纷纷注册自己的外卖公司。然而,在起名字这个看似简单的事情上,却让许多人头疼不已。本文将给大家介绍一些有关龙川县外卖注册公司名称的灵感与建议。一、品牌与形象外卖行业竞争激烈,公司的品牌与形象是吸引消费者的重要因素。公司名称要简洁易记,能够反映出公司的特色与卖点。例如,可以使用地域特色的名字,如“龙川美食外卖”、 “川味轩外卖”等,能够让消费者直接联想到地道的本地美食。同时,也可以使用具有创意与差异化的名字,如“食尚易外卖”、“快乐送外卖”等,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全新的用餐体验。此外,公司名称也可以与某种特定食物或菜系相关联,例如“龙卷面外卖”、“香辣鸡翅外卖”等,能够让消费者一眼就能明确推测出公司的主营产品。二、文化与情感音韵悦耳、富有文化内涵的公司名称更容易吸引人们的关注。在起名字时,可以选择带有一定文化背景的名字,如“食在龙川”、“烹饪之舞”等,能够让消费者感受到公司融入了当地文化的用餐体验。此外,也可以使用寓意深远的名字,如“食尚餐桌”、“美味人生”等,让消费者联想到用餐带来的愉悦与享受。另外,一些浪漫或有趣的名字也能够引发消费者的共鸣,如“爱吃猫外卖”、“熊猫饿了么”等,能够给人们带来轻松愉快的订餐体验。三、市场定位与特色外卖市场上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定位与特色,公司名称需要与市场定位相契合,能够凸显公司的特色与优势。若公司定位为高档外卖,可以选择带有奢华感的名字,如“皇家美食外卖”、“尊享外卖”等,能够让消费者联想到高品质的用餐享受。若公司定位为健康食品外卖,可以选择与健康相关的名字,如“健康点外卖”、“绿色养生外卖”等,能够吸引健康意识较强的消费者。若公司定位为特色外卖,可以选择突出公司特色的名字,如“川香外卖”、“地道手工炸鸡外卖”等,能够吸引喜欢尝试新口味的消费者。四、口碑与信誉消费者通常更倾向于选择有好口碑和信誉的外卖公司。公司名称要与公司的经营理念与服务质量相匹配,能够让消费者对公司产生信任感。例如,可以选择带有“品质”、“信用”等词语的名字,如“品味外卖”、“信誉美食”等,能够让消费者感受到公司服务的专业与可信赖。此外,也可以选择与服务态度相关的名字,如“温暖外卖”、“专注送餐”等,能够让消费者感受到公司对每位顾客的关心和服务。总之,给龙川县外卖注册公司起名字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过程。不仅要与公司的品牌形象、文化内涵、市场定位和口碑信誉相契合,还要简洁易记、与众不同。希望本文所提供的灵感与建议能够帮助创业者们找到一个最适合自己公司的名字,带来长久的商业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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