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限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清算,适用本办法。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条 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

  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企业、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限

  第五条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

  第六条 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第七条 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八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

  第九条 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二)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四)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

  (五)清缴所欠税款;

  (六)清理债权、债务;

  (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人)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须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

  清算委员会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五条 清算期间,企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派人参加企业有关清算的会议,监督企业清算工作。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第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条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

  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三条 下列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

  (二)公告、诉讼、仲裁费用;

  (三)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五条 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

  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清算财产变卖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

  (二)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三)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十四条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所作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二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

  (二)外资企业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

  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条 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召集。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债权人会议召开的15日前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数额和担保情况;

  (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

  第四十三条 特别清算,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企业审批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备案、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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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登记注册费要多少钱

一、公司的登记注册费要多少钱

(一)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龋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下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一百元。

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为五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和华侨、港澳以同胞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本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龋开业注册登记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注册登记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龋来华合作开发**石油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费:属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二千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登记费标准执行。

合作开发**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立常驻代表机构注册登记费为六百元,延期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四)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费一千元。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其中称注册登记,收取一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一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二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公司合作开发、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及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含代表和雇员变更),收取一百元。

(三)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1‰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已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三、年度检验费标准

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年度检验每户收取五十元(试行)。本年度内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用,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四、补(换)证、照及领取照副本收费标准企业因正、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

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十元。

五、有关登记费收取的要求

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名称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开发**石油,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行以及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收取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汇况换券,也可以收取人民币旅行支票。

六、企业法人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

企业法人登记费在开支上称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包括:1.证、照、表、册的印刷、订制费。包括筹建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书(表)、年检报告书、档案袋等印刷、订制费开支。

2.专业设备购置费。包括购置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刷器具和计算机等项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规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简报、通知等项开支。

4.其他费用。包括专业性会议费、调研费、监督检查费、邮电费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等项开支。

七、登记费管理原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企业法人收取的登记费属于国家预算的“规费收入”,一律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企业法人登记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企业法人登记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商定。

企业法人登记费一律一次收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登记费的管理,按照规定积极组织收入,专款专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分编入预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年度收支预、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为了平衡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登记费收入,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登记费进行统一管理。

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项收费上缴比例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费比例为20%,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登记费比例为40%(青海盛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费暂不上缴)。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上缴的企业登记费比例,由本盛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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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公司如何变更股东?办理过程中需要提供哪些材料?外商投资公司变更股东与内资股东变更基本无异,但是外资公司只能通过窗口交件的形式提交股东变更的申请。那么,具体的变更流程是怎样的?又需要提交什么材料?接下来,创业萤火为您整理介绍:

  一、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流程

  1、 在变更之前,需要在公司内部召开股东大会,并且形成股东大会协议书,同时需要加盖公章。

  2、 根据要求,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涉及到股权转让的,需要先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在获得清税证明后,再去办理工商变更。

  3、税务变更完成后,然后需要带上新老股东的身份证原件、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大会协议书、公司的公章和原法人名章以及公司的新章程这些材料去原来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去办理股东变更手续。

  3、 提交材料之后,相关的工作人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的审核。

  4、 在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工作人员会告知申请人补正资料,并发出补证通知书;若审核后发现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会进行受理,同时也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材料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指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对于外商投资的公司,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合同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同(合同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同仅限于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提交)。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 变更股东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依法经其他投资方同意转让的声明、股权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如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

  其中,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5. 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在办理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经营范围、股东以及企业类型变更登记时,还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外商投资公司变更股东注意事项

  外资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对于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要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

  2、外资股权的转让需要得到企业原审批机关的核准,在原审核处办理工商登记;

  5、外资股权部分转让后,不得导致外资股比例低于25%;

  4、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未到位的股权质押及其质押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

  8、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注意相关的法律问题。

  更多外商投资股权转让相关事项欢迎咨询提问。

  上述内容为“外商投资企业如何变更股东?”的介绍,如果您有其他疑惑,可咨询创业萤火工商财税顾问,我们会为您解答疑惑,并为您提供外资公司股东变更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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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飞速增长,开放程度的扩张,越来越多的外商公司选择在中国大陆进行公司注册,但也并不是想注册就可以注册的,也是要遵循相应的要求政策,才可进行注册的,那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要求有哪些呢?下面就由创业萤火小编来为您整理报道,希望对您能够有所帮助。

  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要求

  1、外资企业股东:外商独资公司的股东可以为外国企业,也可以外国居民中外合资公司的股东,对于中方股东有特殊要求,即中方股东不能是中国居民,必须是中国公司。

  2、外资企业监事:若设监事会,至少需三名监事成员。若不设监事会,可设一名监事即可,监事可以是外国个人也可以是中国大陆居民。在办理外资公司注册时,需提交监事的身份证明。

  3、外资企业董事:投资公司成立时,可以设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若不设董事会,需设一名执行董事。外资公司董事或执行董事既可以聘请大陆居民也可以委派外国个人担任外资公司注册时,董事需出具身份证明材料。

  4、在中国大陆注册外资公司无最低注册资金要求:注册资金可以是:人民币、美元、英镑、港币、欧元等大币种体现在营业执照上,现汇方式建议以外币现汇或境外人民币现汇,要求五年内缴清。如:您的注册资金是一百万,五年内缴清即可,第一次注资金额没有要求。

  5、外资企业公司名称:外资注册公司时,首先要进行公司名称核准,需提交多个公司名称进行查名。注册公司查名的规则是,同行业中,公司名称不能同名也不能同音,多个字号的,需拆开来查名。

  6、经营范围:外资注册公司时,经营范围必须要明确,以后的业务范围不能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字数在100个字以内,包括标点符号中国对外资公司注册登记是实行审批制的,有些行业,如矿产、零售等是属于外资限制进入的行业,需中国商务部审批。

  7、公司注册地址:公司注册地址必须是商用的办公地址,需提供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及租赁发票。

  8、法定代表人:外资企业需设一名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可以是股东之一,也可以聘请。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的法人代表,既可以选择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外资公司注册时,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照片。

  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所需材料

  1、投资人护照复印件(需在当地做公证并由当地大(领事)使馆认证);

  2、投资方资信证明原件;

  3、投资方承诺书及公司介绍;

  4、设立申请书;

  5、公司章程;

  6、可行性研究报告;

  7、公司董事会名单,董事会人员委派书及董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8、进出口商品目录;

  9、拟设公司法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照片;

  10、拟设公司财务人员身份证明和上岗证复印件及照片;

  11、授权中方某人签字的授权书(如果没有,不用提交);

  12、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

  13、委托本公司代办手续的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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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飞速增长,开放程度的扩张,越来越多的外商公司选择在中国大陆进行公司注册,但也并不是想注册就可以注册的,也是要遵循相应的要求政策,才可进行注册的,那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要求有哪些呢?下面就由创业萤火小编来为您整理报道,希望对您能够有所帮助。

  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要求

  1、外资企业股东:外商独资公司的股东可以为外国企业,也可以外国居民中外合资公司的股东,对于中方股东有特殊要求,即中方股东不能是中国居民,必须是中国公司。

  2、外资企业监事:若设监事会,至少需三名监事成员。若不设监事会,可设一名监事即可,监事可以是外国个人也可以是中国大陆居民。在办理外资公司注册时,需提交监事的身份证明。

  3、外资企业董事:投资公司成立时,可以设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若不设董事会,需设一名执行董事。外资公司董事或执行董事既可以聘请大陆居民也可以委派外国个人担任外资公司注册时,董事需出具身份证明材料。

  4、在中国大陆注册外资公司无最低注册资金要求:注册资金可以是:人民币、美元、英镑、港币、欧元等大币种体现在营业执照上,现汇方式建议以外币现汇或境外人民币现汇,要求五年内缴清。如:您的注册资金是一百万,五年内缴清即可,第一次注资金额没有要求。

  5、外资企业公司名称:外资注册公司时,首先要进行公司名称核准,需提交多个公司名称进行查名。注册公司查名的规则是,同行业中,公司名称不能同名也不能同音,多个字号的,需拆开来查名。

  6、经营范围:外资注册公司时,经营范围必须要明确,以后的业务范围不能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字数在100个字以内,包括标点符号中国对外资公司注册登记是实行审批制的,有些行业,如矿产、零售等是属于外资限制进入的行业,需中国商务部审批。

  7、公司注册地址:公司注册地址必须是商用的办公地址,需提供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及租赁发票。

  8、法定代表人:外资企业需设一名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可以是股东之一,也可以聘请。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的法人代表,既可以选择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外资公司注册时,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照片。

  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所需材料

  1、投资人护照复印件(需在当地做公证并由当地大(领事)使馆认证);

  2、投资方资信证明原件;

  3、投资方承诺书及公司介绍;

  4、设立申请书;

  5、公司章程;

  6、可行性研究报告;

  7、公司董事会名单,董事会人员委派书及董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8、进出口商品目录;

  9、拟设公司法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照片;

  10、拟设公司财务人员身份证明和上岗证复印件及照片;

  11、授权中方某人签字的授权书(如果没有,不用提交);

  12、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

  13、委托本公司代办手续的委托书。

  创业萤火(www.yinghuodd.com)是一家集工商注册、公司变更、代理记账、会计审计、知识产权和资质办理等为一体的互联网企业服务品牌。采用“线上+线下”的服务模式,规范构造服务端到客户端的完整流程体系,紧密结合各行业特点,深度挖掘客户需求,依托在工商、财税以及知产等领域的专业知识,使整体业务办理流程精细化、标准化、规范化,真正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企业服务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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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限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清算,适用本办法。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条 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

  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企业、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限

  第五条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

  第六条 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第七条 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八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

  第九条 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二)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四)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

  (五)清缴所欠税款;

  (六)清理债权、债务;

  (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人)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须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

  清算委员会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五条 清算期间,企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派人参加企业有关清算的会议,监督企业清算工作。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第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条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

  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三条 下列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

  (二)公告、诉讼、仲裁费用;

  (三)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五条 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

  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清算财产变卖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

  (二)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三)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十四条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所作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二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

  (二)外资企业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

  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条 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召集。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债权人会议召开的15日前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数额和担保情况;

  (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

  第四十三条 特别清算,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企业审批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备案、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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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经济市场主体并不单一,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个体户等多种形式,不同公司注册类型,所花取的费用不同,接下来注册小编做了相关整理。  

一、公司注册费用  

现在随着工商注册不断优化,公司注册门槛降低了很多,除法律规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注册资本的要求,其他公司注册不收注册资本的影响,且公司注册费用最大影响就是办公地址的租赁。  

二、公司注册要求 

1、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  

需要提供有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以及负责人,以个人或者家庭作为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要有股东2名以上50名以下、准备有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董事信息、投资比例等资料,以注册资本的大小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3、合伙企业  

需要2个以上的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出资,不用验资到位。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就有两种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4、外商投资企业  

需要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外,还需要全体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如果股东是国外人则需要提供公证文件、资信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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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属于内资还是外资

有限责任公司 外商投资 企业法人独资属于内资还是外资要看创办者是谁,所谓内资企业是指以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国内个人资产投资创办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企业等五类。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资企业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因此不同于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二、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区别

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有如下区别:

1.准入

二者可以从事的行业是不同的,我国的行业对外资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但对内资企业无此要求。

2.投资

在进行境内投资时,外资企业同样需要当地商委、特殊行业还需要相应部委(商务部工商总局)的审批,拿到批准以后才能继续进行投资,在进行境外投资的时候二者的待遇则基本一致,从办理流程上说没有区别。

3.设立与变更

以两种设立的东西来说,外商投资企业更繁琐,需商务部门的批准,如果是特殊行业还需要相关部委的核准,拿到部委的批文后才能去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设立的证书再去办理营业执照。内资企业设立相对简单。提醒,变更事项的时候,外资企业通常都需要审批机关的再次审批,内资企业则不需要。

4.劳动 合同

目前,外资企业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后需要到所在劳动部门进行见证。内资公司不需要。

5.责任

三、外资企业的优势

外资企业有如下优势:

1.独立自由地开展母公司的全球战略,不需要考虑中方投资者的因素。

2.有能力正式开展业务,而无须像代表处一样有诸多限制。

3.以人民币作为收入向客户开人民币发票。

4.人民币利润转化成美元向境外母公司汇付。 直接在中国雇佣员工。

5.保护 知识产权 ,专有技术。

6.不需要与其他方分享利润。

7.操作上、管理上、在未来的发展上都更有更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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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局):

1、企业申请(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做出的决议或决定。

3、修改合同和章程的协议书合同章程修改协议书应写明修改的条款,需投资各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如属 外商独资 ,则投资方签字即可。修改协议视为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和延续。)。(

4、承诺书(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办理人员 授权委托书 及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5、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外管局):

(1)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证原件(验后返还) (3)企业董事会关于资本变动的决议(验原件,复印件留底) (4)商务部门同意企业资本变动的批复(以已登记外债转增企业资本的,商务部门的批复中要明确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为已登记外债)(验原件,复印件留底) (5)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财务 审计报告 (验原件,复印件留底)

(6)企业未分配利润、应付股利及其应付利息转增资的,另须审核相应的完税或免税证明(验原件,复印件留底) (7)企业外方已登记外债及其当期利息转增资的,另须审核拟债权转股权的该笔外债签约表、外债变动反馈表和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股权的证明文件 (8)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在材料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将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具人民币投资证明。

(工商局):

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表》、《投资者名录》、《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请根据不同变更事项填妥相应内容);

2、《指定(委托)书》;

3、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做出的决议或决定;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5、股东签字、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6、验资报告(股东应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并应在验资报告中明确对评估结果和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验证);

7、审批机关的批复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1;

8、上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开发行新股),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9、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外资股份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股本溢价计入的资本公积金、红利转增注册资本的,应提交年度审计报告(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部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提请注意:

股东以技术成果出资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评估机构应在评估报告中附上有关专家签署的参考意见,或者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或相关科研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特别提请注意:

1、建议在登记过程中不要更换被委托人。如被委托人发生变化,请重新提交《指定(委托)书》。

2、如果委托有资格的登记注册代理机构办理,应提交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指派函》、《委托书》、代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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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事项:外商投资设立国际运输代理企业设立许可 法律依据: 一、《外商投资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 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9号);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 三、《 外商投资项目 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第22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6号);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一号);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1号)。 申请条件: 一、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 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 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合同、章程,外商独资设立国际货运借企业仅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申请程序: 申请人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6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时限: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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