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设立指南

来自创业知识 内容团队
2023-04-19 14:29:19

导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银行业发展迅速,逐步打破了以工商、建设、农业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一统天下的银行格局,然而这一体系仍然是以国有银行为主体的。在加入WTO之后,我国银行业的改革得到进一步深化的机遇,入世五年内全面开放的承诺使得外资银行获得更加便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银行业发展迅速,逐步打破了以工商、建设、农业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一统天下的银行格局,然而这一体系仍然是以国有银行为主体的。在加入WTO之后,我国银行业的改革得到进一步深化的机遇,“入世”五年内全面开放的承诺使得外资银行获得更加便捷

、飞地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通行证”。2006年12月11日,在银行业全面开放的历史性时刻,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银行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银监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正式施行,成为指引外商投资银行业的主要法规文件。本文的内容,将引导读者在了解外商投资基本理论和中国对外商投资银行业的基本政策的基础上,掌握外商投资银行业的基本程序。

基本理论

一、外资银行概论

(一)外资银行的概念

依据《条例》的规定,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1.一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一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2.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3.外国银行分行;4.外国银行代表处。其中第1项至第3项所列机构,统称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二)“外资银行”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外资银行的法律特征可以从其与相关概念的比较中获得。与外资银行相似的概念有“外国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由此可见,外国银行与外资银行是相对应的概念,最重要的区别是前者为外国法人,后者为中国法人。应当注意的是,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或代表处必须经过银监会审查批准,登记注册为中国法人。外资金融机构,依据已经废止的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其不仅包括上述外资银行外延的前三项定义,而且包括了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可见,一直以来的国务院所颁布的有关外资金融业的行政法规(包括1994年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都是着眼于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规范,而2006年12月11日施行的《条例》则将范围限定在“外资银行”。可见有关部门已经在立法上更加细化了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规范和管理。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与外资金融机构相对应,前者为外国法人,后者为中国法人。

(三)外资银行的法律特征

由上述对外资银行的定义可以归纳出外资银行的下列两大特征:1.外资银行是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中国法人,而非外国法人。2.外资银行的组织形态具有多样性。可以是独资也可以是合资,同时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和代表处也属于外资银行。

二、外资银行设立条件

与普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同,依据《条例》的规定,外资银行的设立有更加严格的条件。

(一)出资要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另外,《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未达到《条例》、《细则》规定的,在维持现有客户对象、业务范围不变的情况下,现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可以保持不变。如发生变更股东、扩大客户对象或者业务范围、增设网点等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条例》、《细则》有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规定增资。

(二)主体要件

1?一般性主体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2)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3)具有有效的 反洗钱制度 ;(4)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外资银行的设立之所以需要满足审慎性条件,目的是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防范银行风险和维护金融市场稳健运行。在《细则》中对第(5)项中的“审慎性条件”做了界定,它至少包括下列内容:(1)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2)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3)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4)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5)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6)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 财务会计 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7)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8)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9)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其中的第(8)项、第(9)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2?外商独资银行设立的特殊主体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上述一般性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为商业银行;(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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