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注册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吗

来自创业知识 内容团队
2023-05-29 09:36:58

导读:一般来说调取企业内档还需要调查人开局号相关单位的调取证明才可以办理,登记事项的公示公信力必须予以保障,如果企业已经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那么工商注册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吗呢?阅读完以下小编为您整理最新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工商注册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吗

企业登记具有创设效力,是其基本的作用。世界发达国家的商业登记法都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的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而我国企业登记法规则对此缺乏明确规定。

1、对抗力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所谓对抗力,是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主张的效力。凡应登记及公告的事项,而未经登记和公告,则其事实存在与否,第三人很难知悉,假如没有特别的理由,法律上推定其不知情,那么在登记之前,不能以之与善意第三人对抗。在登记以后公告之前,对于知情第三人,可以以之对抗,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公告之后,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应尽注意责任,否则,即使不知情,也可与之对抗。但不同国家对公告的登记事项何时产生对抗效力的规定不一。德国商法典规定只有在登记并公告15天之后,才可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而日本商法则规定公告之后即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登记及公示的对抗力,是在于经公示的登记事项,可以与第三人对抗。登记与公告,是对抗力的形式要件,实为向社会宣示其权利而排斥其他权利和防御侵害,从而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利。

2、公信力所谓公信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对企业登记及公告等方法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对经公告的登记事项在正常情况下具有当然的公信力,但是在登记及公告有误的情况下,是否赋予以绝对的公信力,各国立法有所不同。错误原因主要有:一、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而未予以登记及公告。三、公告与登记不符。德国商法典赋予经公告的登记事项的公信力,不仅为第三人对商业登记的积极信赖提供保护:如果官方的公告宣布某一事项已在商业登记簿中进行了登记,那么信赖这一公告的第三人将受到保护,即使官方的公告或有关的登记事项虚假不实,只要有关的商人对此既无责任也不知情就够了。而且还对消极信赖即信赖消极公示也加以保护:对于商业登记簿中未有记载的事项,第三人也有权加以信赖。其公信力在于使不正当登记及公告对于应受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视为正当。

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效力

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其 效力范围 及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理由在于:其一,股权是资本权,流动性是其天性,且公司法已在股权协议转让阶段规定了限制性条件,故此,公司立法实无必要像对其他财产权一样设置过多障碍;其二,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

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其效力范围及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理由在于:

其一,股权是资本权,流动性是其天性,且公司法已在股权协议转让阶段规定了限制性条件,故此,公司立法实无必要像对其他财产权一样设置过多障碍;其二,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企业登记的对内效力

企业登记的对内效力主要是对投资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自身的效力。投资人决定设立企业,就要决定对企业进行投资的方式、决定企业的组织形式。如何进行投资,以什么形式进行投资,企业采取个人独资、合伙还是公司,这些要在投资或股东协议上反映出来,但最终反映在企业的登记事项上,这些登记事项对投资人或股东有约束力。首先,如果出资人不按登记的要求出资,应向其他投资人或股东承担责任。其次,如果企业破产清算,投资人应按企业形式的要求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若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此时股东尚未完成登记中载明的出资额,则应在未完成的出资额限度里对企业完成出资并对其他股东承担 违约责任 ;若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则投资人对外承担无限 连带责任 后,按其登记的负债比例、分红比例或出资比例相互结算其应承担的份额,若是有限合伙,则应按照登记的记载,确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的责任。再次,企业的商号登记具有授予该企业拥有对特定商号享有专用权的效力。企业的商号、名称如同商标一样,必须经过登记注册才能获得专用权。最后,如果公司的设立人在公司登记以前以公司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则由设立人个人承担责任。如德国的《股份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在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之前,作为这样的股份公司是不存在的。谁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谁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几个人进行活动,那么,他们则作为全体债务人来承担责任。”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条〔登记前的法规地位〕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商业登记,不得成立。(2)在登记前,以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的人,应由行为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另外,德国的判例确立了禁止翻供的原则,即在登记薄上作出公开声明的一方,只要第三方出于善意与其进行商业活动,他就必须遵守自己的声明。欧盟公司法1968年第1号指令第7条规定,在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之前,如果有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法律行为,而且公司不承担该行为产生的债务,那么,除非另有约定,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的规定与此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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