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四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轿车,登记在其中一人名下,共同经营了几年后,因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受害方起诉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共计235421.5元,四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
四被告
共同出资
购买一辆轿车,登记在其中一人名下,共同经营了几年后,因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受害方起诉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共计235421.5元,四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3月1日19时40分,赵兵驾驶轿车在苏245省道1KM地段行驶时,因采取的躲避措施不当,造成车翻,致乘车人李红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兵支付李红家
丧葬费
6500元。之后因赵兵拒绝赔偿,李红家人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兵赔偿
死亡赔偿金
等共计267851.3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肇事车辆系赵兵、赵军、赵海江、王波共同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军,应原告人的申请,追加了赵海江、赵兵、王波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
生命健康权
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赵兵驾驶的车辆为赵兵、赵军、赵海江、王波四人共同出资购买,系四人共有的车辆,故四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文中所涉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