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的风险在哪?

来自创业知识 内容团队
2023-02-02 16:33:47

问题一:委托贷款新规发布之前,资金流向审查的监管要求有哪些?“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规制银行自营固贷、流贷、个贷或项目融资,属于有明确指向性的监管制度。单纯的委贷业务肯定不在上述范围之内,不会受3+1关于受托支付、实贷实付等条款的限制。

问题一:委托贷款新规发布之前,资金流向审查的监管要求有哪些?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规制银行自营固贷、流贷、个贷或项目融资,属于有明确指向性的监管制度。单纯的委贷业务肯定不在上述范围之内,不会受3+1关于受托支付、实贷实付等条款的限制。

实际上,多数单纯的委贷业务用于补充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或归还贷款,从委贷用途来看本就缺乏明确的交易对手与支付对象,遑论受托支付与实贷实付(也无法参照执行)。尽管现实中2018年前也有两单资金挪用的处罚案例,比照自营贷款的逻辑对委托贷款处罚,笔者认为存在争议。自从三三四检查以来,同业和理财资金流向监管都是严格执行比照自营贷款,那是因为有2013年8号文以及2014年127号文的文件作为依据,而委托贷款比照自营贷款完全无法可依!

但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委贷业务(资金方和委托贷款行不是同一家银行)在贷款三查方面则应参照3+1相关条款。但实际上这样的监管逻辑也并非针对委贷,而是来源于127号文第十二条“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的规定——即银行在同业投资的投前、投中、投后应在一定程度上参照3+1的规定履行职责。

但是要注意,2018年以后,根据委贷新规要求,对资金流向的审查要求要严格很多,委托贷款处罚案例也明显增多,笔者建议需要银行严格比照自营3+1贷款来审查资金流向,防范合规风险。

问题二:委托贷款新规发布前,委托贷款能否用于房地产拿地等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领域?

之前关于委贷的外部监管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因此在委贷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的合规风险较小。

对于单纯的委贷而言,似乎无须遵循房地产信贷政策相关条款。

在项目资本金方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国发〔1996〕35号)中就已明确提出“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的要求,因此即使是单纯的委贷业务,为房地产企业增资也肯定是触及红线了。

至于委贷资金用于拿地,笔者则倾向于认为不属于监管规制的范围之内。实际上,即使不通过委贷,关联方也大可以通过股东借款等手段向项目公司放款拿地。此为业界常态,亦无相关制度限制股东借款拿地。

但到了2017年,部分银监局已经针对委托贷款资金挪用或资金用途违规开出罚单。处罚所引用的依据都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这样的兜底条款;不过确实很难找到具体的行政规章制度作为违规依据。

问题三:委贷新规之前,银行自有资金直接发放的委托贷款,本行实质承担风险的委托贷款是否违规?

1996年《贷款通则》是这样定义委托贷款的:

“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1、如果银行直接以自有资金通过本行发放委托贷款,笔者认为问题主要是在于不符合委托贷款的定义,也容易触发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但从监管规则看也不是非常明确。

2、如果银行通过他行发放委托贷款,从规则上看则更加模糊,至少在委贷新规之前笔者认为不违规。

3、如果银行自有资金通过SPV投资通过本行发放委托贷款,以及本行自有资金通过SPV在他行发放委托贷款是否违规?

当前监管层普遍认为《贷款通则》规定委托贷款项下“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如果银行投资SPV,管理人将委托财产委托本行发放委托贷款,会导致银行承担贷款风险,就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在委贷新规之前,这一模式并不能算违规。其实根据前文分析的127号文逻辑,如果是承担信用风险的委托贷款业务(不论资金方和委贷行是否为同一家法人银行),从风控角度反而需要参照3+1采取相应的风控措施,只要银行在资本计提、资金流向等参照表内贷款标准即可。总体而言,SPV投资通过本行发放的委托贷款,贷后管理更加方便。

毕竟贷款通则1996年就发布了,而同业投资则是在2014年一行三会发布127号文以后开始扩张。在没有禁止SPV作为委托贷款委托人的情况下,直接套用承担贷款风险来处罚,显然是属于刻舟求剑了。

当然,若从实际业务动机角度出发,银行之所以要大费周折绕道SPV再以委托贷款名义给企业融资,而不是直接发放传统贷款,多数情况下确实有监管套利的动机,比如规避传统狭义贷款额度控制,资金流向审查等等。

从实际处罚来看,2017年银监局对多笔自有资金发放委托贷款进行处罚。当然这里没有明确到底是直接发放、还是间接通过SPV发放。

此外,湖北银监局特别喜欢引用“委托贷款承担信用风险”进行处罚,其实也是银行自有资金通过SPV在本行发放委托贷款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其中2笔是2018年之前的,笔者认为这也存在一些争议。

问题四:银行以自有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实质承担风险违规业务的具体模式是怎样的?

在委托贷款新规发布之前,关于委托贷款方面的处罚点主要集中在“银行以自有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实质承担风险”的行为。该行为的业务模式如下图所示:

在该业务模式中,A银行或其某分行委托B证券公司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再由定向资管计划作为委托人,委托A银行某分行(可能与券商资管计划委托人相同,也可能不相同)向融资人发放委托贷款。这里券商定向资管计划的资金托管人可能是A银行某分行,也可能是其他银行。

上述业务模式穿透后来看,其实质是A银行通过借道券商定向资管计划这一通道,将本来属于自营资金贷款(或投资)的业务,计入委托贷款科目核算,算作表外业务,规避了资本计提、信用风险管控和贷款投向等监管指标,实现监管套利。

这是该业务模式被监管处罚的主要原因。此外,在该业务流程中,A银行或其某分行作为委托贷款流程端的受托人,却同时是委托资金的最终出资方,实质上承担了贷款风险。这显然与《贷款通则》第七条“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不符,因此被监管部门定性为违规并实施行政处罚。

该业务模式还有这样的变种:存放同业+委托投资+委托贷款

在该模式中,整个流程穿透后的最终出资方是C银行,但C银行的出资方身份比较隐蔽(以存放同业实现向A银行注资)。

显性的业务链条与上述模式类似,即A银行委托B证券公司设立定向资管计划,再由定向资管计划作为委托人,委托C银行某分行向融资人发放委托贷款。

与第一个模式不一样的地方是,这里的委托贷款环节的受托人变成了C银行。这样一来,从表面上看,这样好像不存在监管套利的问题,也不存在实质承担风险的问题。因为表面上的出资方是A银行,委托贷款的受托方是C银行,出资方和委托贷款受托方不是一家银行。

但再继续往上穿透就会发现,A银行并非最终出资方——真正的最终出资方其实是C银行。因此该问题就转变为:C银行为了规避资本计提或信用风险管控等相关指标,向A银行存放一笔资金,再由A银行将该笔资金委托券商成立资管计划,并委托C银行某分行发放委托贷款。实际上就是C银行在实施监管套利,C银行作为委托贷款流程中的受托人,承担了最终的贷款风险。

问题五:2018年初发布的委贷新规中最主要内容是什么?

原银监会于2018年1月6日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其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

1.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该监管要求主要基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是督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归主业。委托贷款的实质是向企业融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业为不良资产收购、债转股等,《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体现监管部门推动金融机构回归本源、专注主业的理念。

其次是遏制金融机构监管套利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作为委托方发放委托贷款,其目的都是为了监管套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规避的是监管部门禁止其向企业提供融资相关政策进行套利,经营贷款业务机构本来可以发放贷款而没有直接发放,却作为委托方委托通道机构向企业融资,主要为了规避资本计提、信用风险管控和贷款行业投向监管政策进行套利。

2.不得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所谓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主要是指通过发行银行理财、信托计划、券商资管等资管产品募集到的资金。

如上图所示,信托计划、券商资管计划等SPV募集到的资金以委托人的身份,委托银行发放委托贷款给融资企业,这是之前最常见的非标融资模式,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实现监管套利。

委贷新规禁止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就是从资金来源的角度压降这种模式下的非标业务。

3.不得接受委托人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这里“不得接受委托人银行的授信资金”与上述不得接受委托人为经营贷款业务机构(如银行)的原因相类似,主要也是为了限制监管套利行为。

(二)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

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这其实体现了监管将委托贷款在资金投向上比照自营贷款管理的监管趋势,同时也体现出监管压降非标业务的决心。

理财资金通过券商资管等SPV对接委托贷款的交易结构,是非标投资主要模式之一。其终极目的在于通过增加通道方,将资金投向自营信贷资金不能投向的地方,用于规避监管政策进行套利。如投向房地产、三高一剩、融资平台等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

而委贷新规明确禁止投向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实际是从根源上消减了通过委托贷款进行非标投资的冲动,客观上压减了非标业务规模

问题六:银行相关信贷政策是否适用委托贷款?

商业银行的表内贷款其实面临诸多监管约束,至于委托贷款,委贷行是否应该需要参考表内贷款的风控模式,去审查资金流向?这一直是个困扰着银行信贷部门的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所谓“信贷政策”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属于风险管理范畴,第二类属于宏观调控政策范畴。

对于第一类,不应该要求参考表内信贷。委托贷款更多是一个账户管理和服务的概念,至于具体风险控制标准,应该是委托人自主确定。委贷新规中也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代理投融资业务,受托银行不应承担信用风险。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都由委托人自行确定,受托银行在资金使用中起协助监督作用。

对于第二类,其实是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落实到银行表内贷款政策体现,应该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参照。但是实际审查严格程度很难和表内贷款一致,毕竟很多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是银行经过详细分析后,内嵌到信贷政策中,层层传递到分支行。最终分支行多数其实并不需要实时关注宏观政策,而是遵照执行具体的行内信贷政策。但是,行内委托贷款的流程可能总体上就没有那么缜密了。

问题七:已在本行有授信的客户能否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

其实在实际操作中,落实这点会存在一些难点,因为对于稍微大一点的企业,其内部资金运作比较复杂。

2018年以前地方监管局比较简单粗暴的做法是,如果委托人同时是受托银行的授信客户,那么就不能再接受委托发放委托贷款。

根据委贷新规,对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委贷新规并未一刀切禁止。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在取得委托贷款后,其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问题八:商业银行能否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

委贷新规的正式稿删除了原来征求意见稿表述:“不得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也就是可以对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后续新增授信。

但实际上,授信客户此前或者后续的信贷资金都要符合“三法一指引”相关要求,需要指定用途,银行有义务防止资金挪用。

问题九: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委托贷款委托人?

很多人认为:有限合伙制基金,从法律角度是一个独立企业法人,资金来源属于自有资金,从而做委托贷款是不是仍然可以行得通。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因为从一行三会的立法意图来看,不会仅仅因为一个法律形式就可以让其豁免。

从实质上看,有限合伙制基金仍然是在募集他人的资金,由管理人代为管理运作,属于“受托资金”范畴,同样不符合委托贷款的要求。

而且,这里和是否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没有关系。因为委托方需要证明自己的资金来源,如果仅仅是一个壳性质的有限合伙企业,即便不是正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样无法证明资金来源合理性。

问题十:委贷新规之后,担保公司和地方AMC能否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

融资担保公司和地方AMC从法规层面看都不属于委贷新股禁止的委托人。所以可以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

但是考虑到这些类型机构的资金来源多数可能是信贷资金,笔者认为银行需要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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