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网站消息,5月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沪人社规〔2023〕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增强市场主体活力,经上海市政府同意,本市在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具体内容为:

一、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从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本市失业保险继续执行1%的缴费比例,其中单位缴费比例0.5%,个人缴费比例0.5%。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

从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本市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继续在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调20%。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考核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时,按照调整后的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三、本通知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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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就业稳定,3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为:

一、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二、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三、各地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系,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也要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

四、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相关政策,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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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消息,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6号),以及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大中小微企业帮扶力度加快困难企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2〕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2022年5月8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等多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的通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为:

一、缓缴的险种范围及期限

缓缴适用于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铁路运输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上述行业中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参照企业办法缓缴。对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参保单位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每月按时足额缴纳。

符合条件的参保单位可以申请缓缴2022年4月至6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和2022年4月至10月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不影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和个人权益记录。

二、资格认定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参保单位在参保登记时自行申报的行业类型、相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名单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综合认定参保单位缓缴资格,不增加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

参保单位现有信息无法满足认定缓缴资格需要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由参保单位出具所属行业类型的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申请流程

(一)符合缓缴资格的参保单位,可在规定时间内登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rsj.beijing.gov.cn/),在“2022年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模块中提交缓缴申请。参保单位在提交缓缴申请时,要阅读并同意缓缴协议,承诺依据协议约定执行。

各行业社保代办机构负责通知所管理企业,并受理所管理企业的缓缴申请相关事宜。

(二)现有信息无法满足认定缓缴资格需要的参保单位,可在“2022年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模块承诺所属行业分类,自承诺当月起享受缓缴政策;经核查参保单位确实不符合缓缴资格的,未按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参保单位可在5月9日至5月13日申请从4月起享受缓缴政策;在5月16日至5月25日申请从5月起享受缓缴政策;6月至10月相关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时间为当月1日至15日。申请缓缴成功的参保单位,从当月起享受缓缴政策,只需申请一次,无需每月申请。

四、结束缓缴和补缴

(一)参保单位申请缓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最迟应于2022年12月25日前缴清。逾期未缴的,从2023年1月1日起,对已缓缴的三项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参保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自愿提前结束缓缴,也可提前申报缴纳缓缴的费款。

(三)参保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职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如实记录。

(四)职工在参保单位缓缴期间申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或申请转移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关系的,由参保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纳该职工对应缓缴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或办理关系转移手续。

(五)参保单位依法注销的,应当在注销前足额缴纳缓缴的费款,再按照相关注销流程办理。

五、征期安排

为确保参保单位可从4月起享受缓缴政策,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的三项社会保险费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征收期限,调整为2022年5月16日至5月27日。自6月份起,恢复原社会保险费征缴时间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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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随着政策地发布与延续,一些情况已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这些情形主要有哪些呢?接下来,本文来带您对此进行具体了解!

1、个体工商户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

自今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法律援助人员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

自2022年1月1日起,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其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3、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

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其中,按财政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误餐费,不征个人所得税。

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放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4、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5、福利费(生活补助费)

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6、救济金、抚恤金

救济金、抚恤金免纳个人所得税。其中,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7、工伤保险待遇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

8、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三险一金”

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规定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个人分别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9、个人提取的“三险一金”

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事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10、生育津贴

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11、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其中,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2、退休费、离休费等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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