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违约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一)股东是否应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之一。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与公司的股东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但当 股东出资 出在瑕疵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股东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讨论的问题。

《公司法》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追究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诉请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经常发生,由于股东出资瑕疵,公司的实有资产发生变动,公司资本又难以得到很好的维持,必然会使得交易双方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受到削弱。如果股东出资瑕疵情况极为严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丧失,则债权人的权益有可能会因为 公司破产 ,清算财务的不足而得不到实现。因此,股东出资不存在瑕疵时,股东对债权人不负任何责任,而在股东出资瑕疵影响公司的资本时,法律应当确定股东对债权人负有直接的责任。

(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责任

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时,无论公司实有资本是否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法人人格是否应当被否定,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都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应当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其债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请求股东在其出资和 注册资本 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或者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理由是:(1)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下,股东仅承担 有限责任 ,这种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能请求股东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这时,如果让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对债权的过度保护。(2)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让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时,应坚持“公司财产优先清偿,股东承担补偿责任”的原则,只是此时补偿的范围不再是实有资本和注册资本。

《公司法》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有利于对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提供司法救济。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公司具有法人地位,以其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在具体案件中,对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或者关联方的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判决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下,透过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出资人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念。对于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使得法人偿债能力显著下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应令其控股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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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一般情况下,出资者违反出资义务所侵害的对象所表现为以下几类:

(1)已出资股东。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出资义务,而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的出资人或发起人不可能是一人,而是数人以上,因而就出资人或发起人之间而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当然,国有独资 有限责任公司 就不存在这种违约形态。这种违约责任的具体形态如何,我国《公司法》未作明文规定。但却规定了出资违约责任只适用于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的场合,不适用于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场合。而出资违约责任无论公司是否成立,都应当存在的。

(2)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对法定资本制的直接影响和妨碍。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无论是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还是不适当出资,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际的占有和损害,严重的将导致公司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当然在此情况下,自无公司的存在,出资违约人应当向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仅适用于出资人出资总和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导致 公司人格否认 制的适用情况,但对于出资总额已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却没有达到 注册资本 数额的,作为出资财产所有人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对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填补责任,有权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对因个别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 土地使用权 等现物出资评估不实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公司于行使此项权利时,股东可行使代表诉权,以维护公司的利益,防止大股东对公司的不当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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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说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之责任与其他责任形态相比较,往往具有以下特征:

(1)责任成因具有复杂性。既可表现为违反 公司章程 而与其他股东之间产生的 违约责任 ,也可表现为第三人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因侵权要求损害赔偿关系,还可表现为违反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特殊义务而形成股东对公司的 法律责任 。

(2)违反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相对方具有多元性。既可表现为与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的关系,也可表现为第三人的关系,还可表现为公司本身的关系。

(3)责任形式为综合性。既可表现为违约责任,还可表现为 侵权责任 和其他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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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的理论研究中,公司章程的性质是一个前提性和基础性的课题,小则涉及公司的设立行为和公司的治理模式,大则关乎公司的本质和公司法的性质。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不同,将导致其法律适用的后果不同,同时也影响对公司章程效力、内容、调整范围等问题的认识。

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分歧意见是契约说与自治说,争论的焦点是:公司章程是契约性的、按自治原则所达成的协议还是带有法律强制性的自治规则。在此,笔者仅通过对出资违约责任问题的分析浅谈公司章程性质的非契约性。

关于发起人(出资人)或股东不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知,股份 有限公司 发起人的违约责任依据是发起人协议,而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或出资人的违约责任依据似乎不甚明显。在此就有必要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违约责任依据问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来讲,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公司设立阶段的行为,而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章程尚未生效,所以此时公司章程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依据。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 注册资本 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说明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规定时间内缴纳出资,那么此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对谁承担责任?此时的责任依据是什么?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其他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此承担连带责任,而股东将对其他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发起人协议。

发起人协议即设立协议,设立协议的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设立协议是发起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其中有着各发起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对各发起人有约束力。作为合同,当合同义务履行之后合同将终止。公司设立,对于各发起人来说,最重要的义务莫过于出资义务。那么,设立协议的发起人出资义务何时履行结束?如果是一次缴纳出资,那么出资义务自然自出资缴纳完后终止;但如果是分期缴纳出资,那么出资义务只有在最后一期出资缴纳完后才终止。显然,在分期缴纳出资时,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仍然存在,设立协议也仍然存在,并不因公司的成立而终止;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将延续至协议义务履行完。那么此时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并存两者的效力是否发生冲突?比如,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这一问题究竟由设立协议调整还是由公司章程调整?其实,此时这一问题是由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共同调整,两者各自调整不同的关系。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与出资问题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公司章程调整的是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关系。虽两者同时存在,但彼此之间的效力并不冲突。所以,这里所指的违约责任,并非是指对公司章程违反,而是发起人或股东对设立协议的违反。因此,公司章程不是契约。[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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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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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998年10月23日,张甲、张乙(均为化名)签署章程,共同出资设立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张甲认缴30万元占60%,张乙认缴20万元,占40%。同年11月5日,张甲、张乙委托另外一家实业公司出资50万元,以注册成立的贸易公司名义办理验资手续。11月11日,上述50万元从实业公司账户汇入会计师事务所用于验资后,该50万元却未汇入张甲、张乙名下的贸易公司账户。11月16日,贸易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

2005年12月6日,XXX物流公司(简称XXX公司)与张甲、张乙名下的贸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贸易公司归还XXX公司运费、违约金总计66.9万余元。法院在执行中,因贸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被中止。

2008年4月24日,XXX公司因这笔债务又将张甲、张乙告上法院,称作为公司股东,张甲、张乙在贸易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应付审计导致贸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遂要求贸易公司两股东张甲、张乙对贸易公司66.9万余元的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法庭上,张甲、张乙辩称,贸易公司于2008年3月7日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注销,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起诉他们属主体不合格。特别是公司设立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XXX公司诉称出资不实缺乏充分证据。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账册遗失,股东之间还未对债务进行过清算,该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甲、张乙在贸易公司设立时,不能举证已足额缴纳出资50万元,也未能提供在公司设立后将验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的证明,符合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特征。鉴于张甲、张乙未履行认缴50万元的出资义务,导致贸易公司无法进行正常运转开展经营活动,损害了业务单位的利益,遂判决由张甲、张乙在注册资本50万元的范围内对贸易公司66.9万余元的债务,向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股东虚假出资应承担什么责任?

股东虚假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义务,即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又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一是资本充实责任。 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法》规定了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既要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出资责任,又要对公司资本的充实相互承担出资 担保责任 ,通过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达到资本充实的目的。《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资本充实责任不仅是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责任,而且是全体发起人责任。

二是违约责任。 股东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对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构成违约,应按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自身的财产,是对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也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 企业注册 资金不实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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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东 出资违约责任

出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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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出资 违约责任 是指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事业所负之对公司所为的一定给付义务。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构成了对其出资义务的违反。

股东出资违约 行为有哪些表现形态?在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有多种,情形不同,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产生的影响亦有所不同,因而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方式也不同。

1、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表现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情形。

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章程制定或填写认购书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等;虚假出资是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如为了享有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虚构外方出资,搞假合资、假合作,或为了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或股份;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抽回。

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当,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等情形。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完全出资,指股东不按规定数额足额缴纳出资;瑕疵给付,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格或权利上的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备应有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出资不实,是指股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其章程所确定的价值。出资不实违反股东足额缴纳出资之义务,是不完全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

2、按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出资义务不履行可分为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

因为认购公司股份或资本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成立前的认购是认购尚未成立的公司的股份,公司成立后的认购是认购已经存在的公司的尚未发行的股份(新股认购),因此,出资义务的不履行既可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也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即便是认购尚未成立公司的股份,其出资义务的违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如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便经常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因现物出资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中以建筑物、工业产权或 土地使用权 出资的,还须办理登记手续,但上述财产权的受让人只能是已登记成立的公司。公司成立前的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不成立,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 公司变更 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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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 违约责任 的追究

在我们对出资义务的性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确定进行了剖析之后,民事主体如何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这一特殊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也就自然地得到了解决。以诉讼为例。

1、关于股东对公司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

A、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责任股东

尽管有人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理解为是一种侵权责任,但对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责任股东(包括在 公司设立 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增加注册资本时违反出资义务的新加入股东以及这两种股东所转让“出资”或股份的受让人,要求其补缴纳出资,支付相应的利息,并赔偿因其出资不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一点却是一致的。如果责任股东拒不承担责任,则公司可以选择启动失权程序,并就由于该责任股东出资不当造成的所有公司直接损失向法院起诉;或者选择就由于该责任股东出资不当造成的所有公司直接损失向法院起诉的同时,一并要求其强制该责任股东补交出资。

B、责任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如前所述,由于责任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无权直接向责任股东追究其对公司的出资违约责任,要消除责任股东行为直接给公司,间接给自己造成的不利状况,一般情况下只能是通过公司来追究。在公司怠于追究时,责任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完全可以,也只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来主张原本应由公司主张的请求权。

C、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股东出资责任只能是前述责任股东对公司和责任股东以外的其他的责任,永远也不可能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因此,在公司人格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一般无权利直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对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按实践中有很多人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也列为应当“揭开公司面纱”的事由之一,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亦无不可。但问题是,笔者认为此情况并非应当“揭开公司面纱”的事由。“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后果是导致股东不能受“ 有限责任 制度”的保护,从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然而,在公司人格存在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正如笔者在此前论述发起人之间合伙关系时所说,仍然仅限于其“出资差额”范围之内,事实上是一种变相的“补交出资”。对于公司债务,该股东承担的仍然只是有限责任。而债权人诉责任公司,显然与责任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不相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即使胜诉,所获得的利益一般也直接归属于公司,而非股东,股东只能基于公司获益而间接受益。但是债权人诉责任股东时,不仅其目的是为了自己直接受益,而且就我国目前立法态度而言,无论是债权人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对责任股东提出请求,责任股东所“补交出资”均直接支付给了债权人。债权人起诉公司的基础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而公司又与责任股东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这显然与《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之诉在本质上完全相同。因此,应当将债权人直接起诉责任公司的诉讼定性为代位权之诉。相应地,债权人除了可以选择在直接起诉公司时将该责任股东列为第三人以外,也可以直接以该责任股东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当然此时也可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值得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债权人提出代位权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目前一般 的理解是仅限于“出资差额”。但笔者认为也应当包括由于该出资违约行为给公司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如果该损失和“出资差额”一样尚未由该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其他责任人偿付给公司。如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因此对公司施加的罚款。[page]

2、关于股东对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

正如笔者在此前所论述,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基于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这一特殊身份和因此所享有的特殊职责,其违反出资义务时不仅直接对公司构成违约,而且也直接对其他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构成违约。因此,笔者认为其他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违反出资义务的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其所转让的“出资”或股份的受让人,要求其缴纳出资,支付相应的利息,并赔偿因其出资不当给公司以及自己所造成的损失。

至于此类股东所转让“出资”或股份的受让人,虽然未与违反出资义务的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或其所转让“出资”或股份的受让人建立出资义务关系,但依债权转移之原则,亦取得了相同的权利。同理,对于违反出资义务的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所转让“出资”或股份的受让人,虽然也未与其他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或其所转让“出资”或股份的受让人建立出资义务关系,但依债务转移之原则,亦须承担相同的责任。

对此,包括对此前此后的“扩大的责任主体范围”,尽管在国外在一定程度上有规定,但在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均尚无此类规定。然而,作为笔者基于此前各种观点设定和理论陈述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如果笔者的观点成立,那么在将来的某一天我国公司立法或许会有这样的规定。毕竟,立法取舍与理论研究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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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公司的资产以股东出资为准,出资是股东最基本义务,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的出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然而,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少,具体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据公司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估计,此种情形大约已占登记公司总数的60%,全国有些地方可能高达90%。可以说,出资不到位的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涉及《公司法》的最为常见的案件。问题是,股东出资瑕疵时,股东的出资责任如何认定?出资不实股东承担何种责任?足额出资股东在遭遇上述情况时,如何采取有效方法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参考外国立法中对此类问题的有益经验,并介鉴我国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的可行之有效的经验。为此,笔者试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分析这些问题,以期我国的公司制度更为科学和完善。使社会主义经济市场更加规范,促进经济发展,在融入世界经济的过程中,树立我国公司的形象。

关键词:出资瑕疵 出资义务 股东派出诉讼 违约救济

引言

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各国对公司在出资方面都有不同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问题,就出资瑕疵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并如何补救,本文侧重在这方面进行阐述。

一、出资瑕疵的概述

(一)出资瑕疵

出资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然而出资瑕疵行为也是实践中颇为普遍的行为。所谓出资瑕疵,是指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公司法律及有关规定,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与这些规则不符的情形;或是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的情形。①股东出资瑕疵一般会导致某种责任。这些瑕疵尤以股东出资数额不到位为甚,此可被称为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出资瑕疵。可见,当股东的出资行为符合了出资瑕疵的定义或违反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构成出资瑕疵的股东。因此,在界定股东出资是否有瑕疵时,通常应考虑两个层面,一是出资行为是否与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相符;二是出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律或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出资瑕疵的情形

出资瑕疵的情形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各国法律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page]

第一,以瑕疵存在或发生的时间为标准,可分为公司成立前的设立出资瑕疵和公司成立后的增资出资瑕疵;第二,以发现瑕疵的时间为标准,可分为公司成立前发现的出资瑕疵和公司成立后发现的出资瑕疵;第三,以出资的种类为标准,可分为现金出资瑕疵和现物出资瑕疵(包括实物出资瑕疵和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权利出资瑕疵);第四,以瑕疵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一般出资瑕疵和严重出资瑕疵;第五,以瑕疵出资股东的主观心态为标准,可分为恶意的出资瑕疵和善意的出资瑕疵等等。

(三)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瑕疵情形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范前述所有类型的出资瑕疵,也未采纳某种单独标准规范出资瑕疵,而是常见的出资瑕疵行为进行了规范。具体而言,该法所调整的出资瑕疵主要有以下二种:其一,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其二,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的情形。可见,我国《公司法》侧重于对出资行为瑕疵的调整,而对因出资标的本身存在瑕疵而导致的出资瑕疵未予规范。

二、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它是股东应为的一项法定的给付义务。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构成了对其出资义务的违反。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股东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也是股东(认股人)认购股份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申购人(股东的前身,简称认股人)与公司(或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入社契约行为。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配股行为(承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

(二)违反出资义务种类分析

实践中,出资者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以下从学理上进行分类。

⒈出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其应认缴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 :[page]

(1)拒绝出资,指出资者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后明确表示不履行按章程规定出资的情形。拒绝出资行为可发生于公司成立前,如出资者签署公司章程后在办理出资审验之时拒绝出资,也可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即在公司成立后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时拒绝办理相应的手续,最终致使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没有到位。

(2)不能出资,指因客观上的原因,致使出资者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如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商标权在出资前被撤销等。不能出资虽然最终结果也如拒绝出资一样,致使应以缴的出资额实际上没有到位,但是拒绝出资与不能出资两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拒绝出资是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不愿出资,而不能出资是基于客观上的原因而不能出资。我国《公司法》对因客观上的原因不能出资未作为免责理由加以规定,因此,仍构成对守约方的违约责任,但作者认为在担责程度上应有所不同。

(3)虚假出资,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没有出资的情形,如为了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虚报出资,伪造有关出资文件等。虚假出资和未交出资款不同,其区别在于,前者是无代价而取得股份,行为性质为欺诈;后者是未交出资款也未取得股份,其行为性质为违约。③

(4)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抽逃出资的最典型的表现是公司股东在秘密状态下,从公司中转移出相当于其本人出资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因此,一般而言,能够从公司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往往必然是控制、掌握公司者。抽逃注册资金者往往不承担任何出资风险而渔坐公司之得利。一旦公司亏损,抽逃出资者便以破产为借口加以躲避,显见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

2.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当,包括 :

(1)迟延出资,也称逾期出资,它是指出资者能够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和法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交付财产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形。对于迟延出资行为而言,履行期限具有重要意义。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主要发生于公司设立过程之中,而未按法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主要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2)出资不实,指违反出资者足额缴纳出资义务之情形,是不完全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如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

(3)瑕疵出资,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应有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page]

⒊公司成立前违反出资义务行为与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行为

按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发生的时间进行划分,可以表现为有些出资义务违反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有些则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就一般而言,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应在公司成立之前履行,因而违反出资义务的多数情形发生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但是出资义务的违反也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如现物出资须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其中以建筑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还须办理登记手续。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不成立,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或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三)股东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相关责任的规范依据

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规定: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及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

⒈股东可以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该款仅适用于公司股东(公司成立前为发起人)签订了设立协议的情况,而无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还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后,只要纠纷所涉及的利益是股东的个别利益,而不是告诉的整体利益,即可提起违约之诉,出资不实股东即应向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⒉股东可以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公司股东在准备设立公司时没有签订设立协议或设立协议中没有约定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条款,并且因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导致公司设立失败,解除或被撤销等,这就反映出资股东已经违反了 诚实信用原则 。已出资股东(包含发起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其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即缔约费用及因准备履行支付的合理费用。

⒊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依据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利益归入公司的诉讼。目前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公司法都予以采用,我国公司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对外发生 经济合同纠纷 ,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认为股东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承认股东派生诉讼这种新诉讼形态。[page]

首先,在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时引入股东派生诉讼有其法理依据和现实意义。前已论及,当发生股东出资不实情况时,公司有权行使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诉权,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能够不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的,通常是能控制、掌握公司的大股东,这些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控制公司机关,致使公司往往怠于主动出面行使追究权,从而使公司的其他诚实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就有必要赋予其他股东的派生诉权。

其次,根据股东派生诉讼理论,由股东代公司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出资责任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亦即本文所称的股东派生诉讼。

(四)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就其瑕疵行为该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指出:有限公司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交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⒈责任性质

股东未依章程缴纳出资对其他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此所谓“违约”是指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这表明公司章程部分地具有契约的性质。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全体设立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信赖和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而建立在契约联合基础之上的,因此,公司设立行为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共同行为。此种共同行为在实践中普遍表现为设立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由于有限公司的设立较为简单,因此法律并未强制要求签订设立人协议,但公司章程却必须由所有设立人签署,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公司设立人不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即构成对章程约定的违反,自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违约责任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

⒉责任对象

《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对象是已经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的学者对该条进行解释时,将其理解为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显属不妥。因为,股东违约时,公司可能尚不存在。《公司法》第11条所谓“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是针对公司成立而言的。可见,公司章程的约束力应根据其条款的内容具体分析,其中,有关股东(发起人)出资及其之间在公司设立阶段的权利义务的条款在公司成立前就已经事实上生效,股东不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公司章程整体的生效时间应为公司登记之时。因此,在公司登记前,公司章程只对设立人生效,违反章程的责任也只对作为设立人的股东发生,自不存在对公司的违约责任。[page]

问题是,有权追究此种违约责任的股东是否包括发起人以外的在公司成立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呢?对此《公司法》并不明确。但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要求,后续加入公司的股东,亦需在公司章程上载入姓名,故此种股东自可依照《公司法》第25条向违约股东追诉,应当无疑问。

⒊适用场合

有人认为,《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只能适用于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无法适用于公司成立或存续的场合,其原因如下:

第一、出资义务不履行是违反公司章程,因此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违反的不是对其他股东的义务,而是对公司的义务;第二、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责任承担,首先是依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这种出资是向公司缴纳的,而不是向任何其他股东缴纳的;第三、已经成立的公司,在发生个别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仍有可能继续运行,如果不发生不出资股东参与分配或其他股东替不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对其他股东不产生债务;第四、需要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强制执行时,首先应由公司作为原告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提起民事诉讼。

然而,从《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来看,我认为,此种推理并无充分理由。在公司已经成立或存续的场合,个别股东未依约出资,但事实上享有相应的股东权,不仅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也使股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实质上是对守约股东利益的变相剥夺。因此,应对我国《公司法》第25条作扩张性解释,即无论公司是否成立,是否存续,守约股东均可依此追究违约股东责任。

⒋责任承担的具体形态

《公司法》并未具体规定违约责任的具体形态。对于《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应作广义解释,即应当理解为允许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有关设立文件选择,明确违约股东的具体责任形式。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具体责任形态至少应当包括以上几类。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继续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请求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向公司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股东的直接诉权还是代表诉权?理论上少有研究,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后种看法。如果当事人以《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为请求依据,应当视为股东直接诉讼,此种情形下股东之间在章程中的约定有点类似涉他合同(此处的“他”系指公司)。如果当事人以《公司法》第28条及相关条款为请求权依据,则应视为代表诉讼。[page]

三、完善股东出资责任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股东的出资责任关系到公司资本的充实,主体人格的健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社会交易安全等问题,因此,完善出资者出资责任方面的立法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公司立法虽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出资者的出资义务进行了规制,但稍作分析不难发现,立法规制偏重于市场准入环节的控制,而事后规制明显过弱,尤其是对公司出资者的民事责任规定的极不具体,就出资责任方面的法条涉及并不多,原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原本比较合理的规定却未被公司法采用,从而使原来就少得可怜的几项规定就变得更为简略,严重弱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从而难以建立起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制度体系。下面从进一步规范股东出资行为出发,作如下建议:

(一)构建完整的出资责任制度

出资者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会影响已出资方和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如何进一步强化出资责任问题,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一项紧迫性工作。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建立起出资责任制度。出资责任制度拟从以下两个方面构筑:其一,出资违约者应承担注册资本填补责任,工商登记机关一经发现出资者出资不实时应责令违约方限期填补,并按照出资不实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处罚。同时还应视不同出资形式参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做出是违约方的单独填补责任还是其他出资者的连带填补责任。责令限期填补无效的应视不同情节由工商登记机关做出强制减资或吊销工商执照处理。其二,出资违约者对其他出资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核心是保护其他出资方的正当利益,通过立法,明文规定违约金比例对违约者予以民事制裁。

(二)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归责原则

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可比照民法有关债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但是,由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属于公司领域中的问题,由公司的组织体和公司法的社团法的特点所决定,它有自身特殊的处理规则,而并非民法有关规定的简单照搬。就归责原则而言,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股东是主观上不愿意履行或是客观上是履行不能,只要存在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客观事实,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就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然而,民事立法对一般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重大争议,但这一问题在公司法领域讨论出资违约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时,似乎并未引起学者足够的兴趣。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应当理解为严格责任,即无论出资瑕疵之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page]

(三)股东出资违约救济方式

从违约救济方式来分析,各国立法都赋予股东乃至公司以特定的救济手段,这值得我国借鉴。

⒈行使失权程序,使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丧失其权利。

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规定,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以股份可以另行募集。如德国《有限责公司法》第21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警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特定的宽限期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失权程序具有便捷的优点,其宗旨是为了防范因认股人延欠应缴股款而妨碍公司资本的筹集或使公司设立归于失败的风险,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蕴含着效益理念。同时,此种失权系当然失权,已失权之认股人嗣后纵为缴款,也不能恢复其地位,因而也有督促认股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之功效。

⒉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依公司章程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既然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契约义务,那么,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自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其他救济手段的行使,并不妨碍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即损害赔偿是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的一种救济方式,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弥补其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和其他出资人仍可主张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语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条文简略,责任缺位,而有关的部分学理解释又互相矛盾,缺乏一致性,再加上,近年来理论界对此研究颇少,这造成了我国民事责任研究领域的一大空缺。因此,为了保护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应尽快加以修订,以期我国的公司制度更为科学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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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出资 违约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 责任体系失衡与重构<法律论文|法学论文http://www.365lvshi.com/lilun/06a/1046.html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 基本义务 ,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都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本文在比较各国立法的基础上,对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责任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我国的公司制度更为科学和完善。

一、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

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 法律责任 。所谓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 公司章程 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事业所负之对公司所为的一定给付义务。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构成了对其出资义务的违反。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股东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也是股东(认股人)认购股份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申购人(股东的前身,简称认股人)与公司(或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入社契约行为。(注:参见加滕良三:《学说。判例株式会社法》,第57—58页;柯枝芳著:《公司法论》, 三民书局印行1985年版,第193页。)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配股行为(承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注:L.C.B, Gower,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Law,London,steuens & sons, 1979,4th,P.426-433.)因此, 现代各国公司法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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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咨询】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是怎样的?

【律师解答】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员作了重大修改,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在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设立条件、股东出资方式、要求均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并规定股份有限 公司注册 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同时允许公司在2年内分期缴清,但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另外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由于允许股东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并对出资方式均予以放宽,这就导致以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将会大幅度增加。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责任、如何处理简单介绍如下:

一、 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有哪些?

1、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如以无实际货币的虚假银行进帐单,对帐单或者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

2、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

3、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章程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4、出资不足。所谓出资不足,是指在章程规定期限内,股东仅仅部分履行了其所承诺的其出资义务,且至今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出资不足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中最为普遍的现象。

5、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造成财产实际价值降低的。

二、 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1、 对公司应承担的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出资抽回,以及迟延出资的情况,依法可由公司本身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足额缴纳出资,并赔偿延期出资的损失,如股东拒绝履行的,公司完全可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 对已出资股东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

出资义务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出资是公司法上的 法定义务 。另一方面,出资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数人(自然人或法人)相约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对其他当事人的承诺,按约向公司交纳出资。

在股东违反章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时,公司经常会由于某种原因不能采取诉讼救济,这时已出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及所有股东的利益,依据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赔偿公司相应的损失。在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可一并要求未出资股东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归属,依据相对性原则,未出资股东是违反了与其他所有股东的约定、所致的惩罚性责任,当然违约金应当归其他全体已出资股东共同所有,而不是归起诉的股东一人所有。

3、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1)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承担无限责任

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虚填出资、瑕疵出资,致公司实际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新公司法规定 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应认为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各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如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对外债务的,由设立时的所有股东向债权人承担 连带责任 。同时如股东瑕疵出资如抽逃出资后,公司实际资本额达不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则所有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

(2)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虚填出资致公司实际投入的资本达不到注册资本,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如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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