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例:1998年10月23日,张甲、张乙(均为化名)签署章程,共同出资设立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张甲认缴30万元占60%,张乙认缴20万元,占40%。同年11月5日,张甲、张乙委托另外一家实业公司出资50万元,以注册成立的贸易公司名义办理验资手续。11月11日,
案例:
1998年10月23日,张甲、张乙(均为化名)签署章程,共同出资设立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张甲认缴30万元占60%,张乙认缴20万元,占40%。同年11月5日,张甲、张乙委托另外一家实业公司出资50万元,以注册成立的贸易公司名义办理验资手续。11月11日,上述50万元从实业公司账户汇入会计师事务所用于验资后,该50万元却未汇入张甲、张乙名下的贸易公司账户。11月16日,贸易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
2005年12月6日,XXX物流公司(简称XXX公司)与张甲、张乙名下的贸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贸易公司归还XXX公司运费、违约金总计66.9万余元。法院在执行中,因贸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被中止。
2008年4月24日,XXX公司因这笔债务又将张甲、张乙告上法院,称作为公司股东,张甲、张乙在贸易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应付审计导致贸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遂要求贸易公司两股东张甲、张乙对贸易公司66.9万余元的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法庭上,张甲、张乙辩称,贸易公司于2008年3月7日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注销,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起诉他们属主体不合格。特别是公司设立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XXX公司诉称出资不实缺乏充分证据。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账册遗失,股东之间还未对债务进行过清算,该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甲、张乙在贸易公司设立时,不能举证已足额缴纳出资50万元,也未能提供在公司设立后将验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的证明,符合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特征。鉴于张甲、张乙未履行认缴50万元的出资义务,导致贸易公司无法进行正常运转开展经营活动,损害了业务单位的利益,遂判决由张甲、张乙在注册资本50万元的范围内对贸易公司66.9万余元的债务,向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股东虚假出资应承担什么责任?
股东虚假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义务,即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又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一是资本充实责任。
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法》规定了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既要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出资责任,又要对公司资本的充实相互承担出资
担保责任
,通过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达到资本充实的目的。《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资本充实责任不仅是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责任,而且是全体发起人责任。
二是违约责任。
股东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对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构成违约,应按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自身的财产,是对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也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
企业注册
资金不实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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