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案例简介:

2005年9月,甲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 借款合同 》,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000万元。贷款一年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2006年10月,某商业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2000万元借款由甲公司分期归还,同时,由乙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董事长均为王先生,王先生在《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甲公司和保证人乙公司签字,甲、乙公司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乙公司属于 上市公司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公司在提供担保时附有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某商业银行负责人向笔者咨询乙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

笔者根据《合同法》以及新修订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应属于 效力待定合同 。现分析如下:

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称公司的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公司权利能力 的范围是指公司有资格享有的权利范围和承担的义务范围,公司行为能力的范围与权利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某些在经济活动中常见的实践问题如: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对外投资行为的效力、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和代表行为的界限等,在理论上都可以归结为公司能力的问题。

为维护交易安全,确保交易各方实现合同目的,掌握《公司法》上对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

为保障公司资本充实,避免公司资产受到意外损失,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限制甚至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各国公司法较为普遍的规定。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2006年的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有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受到法律明确限制的。首先,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公司对外担保,但却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性条件;其次,规定了公司的对外担保,只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权决定,董事(包括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等个人都无权决定。因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对外担保的书面决议,应属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必备文件。再者,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董事会也无权决定,只能由股东会决定;同时被担保的股东或关联股东均无权参加会议表决,实行表决回避制度;这一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它使得实践中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2、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为判断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就应首先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都有权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做出限制,但这种限制,即使通过章程公开备案、决议公开披露的方式,也不足以构成“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除非针对具体事项公司将这种限制直接书面告知了相对方。而《公司法》针对公司对外担保等特定事项的一系列限制,属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种情形下,就构成了任何相对人都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依据。

《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权力授予,实际上可视为是对董事会、董事长(执行董事)权力的限制;对股东(大)会、董事会权力的授予,也可视为是对董事长(执行董事)权力的限制。这种法律上的授权(或限制性)规定,应当成为判断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依据。如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董事长个人显然不具有决定权,如其个人做出有关决定就必然构成越权;而公司对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其决定权就只能由股东(大)会行使,董事会、董事长均无权做出决定,否则就属于越权;在这一点上,不存在善意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例,因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虽然乙公司在提供担保时附有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由于这一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因越权而无效,乙公司的担保存在法律瑕疵。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担保不能构成有效担保。当然,非有效担保不必然就是无效担保,应当说担保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更为恰当。

如果乙公司就该担保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在甲公司回避表决的情况下,仍然做出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并将该决议书面送达债权人商业银行和债务人甲公司,并收回原董事会决议,那么原担保合同的效力因得到事后追认,便转化为有效合同。如果股东大会做出了不同意担保的决议,原担保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

3、担保人乙公司的责任分析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根据这一规定,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担保合同有效,甲公司又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则债权人商业银行就有权向担保人乙公司主张2000万元的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取得向债务人甲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担保合同无效,甲公司同样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因本案中的债权人非善意相对人即存在过错,乙公司仍要承担2000万元借款本息一半的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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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周某系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周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利息壹分计算)。时间定于壹年。2011年元月23日至2012年元月23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清,按月利息加罚5%,月利总壹分伍厘计算。(此款经公司研究用于公司包装箱专用)某公司代表周某”,此笔借款由该公司财务人员钟某分两次向原告计付了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利息。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公司与周某均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于是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公司与周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周某辩称其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某公司辩称周某的借款系个人债务未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周某偿还。

[分歧]

关于本案的诉争债务是某公司的债务还是周某的个人债务,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在出借《借条》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由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应区分为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综合本案的案情,应认定为周某的个人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应区分为代表行为与个人行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和组织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民通意见》第58条的规定,由 企业法人 承担因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实际生活中,法定代表人也是自然人,可以进行个人行为,因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一般而言,在民事活动中代表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2、行为在客观上属于执行职务;3、该行为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有联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视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其个人行为。

二、被告周某的借款行为不具备代表行为的构成要件

虽然周某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李某出具了《借条》,但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从事菌业的种植、加工、销售,周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章程授权其向个人借款,且周某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进入公司财务帐目及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某公司的财务人员钟某虽然在《借条》当中以“计息人”的名义签注,但并未在《借条》中表明其在公司的职务,且未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故,钟某的签名不宜视为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确认。因此,周某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与其职务无关,不具备成立代表行为的要件。

三、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司法解释并结合立法目的,该条规定的“权限”应指企业的经营范围,该法条主要用于纠正原《经济合同法》施行期间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经济合同被认定为 无效合同 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该法条的适用情形,且周某在出具《借条》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事后亦未补盖公章,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周某的借款行为超出了职权范围,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四、周某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保护交易行为中的善意相对人,没有代理权以 被代理人 的名义订立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则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某公司并未其他经济业务往来,周某虽主张公章由他人带出办事而导致《借条》未加盖公章,但李某可以要求周某在出具《借条》时加盖公司合同或财务专用章,也可以事后要求某公司加盖公章,以明确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周某事后未在《借条》补盖公章,李某也未要求被告某公司加盖公章,可以认定李某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某其他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故,周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周某的借款行为不符合代表行为的要件,亦不成立表见代理,本案诉争借款应认定为周某的个人债务,由周某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

(原文标题:法定代表人的借贷行为不宜一律认定为代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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