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是否导致法人人格混同?

来自创业知识 内容团队
2022-12-05 14:44:42

西安未央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住房租赁合同纠纷的“特殊”案件。

西安未央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住房租赁合同纠纷的“特殊”案件。

2019年12月24日,原告苏某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美食城商铺租赁合同》,将6个月租金、服务管理费及保证金共计69000余元划入被告公司股东付某、张某账户。然而,直到2020年6月28日,被告才正式将店铺交给他。2020年9月9日,被告以未支付下一份租约为由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原告与被告联系无果,为保证正常运营,只能与新的食品城运营方重新签订合同。现原告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傅某、张某向未央法院上诉,要求三名被告返还剩余租金、保证金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是一家实业公司,被告张某没有出庭应诉。被告付某主张,他主要负责食品城的装修、招商签约等工作,而被告张某主要负责经营管理。所收取的租金及其他开支,直接用于被告所属工业公司的雇员薪金、物业费、水电费及其他开支。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的实业公司在2020年6月28日才将店铺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支付的租金等费用应延期6个月至2020年12月27日。被告的实业公司在2020年9月9日无权解除合同,并从该日起停止了店铺的服务管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应当返还剩余租金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付某、张某利用个人账户收取租金等费用,应视为公司职务行为,是公司内部管理的缺陷,但不能以此认定公司与个人资产相混淆,否认法人独立人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某和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最终,被告某实业公司退还原告剩余租金2.9万元、押金2万元、会员卡余额8221元,并支付违约金1.6万元。判决后,原告拒绝上诉,西安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财产,表现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个人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薄与股东账薄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因此,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并不必然导致法人人格混同,而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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