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鼓励一些中小企业在税收这方面可以说国家也为这些企业提供了很多的优惠政策,为了让越来越多的企业对于税收这方面的优惠政策可以能有详细的认识,创业萤火网小编在下面文章中就为大家整理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的好处有哪些?的资讯内容详情,希望可以帮助大家理解。  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的好处  1、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地方中小企业扶持资金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支持范围。  2、认真落实已经出台的支持小型微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研究出台继续支持的政策。小型微型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投资项目,进口项目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  3、加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对小企业创业基地(微型企业孵化园、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大中型企业带动产业链上的小型微型企业,实现产业集聚和抱团发展。  4、对小型微型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确保金。(人力资源社会确保部会同财政部、中国残联等部门负责)  5、鼓励各级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积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积极引导创业投资基金、天-使基金、种子基金投资小型微型企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  6、进一步完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政策。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担保机构,引导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合理确定担保费用。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的财政支持力度,综合运用业务补助、增量业务奖励、资本投入、代偿补偿、创新奖励等方式,引导担保、金融机构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7、鼓励大型银行充分利用机构和网点优势,加大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力度。引导中小型银行将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和战略转型相结合,科学调整信贷结构,重点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区域经济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小型微型企业的经营特点和融资需求特征,创新产品和服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商业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大力推进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  大家想要了解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的好处?的资讯问题,在上述的文章中创业萤火网小编和大家介绍了相关内容。希望创业萤火网小编和大家做的相关介绍能让大家了解相关的政策内容。企业想要发展的好一些,提前的了解一下有关于税收这方面的知识,知道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的好处问题是更加有益的,税务服务详情欢迎咨询客服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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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为进一步支持和服务小微企业发展,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便利小微企业办税缴费新举措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税务总局推出的八条便利小微企业办税缴费新举措进行了公布。具体内容如下:  一、搭建线上诉求和意见直联互通渠道。各级税务机关在原有直联方式基础上,运用信息化技术搭建与小微企业的线上直联互通渠道,促进税企沟通,更加广泛采集、精准分析并及时反馈小微企业实际诉求,进一步提升小微企业诉求和意见的快速响应效率。  二、制发小微企业办税辅导产品。税务总局依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修订《纳税人办税指南》;针对小微企业日常办税事项,编制《小微企业办税一本通》,指引小微企业明白办税、便利办税。各地税务机关组织好印制和宣传发放等工作。  三、优化跨区迁移服务。各省税务局探索为属于正常户且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小微企业,提供省内跨区迁移注销的线上办理服务,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快速办结,让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办理省内跨区迁移更便捷。  四、扩围批量零申报服务。各省税务局探索将批量零申报服务范围从申请注销的非正常户扩大至全部非正常户,减少补充零申报重复操作。纳税人补充申报以前年度非正常状态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其月(季)度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可以进行批量处理,便利小微企业解除非正常状态后恢复经营。  五、优化涉税违法违规信息查询服务。各省税务局依托电子税务局,为小微企业提供涉税违法违规记录线上查询服务,便利小微企业及时了解掌握本企业相关情况,促进小微企业提升税法遵从度。  六、推行企业开办事项集成办理。各省税务局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等政府部门协作,利用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协同相关部门实现新办企业登记、刻章备案、申领发票等企业开办事项的信息“一次填报、一网提交”。  七、制发税收优惠事项清单。税务总局编写、发布并动态调整税收优惠事项清单,第一批清单将包含小微企业相关的18类491项优惠事项。各地税务机关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细化分行业清单,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辅导,方便小微企业及时享受。  八、提升“银税互动”普惠效能。各省税务局积极与银保监部门沟通,将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受惠企业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和B级企业扩大至M级企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为纳税信用A级和B级的小微企业创新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模式,如“无还本续贷”等,切实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部署,从小微企业的实际诉求出发,主动作为、积极推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配套服务举措,切实保障新举措落地生效,助力小微企业发展。  附件:便利小微企业办税缴费新举措任务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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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8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指出,为助力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税收从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涉农产业发展、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加快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六个方面,实施110项推动脱贫攻坚的优惠政策。其具体如下:  为助力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税收从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涉农产业发展、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加快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六个方面,实施了110项推动脱贫攻坚的优惠政策。  一、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为破除制约贫困地区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瓶颈,税收积极支持交通、水利等民生工程建设和运营,促进完善生产性、生活性、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优化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具体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2. 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4. 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6.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7.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8. 困难居民新建住宅减免耕地占用税  9. 农村居民搬迁减免耕地占用税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10. 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12.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3.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4. 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15.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产业发展是脱贫的根本,支持贫困地区立足资源禀赋发展涉农产业,是实现脱贫的重要一环。现行税收政策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农业生产、鼓励新型经营主体发展、促进农产品流通、支持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实施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助力贫困地区增强“造血”功能。具体包括: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6. 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7. 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8.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20.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21. 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2. 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3.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4. 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5. 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26. 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27. 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28. 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29. 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30. 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31. 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32.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33.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34. 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5. 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36. 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37.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8. 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9.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40.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41.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42.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43. 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4.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5. 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6. 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7.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48.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9. 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50.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51.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2.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3.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54. 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55.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56. 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三、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  就业创业是最有效、最直接的脱贫方式。国家不断加大创业就业政策支持力度,扩大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范围,加强对失业人员、残疾人等重点群体或特殊群体就业创业的政策扶持,有力增强了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内生动力。具体包括: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57.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58.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59.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60. 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61. 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62.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63.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64.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65.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66. 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67.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68.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增强金融对薄弱环节和弱势群体的服务保障能力,是实现脱贫的重要支撑。税收政策通过免税、减计收入、准备金税前扣除、简易计税等多种方式,以农户和小微企业为重点对象,鼓励金融机构和保险、担保、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扶贫开发的金融支持力度。具体包括: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69.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0. 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1.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2. 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73. 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74. 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75.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76.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77.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8.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9.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80. 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81.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82. 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83. 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4. 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加快发展  坚持脱贫攻坚与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相结合,国家实施西部地区、民族地区、新疆困难地区等区域性优惠政策,促进“老少边穷”等地区加快发展。具体包括:  (一)扶持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发展税收优惠  85.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86. 赣州市符合条件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87. 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免征房产税  88. 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89. 边民互市限额免税优惠  (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税收优惠  90.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征或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  91.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92.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93. 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增值税优惠政策  94.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  95. 青藏铁路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  96.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  97.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免征契税  98.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99.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  100.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01.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102.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103.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104.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05.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国家通过加大对扶贫捐赠的优惠力度,广泛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脱贫攻坚,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促进社会力量扶贫更好发挥作用。具体包括:  106.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07.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108. 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09. 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110. 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附件: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指引汇编  附件: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指引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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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1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事项作出了说明。《通知》原文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就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201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3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201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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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2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了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的文件目录。其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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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6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对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的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税收政策进行了公布。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四、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六、本公告执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款项,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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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网站消息,6月26日,上海市税务局发布了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本市减半征收文化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为进一步减轻企业缴费负担,营造良好行业发展环境,根据《财政部 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上海市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此外,《通知》还规定,上海市各级财政、宣传部门应当继续按照现行资金管理要求,切实做好宣传思想文化事业方面的经费保障工作,确保相关工作顺利平稳开展。  拓展:  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是国务院为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拓展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而对广告、娱乐行业开征的一种规费。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为: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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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再推出一批针对小微企业的普惠性减税措施;部署加快发行和用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在建工程及补短板项目建设并带动消费扩大;听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汇报,部署做好治欠保支工作。  其中,关于推出针对小微企业的普惠性减税措施方面,其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大幅放宽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同时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100万元到300万元的部分,分别减按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使税负降至5%和10%。调整后优惠政策将覆盖95%以上的纳税企业,其中98%为民营企业。  二、对主要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小规模纳税人,将增值税起征点由月销售额3万元提高到10万元。  三、允许各省(区、市)政府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地方税种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四、扩展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使投向这类企业的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更多税收优惠。  五、为弥补因大规模减税降费形成的地方财力缺口,中央财政将加大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  上述减税政策可追溯至今年1月1日,实施期限暂定三年,预计每年可再为小微企业减负约21696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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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对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说明。其原文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现决定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由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扩大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述8个行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二、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三、本公告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四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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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公司注册完成后就需及时前往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报到及税种核定。这时往往会面临两个选择:一是成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一是申请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常来讲,初创企业常常规模较小,因而其往往都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  那么,企业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究竟有何优点?又有哪些具体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1、小规模纳税人的优点  一般情况下,企业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所具备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记账报税较为简单。相较于一般纳税人来说,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较为简便,而且对于个别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其还可以采用查定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来进行纳税申报,另外,小规模纳税人报税还可以按季度来进行。因而其进行账务处理所需花费的人力、物力较少。  (2)企业纳税申报所需缴纳税金较少。通常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比一般纳税人要低。所以,如果企业进货价与销售价都为含税价,相较于一般纳税人来说,小规模纳税人所需缴税更少。这即是说,在进货价较少时,小规模纳税人较一般纳税人来说获取的收入更多。  2、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近些年来,为了鼓励小微企业发展,以及减轻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进而使得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享受到了诸多“税收政策红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等相关政策文件显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优惠政策主要包含: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实行按月纳税或按季纳税。同时为确保年度内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相对稳定,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显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还包括: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以上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所具备的优点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简要说明。企业在对增值税纳税人类型进行选择前,有必要对上述内容进行具体了解和把握,从而选取合适的增值税纳税人类型,进而实现企业更好地经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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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对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1696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三、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比照《通知》第二条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  四、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如果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五、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六、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并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企业。  七、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不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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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网站消息,为进一步规范天津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相关规定,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发布《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3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对2019年8月1日起天津市所施行的土地增值税征管政策进行了明确。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对其他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以各类型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乘以下列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和红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普通住宅3%、非普通住宅4%、其他类型房地产5%。  坐落于天津市上述行政区域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普通住宅2%、非普通住宅3%、其他类型房地产4%。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确认。  三、房屋类型的认定以纳税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标注的设计用途为准,房屋用途不明确或混合用途的,不得认定为居住用房。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住宅,按我天津市公布的普通住宅标准为依据进行确定,其适用时间以纳税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  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分月预缴土地增值税,自月份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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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企业分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近段时间,有关小规模纳税人的政策频出,因而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记账报税也随之发生了一系列变化。那么,其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呢?下面我们来具体看一下。  1、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  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纳税人标准的通知》,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此前,我国不同行业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并不统一。该项政策的出台,可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制度,并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  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  1月17日,财政部联合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问题进行了明确。即自2019年1月1日起,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事实上,在该《通知》出台之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才免征增值税。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3、小规模纳税人最新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通知》相关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享受的最新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1)规定的优惠政策;(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记账报税相关事项以及小规模纳税人最新优惠政策的相关说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在进行记账报税工作前,一定要对上述事项进行具体了解和把握,这样才能够确保运用最新财税政策,按要求完成记账报税工作,并进一步减轻其纳税负担,实现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健康、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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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财政部官网消息,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4月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了说明。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印花税政策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其他相关事项  1.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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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作出了说明。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1696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1696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三、国务院扶贫办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相关信息转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核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身份信息。  四、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此外,《通知》还指出,《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另外,有关于《通知》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同时,《通知》还要求,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扶贫办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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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财政部网站消息,为确保如期打赢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战,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称饮水工程)巩固提升,4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对饮水工程建设、运营所适用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说明。  其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其具体包含以下几点内容: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外,除上述内容外,《公告》还对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饮水工程、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进行了具体规定,指出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而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则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同时,《公告》指出,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此外,《公告》要求,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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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为进一步推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8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对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有关政策进行了说明。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五、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其他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执行。  六、除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规定,继续按照39号公告执行。  七、符合39号公告和本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对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在完成退税审核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直接送交同级国库办理退库。税务机关按期将退税清单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加强配合,密切协作,确保留抵退税工作稳妥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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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网站消息,6月26日,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以及对于该政策的解读进行了公布。其具体内容如下:  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如下:  一、残疾人员、孤老人员、烈属的所得,在每年应纳税额71696元的限额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  本款所称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减征期限为该纳税人残疾、孤老等情况发生改变,不再有以上情形为止。  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优惠政策不能累加执行。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对其个人所得税予以减征。具体减征幅度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其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90%。  三、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一)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员。  以上人员需持有民政、残联、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颁发的下列证件之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  (二)孤老人员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没有配偶或丧偶的、且无法定赡养和抚养义务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抚养能力的个人。  (三)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以上人员需持有民政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颁发的《烈士证明书》。  (四)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重大损失。遭受损失的个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遭受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材料(包括职能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相关材料)。  四、征收管理  税收的征收管理由税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税务局制定,并抄送省财政厅。  五、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一、起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政策内容  (一)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取得的所得,在每年应纳税额71696元的限额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  减征范围仅限于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劳动所得。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减征的限额或幅度、比例。根据个人所得税量能负担的原则,在制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免税政策时,体现对低收入者的政策倾斜,同时给予中高收入者一定税收优惠照顾。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综合所得,按每年应纳税额71696元的限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经营所得,同样按每年应纳税额71696元的限额减征个人所得税.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对其个人所得税予以减征。具体减征幅度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其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90%。  主要基于考虑:一是遭受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当年可能无法开展正常工作或生产,没有取得收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减征当年个人所得税,政策效果不明显,因此减免期限放宽到次年。二是同一自然灾害对不同个人和家庭造成的损失程度不同,应给予县级主管税务机关一定管理权限,视损失程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实施时间  该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时间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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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0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罕见药品增值税适用的简易征收政策进行了说明。《通知》原文如下: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鼓励罕见病制药产业发展,降低患者用药成本,现将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简易征收政策。  四、本通知所称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见附件。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附件: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  201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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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养老机构、医疗机构、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以及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等免征增值税的适用情况进行了说明。《通知》原文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二)项中的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二、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四、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86号)第一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保费收入。  (二)保险公司符合财税〔2015〕8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免税条件,且未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列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或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此前已缴纳营业税中尚未抵减或退还的部分,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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