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企业

确立一个论题,首先围绕这个论题要明白有哪些问题,其次是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企业清算这个论题的第1个问题就是哪些企业注销需要清算,第2个问题是清算和正常经营的区别,清算期间怎样确定?第3个问题就是清算所得怎样计算,就包括一些税收优惠不能享受呀等等这些细节的规定,第4个问题就是被清算企业的股东的涉税问题。

  企业清算就是企业作为一个法人,他要“死”掉了,死前要把他的财产处理一下,该还账还账该卖卖,该交税交税,剩余的分给股东。清算之后,这个企业就没有任何财产了。所以企业注销前的清算是要做这个工作的。

  一、哪些企业注销需要清算

  1、《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规定因各种原因解散、破产均应进行清算,这种因终止经营而注销的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2、《公司法》规定公司因合并、分立均不需要清算。税法规定公司因合并、分立而注销的可能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这两种合并均存在企业注销的情况,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仅新设分立存在企业注销的情况。税法规定在企业重组中合并、分立需要清算的情况有:

  (1)企业合并均存在企业注销的情况,但只有在企业重组中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注销不需要所得税清算。

  (2)企业分立仅新设分立存在企业注销的情况,在企业重组中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注销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注销不需要所得税清算。

  3、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综上,企业因终止经营而注销的才应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企业重组时因合并、分立而注销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不必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企业因变更经营地点,只要不是迁移到境外,注销时也不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二、清算期间怎样确定

  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期间。企业终止经营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年度,应正常申报企业所得税。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申报企业清算所得税。

  所以一个企业要进入清算程序,要先对终止经营前的正常经营期间的所得税进行申报,然后进入清算期间。清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清算完成要对清算期间的清算所得再进行清算申报,之后才能注销。

  注意:进入清算期,企业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清算所得怎样计算

  企业进入清算后因为不再持续经营,要处理财产,债务要偿还,实物要变卖。应收款债权要收回。所以说实物资产要按市场价变卖,或者按照可变现价值分给股东(这个当然要交增值税)。实物资产的转让收入减去它的计税成本,那就是他的转让所得,应收款等债权要收回,如果不能收回的,作为损失并不是当然的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才能按照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债务要偿还,不用偿还的要作为收入。但若是预计负债,则其实际支付时才能税前扣除,所以这个预计负债在清算期间实际支付时应调减应税所得。因为不再持续经营,所以原先资本化的支出,现在应全部在税前扣除。其实这就是财税[2009]60号规定的清算所得的计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清算期间业务招待费可以扣除吗?清算费用指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所以清算期间与清算业务有关的业务招待费若在税法规定限度内的,可以扣除。

  清算期间的广告费可以扣除吗?清算期间还正常经营吗?不能正常经营还还需要广告费吗?所以是不能扣除的。

  所以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没有什么变化,除了因不再持续经营,不用区分资本化和费用化外,其他的如历史成本原则、相关性原则,损失要实际发生才能扣除等等都没变。

  因企业合并产生的商誉,持续经营时不能税前扣除,但清算时可以扣除。

  清算期间如果企业有增值税留抵,可以申请退还吗?《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纳税信用的评定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于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清算企业已不再正常经营,恐怕是没有纳税信用等级的,更谈不上A级或B级了。所以增值税留抵是不能申请退还的。若有增值税留抵应在进入清算期间之前申请退还。

  未退还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可以作为“相关税费”,在计算清算所得时扣除。

  清算企业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如小微企业优惠、加计扣除等的优惠。

  四、被清算企业的股东的涉税问题

  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财产,分股东是法人还是个人而有不同。

  若是法人股东分得的财产,根据财税[2009]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先扣除清算企业未分配利润中该股东的应得股息,这个股息符合免税规定的,免企业所得税。扣除股息后的部分与其投资的计税成本比较确定其所得或损失。若是投资损失也可按资产损失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扣除。但要资料留存备查。注意被清算企业的亏损不能转到投资方弥补。

  延伸问一下:被投资企业的亏损有可能由其他企业弥补吗?有一种情况,即在企业合并适用特殊税务处理时,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在一定限额内可由合并企业弥补。

  法人股东取得的实物资产,因清算企业已计算该实物资产的转让所得,故法人股东按其市场价做为其计税成本。

  对于个人股东从清算企业分得的财产,是否也先按该个人应分得的利润确认其应得股息?若如此,则因个税无免税规定,应按20%的股息所得交个税,然后扣除股息后的部分与其投资的计税成本比较确定其所得或损失,若为所得,则再按财产所得以20%税率交个税,若为损失呢?有文章认为根据财税[2009]60号文的规定个人与法人股东的处理一样。如此则会存在个人先交20%的股息个税,然后投资损失又不能如法人企业一样在税前扣除。这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以个人股东从清算企业分得财产的税务处理与法人股东分得财产是不同的,个人股东应扣除其投资成本后统一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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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18年社保入税,2019年个税实施,相关社保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给税务部门的工作还在进行。很多大企业规划系统人力资源和劳动成本,在区分高管股权激励对象、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劳务外包基础上,清理补缴社保及滞纳金。明确社保滞纳金计算基数是企业缴纳社保部分,还是企业和员工共同缴纳部分呢?社保与税收的追缴期、救济前提等有哪些不一致?《行政强制法》规定滞纳金不超过本金,但在社保领域滞纳金超过本金呢?

  案例1:单位和个人合缴数为本金,计算社保滞纳金

福兴制革有限公司、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辽02行终223号

  上诉人的员工13人投诉原告拖欠工资及社保费,均以签订承诺书、声明的形式向上诉人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认为原告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共计13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总计594738.97元的处理决定(单位承担432103.7元,个人承担162635.27元)(此金额594738.97元为本金,滞纳金和利息自欠缴之日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据此,我国实行社会保险强制参加制度,即不论劳动者是否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代办代缴。

  案例2:社保滞纳金超过本金

赵某某与灵石县养老保险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二审行政裁定书晋07行终223号 2018-12-20

  原审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灵石县养老保险中心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灵石县煤炭运销公司职工,因单位迟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欠付养老保险金额为:单位欠缴4133.60元、个人欠缴1653.44元,共计5787.04元。2017年9月25日被灵石县养老保险中心征收滞纳金22417.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灵石县养老保险中心只应征收不超过5787.04元的滞纳金,而该中心违法征收16630.78元,对于多征收的部分,被告依法应负有返还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滞纳金16630.78元。

  本院认为,应该明确行政强制法中的加处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强制手段,是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一种执行措施,与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并不一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3:互有过错,各自承担社保滞纳金

梁某2、金某某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2895号

  金某某公司主张产生滞纳金系因为梁某2在入职时签订了《购买社保、医保及工伤保险告知书》,确认是其本人签名,明确要求不购买社保,故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单位并未为其购买社保,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结合梁某2系在离职之后才向社保部门投诉,对社保费因补缴产生的滞纳金存在过错。经税务局核算,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金某某公司应承担梁某2社会保险费用为27358元,梁某2个人应承担费用为11158.29元(笔者注:企业已经支付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所以社保个人部分自己负担)。金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滞纳金部分为30240.5元显然超出了金某某公司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仲裁委于同日作出穗花劳人仲不[2021]48号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不应以约定排除法定义务。金某某公司、梁某2进行社保费补缴,金某某公司、梁某2对滞纳金产生均有过错,应按各自承担社保费的比例承担滞纳金。故梁某2应承担的滞纳金计算30240.51×(11158.29个人本金÷38516.29全部本金)=8760.77元。金某某公司承担剩余部分。

  案例解释:

  1、支持社保滞纳金大于本金:认为法的目的存在差异,社会保险法在于保障,允许滞纳金超出本金。对比行政处罚等领域的滞纳金往往都是日百分之三,万分之五并不影响法的目的实现。

  2、支持社保滞纳金不大于本金:如(2018)吉07行终74号行政判决、(2020)新01行终95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3、注意:双方过错影响滞纳金分担。员工签署放弃社保的责任各案例责任不同。

  4、案例3中: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违法行为连续至2017年劳动者离职,2021年可以申请劳动监察和仲裁,是因为举报投诉的原因,导致二年追诉时效延长。

  总结:社保费与税收

  共性:

  滞纳金比例都是每日万分之五。都是法定义务。限期不缴纳承担不同比例罚款。

  区别:1、争议解决前提不同:

  (1)社会保险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纳税争议需要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担保后,申请行政复议。

  2、追诉时效不同: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3年、5年、无期限;

  3、企业所得税扣除不同:

  (1)社保滞纳金可扣除;

  (2)税收滞纳金不可以扣除。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4、强制执行主体不同:

  (1)社保费:社保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税收:税务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利,或申请法院执行;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3、《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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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加收滞纳金的相关政策。
  (一)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具体规定
  1、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但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此期限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但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免加滞纳金的相关政策。
  (一)基本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二)特别规定
  1、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如果延期缴纳申请不予批准,亦要从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从这一规定上看,根据税法对税收征免项目一贯采取正、反列举法的原则,对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延期缴纳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即: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56号)规定:为制止滞纳金加收的随意性,确保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准确率,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应补缴的税款未在5月31日前缴纳入库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从6月1日起按日计算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另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这样,内资企业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应补缴的税款在5月31日前缴纳入库的,亦不加收滞纳金,超期的自6月1日起按日计算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相关分析。
  综合上述,也就是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论是主观故意的还是非故意的,只要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超期未缴税款都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而因法律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或者延期缴纳税款的,则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不加收滞纳金。但需注意四点:
  一是因税务人员个人的非执法行为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或者延期缴纳税款的,仍需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是即使是因政策原因或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少缴或者延期缴纳税款的,也应有足够的执行政策或税务机关执法过错的证据依据,如相关政策文件或批准手续。

  三是上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中的“规定期限”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如: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起的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在月末10日内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平时在月末或季末15日内交纳;二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如对某些非固定业户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方式确定的税款限期交纳期限。

  四是按国税函[2007]156号文件规定,外资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加收滞纳金,是指由于年终汇算清缴而形成的所得税税款,但如果企业平时在会计核算上已经实现了所得税,在月份或季度终了预缴期内没有或者没有全部预缴税款,则属于延期占用了一部分所得税税款,对这部分延期占用税款应该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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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期限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款至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一、税收滞纳金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是申报纳税期截止之日的次日。

  各个税种应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进行申报缴税,若到申报纳税期限截止还未缴纳税款的话,则从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例如根据规定,增值税2021年1月申报纳税期限为1月1日-20日,如果滞纳的话,则从1月21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都会发布通知,明确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1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建议大家及时关注当月或当季的申报纳税期限。

  同时也应当注意一些比较特殊的申报纳税期限,以免形成滞纳。

  常见税种申报纳税期限如下:

  1、增值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一般纳税人按月进行申报纳税,小规模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也可以选择按月申报。

  2、消费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一般纳税人按月进行申报纳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纳税。

  3、企业所得税:(1)月(季)度申报: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2)年度申报: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3)清算申报: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4、个人所得税:(1)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2)取得经营所得,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3)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4)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5)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6)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7)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8)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

  5、车辆购置税:(1)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起60日内申报纳税;(2)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起60日内申报纳税;(3)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起60日内申报纳税;(4)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

  6、烟叶税: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7、环境保护税:(1)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2)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8、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9、契税: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税收滞纳金的截止之日

  税收滞纳金截止之日是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已办理财税库银的纳税人,在实时扣税当日为截止之日;未开通财税库银的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到银行办理缴税的当日为截止之日。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

  1、留抵抵欠、以退抵欠

  留抵抵欠,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留抵税额不仅可以抵减自主申报产生的欠税,也可以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通过留抵抵欠方式缴纳税款的,已清欠税款的滞纳金的截止日期为主管税务机关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的当天。

  以退抵欠,是税务机关计算确定纳税人应纳税义务的一项税款结算制度,是指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可以应退税款和利息抵扣欠缴税款。此种方式下,应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欠缴税款的滞纳金的截止日期。

  2、企业破产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3、查补预缴税款

  在税务稽查中,大部分案件检查期限都较长,为避免产生过多滞纳金,企业可以预缴一部分税款,此时,滞纳金的截止日期为预缴税款之日。若最终查补税款超过预缴税款,则只对差额部分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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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从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来看,三十二条对于税收滞纳金的一般性规定采用的是纳税人过错原则,也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从滞纳金的性质来看,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比较多的有两个观点——补偿说和处罚说,目前我国税收滞纳金的标准是每日万分之五,这一标准显然远大于同期银行利息率,兼具补偿和处罚性质。

  事实上,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可能主观上并无过错,比如,符合法律上的“阻却违法事由”,或者是由税务机关等其他主体行为造成的,典型的有: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

  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实务中的情形可能会非常复杂,特别是一些税企间有争议的事项,或者纳税人还涉及其他经济犯罪事项,税务机关、公安刑侦,甚至纪委等相关部门介入后,处理周期长,相关部门还会调取纳税人财务、税务等资料,客观上造成纳税人无法申报纳税,面对强势的政府机关,如何证明并非纳税人原因导致“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通常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

  2、“经批准延期纳税”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特殊困难”法定情形有二: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3、经批准延期申报的

  作为法定事由之一,根据《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第二条规定: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4、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5、其他情形

  比如,针对特别纳税调整事项,补缴税款的,应当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缴纳或者补缴税款之日止计算加收利息,注意这里用的是“利息”而非“滞纳金”。

  再比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实务中,很多疑难税务问题都是无法通过单纯解读税收文件来解决的,税务律师的经验是,要充分运用法律的思维,法律的逻辑、规则,典型的如:税收法定(违法上位法的文件无效)、证据说话(广泛搜集有力证据)、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不能要求纳税人自证其清)、公平正义(要弄清税法的立法目的,而不是形式大于实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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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滞纳金的种类、发展趋势

  修法趋势:滞纳金、税款滞纳金、税收利息?

  二、税款的滞纳金不同于《行政强制法》的滞纳金

  《行政强制法》滞纳金与《税收征收管理法》滞纳金有什么区别?

  三、税款的滞纳金能不能超过本金?

  能!

  不要拿“顺德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税案广东国税局因证据不足、滞纳金超税款而败诉”这种2013年的无聊案件来讨论,对该税案当事人的作为,作者懒得置评。

  看了第三点,你就明白。

  还不明白,再看看《税务通》的《以案说税》栏目。

  四、税款滞纳金的规定不能滥用于非税收入和社保费征收

  文化事业建设费迟报、迟缴需交罚款、滞纳金吗?

  五、预缴申报加征滞纳金的争议不少,加征和退息的权利义务还不对等

  连载一:所得税季报迟申报要不要加收滞纳金

  六、滞纳金的后果

  缴纳滞纳金不仅仅是钱的问题,还说明纳税人未按时申报纳税,纳税信用需要按此扣分(扣分标准5分);如果还涉及偷税,按相应扣分标准扣分,严重的直接判为D级。

  如果还不明白,国务院18个新部门的十八类29项联合惩戒措施,请了解下。

  七、滞纳金的征收前提、条件、追征时限、权威判例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该案作为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最高法提审、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在业界广为人知。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1808室。

  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凤翔,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59号西塔。

  法定代表人侯国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因诉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税稽一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耿宝建、李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德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凤翔、张瑞茵,被申请人广州税稽一局负责人陈小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张学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四)关于广州税稽一局核定应纳税款后追征税款和加征滞纳金是否合法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追征。在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本案核定应纳税款之前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5年1月,广州税稽一局自2006年对涉案纳税行为进行检查,虽经三年多调查后,未查出德发公司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但依法启动的调查程序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因而广州税稽一局2009年9月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德发公司关于追征税款决定必须在2008年1月15日以前作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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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有些企业在与国土资源局签土地出让同后,有时由于资金问题未按时交纳出让金,产生了滞纳金。那么,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存在哪些涉税问题呢?

  一、企业所得税: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滞纳金能否税前扣除?

  【品税阁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20年修订版)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第19行“(七)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第1列金额。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的滞纳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则不允许税前扣除;如果属于《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中所说的“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罚款和诉讼费”,则允许税前扣除。

  那么,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到底属于什么?想明确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究竟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还是属于行政协议?

  如果土地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则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属于经济合同的一种违约补偿,具有市场性、经营性、补偿性等特性,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土地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则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性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不允许税前扣除。

  而这个问题争论已久,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结论。从法院的相关判例来看,认定为民事合同和行政协议的案例均存在。如认定为民事合同的有:(2017)最高法民终308号、(2017)最高法民终561号、(2019)豫1327民初3488号;认定为行政协议的案例有:(2017)最高法民终561号、(2020)川08民初13号等。

  笔者认为,从土地出让合同本身特点来看,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是根据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签订的。尽管合同内容中的有些特殊要素是受限而非自由约定的,例如土地的利用性质、开发规划指标、交地标准、滞纳金加收标准等,但合同主要内容如土地的交付、价款的缴纳、出让年限、出让方的违约责任、受让方违约责任等,并未明显体现行政优益权和强制性,也并明显体现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的目的。

  同时,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是认定行政协议及相关问题的最新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可以看出,土地作为最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最高院并未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直接列举为行政协议。根据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行政协议若干规定》过程中,审委会有委员提出,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存在较大争议,且民事审判庭还在沿用相关民事司法解释,建议本次司法解释暂不列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此作出实务指导:本次司法解释暂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列入,今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就可以审理此类案件继续进行探索,条件成熟时,司法解释再行明确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依然有效,该司法解释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综上,从维护纳税人权益角度来说,笔者的观点是土地出让合同认定为民事合同更为恰当一些,与此关联的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属于经济合同的一种违约补偿,应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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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权转让中,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监管的实践中,如果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个税,税务机关可能会向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不过,本文通过一起税务机关未加收滞纳金的案例分析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情形下,对纳税人加收滞纳金是否具备法律依据,以期为类似情形的处理提供借鉴。

  一、实案引入:自然人股权转让偷税,某税局未加收滞纳金

  (一)个人股权转让,受让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近日,广东某市税务稽查机关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送达了一则《税务处理决定书》,被送达人L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本人及扣缴义务人均未申报纳税(解缴税款)。

  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自然人L持有A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于2016年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投资有限公司,共取得股权转让款93,500,000元,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18,700,00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5条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B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权交易的受让方,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经过税务稽查机关的调查,B公司应扣未扣相关税款。

  (二)税局认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不加收滞纳金

  税务稽查机关作出了两项认定,即:

  1、向纳税人而非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罚款。不过,税务机关也可以依据规范性文件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补缴,根据国税发〔2003〕47号文第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2、不加收追缴税款的滞纳金。税务稽查机关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该批复明确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2001年)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只能由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罚款。

  (三)疑问:1199号批复的适用范围和时效?

  1、1199号批复是针对2001年修订前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配套规范性文件作出的。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在2015年进行了一次大的修订,该批复能否适用于2015年以后的税收征管工作,尚有疑问。

  2、该批复是针对“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税”作出的批复,能否适用于市场主体,亦存疑问。

  实际上,由于自然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系扣缴义务人,实践中应扣未扣的情形很多,如果该批复还能适用的话,大量的自然人股权转让中的滞纳金均不宜征收。据此,本文先分析该批复的效力和适用范围,进一步从其他角度盘点滞纳金抗辩的情形和依据。

  二、效力分析:1199号批复依然生效,且不局限于行政机关

  (一)1199号批复解释的关于“应扣未扣”的规定未作修改

  由于1199号批复并未被税务总局明文废止,因此目前依然有效。本文也作了初步检索,发现在北大法宝上该规范性文件显示依然有效。

  不过,规范性文件依然生效不代表其内容也依然生效,如果批复解释的对象作了大的修改,或者新的法律法规对相关规定做了修改,旧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依然失效,即所谓“默示的废止”。1199号批复规定,2001年《税收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以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只能处罚扣缴义务人,但不得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追缴滞纳金。
(二)1199号批复可以适用于非行政机关的情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能否适用于市场主体,本文认为可以,并不局限于行政机关的情形。

  1199号批复认为行政机关作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不加收滞纳金,是因为根据《征管法》的原理,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因此,该规定适用于全部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情形,不局限于行政机关。

  三、依据税法原理,不应加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滞纳金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于滞纳金征收的规定来看,滞纳金的加收存在前提,即:

  首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要存在过错,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

  其次,扣缴义务人须已扣已收税款,形成了占用国家税款的事实。

  (一)扣缴义务人必须先已扣、已收税款

  扣缴义务人只有在已扣、已收税款,没有按时解缴税款的情形时,才存在税收滞纳金的问题。依据《征管法》第32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加收滞纳金;第63条第2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加收滞纳金。同时,根据第69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只有行政处罚,没有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因此,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于税款并不在扣缴义务人处,扣缴义务人不存在占有国家税款的情形,不应加收扣缴义务人的滞纳金。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存在过错

  依据《征管法》第52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不得加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滞纳金。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过失、故意的情形下,则需要缴纳税款。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4条的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在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情形下,纳税人也存在过错。

  (三)纳税人、税务机关均无过错,参照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少缴税款

  在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情形下,纳税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故意,因为其基于法律规定信赖扣缴义务人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其代扣代缴的义务,应扣未扣,这种情形并非纳税人事前所能预见的情形,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是否代扣代缴,也无法控制,因此纳税人对此并无过错。

  同时,税务机关也无过错。因为税款应扣未扣系扣缴义务人的过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广州德发案”中的判决认为,“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在“广州德发案”,税务机关并无责任,但税务机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德发公司对于少缴税款的事实具有过失或者故意,因此基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考虑,可以参考《征管法》第52条第1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

  (四)小结:1199号批复在个人股权转让领域大有可为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在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只能追缴税款,不得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加收滞纳金。

  那么,在个人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其必然会具有一个扣缴义务人,即股权的受让人。依照《关于发布<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5条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该规定的制定目的在于,广大自然人行踪不定、数量大且分散,难以进行有效的税务监管。由受让人代扣代缴税款,可以使受让人在支付股权受让的价款之前,将税款解缴给税务机关,避免转让方取得价款后走逃失联。

  这就导致在自然人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如果纳税人(转让方)和扣缴义务人(受让方,且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扣缴义务人)均未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不能轻易对其加收滞纳金。

  1、如果纳税人并非拒绝代扣、代收税款,则纳税人不具有过错。税务机关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纳税人系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才能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加收滞纳金。

  2、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已扣已收税款,税务机关不得向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四、税收滞纳金抗辩的其他理由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无过错的,不应加收滞纳金

  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征收滞纳金的情形,均以纳税人、扣缴义务具有责任为要件。即: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导致少缴税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骗、抗税的;

  3、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广州德发案”行政再审判决书中也指出,如果税务机关未能证明纳税人具有责任,应当基于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原则,参照“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少缴税款的规定,不加收纳税人的滞纳金。

  (二)特别纳税调整加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个人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需要补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三)滞纳金在税务检查程序中应停止计算

  税务检查、税务稽查程序的持续时间不定,有的案情复杂的案件,检查时间可能长达两、三年。如果期间依然计算滞纳金,那么既不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也不符合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原则。

  在(2017)吉03行终36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税务机关的检查期限长达近四年,2012年5月25日市稽查局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3年6月28日退回重新调查一次,2016年1月8日才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法院认为该案历时四年,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示公平,判定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纳税人承担。

  (四)滞纳金不宜超过滞纳税款的本金

  滞纳金能否找过滞纳税款的本金,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争议点主要在于国家税务总局、各地的税务局曾对该问题作出过非正式的“答复”,认为可以超过滞纳税款的本金。税务总局曾在官网上答复称:税收滞纳金的加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坚持认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裁判。例如石家庄市中院在(2020)冀01行终476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税收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的滞纳金相同,为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给予当事人经济制裁的制度,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宜超出税款本金。

  五、小结:加收滞纳金应兼顾纳税人权利

  滞纳金之加征,对于纳税人而言通常会演化为“不可承受之重”。一旦滞纳金数字与滞纳税款金额相当乃至于超过,纳税人将背负过重的经济负担。更糟糕的是,这可能会导致纳税人无力足额缴纳款项,从而丧失通过复议、诉讼寻求救济的机会。

  滞纳金的性质,究竟是强制措施还是税款占用的利息,尚不明确。本文认为,基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对《征管法》文本的尊重,既然现行法依然以滞纳金之名来规定,其应当受到《行政强制法》的制约,受到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制约,以更好地平衡纳税人权利与国家税收利益,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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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能含糊运用《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款征收义务型条款作为法律责任型条款。要细分责任归属,进而确定应否加收滞纳金。

  2、制定法律时要明确条文要义,不能出现法律边界模糊问题。

  一、现行有关滞纳金的税收规定

  现行税法中,有关滞纳金的规定主要见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指出,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可见,上述法条有关滞纳金的规定,在责任归属上采取了“非此即彼”的简单二分逻辑。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释义:针对现实中因为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出现“滚雪球”式罚单,导致滞纳金远高出罚款数额的情况,在二审时本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金额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以上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把握。强制法出台后,滞纳金加收能否超出本金?

  回复意见(2012年08月22日):

  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

  第六十七条: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不超过本金:

  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

  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10行终64号,不超过本金:

  上述各项中的税费滞纳金从每笔税费款滞纳之日起据实计算,按日加收滞纳税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实际缴纳税费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4926号,不超过本金:

  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槐荫税务局要求建材公司管理人确认超出本金的税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06行初2号,不支持以本金为限:

  《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属于同一为位阶的法律,且《征管法》开始施行的时间远远早于《行政强制法》,就税收事项而言,《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应当适用《征管法》。就滞纳金的数额来说,《征管法》并没有规定上限,也就是说,滞纳金的数额可以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虽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是这里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不包括税收滞纳金。因此,税收滞纳金的数额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不支持以本金为限: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亦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据此加收原告滞纳契税的滞纳金,合法有据。

  内蒙古12366于2020-05-08回复:

  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二者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湖北税务12366于2019-08-01答复: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目前,税务系统暂无相关文件明确规定,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

  河南省税务局2019-12-19回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黑龙江省12366于2019-12-10答复:

  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二者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二、司法判决是否加收税收滞纳金五种类型

  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税款滞纳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法院,因为对税收征管法有关滞纳金的法条理解不一,产生了相异的裁判结果。

  “税制改革中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项目组通过类案检索发现,有关是否应加收税收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裁判案件,大体而言可以分为如下五大类。

  第一类:税务机关有责任。

  比如案例1,2014年2月14日二审判决的H市某金属制品厂诉H市某区国税局案;案例2,2015年4月30日二审判决的M市某药业有限公司诉M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案;案例3,2016年4月6日二审判决的Q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诉Q市地税局案。这三宗案件,法院的裁判要旨均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负有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类: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有责任。

  这里以案例4——2017年6月14日二审判决的J省某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诉G市国税局及其稽查局案为例,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要旨是,本案税务检查期间长达4年,其中因稽查局检查部门按审理部门意见重新调查期间的滞纳金由纳税人承担,显失公平。

  第三类:推定税务机关有责任。

  比如案例5,2017年4月17日再审判决的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某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案;案例6,2018年7月24日二审判决的H市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H市经开区国税局和H市国税局案;案例7,2018年8月6日二审判决的H市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H市经开区国税局和H市国税局案;案例8,2018年9月25日一审判决的某置业有限公司诉H市经开区国税局和H市国税局案;案例9,2018年11月6日二审判决的某置业有限公司诉S市税务局稽查局和S市税务局案。这些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要旨是,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不应加收滞纳金;在经税收核定应纳税额、确定纳税义务之前加收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类:第三方有责任。

  比如案例10,2018年2月28日二审判决的王某囡诉B市D区地税局案;案例11,2019年5月31日一审判决的赵某诉B市F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案。这两个案件中,纳税人提出是受中介诈骗导致未缴税或者买方承诺承担税费却造假未缴税,主张不应加收滞纳金,法院对此未予评判或认定事实不成立,认为不存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的情形。在2019年5月31日一审判决的案例12——王某诉B市F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案中,纳税人称是受中介诈骗导致未缴税,且中介已被刑事处罚,法院对此未予评判,但认为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

  第五类:可归责于纳税人。

  比如案例13,2015年9月28日二审判决的海南某实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地税局第三稽查局案;案例14,2016年6月7日二审判决的深圳某制衣有限公司诉某区地税局和某市地税局案;案例15,2019年12月17日二审判决的黄冈某药业公司诉某市税务局稽查局案,法院均认定,纳税人应当知悉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无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形,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系纳税人原因造成。在案例16——2018年2月9日二审判决的龙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及某省地税局案中,法院认定,纳税人应当知悉有关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且存在计算错误情形,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

  三、从司法判决中得到的启发

  从责任归属的角度,由上述案例可以获得的启发是,在税务机关有责任(类型一)和可归责于纳税人(类型五)两种典型情形之间,尚有三种中间形态:

  一是共同有责(类型二),即征纳双方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以至于产生滞纳金均负有责任,但项目组未检索到相应案例。暂且列入该形态的案例4,税务机关只是对滞纳金加收期间过长而部分有责,并非是对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有责。

  二是推定有责(类型三)。该类型案例中,征纳双方对少缴税款的滞纳金其实均无责,但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推定税务机关一方有责,因此不予加收滞纳金,或者仅自税收核定确定应纳税额之后,逾期仍未缴才开始加收滞纳金。

  三是第三方责任(类型四),如果有证据证明纳税人未缴税款系因被诈骗所致,如案例12,则系第三方责任,此时不应加收滞纳金。然而法院概以只要税务机关无责即为纳税人有责的简单二分逻辑,一律支持加收滞纳金。

  即便是类型五所谓可归责于纳税人的情形,从相应案例来看,是否确实如此以及应当如何归责,也尚有讨论空间。例如案例13和案例14中,纳税人均主张税务机关应负有提示和督促职责,而不应任由滞纳情形延续。尤其是案例13中,纳税人主张,根据有关规定,其有理由相信当时国土部门已经将该土地的权属、面积等基本情况提供给税务机关。换言之,税务机关在理应知晓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催收和责令整改,而是“等待”十余年后再来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我们认为,倘若该案纳税人能证明税务机关已从其他行政机关得知有关土地变更信息,而未及时通报纳税人申报纳税,由此导致产生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属于双方共同有责的类型。

  然而,由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未考虑共同有责和第三方责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除类型一和类型三之外,其他类型的裁判结果均以纳税人承担滞纳金而告终。

  事实上,最重要之处,在于不能含糊运用征管法关于税款征收的三十二条,作为处理法律条款。要细分责任归属,进而确定应否加收滞纳金。如此有利于提升执法公信力,维护国家税法的权威性。同时,制定法律时要明确条文要义,不能出现法律边界模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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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多家A股上市公司遭遇“补税”问题,从博汇股份的停产公告到维维股份子公司多年前税款追缴,再到顺灏股份、北大医药、藏格矿业、华林证券等公司的补缴税款公告,这些公司最高补缴金额高达4.8亿元,分别存在政策变化、少计税、未按规定申报、关联交易价格偏低、对税收政策理解有偏差等情况,其中,有关税收滞纳金的问题也备受关注。

  一、关于税收滞纳金的一般规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国税发[2003]47号补充规定,“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以上是对税收滞纳金的一般性规定,加收标准是每日万分之五(每年18%),这一标准远大于同期银行利息率,可以认为,目前税收滞纳金兼具补偿和处罚性质。

  二、“自查补税”也应加收滞纳金

  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只要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后续需要补税的,一般均加收滞纳金,在这一点上现行税法并未区分“检查补税”和“自查补税”,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的规定,“对纳税评估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如计算填写、政策理解等非主观性质差错,可由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通过约谈进行必要的提示与辅导,引导纳税人自行纠正差错,在申报纳税期限内的,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免予处罚;超过申报纳税期限的,加收滞纳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税务约谈室”。

  三、未按照规定申报“预缴税款”,要加收滞纳金么?

  以企业所得税法为例,目前我国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征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也即,一般情况下,企业按照预缴制度如实预缴,按税法规定年度汇算清缴产生的“应交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但是,如果没有按照相关预缴规定申报预缴税款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税务总局在《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第四条规定,“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从税法上来看,企业所得税以年度为单位进行缴纳,预缴并不代表企业实际纳税义务的完成,特别是由于纳税人对政策理解偏差等原因造成的少缴预缴税款的,不应加收滞纳金。但是站在国家税收征管的角度,预缴是保证税款均匀入库的一种手段,一些税务机关倾向于对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预缴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企业需要注意潜在风险。

  四、哪些情形下,补税却不加收滞纳金?

  加收滞纳金毕竟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对纳税人做出的带有惩罚性的措施,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具体分析“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原因,如果是由于税务机关和其他主体造成的,符合税法上的“阻却事由”,是不加收滞纳金的,以下是实务中7个最为重要的情形: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注:本条是对税务机关补征权期限的规定,这里的3年是除斥期间,一般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等问题;实务中的难点无异是如何证明是税务机关的责任。对于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要加收滞纳金的。此外,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第19条,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注:根据本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均不加收滞纳金。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税务机关也可能直接向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比如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3、“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注: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 认定“善意取得”要符合四个要件: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发票必须是销货方开给购货方的(非第三人开具),且专用发票内容与实际交易相符;三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前三个属于客观要件,实践中较容易把控,最后一个是主观要件,在实践中较难判断。)

  政策依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4、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5、经核准“延期申报”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政策依据:《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第一条

  6、因纳税调整“补征税款”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注:主要针对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不合法的避税行为,此种情形下,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且该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如果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实施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

  7、土地增值税“清算补缴”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注:此种情形本应属于税法应有之义,但是实际中,土地增值税清算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产生的争议不在少数。)

  政策依据:《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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