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

下面就和创业萤火继续来看看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等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法院曾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二审法院对此已进行改判,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在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外,各方当事人亦未在再审程序中对二审法院所作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内容,本院均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第 533357号商标由案外人永乐糖果厂于1990年11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30类的"糖果、糕点"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苏国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经续展,第533357号商标目前仍在权利有效期内,且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归属于苏国荣目前实际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2006 年7月20 日,今明公司与苏国荣就第53357号注册商标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今明公司自2006年7月19 日至 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第533357号商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香港荣华公司公证购买由今明公司生产、世博分公司实际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和进行网上证据保全行为的时间均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内,被诉侵权商品上文字部分的主要识别部分"荣华"与今明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33357号商标的文字组合及呼叫基本相同,且该标识使用在月饼商品上,故今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荣华月饼"文字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所提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所作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设放货量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后,酌定由今明公司赔偿香港荣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 万元,该赔偿数额的确定基本恰当。此外,各方当事人再审阶段并未对一审、二审法院所作关于今明公司侵犯香港荣华公司"花好月圆"等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也主要考虑的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救济,赔偿的对象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香港荣华公司。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虽然本院对二审法院所作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认定予以改判,但并未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再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调整。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苏国荣再审申请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0条、第52条第(一)项、第5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86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第1567181、第 1567182、1567183 第、第1567184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驳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5010 元,保全费人民币 5520 元,合计人民币20530元,由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负担6159元,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负担14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600元,由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负担3220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关于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五)”的相关内容,想要办理商标注册、专精特新申报、ICP许可证、等保测评、ISO体系认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司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创业萤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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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就和创业萤火继续来看看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五、一审确定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正确(一)今明公司生产、世博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今明公司生产、世博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为四方形的铁盒,构成要素为花朵、月亮及"花好月圆"的图章。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图形均呈四方形,构成要素为花朵、月亮及繁星。采用整体观察、隔离比对的方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今明公司虽经苏国荣授权使用第 533357号注册商标,但今明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使用该注册商标,故一审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仅判令世博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予以维持。(二)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是否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问题。如前所述,香港荣华公司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上,今明公司没有规范使用其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而是将圈内的文字单独抽取出来,摹仿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的字体、包装、装潢,同样将"荣华月饼"作为其商品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香港荣华公司的商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销售了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产品,但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今明公司既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一审法院酌定今明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并无不当。苏国荣在二审中提交的行政判决所涉及的商标并非本案争议的商标,苏国荣在本案诉讼中,均以其合法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故苏国荣是否拥有或在申请其他商标,均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和双方争议焦点无关,故苏国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荣华"文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不当。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苏国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令: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苏国荣申请再审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9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遗漏并超出了苏国荣的上诉请求。本案中,苏国荣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二审法院不仅遗漏了这一上诉请求,还直接认定"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同时,二审法院还超出苏国荣上诉请求的范围,在"本院认为"的第四部分审理了苏国荣是否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相关权利的问题。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二)、(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 条第四项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北京法院和广东法院在先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以及苏国荣在再审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香港荣华公司在1991年后才开始在内地开展销售活动,二审法院将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香港荣华公司是以其所有的第1567181号等四个注册商标为依据,提起本案商标侵权之诉。在苏国荣依法享有第 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二审法院根据《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 5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苏国荣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的基础上,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由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答辩称:1.二审判决没有遗漏或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并未否定"荣华月饼"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一事实。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虽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仍然可就本案进行全面审理,这种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两个标识本身看,香港荣华公司使用的"荣华月饼"是特殊魏碑体,而"荣华及图"商标是变体黑体字加圈的图形化,文字和图是不可分割使用的,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虽然"荣华"是固有词组,非香港荣华公司所特有,但现有证据可以看出,香港荣华公司生产、销售荣华月饼的时间早于第 533357号商标的注册,并通过大量的使用行为为其赋之以后天的显著性,并使"荣华月饼"成为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苏国荣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事实。相反,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苏国荣自1997年才开始生产月饼,1696 年才开展宣传活动。在双方各自规范使用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误认。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所确定的案由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这种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同样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与注册商标并没有法律地位上的高低之分,苏国荣所提商标保护应当高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正确区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界限,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苏国荣的全部再审请求。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在再审期间,苏国荣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香港荣华公司的宣传资料、香港荣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及《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经营方式问题的咨询函》等,主要为证明苏国荣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荣华月饼"知名度产生的时间。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提交了其通过登报形式寻找"荣华月饼"在内地使用、销售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但仅涉及9个当事人,且当事人多表明其保存的月饼盒是由香港的亲戚或朋友赠送或带回,仅一人表示为自己购买,一人无法说明来源。此外,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还就其自身在 2006年之后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苏国荣所经营企业在 2008年之后的生产经营状况提交了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另,经商标局核准,第 533357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11年6月7日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问题:一、关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所作"荣华"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直接改判"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首先,根据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于2006年 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认定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生产、销售荣华月饼的行为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与驰名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据此,虽然苏国荣未对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的问题提出上诉请求,但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明确提出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有关的诉讼主张,二审法院在该诉讼主张的范围内,在对苏国荣所提上诉主张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所作相关认定进行的调整,既未遗漏对苏国荣上诉请求的审查,也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对苏国荣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苏国荣所提二审判决还超出请求范围对其是否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相关权利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苏国荣以其享有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一节的评述,所针对的是今明公司是否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规范使用了第533357号商标的问题,并未对苏国荣的行为是否侵权作出任何评述,不存在超出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的问题。据此,苏国荣所提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关于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的相关内容,想要办理商标注册、专精特新申报、ICP许可证、等保测评、ISO体系认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司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创业萤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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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就和创业萤火继续来看看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关于应否准许一审第三人苏国荣提起上诉的问题。一审判决虽未判令苏国荣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判决中对苏国荣持有的"荣华"图形商标的使用进行了一些限制,故该判决对苏国荣的民事权利具有实质影响,苏国荣可以提起上诉。(二)关于一审是否超出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由于香港荣华公司持有众多的商标,既有未注册商标,也有已核准注册的商标,香港荣华公司在开庭时所提交的《起诉状》只是进一步明确请求法院认定哪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及苏国荣认为一审法院超出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世博分公司有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东莞市公证处(2006)东证内字第8553号公证书虽有瑕疵,即拍照封存地点不在购买现场、封条未签名等,但这些情况不影响本案所认定的世博分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三、关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文字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亦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既请求认定第 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也请求认定"荣华"文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荣华"文字加"花好月圆"(图形)组合标识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还请求认定"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一审判决未支持香港荣华公司关于认定四个注册商标以及"荣华"文字加"花好月圆"(图形)组合标识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且香港荣华公司未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不予审理。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请求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分别为"荣华"和"荣华月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无需认定"荣华"文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而应认定"荣华月饼"为香港荣华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理由在于;(一)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在月饼类商品上。现有证据已表明,早在第 533357号商标核准注册和苏国荣核准受让该商标之前,香港荣华公司已大量销售"荣华月饼",通过抽奖活动、赞助世界女排大奖赛等方式,使"荣华月饼"在香港和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故一审判决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产品上符合客观事实。(二)"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由于"荣华月饼"的优良品质和香港荣华公司对该产品进行持续地、大量地宣传、销售,以及在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已将"荣华月饼"与香港荣华公司联系在一起,"荣华月饼"已成为使用在月饼产品上的特有名称。故"荣华月饼"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香港荣华公司享有排除他人相同使用的专有效力。综上,"荣华月饼"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荣华月饼"作为月饼产品的名称。由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对"荣华月饼"具有排除他人作相同使用的专有效力,通过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适用反不正 当竞争法足以保护香港荣华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荣华"文字在本案中无需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四、关于苏国荣以其享有第 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今明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并没有使用苏国荣许可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了"荣华月饼"名称。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苏国荣第 533357号注册商标均有各自的权利保护范围,尽管"荣华月饼"中的"荣华"文字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中圆圈内的文字相同,但两者在表现方式和实际使用中均存在差异,在规范使用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一)在表现方式上,两者并不相同。"荣华月饼"采用魏碑字体以及从左到右的排列方式,"荣华月饼"四个文字的周边分别加上边框,通过边框内的白底反衬文字的色彩并使用在包装盒的上部。而第 533357号注册商标是"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荣华"文字采用黑体变体字、且居于"圆圈"内。(二)在实际使用中,若规范使用,两者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香港荣华公司在先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产品上,且从20世纪60年代起就已在香港、并从八九十年代起在澳门及国外部分国家销售荣华月饼,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消费者已经把"荣华月饼"和香港荣华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而苏国荣受让第 533357号注册商标之前,该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也缺乏相应的知名度;在苏国荣受让该商标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如果今明公司在月饼上规范使用第 533357号注册商标,而不使用与香港荣华公司相同的"荣华月饼"名称,消费者是可以将两者的产品区别开来,不会误认和混淆。一审程序中,苏国荣以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香港荣华公司没有请求判令苏国荣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也没有判决苏国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仅在认定事实部分要求苏国荣规范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该论述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综上,苏国荣以其享有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关于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三)”的相关内容,想要办理商标注册、专精特新申报、ICP许可证、等保测评、ISO体系认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司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创业萤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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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就和创业萤火继续来看看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五)能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第 1567181号、第1567182号、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六)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使用"荣华月饼"字样是否属于擅自使用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所主张的知名产品特有名称与其所主张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名称相同,在已经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定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侵犯"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重复的司法救济,因此,不再确认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生产、销售"荣华月饼"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七)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今明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请求,适用《商标法》第56 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今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判定今明公司向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三、限今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香港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及苏国荣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0年11月8、9日,香港的《华侨日报》《明报》对荣华集团创业周年举办的抽奖活动进行了报道。从报道的内容看,荣华集团举办的中秋消费通抽奖活动(即每盒月饼附送一份抽奖回条)得到了众多回条,其中有北京、沈阳、上海、新疆、内蒙、广东、兰州等地,及美国、澳洲、日本、台湾、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家、地区消费者的回条。1995年,香港荣华公司冠名赞助了"荣华月饼杯"世界女排大奖赛,该赛事电视报道的范围覆盖内地大部分地区,包括北京、广东、上海、成都、长春、福州、广西、哈尔滨、湖南、江西、山东、武汉、西安等地。1996年,香港荣华公司再度冠名赞助了"荣华月饼杯"世界女排大奖赛,该赛事电视报道的范围覆盖内地大部分地区,包括上海、北京、广东、厦门、福州、成都、长春、广西、哈尔滨、湖南、江西、青岛、武汉、西安、郑州等地。1995年香港荣华公司赞助香港公开羽毛球锦标赛,当时各大媒体均有报导,除新华社外,广东、上海、北京、湖北、河南、大连、苏州、宁波等地均播映了赛事。1994年12月10日,东莞荣华公司成立后,于1995年至1997年间有在广东、北京、福建等地销售荣华月饼的事实。年后,香港荣华公司通过网上购物等方式在全国各地持续销售荣华月饼,到2006年全国所有省、市、自治区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均有"荣华月饼"销售,并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赞誉。1998 年6月12日,苏国良、苏国荣、苏国权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苏氏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香港九龙湾常悦道20号环球工商大厦6楼8室。2007年12月10 日,载鹏有限公司(TAKE RESULTLIMITED)在香港调查了香港苏氏食品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从香港土地注册处的资料显示,由1987年10月起,"金标投资有限公司(GOLD POINTINVESTMENTLMITED)"系香港九龙湾常悦道 20号环球工商大厦6楼8室的业主,香港苏氏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在香港的电话公司登记,也没有涉及任何民事钱债的记录。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行初字第1355 号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4131号《关于第 1255171号"荣华月"商标争议裁定书》。第4131号裁定是针对香港荣华公司就顺德苏氏荣华厂(苏国荣为法定代表人)享有的第 1255171号"荣华月"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该裁定对第1255171号商标予以维持。2008年5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维持前述一审行政判决。2007年12月20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364 号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4132号《关于第171703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第4132号裁定是针对香港荣华公司就顺德苏氏荣华厂(苏国荣为法定代表人)享有的第1717036号图形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该裁定对第1717036号图形商标予以维持。2008年5月13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维持前述一审行政判决。香港荣华公司于1991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柴華"与"柴華 WAH1950及圄"商标,但被驳回,理由是"柴華"与"荣華 WAH1950及圄"商标与永乐糖果厂注册在相同商品上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荣華"文字相同。2006年10月16日,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停止侵犯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认定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的荣华月饼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与驰名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判令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3.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赔偿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在《东莞日报》《广州日报》《中山日报》上公开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负担。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苏国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3月16日,在一审法院进行第一次开庭时,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再次提交了一份书面的《起诉状》,将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及追加的第三人苏国荣都列为本案当事人整合为一份《起诉状》,并在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进一步明确了第一份《起诉状》第2项诉讼请求中"所指的'驰名商标'……具体包括;1.'荣华'二字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2.花好月圆的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为驰名商标;3.'荣华月饼'(文字)与'花好月圆'(图形)的组合图形标识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苏国荣在一审判决后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一审法院以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由未准许苏国荣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向苏国荣开具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收取苏国荣预交的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时已当庭向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及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送达了苏国荣的上诉状,并当庭对苏国荣的上诉请求进行了调查。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关于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的相关内容,想要办理商标注册、专精特新申报、ICP许可证、等保测评、ISO体系认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司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创业萤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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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相关内容。苏国荣因与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荣华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又多公司")、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明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苏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田、董宜东,香港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陈建民,东莞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董咏宜,世博分公司和广州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0月16日,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以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月饼商品侵犯其"花好月圆"系列注册商标、"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万元,并在《东莞日报》《广州日报》《中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今明公司辩称,其使用"荣华月饼"文字系根据与苏国荣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其使用的图形、包装与"花好月圆"系列注册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广州好又多公司与世博分公司辩称,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文书存在重大瑕疵,世博分公司的进货渠道合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后,根据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苏国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苏国荣辩称,其合法拥有第533357号"荣华"注册商标,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涉及在第53357号"荣华"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前的使用情况,其"荣华""荣华月饼"在内地的宣传使用和知名度的情况不足以认定其已经成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今明公司根据苏国荣的许可,在月饼上使用"荣华月饼"字样的行为,以及世博分公司销售该月饼的行为,均不构成对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权利的侵犯。据此,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苏国荣均请求驳回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问题(二)关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是否在举证期限外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三)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是否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本案而言,香港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四个图形商标,将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所使用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花的种类及朵数上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繁星,而是使用"花好月圆"的小图章,,但这些都只是细微的区别,两者在花月的空间位置、形状大小等要素上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和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苏国荣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第1317036号商标注册证书,但今明公司对此并不享有权利,亦无证据显示苏国荣授权今明公司使用该商标以及今明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了该商标,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今明公司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4 号、第1567181 号、第1567182号、第 15671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世博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另外,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应否认定"荣华"二字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为证明荣华月饼自1987年开始进入内地销售,以及其后在深圳特区深圳国贸大厦设点销售的主要证据是香港公开发行的《今天日报》《明报》《华侨日报》《信报》《成报》《天天日报》《星岛日报》《东方日报》等报纸。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使相关公众能够普遍认知,将"荣华"未注册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相联系,"荣华"已经获得了极强的后天显著性。根据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所提交的其在内地长期持续宣传、销售荣华月饼及其所获行业奖项荣誉、消费者对荣华月饼的认知和反响等等证据来看,无论从相关公众对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还是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以及该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荣华"均符合一个驰名商标的特征,且该商标驰名的事实早于苏国荣1997年12月18日受让第53357号注册商标之前。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早于永乐糖果厂在月饼上使用"荣华"商标,构成在先权利,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厂曾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月饼商品之上,因此永乐糖果厂享有专用权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不能阻却和限制香港荣华公司在月饼上使用"荣华"未注册商标,香港荣华公司使用"荣华"未注册商标也并不侵犯第 5333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综上可见,苏国荣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本案中构成权利冲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与苏国荣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有其历史的原因,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处理。如上所述,香港荣华公司无论较之苏国荣还是永乐糖果厂,均在先使用"荣华"商标于月饼之上,且其使用方式也与第 533357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其对于"荣华"商标的贡献无疑是独特和巨大的。在后注册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被核准的范围是"糖果、糕点",并不包含月饼这一商品项目,且既无证据证明该厂曾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月饼之上,亦无证据显示其对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品牌的驰名有任何贡献,如将二者的使用方式混淆,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于相关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为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苏国荣及其他制造商应当对第 53335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作严格规范,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引起市场的混乱,使其真正成为各自商品来源及制造商的识别依据。解决两者权利冲突应遵循以下原则:由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一个变形文字构成的图形商标,在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商标已是使用于月饼上的驰名商标的前提下,由于受到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这一在先民事权利的限制,苏国荣受让取得第533357号商标后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严格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区分开来。在月饼商品上,其只能依照该注册商标本身的构成、作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封闭的文字图形商标来进行使用,而不能将其变形文字从图形中抽离出来单独使用,也即不能以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方式加以使用。换言之,在"荣华"未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并被相关公众所认知并将其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生产的月饼相联系的情况下,苏国荣及今明公司不能在月饼上直接以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方式使用其受让获得的第53357号注册商标。苏国荣授权今明公司使用的是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但今明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中并未正确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其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使用方式极其一致,显然属于模仿"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综上,今明公司摹仿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荣华"文字,并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世博分公司应当知道"荣华"是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商品标识,而仍然进行销售,显然属于恶意侵权,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关于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的相关内容,想要办理商标注册、专精特新申报、ICP许可证、等保测评、ISO体系认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司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创业萤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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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商标侵权行为屡见不鲜,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案例尤为常见,下面创业萤火小编就来为大家整理相关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案例分析内容,一起来看看吧!电子计算机公司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例分析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北京一中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43号马来客、李燕蓉、姜颖法官: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恒升集团")因与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生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2年6月1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王威、原委托代理人张劲萍,被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丰、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恒升集团诉称:原告1996年11月18 日成立后,即承接经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自1991年2月6日成立以来一直经营的以"恒升"为商标的电脑。1696年6月28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将"恒升"注册商标专用权(1993年2月20日经核准注册)转让给原告,原告是"恒升"商标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为"恒升"电脑的宣传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恒升"在国内电脑市场属于知名品牌,评估价值2.8亿元人民币。两被告也是电脑生产商,其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的相同。两被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以"恒生电脑"字样醒目标注于其制造、销售的电脑产品外观及包装上,并刊登广告、散发产品介绍,使消费者将"恒生电脑"与原告在公众中享有普遍知名度的"恒升电脑"混淆在一起,造成误认。两被告凭借这种行为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第一被告恒生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第二被告金恒生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9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费。被告恒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答辩人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不能成立。答辩人早在1997年5月9日、1998年3月18日就向商标局提交了"恒生 ASCEND"、260112号图形要素图形及"恒生"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1998年6月21 日、1696年4月21日被初审公告。"恒生ASCEND"、260112号图形要素图形已分别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证第1208934号、1296156号),"恒生"商标亦已由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予以核准注册。答辩人对"恒生"商标享有专用权。恒生公司以"恒生"电脑字样醒目标注于其制造、销售的电脑产品外观及包装上,并刊登广告、散发产品介绍的行为,属于答辩人依法对"恒生"商标专用权的正当行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恒生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答辩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不能成立。恒生公司早在1997年5月9日、1998年3月18日就向商标局提交了"恒生 ASCEND"、260112号图形要素图形及"恒生"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1998年6月21日、1696年4月21日被初审公告。"恒生AS-CEND"、260112号图形要素图形已分别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证第1208934 号、1296156号),"恒生"商标亦已由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予以核准注册。恒生公司对"恒生"商标享有专用权。金恒生公司与恒生公司依法对"恒生"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2月20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的"恒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30486,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计算机工作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便携机等,注册有效期为1993年2月20日至2003年2月19日。该注册商标为美术体设计的"恒升"二字,其中"升"字为繁体字。1993年3月30日后,"恒升"笔记本电脑的广告就出现在《中国计算机报》《计算机世界》《参考消息》等媒体上。1996年10月31日,恒生公司注册成立。1996年11月18日,恒升集团注册成立,同日,恒升集团与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许可恒升集团自1996年11月18日起,在中国境内在其制造、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恒升"商标(注册号630486)。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1996年11月19 日,恒升集团作为乙方与甲方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就甲方拥有的"恒升"注册商标行使如下权利: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监测、全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全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恒升"商标所产生利益受让权等。1996年11月26日,国家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微型计算机,生产单位:恒生公司,商标:恒生电脑,生产日期:1996年11月,抽样日期:1996年11月7日。国家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恒生电脑"产品为优等品。1997年6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金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3593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黑体设计的"金恒生"三字及圆中有箭头的图形。1997年7月22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中国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向恒生公司颁发荣誉证书,恒生牌电脑被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科技产品。1998年9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ASCEND恒生"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893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监视器、显示器等,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黑体字设计。1696年5月8日,恒升品牌被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武汉市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确认为"1696年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及单位"。1696年6月14 日,恒生公司申请的"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8496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2 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注册有效期为1696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为黑体设计的"恒生"二字及圆中有箭头的图形。1696年6月23日,原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根据CCID-MIC的调查,1998年至1696年度中国笔记本电脑市场的排名中,"恒升"排名第一,销量1.9万台,市场占有率8.0%。1696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630486号注册商标即"恒升"商标转让给恒升集团。1696年7月12日,金恒生公司注册成立。1696年7月20日,恒生公司出具授权书,无偿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该许可使用未在商标局备案。1696年7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恒生"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9615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键盘、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1696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黑体设计的"恒生"二字。1696年7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图形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9615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键盘、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1696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圆中有箭头的图形。1696年8月14日,恒生公司申请的"GOLDASCEND"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 130364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键盘、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1696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2000年5月,北京电子商会计算机行业分会向恒生公司颁发奖牌,恒生牌电脑被列入2000年北京电子商会计算机行业分会推荐产品。2000年5月31日,北京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向金恒生公司颁发了证书,载明金恒生公司生产的恒生牌电脑被推荐为北京用户满意产品。2001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2001)商评综字(S)第148号通知,受理恒升集团2001年1月9日在第9类商品上提出的"恒生 as-cend"商标评审申请。2001年6月,北京市消费者协会认定金恒生公司生产的金恒生电脑为绿色消费品。2001年7月5日,商标局发出(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恒生"与异议人商标"恒升"发音虽相同,但异议人商标"恒升"为美术体,被异议商标"恒生"为黑体,两商标字体、含义有一定区别,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已完全可以将二者区分,不会造成误认。因此,对"恒生"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1年8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恒升集团提出的"恒生 ASCEND"(商标注册号1208934 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2001年9月26日,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01】第128号资产评估证书,载明"恒升"商标权无形资产价值人民币28 203 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8月31日。2001年8月,恒生维也纳916电脑在2001年度"京城百万百姓评电脑"活动中被评为十佳 P4电脑产品、视觉造型十佳产品。该活动主办单位为:《邮政周报·生活新周刊》、计算机世界网站。2001年8月27日,新浪网站刊登文章,报道恒生电脑倾情奉献大学生运动会。2001年9月10日,新浪网站报道恒生电脑被12部委指定为采购品牌。2001年9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GASCEND"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3844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9月21日至 2011年9月20日。2001年9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图形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3844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长方形中有一圆形中有一箭头的图形。2001年9月,金恒生公司生产的"恒生电脑"荣获中国电脑市场用户购物十大信誉品牌。该活动主办单位为: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2001年10月14日,恒生公司申请的"GASCEND Technologies"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5039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为英文"GASCEND"及长方形中有一圆形中有一箭头的图形。2002年9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将金恒生公司的"恒生电脑"产品列为2002年北京名牌产品。另查明,1696年7月起,被告金恒生公司在《北京晚报》《北京晨报》《北京青年报》《电脑爱好者》《环球时报》《联合商报》《中国经营报》等媒体上刊登了广告,对"恒生"电脑进行宣传,其广告中醒目标明一圆中有箭头的图形及英文"ASCEND COMPUTER"、中文"恒生电脑"字样,并在图形边加注(r)标志。被告生产的恒生电脑的外包装上有恒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生产许可证号:XK09-104-1140,并醒目标明"恒生电脑"字样,圆中有箭头的图形及英文"ASCENDCOMPUTER"、中文"恒生电脑"。其电脑主机上标有一圆中有箭头的图形及英文"ASCEND COMPUTER"、中文"恒生电脑"或在其电脑显示器、主机上标注""恒生电脑"字样。被告恒生公司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时,将其生产的电脑称为"恒生电脑"。再查明,2000年8月5日,恒升集团收到用户对"恒生"笔记本电脑的投诉信,2000年8月22日,恒升集团租用的北京航天长城大厦与恒升集团的电话协议中,将"恒升"集团误写为"恒生"集团;恒升集团曾收到邮寄给"恒生"笔记本电脑、恒生集团的信函。好了,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新商标法关于应该重新注册商标的规定相关内容,如果大家对于以上内容还有不懂之处,以及需要进行商标注册的,可以点击创业萤火在线客服,或者扫描下面的二维码进行了解,创业萤火拥有15年丰富经验,受到广大公司的喜爱,是您找寻企业服务办理的不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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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仅仅给了禁止使用商标的权利,以便保护所有人的商誉,阻止将他人的商品当做所有人的商品,商标不是禁忌。那么如果碰到修复和翻新的商品时,是否属于侵犯商标权呢?下面创业萤火将通过相关案例分析来进行解答,一起来看看吧!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之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例分析二CHAMPION SPARK PLUG CO.V.SANDERS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331 U.S.125(1947)道格拉斯大法官:申诉人是火花塞的制造商,其销售商品时使用商标"Champion"。被申诉人收集使用过的火花塞,修理、翻新并转售这些火花塞。被申诉人在修理或翻新过的火花塞上保留"Champion"的字样。包装火花塞的外箱和内盒上都印有字母"Champion",还有表示特定型号或类型的字母和数字。他们还在火花塞上印有"完美工艺且有质量保障的火花塞"和"完美翻新的火花塞"的字样。每一个纸箱里都有单独装火花塞的小盒子。这些小盒子上同样印有表明该火花塞是经过翻新的说明图例。但是被申诉人的商业名称和地址没有印在包装盒上。被申诉人使用了申诉人的图表来向购买者介绍如何使用该火花塞。在每一个火花塞上都只印有极小的、黑底蓝色的字母"Renewed",但是几乎很难被注意到。申诉人在地区法院起诉,控诉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地区法院认定被申诉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并禁止其继续提供和销售修复和翻新的申诉人的任何火花塞,除非:(a)商标和型号标记被移除,(b)火花塞用耐久的灰色、棕色、橙色或绿色涂料重新粉刷过,(c)"修复这个词"印在火花塞上,并且字母的大小和颜色的深度足以使每个字母非常醒目,(d)包装盒上的图例表明这些火花塞是使用过的最初由申诉人制造的,由被申诉人重新修复过的,最多能使用10,000英里。地区法院否决了会计核算的要求。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被申诉人不仅侵犯了申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且同样否决了会计核算的要求,但是在如下方面修改了命令:(a)它取消了必须从修复和翻新的火花塞上移除商标和型号标记的规定;(b)取代了将"Repaired"这个词加盖在火花塞上的规定,它规定由电热压机用色差极大的颜色把"Repaired"或"Used"印在火花塞上,以便该字母可以被清楚地看到,这些火花塞完全由永久的铝粉漆或其他油漆、清漆完全覆盖,并且(c)取消了要求在包装盒上印上专用的精确的图例,而只要求使用更通用的图例。我们接受了复审令,因为该判决与第八巡回上诉法院的Champion Spark Plug Co.v.Reich 案的判决存在明显的冲突。就被申诉人销售商品的方法使用了误导性字样的裁决以及他们不仅侵犯了申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结论并不存在异议。这里的争议在于授予的救济的充分性,尤其是巡回上诉法院拒绝要求被申诉人将商标"Champion"从转售的修复和翻新火花塞上移除的决定。我们先不论使用别人商标促销新的还是使用过的火花塞的制造商或者销售商的情形。此外,衡平法插手干预以禁止被告使用象征着原告商誉的商标且"拿基于原告商品特色的声誉去冒险"。我们这里涉及二手商品。尽管使用过,这些火花塞仍然是"Champion"火花塞,而不是其他人制造的火花塞。有证据支持人们去怀疑——经过修复和翻新的二手火花塞会不及新的火花塞的性能规范。二手的福特和雪佛兰汽车的情况的确也是相同的。我们不会认为一定要先把"Ford"或"Chevrolet"商标移除,才能销售换了阀门和火花塞的汽车。在Prestonettes.Inc.v.Coty 案中,一种化妆粉的组成成分之一是具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一种香水是由有注册商标的香水重新装瓶并用小瓶销售的。本法院维持了否决禁止标签讲述事实的禁令的命令。大法官 Holmes 认为,"商标仅仅给了禁止使用商标的权利,以便保护所有人的商誉,阻止将他人的商品当做所有人的商品……当商标的使用方式没有欺骗公众时,我们在该词中没有看到这种神圣的权利去阻止使用该商标讲出事实。商标不是禁忌。"可以想象的是,修复和翻新的商品如此广泛或者如此基本以至于用其原初名称称呼该物品将是一种使用不当的名称,即使添加了"二手"或者"修理过的"字样。但是这里并未涉及此种行为。这些修复和翻新的火花塞并没有新的设计。它们只是原初条件的恢复,只要可能。制造者添加上的铅字商标是根据火花塞所投入的使用确定的。螺纹和与火花塞配套的汽缸孔的尺寸都没有受到翻新的影响,相关的热范围也适合铅字商标。有证据显示,翻新后的火花塞在热范围和其他质量方面都次于新品。但是这一点在大多数二手商品上都是可预期的。的确,二手商品通常价格会便宜一些。这就是本案的情形。质量变低是不相干的,只要这些商品是明显而清楚的作为修复和翻新的商品而不是新品出售就可以。当然,二手货经销商可能会从原有商标中获得好处。但是,根据Prestonettes,Inc. v. Coty案中的规则,只要源于损耗或经销商的翻新导致的质量降低不会被认为和制造商有联系,那就是全是被允许的。信息的充分披露给了制造商有权享有的全部保护。巡回上诉法院的法令是符合有关充分披露的规定的。我们不能说,在可用的备选方案中,它选择的这些对那个目的是不充分的。我们知道该案不同于Prestonettes,Inc. v. Coty案,此案既涉及商标侵权,也涉及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一旦成立不公平竞争,针对违背者的救济的充分性的任何疑问通常就被解决了。但是,本案没有欺诈和仿冒的情节。当然,它们的缺少并不影响不正当竞争的裁决。但是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特点和应该给予的救济相关。我们不能说,本案中被申诉人的行为、涉及的商品的性质和销售商品的方式需要比巡回上诉法院所提供的更严格的控制。Mishawaka Rubber & Woolen Mfg. Co. v. Kresge Co.规定了支配商标巳经被侵犯且存在裁定对原告有损害而侵权者有获利的基础的情况下支配利润的会计核算的规则。但是它并不代表这种主张,即仅仅因为侵权行为的存在就一定颁布利润核算令。根据《1905年商标法》及其产生的先例,在颁布禁令就能够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情况下,会计核算巳经被拒绝了。在不正当竞争情况下这同样是真实的。如上所述,此案中被告没有欺诈与冒用。几年来,被申诉人一直致力于遵守联邦员贸易委员会颁布的禁令,在火花塞和包装盒上加上标签来表明这些火花塞是使用过的,是二手的。此外,正如巡回上诉法院所陈述的,申诉人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或者被申诉人因虚假陈述而获利的可能性似乎都很小。根据这些不同的情况,对我们来说,禁令就能够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判决维持。好了,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关于“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之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例分析二”所有内容,希望以上内容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如果还有其他疑问,或者需要代办理注册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商标撤三的,可进入创业萤火点击在线客服进行了解,如果这样还不够,可以直接扫以下二维码进行一对一专业咨询服务,进行更详细具体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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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思想文明的不断进步,大众对于维护自身权益意识越来越强烈,不过需要区分的是,商标并不是版权。这可以从商标法的语言中得出结论,商标仅仅给了禁止使用商标的权利,以便保护所有人的商誉,阻止将他人的商品当做所有人的商品。下面创业萤火小编就来为大家整理侵犯商标权抗辩事由关于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案例分析,一起来了解下吧!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之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例分析一PRESTONETTES,Inc.v.COTY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264 U.S. 359(1924)HOLMES法官:这是一个由被上诉人法国公民Coty提起的针对主要营业地位于纽约南区的Prestonettes 纽约公司(以下简称"Prestonettes")的衡平法起诉(bill)。意图禁止非法使用原告在化妆粉和香水上的注册商标"Coty"和"LOrigan"。被告购买原告制造的化妆粉,经过压制和添加粘合剂使其粘合起来,并将其装在金属盒中销售。被告还购买了原告制造的瓶装香水并将其以更小的瓶装销售。我们不需要提及在本诉讼之前它所使用的标签,由于被告满足于遵守地区法院的命令。地区法院的命令允许被告在重新瓶装的香水上标明"和Coty没有联系的Prestonettes公司,声明香水是Coty公司生产的,但是在纽约独立重新瓶装",每个词在字母上必须是相同的大小、颜色、字体和普通的辨别性。地区法院的命令允许被告利用原告的松散的化妆粉制成粉块,也允许被告销售这些粉块,但在包装盒上需附有标签:"和Coty没有联系的Prestonettes公司,声明粉盒中的粉饼是由Pres-tonettes公司从Coty命名的松散的化妆粉独立混合的,使用的是Prestonettes 公司自己的粘合剂,并标明散粉和粘合剂的百分比",每个词在字母上必须是相同的大小、颜色、字体和普通的辨别性。考虑到香水易挥发易碎的性质以及容易变质和容易掺假,巡回上诉法院遂发布一项完全的初步禁令,除了原始包装上标注和原告销售之外,禁止使用上述商标,认为被告不能强加给原告一种保持持续监督的负担。该起诉并未控告被告对原告产品掺假或者破坏,除了暗示而不是声称金属容器是坏的之外,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争议,问题只是一个法律问题。法院似乎假定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破坏原告产品的质量并基于这种假定而颁发命令。对我们来说,法院的命令似乎走过了头。被告当然因其所有权而有权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改变、重组、将原来的或者改造过的产品分割并销售。原告不能阻止或者控告被告声明起源于原告的组成成分和来源的性质,只要被告在这么做时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例如,被告指明其商品的某些组成部分是在巴黎某个地方制造的,不管原告位于那里的工厂多么有名。如果被告制造的合成物的质量次于原告商品的成分,这种情况对原告而言可能是不幸的,但原告在此种情况下,没有法定理由对被告提起诉讼,因为被告是在行使其所有权,并且也表明了产品的真实制造情况。商标的存在不能影响这个问题。那么,商标赋予了什么新权利吗?商标并不赋予禁止使用词语的权利。商标不是版权。从商标法的语言得出的结论似乎不需要我们讨论。商标仅仅给了禁止使用商标的权利,以便保护所有人的商誉,阻止将他人的商品当做所有人的商品。在美国,受保护的商标指示着商品来源于原告,尽管并不是由它制造的,因此不能将商标用在其他国外生产的相同产品上。当商标的使用方式没有欺骗公众时,我们在该词中没有看到这种神圣的权利去阻止使用该商标讲出事实。商标不是禁忌。如果地区法院规定允许在名称栏用不同的字体将"Coty"印刷上去,那么一个随机的购买者就可能不深入看而可能被欺骗。但是当讲述事实时完全没有突出使用"Coty"商标时,被告无疑有权以某种形式交流信息,我们看不出"Coty"商标不应该附属地使用的理由,不是为了指示商品来源,而是为了说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只是现在作为新的和改变过的物品的一种成分。作为一个一般命题,无疑那个词可以这么使用。如果一个人买了一桶特定的面粉或者一打Old Crow威士忌酒,在他直接说明他重新分包面粉和他重新把酒装瓶的情况下,他当然可以将这些面粉分成小份再出售,或者几天后,把威士忌酒装到瓶子里卖掉。这不是因为特定事实的默示许可,而是基于我们已经阐述的一般理由。对我们来说香水或者化妆粉是易碎的、很可能变质或者无处不在的欺诈的可能性的事实并不能衍生出新的权利。如果被告的重新装瓶导致原告的香水变质而消费者被充分告知是谁重新装瓶的,那么没有原告的帮助,公众也可以知道真相。同样,新形式的化妆粉的情况也是如此,这不是一个不正当竞争诉讼。它提起的法律依据是原告作为依商标法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的权利。因此,问题是不是法院将在多大程度上尽力帮助表明了怀疑被告不诚实地利用他的机会的理由的原告,而是原告是否有主张禁止被告附属地提及原告商标的赤裸裸的权利。所以,巡回上诉法院的法令应该撤销,而地区法院的法令应该得到支持。命令撤销。好了,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之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例分析一相关内容,如果大家对于以上内容还有不懂之处,以及需要进行商标注册的,可以点击创业萤火在线客服,或者扫描下面的二维码进行了解,创业萤火拥有15年丰富经验,受到广大公司的喜爱,是您找寻企业服务办理的不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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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量这一词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受到大众的认识,而流量对于一个网站来说,就如同收视率对于传统电视的意义一样,是很多投资者衡量商业类网站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会出现网络流量劫持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哪些呢?接下来和创业萤火小编一起来进行详细了解吧!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之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流量,通常称为点击量、浏览量,是衡量网站和网页的核心指标。流量对网站的意义,就像收视率对传统电视的意义,从某种程度上已成为投资者衡量商业网站表现的重要尺度之一。正是流量的高度商业价值,决定了其必然成为各大网站争夺的对象。流量劫持行为,即劫持点击量的行为。网络用户访问某网站的过程一般包括如下环节:用户发出访问请求、到达某网站服务器、服务器返回访问请求给用户、最终网站获得流量、用户获得访问结果。这个完整的过程由用户所在的客户端、运营商转发网络和DNS服务器完成,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均可能发生劫持被访问网站流量的行为,即客户端劫持、DNS劫持和运营商劫持。客户端也称用户端,指和服务器相对应、为客户提供本地服务的程序,如浏览器、安全软件等,都是常见的客户端。客户端劫持主要表现为通过恶意插件木马病毒或正常软件的恶意功能来实施两种行为:劫持用户对网站的正常访问在用户正常访问网站时弹出各种广告或信息。运营商劫持,主要指电信、网通等基础电信服务商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利用其负责基础网络设施运营、网络数据传输、网络数据接入等便利,将用户访问第三方网站的流量劫持到己方或己方指定的网站,或在第三方网站页面弹出已方或己方指定的广告或其他信息。此类行为不但无偿利用了第三方网站的流量、亦会导致用户产生混淆,误认为推送广告、信息或有意误导用户的行为是第三方网站所为,严重影响了第三方网站的运营和用户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有一起典型案例,即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中,被告采取技术手段劫持流量,导致使用其接人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原告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其指定的广告页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分别通过两审判决,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客户端干扰行为,即客户端软件利用其优势地位,修改、拦截、屏蔽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多见于安全软件服务领域,包括利用自身的客户端软件攻击竞争对手的客户端软件,致使对方软件无法下载、安装或者正常使用等。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案”中,被告通过其浏览器捆绑网址导航站,在原告的搜索框中插人被告设置的搜索提示词,导致用户通过搜索提示词无法正常访问原告的网站,而是被引导至被告的影视、游戏等网站频道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行为属明显的搭便车行为,不仅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关利益,亦有可能因为引导用户更多地访问与其搜索目的完全不同的页面,从而挫伤用户继续使用原告服务的积极性,或使用户对原告服务产生负面评价。”由此可见,客户端干扰的流量劫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好了,关于“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之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内容,创业萤火小编就介绍完了,如果需要办理互联网经营性资质许可证ICP、EDI、ISP等资质许可证的,或者还有其他需要进行了解的,欢迎联系创业萤火在线客服,或者直接扫描下面的二维码进行一对一专业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团队,给您进行最快速的业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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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从事互联网行业的人来说,对于链接应该是不陌生的,而链接技术最初也是为了优化页面设计、方便用户操作,同时给用户提供一种查询网络信息的手段,其宗旨在于最大限度达到资源的共享,保障网站之间的链接也是互联网上网站设计的最基本要求,是互联网的基本原则和生命。下面创业萤火小编就来和大家聊聊互联网链接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一起来了解下吧!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网络链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链接(Hyperlink),又称超链接、超文本链接,是指通过使用超文本标示语言(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超文本链接技术是HTTP协议及万维网浏览器为人们提供的一种超媒体、超时空的信息接续方式,使得我们可以方便地邀游于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流中,被称为互联网上的导航工具与路标。超文本链接的技术基础有三:一是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指在远程服务器与用户计算机之间传输导引信息的协议;二是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指在以图形或以文字为基础的文件中埋置导引信息的文件格式;三是通用资源定位符(URL),用于分辨远程服务器或服务器上的文档的位置。链接技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发展,在一系列遵从HTML规范的网页信息结构中,通过在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或者不同文档之间建立关键字链接,可以在世界各地的站点中自由移动和交互搜索、浏览信息。从链接的外在表现形式上看,链接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文字链接(hy pertext reference),它完全由文字(汉字或字母)构成网站名称或网址,通过该主题文字直接链接到相关站点的地址上。采用这种链接方式,用户从网站的地址变化上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身在何处。二是图像链接(image link),即将他人网站上的图像插入自己的网页中作为链接。简单地说就是A公司将B公司的图形影像用来在自己主页中作为链接“锚”的外表。三是视框链接(frame link),这种技术是以视框将网页分隔成不同的区间,每个区间可呈现不同的资料,网站设计人可利用此技术将其他网站的资料显现在自己网页的某一视框,而网站本身的其他内容仍然存在,而访问的用户可能根本不知道他在视框内看到是另一个网站的资料,因为屏幕上的网址仍然为设链网页的网址。此外,链接还可分为普通链接与埋置链接、深层链接与浅层链接。普通链接是指用户可以看见这种链接的存在,也能够看到这种链接所导引的文件转换;面埋置链接则是设链者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成为自己网页的一个组成部分。用户并不一定知道设链者网站或网页同其他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并不一定知道其访问的网站或网页非屏幕上所显示的网址所在,以及其下载行为是通过链接的方式完成的。深层链接是通过网站的分页地址设置链接,略过所在网站的主页,直接将用户导向某个分页。浅层链接则是直接进入被链网站的主页。互联网最初不是为了商业用途而建立的,链接技术最初也是为了优化页面设计、方便用户操作,同时给用户提供一种查询网络信息的手段,其宗旨在于最大限度达到资源的共享。保障网站之间的链接也是互联网上网站设计的最基本要求,是互联网的基本原则和生命。无论是从网络技术本身还是互联网用户来说链接都是受欢迎的。除了人们对全球化资源共享的要求外,对于设链者来说不需要被链接网页或网站权利人的任何许可和帮助,即可自动将点击链接的访问者引导至被链接的网址所在地,丰富自己网站的内容,提高浏览量和点击率,超链接无疑是一种最便捷的手段。正是由于目前绝大多数链接未经被链者授权或允许。所以引发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何判断这些行为的性质成了国内外争论的焦点。对于普通链接,用户在链接的导引下访问被链对象时,就离开了设链者的网页,用户浏览器会清楚地显示地址的变化。浅层链接也一样,用户会看到浏览器显示的被链地址,可以归入普通链接。普通链接只是为用户提供了一个路径指示,没有任何利用或改变被链对象的行为,因此,除非设链者恶意设置侵害商誉或名誉权的链接(比如设置某某知名公司的友情链接,却将用户链接至黄色网站等),一般是不存在侵犯被链者权利问题的。埋置链接则不一样,用户看不到也觉察不到链接的存在,其浏览器地址的一栏提示的仍然是设链者的地址,被链对象则自动出现在设链者的网页上,像设链者网页自己的材料一样。视框链接也是一样,它实际上是埋置链接的高级形式,比普通埋置链多了几个框,用户虽然能在框中看到被链对象,但是并不知道这些内容不属于设链人。因此,设置埋置链接和视框链接实际是将他人网站内容引入设链者网站播放,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未支付报酬,是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受到《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采用深层链接方式绕过别人的主页直接到达某分页,由于设链人既未复制。又未改变网页的内容,而且用户浏览器地址栏显示的仍是被链者的地址,并不能构成著作权侵权。但由于分页的URL 地址与内容不具有与主页一样显著的识别性,用户往往不知道该网页的确切归属,容易误认该分页为设链人的分页,足以造成用户的混淆,使用户对它们的性质、关系等产生一定的联想。如果绕过的是知名企业的网站,从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该企业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淡化、减弱了其显著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这种行为应被认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淘某网”与“聚某网”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定“淘某网”向世华公司购买取得外汇资讯重要数据、并投人人力、物力进行栏目管理,实时更新,但“聚某网”未经“海某网”许可、未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对“淘某网”网站主页以下的栏目内容进行深层链接、主观上违背了“淘某网”的意愿,客观上势必造成访同者的分流减少商业机会,因此、“聚某网”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法律原则,属于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网络链接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还有其他不了解,或者需要办理电信业务许可证【ICP许可证、EDI、ISP等】资质证件的,可以关注创业萤火或者扫以下二维码进行更详细了解!创业萤火一站式全生命周期企业服务平台,专业又高效,让企业放心、省心、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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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篇内容我们已经了解了“费列罗”案的基本案情以及相关内容,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法院是怎么根据商品的知名度、包装的特有性以及混淆可能性来对该案件进行判决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二)判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费列罗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争议焦点问题。蒙特莎公司在其生产的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费列罗公司的费列罗巧克力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关于商品的知名度。根据费列罗巧克力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销售情况以及费列罗公司进行的多种宣传活动,认定其属于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第二,关于包装的特有性。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如果仅仅以锡箔纸包裹球状巧克力,采用透明塑料外包装,呈现巧克力内包装等方式进行简单的组合,所形成的包装、装潢因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而且这种组合中的各个要素也属于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装潢元素,不能被独占使用。但是,锡纸、纸托、塑料盒等包装材质与形状、颜色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将商标标签附加在包装上,该标签的尺寸、图案、构图方法等亦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在可以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包装、装潢各要素独特排列组合,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构成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费列罗巧克力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费列罗公司的费列罗巧克力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第三,关于混淆可能性。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包装、装潢。这种做法是市场经营和竞争的必然要求。就本案而言,蒙特莎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巧克力包装、装潢设计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的包装、装潢。但是,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销、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案中,由于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蒙特莎公司在其巧克力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费列罗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又达到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双方商品存在价格、质量、口味、消费层次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也未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与费列罗巧克力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的构成(二)”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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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的构成,本项在构成上需要重点解释“有一定影响”“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混淆”。这里以中国法院第47号指导案件“费列罗”案予以说明。”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该案例。(一)基本案情费列罗公司于1946年在意大利成立,1982年其生产的费列罗巧克力投放市场,曾在亚洲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视、报纸、杂志发布广告。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费列罗巧克力取名“金莎”巧克力,并分别于1990年6月和1993年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注册“金莎”商标。1984年2月,费列罗巧克力通过中国粮油总公司采取寄售方式进入了国内市场,主要在免税店和机场商店等当时政策所允许的场所销售,并延续到1993年前。1986年10月,费列罗公司在中国注册了“FERRERO ROCHER”和图形(椭圆花边图案)以及其组合的系列商标,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巧克力商品上使用。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是:1.每一粒球状巧克力用金色纸质包装;2.在金色球状包装上配以印有“FERREROROCHER”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作为装潢;3.每一粒金球状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作为装潢;4.若干形状的塑透明包装,以呈现中站国形全边医安作为装潢,圆形内配有产品图案和商标,并由商标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的绶带状图案。费列罗巧克力产品的8粒装、16粒装、24粒装以及30粒装立体包装于1984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申请为立体商标。费列罗公司自1993年开始,以广东、上海、北京地区为核心逐步加大费列罗巧克力在国内的报纸、期刊和室外广告的宣传力度,相继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专柜进行销售,并通过赞助一些商业和体育活动,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2000年6月,其“FERRERO ROCH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国广东、河北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多次查处仿冒费列罗巧克力包装、装潢的行为。蒙特莎公司是1991年12月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与比利时费塔代尔公司合资成立的生产、销售各种花色巧克力的中外合资企业。张家港市乳品一厂的1990年开始生产金莎巧克力,并于199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金莎”文字商标,1991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张家港市乳品一厂向蒙特莎公司转让“金莎”商标,于2002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并于2004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由此蒙特莎公司开始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蒙特莎公司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产品,其除将“金莎”更换为“金莎TRESORDORE”组合商标外,仍延续使用张家港市乳品一厂金莎巧克力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包装、装潢为:每粒金莎TRESOR DORE 巧克力呈球状并均由金色锡纸包装;在每粒金球状包装顶部均配以印有“金莎TRESOR DORE”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每粒金球状巧克力均配有底面平滑无褶皱、侧面带波浪褶皱的呈碗状的咖啡色纸质底托;外包装为透明塑料纸或塑料盒;外包装正中处使用椭圆金边图案,内配产品图案及金莎TRESORDORE商标,并由此延伸出红金色绶带。以上特征与费列罗公司起诉中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相近似。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的构成(一)”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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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哪些条款涉及对未注册商标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规定了哪些构成要素?如何分析娱乐影视行业作品标题或角色名称中的权益与著作权权益之间的区别?电影名称《人在囧途》是否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来源指示功能?电影名称的显著性是指向电影作品的内容还是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本章节多处涉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比如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商标法》票32条后段是对未注册商标权益的保护;比如在商标侵权程序中,《商标法》第59条第3项是对未注册商标权益的保护。在这些场景中,未注册商标经过实际使用而形成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誉,这些受到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产生了调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当竞争者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导致市场混淆时,未注册商标持有人还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制止他人的混淆行为(“仿冒行为”)。根据该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对危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项在原理上与域名、企业名称等其他商业标识的保护相同。需要说明的是,因本项保护对象“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而本节称之为“未注册商标”。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未注册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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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只是保障了在先域名权益人阻止他人抢注商标,不可以作为该权益持有人在其主动提起的诉讼案件中予以援引的依据。但是域名作为一种未注册商业标识,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持有人可以依据相关条款禁止他人作混淆性使用,从而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商业权益,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去哪儿网”商标纠纷案例的案件评析。(三)案件评析1.依据及构成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的价值在于,其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机会给法院阐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保护在先域名权益所设置的条件,以及如何审查被告享有的合法抗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3项规定,原告应当就如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被告的使用属于“擅自使用”,指应知或者明知是他人的商业标记仍然予以使用,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借用或攀附原告商业标记的商誉的主观意图。第二,原告对其域名经过在先使用之后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并且地将该企业间称与相应的企业主体之间对应起来。第三,他人商业性使用与该域名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第四,被告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第五,被告的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2001年发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域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四条就域名权益的不正当竞争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与上述要件基本相同:“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域名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二)”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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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越来越好,伴随网络环境而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国际互联网的雏形刚刚建立,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并规定各类伴随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很难纳入当时的竞争法体系中的某个具体种类中,那么什么是网络催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呢?下面和创业萤火小编一起来看看吧!电信及互联网法律问题之网络催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伴随网络环境而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国际互联网的雏形刚刚建立,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并规定各类伴随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这此新形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很大区别,也很难纳入当时的竞争法体系中的某个具体种类中。虽然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未能纳入法律进行规制,但相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互联网竞争行为还是层出不穷。民事诉讼奉行的是“不告不理、有告必理”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大量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得不主要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市场交易基本原则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即“兜底条款”)作为判案的依据。虽然这种不得已的处理方式也可以对个案作出相对合理的裁判,但是经营者的行为需要依靠法律的指引,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经营者无法根据抽象、模糊的法律基本原则从事活动。而且我国不是判例法体系,法院根据法律原则就个案作出的判决虽有一定的指引和借鉴作用,但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案件,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律理论和业务能力稍有欠缺的法官是很难根据法律原则作出公正、合理判决的。显然国家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增加了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规定,根据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类:网络链接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攻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恶意不兼容及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网络攻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攻击是指利用网络存在的漏洞和安全缺陷对网络系统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中的数据进行的攻击。网络攻击的目的是使被攻击方的服务器崩溃或瘫痪造成用户无法访问被攻击的服务器,从而达到破坏或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利用黑客等技术实施的网络攻击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利用短时间集中访问进行的网络攻击,由于本身对计算机系统没有明显的破坏性。较难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有预谋的短时间大量数据集中访问,确实会造成网络拥堵,甚至导致被访问服务器瘫痪,严重影响用户的正常访问,从而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这种行为是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著名的8848诉百度网络攻击案,虽然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攻击行为具有特定性、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明百度实施了该网络攻击行为,因而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①但是法院已确认8848网站受到来自百度联盟网站大量的非正常访问,造成其网络服务器的非正常访问现象,如果8848能够证明该非正常访问就是百度实施的,法院判决百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2、恶意不兼容及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不得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对于电信及互联网法律问题之网络催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事项如果还有其他不了解,或者需要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关注创业萤火或者扫以下二维码进行更详细了解!创业萤火拥有15年企业服务经验,专业办理团队,创业萤火让企业没有难办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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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络购物已非常普遍和平常,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也经常举办各类有奖销售活动。如果在有奖销售行为出现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或者其他不正当违反规定的行为,会受到有关部门的查处,那么,针对互联网领域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下面创业萤火小编就来为大家进行详细介绍,一起来看看吧!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之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方式。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络购物已非常普遍和平常,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也经常举办各类有奖销售活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的约定金额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虚拟物品是指从虚拟的网络游戏等互联网服务中衍生出来的物品,主要包括游戏装备、武器,虚拟货币以及各类会员资格等。虚拟物品在网络环境中是客观存在的,其本身具有财产的全部特征:有使用价值,如游戏装备能帮助游戏者所操纵的虚拟人物在虚拟环境中发挥作用,为游戏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间接地满足了游戏运营商赚钱的需要。具有价值,游戏者以支付金钱和劳动力为代价;游戏者为获取装备必须按时间支付上网费和游戏费等费用。能够为拥有者所控制,如游戏装备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存在,即电脑、软件和网络,游戏者使用电脑网络,并用其自行设定的ID号和密码对虚拟人物及其附属的游戏装备实施占有和使用。具有流动性,依附于虚拟人物的游戏装备在游戏者的操热下可以在虚拟人物间转让、交换,可以由游戏者自由处分。《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确认了虚拟物品的价值,规定以虚拟物品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的虚拟物品奖励价值不得超过法定金额,实际已将虚拟物品与普通物品同等看待。因此,虚拟物品的有奖销售除了遵守抽奖式有奖销售奖励限额的规定外,同样需遵守不得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及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服务的规定。对于“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之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如果还有其他不了解,或者需要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关注创业萤火或者扫以下二维码进行更详细了解!创业萤火一站式全生命周期企业服务平台,专业又高效,让企业放心、省心、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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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我国互联网行业迅速崛起,然而伴随着新的技术手段、新的商业模式,很多经营者为了可以在互联网领域竞争中得到更多的利益,竞争的手段方式越来越多,由此而导致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也越来越多,接下来创业萤火小编就主要来为大家介绍互联网竞争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大家了解更多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商业价值”以及“保密”的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业秘密的上述三性做了具体解释:第一、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第二,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三,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的,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①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④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及信息的光速传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互联网的世界里则更为常见,包括通过黑客侵人竞争对手的系统或数据库的行为。如曾经沸沸扬扬的三一重工“间谍门”事件,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查明,2011年三一重工市场策划部分析师杨某联系韩某要求其调查搜集中联重科有关销售方面的内部机密资料、并许诺事后支付相应报酬,后韩某通过付某、苗某将此事转交给齐某实施。齐某于2011年6月实施了攻击中联重科A服务器系统的黑客行为、并非法获取中联重科环卫及路机等部分的各类销售文件。韩某、付某将齐某获取的中联重科文件交给了杨某。从广义上来讲,在网络用户的终端上秘密植入程序(如木马病毒等),记录网络用户的浏览信息、使用信息等行为,既是便犯用户隐私,也具有非法收集商业数据的性质,因为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终端用户的使用数据就是第一手的商业信息,具有极大的价值。通过网络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也变得更容易,且往往后果很严重,有些更构成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美国正是出于对国家安全的考虑,将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作为刑罚处罚的对象,并不惜动用实力雄厚的联邦调查局承办案件的侦破。在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可能构成民事侵权或者是刑事犯罪,因而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一是要求追究民事法律责任,二是要求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同时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平交易局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对于“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果还有其他不了解,或者需要办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的,可以关注创业萤火或者扫以下二维码进行更详细了解!创业萤火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司服务、商标服务、代理记账、ICP经营许可证等业务办理,创业萤火拥有15年丰富经验,受到广大公司的喜爱,是您找寻企业服务办理的不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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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各行各业竞争都比较激烈,尤其是日新月异的互联网行业,有良性竞争的同时,也会出现部分企业为了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出现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互联网领域的商誉诋毁行为完全可以依照传统商誉诋毁行为的构成特征进行分析和适用法律,符合商誉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是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的,下面和创业萤火小编一起来看看详细的内容吧!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之损害竞争对手信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现实生活中商业诋毁行为的表现是形形色色、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利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②利用商品的说明书,吹嘘自己产品质量上乘,贬低同业竞争对手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③唆使他人在公众中(如通过微博、微信等)造谣并传播、散布竞争对手所售的商品质量有问题,使公众对该商品失去信赖,以便自己的同类产品取而代之;④组织人员,以顾客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做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从而达到贬损其商业信誉的目的等。在传统条件下,一家企业如果要通过传播手段抹黑竞争对手,难度极大,而且代价也极其高昂。首先媒体审查这一关就很难通过,即便侥幸通过,一旦事发、媒体本身很容易引火烧身。但在互联网领域,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及信息的光速传播,企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几乎为零,但效果却极佳。而主体的虚拟性又使现实社会中的道德成本与法律成本降到非常低的程度,在不需要动用大量资源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进行商誉诋毁的案件大量出现。如引起广泛关注的蒙牛“未来星”品牌经理安勇等人恶意攻击伊利“QQ星儿童奶”一案,就是一起雇用网络“打手”用键盘和手指对竞争对手实施的商业诽谤的典型案件。①此外,如近年来大量出现的“差评师”“黑公关”及网络水军等一系列“新兴行业”,甚至已发展成了从事诋毁商誉不正当竞争的灰色产业链。我们认为互联网领域的商誉诋毁行为完全可以依照传统商誉诋毁行为的构成特征进行分析和适用法律,符合商誉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好了,关于“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之损害竞争对手信誉行为”的相关内容,创业萤火小编就介绍完了,如果需要办理ICP许可证或者还有其他需要进行了解的,欢迎联系创业萤火在线客服,或者直接扫描下面的二维码进行一对一专业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团队,给您进行最快速的业务办理,创业萤火是一站式全生命周期企业服务平台,拥用着十五年的行业经验,为众多企业进行过服务,公司历史悠久,专业又高效,值得您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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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行业企业都会进行各种各样的广告进行宣传,我们也在生活中经常会见到广告招牌,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宣传广告成为了一种新的模式。在各类宣传中,部分企业为了吸引关注会进行虚假宣传,而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公开对商品或服务做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下面创业萤火小编就来为大家进行详细介绍,希望可以让大家更了解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互联网领域延伸的传统不正当竞争之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虚假宣传的方式包括“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其中广告是指由《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所规范的商业广告,而其他方法却并未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得以明确。2007年2月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宣传行为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①所规定的行为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不仅要求宣传是虚假的、而且还必须“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作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必要条件。同时司法解释列举了如下三种虚假宣传的典型情形:对商品做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置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将宣传的重心放在了网络上,网络宣传的低成本和广范围使得互联网成了重要平台,在新媒体时代,表现最突出的就是网络广告。网络广告给立法和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额、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互联网广告包括: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②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③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④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⑤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但是,以往大多数网络广告都不符合该法的规定,存在许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广告。这些广告的主要形式有:以网络新闻形式发布、在BBS上发布、以新闻组形式出现、利用电子邮件发布、通过网上调查形式发布,网上交易会等,这些隐形广告难以识别和规范。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不真实的广告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构成的威胁或者损害。因此,《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以上就是创业萤火小编整理的关于“互联网领域延伸的传统不正当竞争之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行为”的相关内容,如果你还不了解相关事宜,或者想了解更多互联网相关内容的,可以咨询创业萤火在线客服,或者扫描下面的二维码进行咨询了解。创业萤火一站式全生命周期企业服务平台,提供ICP经营许可证、代理记账、工商服务、SP许可证、国内多方通信、EDI经营许可证、IDC经营许可证、ISP经营许可证等业务办理,专业又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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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只是保障了在先商号权利人阻止他人抢注商标。不可以作为该权利人在其主动提起的诉讼案件中予以援引的依据。但是,商号作为一种未注册商业标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持有人可以依据相关条款禁止他人作混淆性使用,从而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商业权益,下面就和创业萤火一起来看看该案例的案件评析。(三)案件评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由此可见,在先商号权利人、企业简称权利人等都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是以竞价关键词通过干扰搜索排名的方式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展现了在先企业简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第一,被告的使用属于“擅自使用”指应知或者明知是他人的商业标记而予以使用;第二、原告对企业简称经过在先使用之后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并且相关公众已经能够稳定地将该企业简称与相应的企业主体之间对应起来;第三,他人商业性使用与该企业简称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第四,被告的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实践中有两个具有争议的问题。1.是否要求商品或服务类别实践中,究竟是否要求被告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存在争议。比如有观点认为应当作出如此要求,因为《商标法》第32条后段对在先商业标识的保护规定和《商标法》第57条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都有如此限制,这里对未注册商业标识的保护也应设定如此限制。典型的立法例,如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2条对仿冒行为均限定了“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混淆”不仅包括“来源混淆”,也包括“关联混淆”,后者常常是指类似或者相关商品或服务之间所产生的混淆类型。我国司法实践虽然坚持“相同或类似”的限定,但是凡消费者能够将其联系到一起的商品(认为有一定联系的商品),可以视情况纳入类似商品的范围。还有观点认为应当放弃商品或服务类别的限制,彰显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的本色。2.是否要求主观状态仿冒行为的构成中,是否要求对“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进行考察,也有争议。假冒之诉源于普通法的欺骗侵权(tort ofdeceit),顾名思义,早期案例法均认为“欺诈故意”是假冒之诉的构成要件。直到假冒之诉的客体在20世纪初被归结为“原告的商誉”之后,由于假冒之诉被认为是保护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的主观状态才不被认为具有必要性。如今,被告善意地认为其使用行为不会带来混淆,或者误认为他有权使用这个名称或标记,都不是合法抗辩。对主观状态的不作要求使假冒之诉成为英美法系经济侵权(economic tort)行为类型中的特殊种类或例外情形。在后者的框架内,主观状态的要求被认为是平衡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这两个基本价值的缓冲器。但也有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擅自使用”的要求,可以解释为知道他人的企业名称而予以使用,因而可以说具有恶意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会考察被告的主观状态。如“在御生堂肠清茶产品已构成在先知名商品且其装潢为其特有装潢的情况下,康士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采用上述相近似的装潢,借靠他人知名商品声誉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通常认为“假冒之诉”这一诉因是在1842年得到认可,但将商誉中的财产作为保护客体的观点是在1915年得到Name? Goodwillin Early Passing-off Case,34 Monash UL Rex.75,76(2008)Christopher Wadlow,The Law ofUnfair Competition (fourth edition),Sweet & Maxwell(2011),PP328-329英美法系上所请economictorts,由其名称可知在于保护经济利益,并有多数个别侵权行为,包括6ise deceit,passingoff…此等侵权行为均以故意或恶意为要件。“千橡互联公司作为互联网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自2008年10月开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具有主观过错。”以上就是创业萤火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企业名称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二)”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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