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至四十二条规定,股份公司设立分公司应满足下列条件: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2、营业场所在公司住所以外;3、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4、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所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取得有关部
根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至四十二条规定,股份公司设立分公司应满足下列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营业场所在公司住所以外;
3、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4、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所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申请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分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
2、《 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 》
3、公司章程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公司《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5、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原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6、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
行政许可时限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 受理通知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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