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其一,法律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多把隐名合伙确定为一种契约或合同关系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有其独特之处
其一,法律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多把隐名合伙确定为一种契约或合同关系,而不赋予其一定的主体地位。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则将隐名合伙作为有限合伙的一类,赋予其一定的主体地位。
其二,投资的性质。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通过投资的方式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出名合伙人,其移转所有权的对价类似公司中的“股权”,并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损失且分享利润。
其三,出资方式。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身份不为第三人所知,故其出资方式受到极大限制,如不能以与合伙人人身关系密切的劳务及信用出资,仅限于金钱与实物出资等,而出名合伙人之出资范围相当广泛。
其四,出资数额。台湾学者郑*波认为,“在隐名合伙中,须约定隐名合伙人出资,至于出名营业人出资与否,则在所不问”即是说出资对于隐名合伙人是义务,而出名合伙人不出资亦无不可,即隐名合伙人出资,出名合伙人经营是隐名合伙成立的充分条件。
其五,隐名合伙人的损失分配。各国对此有不同规定。日本称隐名合伙为匿名合伙,《日本商法典》第535条规定:“隐名合伙契约,因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为相对之营业出资,而得分配其营业所生之利益,而生效。”
其六,合伙人死亡及丧失行为能力与原合伙存续的关系。在隐名合伙中,由于隐名合伙人不参与业务的经营,合伙业务的好坏,取决于经营者即出名合伙人的能力,只与出名合伙人的行为有密切关系,而与隐名合伙人无关系,故隐名合伙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不会影响原合伙业务的继续。若隐名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隐名合伙中的权利,原合伙经营不受影响。只有当出名合伙人行为能力丧失或死亡,才可能导致原合伙解散。
隐名合伙人退股资金如何清算
公司的清算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普通清算;
另一种是法定清算。无论是普通清算还是法定清算,基本的任务和目的都是了结公司的现有业务,收取债权、偿还债务、分派剩余的财产,都是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的。不过法定清算受法院监督更为严格。
根据证券法规定,除因合并、破产而解散外,其他各种方式的解散都必须进行。这是因为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转移到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故不必清算。公司因破产而解散,其财产处分的办法须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去处理。公司因破产后不会有剩余财产,因为全部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才叫破产,因此它只是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