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冀唐税三稽处〔2024〕22号

陈某某:(纳税人识别号:130221********0053)

  我局于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3月14日对唐山市丰润区凤强机械厂(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大黑马甸村。投资人陈某某,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润泽小区*楼*门**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冀唐税一稽协〔2022〕92号,协查编号:41302000122071914470)。唐山创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30207320082551)开具给唐山市丰润区凤强机械厂 (9113**********80XL,原纳税识别号:130**********0X)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证实虚开,货物名称为铬铁,发票代码1300153130,发票号码04778388-04778390(3份),开票时间2015年10月22日,发票代码1300152130,发票号码04696586--04696592(7份),开票时间2015年8月6日,10份发票金额合计904615.37元,税额合计153784.63元,价税合计1058400元。2015年8月份抵扣税款26153.85元;2015年9月份抵扣税款47076.93元;2015年10月份抵扣税款49169.23元;2015年11月份抵扣税款31384.62元。合计抵扣税款153784.63元。

  根据《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冀0208邢初246号),认定你个人注册并实际经营唐山市丰润区凤强机械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荣奇联系,从王荣奇所在的唐山创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款904615.37元,税款153784.63元,价税合计1058400元。所有税款均已认证抵扣。存在主观故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唐山市丰润区凤强机械厂取得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转出已抵扣进项税额,取得的上述发票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153784.63元。(2015年8月26153.85元,2015年9月47076.93元,2015年10月49169.23元,2015年11月31384.62元)。经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证明,你单位已于2019年6月17日向唐山市丰润公安局缴纳了增值税税款153784.6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和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之规定,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764.93元。(2015年8月1830.77元,2015年9月3295.39元,2015年10月3441.85元,2015年11月2196.92元)

  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之规定,造成少缴教育费附加4613.55元(2015年8月784.62元,2015年9月1412.31元,2015年10月1475.08元,2015年11月941.54元)。

  依据《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之规定,造成少缴地方教育附加3075.69元。(2015年8月523.08元,2015年9月941.54元,2015年10月983.38元,2015年11月627.69元)。

  唐山市丰润区凤强机械厂的个人所得税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取得唐山创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10份发票金额的904615.37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04615.37元,弥补2015年度亏损445705.64元,减除城市维护建设税10764.93元、教育费附加4613.55元、地方教育附加3075.69元后,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40455.56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附件二)。

  附件2

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 速算
扣除数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1 不超过15000元的 不超过14250元的 5 0
2 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超过14250元至27750元的部分 10 750
3 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超过27750元至51750元的部分 20 3750
4 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超过51750元至79750元的部分 30 9750
5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超过79750元的部分 35 14750

  注: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唐山市丰润区凤强机械厂应补缴2015年个人所得税139409.45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由于唐山市丰润区凤强机械厂为个人独资非法人单位,于2022年7月26日我局立案检查日期(2022年7月25日)后已注销了工商登记,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上述唐山市丰润区凤强机械厂应补缴税款我局向你个人追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唐山市丰润区凤强机械厂取得唐山创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定性为偷税,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764.93元、个人所得税139409.45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追缴增值税滞纳金101556.96元。

  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追征教育费附加4613.55元。

  依据《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之规定,追征地方教育附加3075.69元。

  鉴于法院已经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之规定,本次不再做税务处罚。

  以上应补缴税费款合计259420.58元。

  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丰润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

  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4年3月14日


  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在注销后仍被税务稽查,要求补缴税费款合计259420.58元。实务中,对公司合规注销后能否追征税款和罚款,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因为现行法律法规中,针对此问题没有针对性或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已经合规注销的企业追缴税款、处罚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其一,已注销企业并非适格纳税主体,工商注销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上活动主体的消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随之消灭。在纳税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自然不能对被注销企业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其二,纳税人依据税局注销登记,已产生信赖利益保护。在税收执法程序上,税务机关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否则,不能对已经办理工商注销、税务清算的企业进行二次税务稽查。只有在骗取注销登记情形下,税务机关才可以对已注销企业启动稽查程序,且前提是应当先行作出撤销注销登记。

  税务机关能否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又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作出回应,鉴于法院已经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不再做出税务处罚。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原则上只能给予一次人身罚或财产罚,不能重复适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首先应确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如其行为涉嫌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如其行为系一般行政违法,则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予以行政处罚。因此,税务机关在发现企业的行为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后,应等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如司法机关认定企业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处以刑法,税务机关就不应再作行政处罚。

  统筹规划税务问题是企业注销的关键一环。企业如果不再经营,要及时并合规办理注销登记,处理好相关涉税问题,妥善保管好会计档案。在企业税务合规新形势下,企业应当积极响应,构建税务合规制度体系,完善企业注销涉税风险防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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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期限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款至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一、税收滞纳金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是申报纳税期截止之日的次日。

  各个税种应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进行申报缴税,若到申报纳税期限截止还未缴纳税款的话,则从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例如根据规定,增值税2021年1月申报纳税期限为1月1日-20日,如果滞纳的话,则从1月21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都会发布通知,明确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1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建议大家及时关注当月或当季的申报纳税期限。

  同时也应当注意一些比较特殊的申报纳税期限,以免形成滞纳。

  常见税种申报纳税期限如下:

  1、增值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一般纳税人按月进行申报纳税,小规模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也可以选择按月申报。

  2、消费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一般纳税人按月进行申报纳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纳税。

  3、企业所得税:(1)月(季)度申报: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2)年度申报: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3)清算申报: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4、个人所得税:(1)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2)取得经营所得,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3)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4)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5)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6)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7)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8)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

  5、车辆购置税:(1)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起60日内申报纳税;(2)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起60日内申报纳税;(3)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起60日内申报纳税;(4)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

  6、烟叶税: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7、环境保护税:(1)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2)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8、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9、契税: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税收滞纳金的截止之日

  税收滞纳金截止之日是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已办理财税库银的纳税人,在实时扣税当日为截止之日;未开通财税库银的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到银行办理缴税的当日为截止之日。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

  1、留抵抵欠、以退抵欠

  留抵抵欠,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留抵税额不仅可以抵减自主申报产生的欠税,也可以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通过留抵抵欠方式缴纳税款的,已清欠税款的滞纳金的截止日期为主管税务机关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的当天。

  以退抵欠,是税务机关计算确定纳税人应纳税义务的一项税款结算制度,是指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可以应退税款和利息抵扣欠缴税款。此种方式下,应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欠缴税款的滞纳金的截止日期。

  2、企业破产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3、查补预缴税款

  在税务稽查中,大部分案件检查期限都较长,为避免产生过多滞纳金,企业可以预缴一部分税款,此时,滞纳金的截止日期为预缴税款之日。若最终查补税款超过预缴税款,则只对差额部分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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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机关稽查纳税人“两虚”增值税发票的常用方法是:一是稽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符合“三流统一或四流统一”;二是稽查纳税人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依照税法规定不能抵扣而进行了抵扣的情形。

  (一)稽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方法:稽查是否符合三流(四流)一致

  1、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条件:三流(四流)一致

  所谓的“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或劳务销售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民事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或劳务采购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民事主体。要杜绝虚开发票的行为,必须保证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资金流、物流(劳务流)和票流的三流一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第一条的内涵是,物流(劳务流);第二条的内涵是,资金流;第三条的内涵是,票流。综合起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如果一项销售货物、销售劳务行为同时满足,货物或应税服务销售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款项的收款方是同一民事主体,或者说是,满足“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三流一致”或满足“合同流、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四流一致”(因为物流或劳务流中隐含了合同流)的采购行为,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否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虚开增值税发票与四流(三流)一致的内在关系

  根据以上政策分析可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坚持“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原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关系体现为如下:

  第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

  第二,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形式上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不符合“三流(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在实践中存在三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

  一是存在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情况,导致了资金流与票流、物流(或劳务流)不一致。

  二是存在贸易商委托与其有长期合作供应关系的生产厂家直接发货给其客户(购买方),导致物流与资金流与票流不一致。

  三是委托代购行为中,受托方替委托方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或垫采购款的行为,导致资金流与票流和物流的不一致。

  针对以上三种不符合“三流(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根据以下情况分类判断。

  第一种判断标准:当出现第一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只要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符合一定的条件(该条件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三方委托付款或收款协议,在该协议下,这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上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实质上是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二种判断标准:当出现第二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增值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在贸易商与其客户(采购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发货人条款”。该条款特别约定:发往采购方(贸易商的客户)货物的发货方是与贸易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销售方。

  (2)在贸易商与销售方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收货人条款”。该条款约定:贸易商是收货方,代收货方是与贸易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方(贸易商的客户),同时约定“收货地点”是与贸易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方(贸易商的客户)指定的地点。

  第三种判断标准:当出现第三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影响受托方从销售方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例如,客户向甲4S店订购一台车辆价款21万元,该店无现车,答应可从乙4S店调剂,客户交纳定金1万元,甲4S店将车款21万元垫付给乙4S店,几天后车到甲4S店,发票由乙4S店直接开具给客户,客户将余款20万元,交给了甲4S店提车。甲4S店不符合“受托方不垫付资金”,须按自销交纳增值税2.42万元(21÷1.13×0.13)。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有真实的交易行为,票、款和物(货物名称、金额、数量均与实际交货一致)一致的代购行为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二)税务稽查机关稽查虚抵增值税发票的关键方法

  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实践中存在很多纳税人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的,但是由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国家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抵扣条件,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是已经抵扣了的情况。税务稽查实践中,税务机关稽查虚抵增值税发票的关键方法如下。

  1、稽查受票方是否抵扣了开票方开票系统已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进项税

  货物、劳务和应税服务的销售方向一般纳税人的采购方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采购方进行了认证抵扣,可是由于销售方的开票人员操作不当将该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票系统中进行了作废处理,而获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采购方按照税法的规定是不能抵扣该作废发票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2、稽查受票方是否存在依照税法规定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的情形

  在税务稽查实践中,税务稽查机关经常会关注以下5种依照税法规定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将没有供应商开具盖有发票专用章的销售清单,而开具“材料一批”、汇总运输发票、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进项税金。

  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因此,没有供应商开具销售清单的开具“材料一批、汇总运输发票、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的发票”,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金。

  (2)将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进行了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基于此规定,将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进行了抵扣。

  (3)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公司将营改增前发生的采购行为等到营改增后获得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转用发票进行了抵扣。

  第一,营改增前(2016年4月30 日前)采购的建筑施工材料已经用于工程施工项目,但是拖欠材料供应商的采购款,营改增后(2016年5月1日)才支付拖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而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还是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依据税法规定则不可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

  第二,营改增前购买的建筑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其他存量资产,但未收到以上资产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营改增后才收到以上资产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则不可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如果建筑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则不可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

  第三,营改增前的老项目在营改增后继续进行施工的情况下,由于建筑施工企业根据税法规定选择了简易征税计税方法,所以老项目在营改增后所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不可以在新项目发生的增值税销项税中进行抵扣。

  (4)将业务招待费用中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住宿费用和餐饮费用进行了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购进的餐饮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个人消费包括交际应酬费用。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企业招待客户所发生的住所费用是个人销费支出,也是交际应酬支出,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5)在发生销售退回时,未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实行对开发票进行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所谓的“对开发票”指的是销售方销售出去的货物因各种原因发生销售退回,依照税法规定应开具红字发票,但销售方让购货方向其开具一份正数的销售发票,将退货看作是对销货方的一种重新销售开票的行为。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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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刊登《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文章指出,税务部门严查狠打的重点领域包括:虚开发票的“假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假出口”和骗取税费优惠的“假申报”。

  仅2023年上半年,全国累计检查涉嫌虚开骗税企业7.75万户,认定虚开发票225.13万份,挽回出口退税损失53.89亿元。

  以虚开发票和骗取税费优惠为例,分析如下。

  一、虚开发票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例很多。很多企业的财务人员一直纠结这样的问题:关联方之间提供服务或购销货物,收取费用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如何认定虚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实务中发生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例多数不满足该条规定,往往都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直接开票。关联方之间发生业务,收款开票,只要业务真实存在,就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只要交易双方正常签订销售(服务)合同,该条款基本都能够满足。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实务中常见不符合该条款情形包括:物业公司将收取的租赁费开具物业费发票;商场将销售的A商品开具B商品;酒店将收取的餐费开具会议费;A公司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却以B公司名义开票等。

  二、骗取税费优惠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减税降费的税收优惠,让很多企业享受到了政策的红利。

  但另一方面,却也让个别企业看到了钻空子的可能,通过各种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如常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总有企业想通过“包装”蒙混过关,拿到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在2023年1-10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每月都有企业因为不符合认定政策要求而被认定机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发出,一旦被取消资格,意味着企业从不符合认定条件所属年度开始至取消资格年度,享受的税收优惠均需补缴并缴纳滞纳金(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监管可参阅《高新技术企业监管有什么新动向?》)。

  另外还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已经明确规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税务机关每年核查比例不低于20%。政策已经明确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严管”,但还是有些企业盲目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常见表现形式有:

  1、会计上对研发费用核算不严谨,导致账列研发费用金额小于加计扣除金额,出现通常情况下的逻辑错误;

  2、连续多年将大量材料费进行加计扣除,却从来没有将材料费在加计扣除时进行扣减的情形发生,不符合正常的业务逻辑(具体见《材料用于研发,6种情形的税会处理》);

  3、将既从事研发又从事生产的人员人工费用全部申报加计扣除,人为扩大加计扣除的范围;

  4、将通过合伙企业对研发人员进行股权激励的支出进行加计扣除,不符合政策规定可加计扣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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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一项日常的税收管理工作,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作为纳税人,你是否清楚的知道税务机关是如何选案,你又是如何成为税务机关稽查对象的呢?接下来将为你解开心中疑惑。

  税务稽查对象如何产生?

  01、案源信息获取

  稽查局选择稽查对象并不是随意而为之,选案有一定的标准和流程。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①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②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③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④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⑤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⑥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⑦社会公共信息;

  ⑧其他相关信息。

  02、确定待查对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将被确定为待查对象。

  03、批准立案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04、实施检查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会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检查一般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企业在税务检查人员上门并出示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那一刻起便会知道自己成为了稽查对象,但在这之前税务机关已经做了大量前期工作。企业一旦被选择为稽查对象,就会有接下来的检查、审理以及执行程序,最终会根据不同情况形成《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文书。企业被选择成为稽查对象,虽然不能断定企业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但或许在形式上存在着一些不合规行为。企业被选择成为稽查对象也无需过于恐慌,征对税务机关的检查事项做好专业应对才是在面临稽查时的应有之举。

  企业稽查应对三步走

  1、积极配合税务检查

  稽查局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检查,一般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最为常见的就是通过调取账簿资料和问询的方式。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稽查局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企业在面临税务机关检查时,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不要妄图隐匿、销毁账簿资料、业务材料等涉税材料,更不可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案件有关资料。以上做法不仅无济于事,反而会徒增企业涉税风险,相关责任人甚至会因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甚至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当税务稽查局上门检查时,企业应安排专门的人员与之对接,对检查所需材料配合提供并要求税局出具调取材料的清单。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稽查局向被查企业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稽查局向被查单位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被查单位核对后签章确认。

  虽说企业要在稽查局检查时积极予以配合,但是被查单位在稽查局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时,也应有所应对。例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2、专业律师介入,做好税务调查和有效沟通

  在疑难复杂税务案件中,专业税务律师的介入不仅可以更加有效的解决企业面临的稽查困境,还可以规范税务机关执法,在最前端解决税务纠纷,避免因为复议、诉讼增加企业负累。律师在介入案件后,首先就是要尽快的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律师在了解案件事实时可以做以下工作:

  (1)事前告知企业准备好所需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a.业务及财务资料(合同、发票、货转凭证、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收付款单据、仓储情况、记账凭证等);

  b.制度规定(财务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及制度、销售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发票管理制度等);

  c.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审计报告;

  d.税局已经向企业出具过的税务文书(不限于涉案文书);

  e.企业已向税局提供的资料清单、情况说明材料等(如有);

  f.制作对企业管理人员、业务人员、财务人员拟进行访谈的问询提纲,确定访谈人员并要求企业相关人员做好问询准备。

  ……

  (2)律师入场开展税务调查

  律师入场后主要参与两大工作,一是查阅工作;二是问询工作。通过查询企业涉案材料并结合问询相关人员,最大限度的了解案件事实。在查询企业业务及账簿资料时,要做好书面材料的分类整合。在查阅材料时要带有目的性,对税务机关可能征对的重点问题做出预判,不可盲目查阅。对事先准备好的问题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业务人员进行问询,并在问询的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再进行更加深入的问询。税务调查完毕后,整理材料形成初步的风险提示及应对报告。

  (3)积极寻求与税务机关沟通

  在稽查局尚未做出处理、处罚决定之前,律师介入与税务机关沟通是非常重要且必要的。一方面是由于企业一般员工与税局沟通很难达到理想效果;二是专业律师进行沟通会让办案人员更容易采纳相关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稽查部门做出有利于企业的稽查结论;三是通过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可以了解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目前的查处情况、定性以及未来可能的走向。

  (4)向企业提示涉税风险

  律师在做好事实了解的同时也应做好法律风险的评估工作。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以及在取得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之后,对企业存在的税务风险做出预判及应对,并和企业做好充分的沟通。

  3、做好复议、诉讼的救济准备

  稽查部门经过选案、检查程序后,便由其内部的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企业被选为检查对象后,税务机关做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可能性会远远高于在企业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时制作的《税务稽查结论》。即便有律师介入,一旦程序启动,被查企业也很难幸免于难。因此企业也很有必要做好复议及诉讼的救济准备。

  企业经营期间被税务机关稽查虽然很大程度上会面临税务处理、处罚,但一旦成为被查对象也无须过于恐慌,做好正面、专业的应对便可最大限度降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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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历来是税务稽查的重点企业。在强大的稽查压力下,企业积极提高自身的应对能力对维护企业合法税收利益至关重要。本文旨在梳理税务机关常用的稽查方法,帮助企业更好地应对税务稽查。

  一、 房地产企业税务稽查方法分析
  房地产企业税务稽查中,税务机关常用的检查方法有:案头报表分析、征管信息系统运用、询问、调取账簿、责成提供资料、实地检查、外调协查、查询存款账户或储蓄存款、运输邮政单证查询以及异地协查等。以下分别对各种检查方法进行介绍:
  1. 案头报表分析及征管信息系统运用
  在确定稽查对象后,税务机关首先会调取该企业的所得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报表,通过核实分析查找企业可能存在的问题,初步确定税务稽查的方向和重点。在案头报表分析阶段,税务机关常用的分析方法包括:申报表比率分析、财务费用分析以及业务招待费分析等。除了案头报表,税务机关通常还会通过征管信息系统详细了解企业的纳税情况,分析企业可能存在的涉税违法问题。

  2. 询问
  税务机关有权向相关人员询问企业税务事项的具体情况,询问对象通常为直接负责税务事项的企业工作人员、企业财务或税务部门负责人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税务机关进行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3. 调取账簿
  调取账簿是税务机关最经常运用的检查方法。在调取账簿时,税务机关同样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4. 责成提供资料
  除了账簿,税务机关同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相关合同文本、入账凭证等资料。通过与账簿、其他信息的交叉核对,发现企业试图隐瞒的涉税事项。通常,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的资料包括:开发建设承包合同、设计合同、委托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相关业务对应的发票等。

  5. 实地检查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可能会走访楼盘现场,实地查看楼盘规划建设、使用和销售情况。实地检查阶段,企业常被发现的问题有:车库或物业用房等已出租或出售未入账缴纳税款、商品房已出售未入账缴纳税款等。

  6. 外调协查
  房地产开发涉及到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的审批,从其他政府部门获取相关信息有利于税务机关全面了解企业状况。因此,在稽查中,税务机关常会协调拆迁办、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发改委及规划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获取其他部门掌握的企业信息。通过外调协查,税务机关可以掌握企业拆迁相关资料、入账的销售面积是否与实际销售面积相符等信息。

  7. 查询存款账户或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和储蓄账户,但应当经过法定程序。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二、 企业应对要点
  1. 正确进行税务处理
  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和企业应对的实质性问题是企业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因此,进行正确的税务处理是企业成功应对税务稽查的关键和基础。这就对企业财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财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注重专业积累,提高自身专业素质,认真、正确地处理每一笔税务事项,保证企业的税务处理符合我国税法的要求。

  2. 关注检查人员检查手续是否完备
  我国税法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程序要求。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守法定程序能够避免税务机关滥用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持有检查证件、调取企业账簿应当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或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并在法定期限内归还等。我们建议企业在接受检查时,熟悉税务机关应当遵守的检查程序,在必要的时候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 凭证、发票、账簿等资料一致
  凭证、发票、账簿等资料是否一致是税务机关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三者不一致时往往隐含着虚假或错误的税务处理。房地产企业普遍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发票凭证众多、开发成本发票难以取得,因此,企业更应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重视发票的取得,并进行日常税务处理时注意使三者保持一致,避免留下法律隐患。

  4. 历次纳税申报及向不同部门申报的资料一致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通常会综合运用企业历次纳税申报的资料,并协调其他政府部门掌握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详细信息。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万万不可存有侥幸心理,对向各部门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系统管理,确保纳税申报资料与其他资料一致,避免税务机关发现从中发现疑点。

  房地产开发涉及税种多、税务事项繁琐,企业难免存在不合规情形。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税法本身的过于繁琐和不完善,税务机关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规范行为。企业财务人员由于对税务稽查程序和方法缺乏专业性的了解,往往难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利益。通过本文的介绍,希望企业财务人员了解稽查常用方法,做到知己知彼,从容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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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信用不可避免地带来坏账损失,这是市场经济中不可忽略的现实问题,在会计核算中对坏账损失的确定和提取关系到企业盈利、税收的缴纳和企业资产真实性状况,因此在税务稽查中应准确把握企业坏账损失的确认、提取。

一、企业坏账损失的确认

坏账损失同应收账款关系极为密切,作为坏账损失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被确认为收不回来的应收账款才能作为坏账损失,但并不是说所有收不回来的应收账款都作坏账损失处理,还可以有其它会计处理方法,比如债务重组等。对坏账损失的确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帐处理:(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明确:“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按上述政策,对坏账损失的确认,稽查中应重点检查以下几点:一是要严格甄别坏账损失是否属应收账款内容,有无不属应收账款内容却列入应收账款,造成人为的“坏账”。如无偿提供赞助资金、援助的物资,发生时就应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二是有无逾期未满三年的应收账款或把所有收不回来的应收账款都按坏账损失处理的现象。如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了减少损失,避免债务人破产清算,同意削减债务人所欠的货款,此类情况应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一债务重组》进行会计核算;三是有无虚假的坏账损失,如企业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虚开销售收入形成的应收账款,又不及时清理,挂账三年以上,名义上形成坏账损失。

二、企业坏账损失的提取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坏账损失提取只能采用“备抵法”进行核算。采用“备抵法”,关键是要对坏账损失进行预计,预计方法有多种,销货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余额百分比法等,企业可以任意选用,但一经采用,不得随意改变。在稽查中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应重点检查企业计提的范围、计提方法和计提比率,看有无随意变更计提方法、提高提取比率、任意扩大提取范围等情况。企业坏账准备的计提范围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计入预付账款的余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计提坏账准备。企业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合理地估计,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外,如债务单位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可能发生损失的证据和应收款项逾期三年以上。下列各种情况一般不能全额提取坏账准备: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以及未到期的应收款项;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债务重组,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重组的;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应当列出目录,具体注明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账龄的划分和提取比例,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有关各方备案。坏账准备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三、企业坏账损失的账务处理

企业为了核销坏账准备的提取和转销,会计上应设置“坏账准备”科目。具体的处理方法分为:(1)首期计提坏账准备的会计处理。企业年度终了对应收款项进行全面检查,根据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数计提坏账准备时,应借记“管理费用——计提的坏账准备”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对于有确凿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如债务单位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的,以及应收款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厂长经理办公会或类似机构批准后作为坏账损失,借记“坏账准备”,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如果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以后由于某种原因又收回,企业首先应冲销发生坏账时的会计分录,然后按正常程序反映应收款项的收回。即按实际收回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2)以后各期计提坏账准备的会计处理。企业提取坏账准备后的以后各期根据上述方法预计出坏账损失数额后,还应考虑”坏账准备”科目的余额情况,再确定本期应提取的坏账准备数额,使调整后的“坏账准备”科目的贷方余额与本期估计的坏账损失数额相符。其计算公式为:当期应提取的坏账准备=当期按应收款项计算应提坏账准备数额一“坏账准备”贷方余额。具体分三种情况:调整前的“坏账准备”科目为借方余额时,应将本期估计的坏账损失数额加上调整前“坏账准备”科目的借方余额作为本期应计提的坏账准备数额;调整前的“坏账准备”科目为贷方余额且该余额小于本期估计的坏账损失数额时,应将本期估计的坏账损失数额大于调整前“坏账准备”科目的贷方余额的差额作为本期应计提的坏账准备数额;调整前的“坏账准备“科目为贷方余额且该余额大于本期估计的坏账损失数额时,应按调整前”坏账准备“科目贷方余额大于本期估计的坏账损失数额的差额冲减多计提的坏账准备数额。

四、企业坏账损失对缴纳所得税的影响
税法规定,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5%,对于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税法准予确认,并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税前扣除。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提取的比例由企业按相关规定自行确定,有的企业计提坏账损失比例高于0.5%,从而造成税法规定与企业自身提取坏账准备之间的差额。对于这部分永久性差异,企业在税前应按照如下情况相应地进行纳税调整:提取坏账准备前,坏账准备为借方余额或为贷方余额小于年末应收账款余额0.5%,即坏账准备余额低于按税法规定应计提的坏账准备余额时,应调减递延税款;坏账准备为贷方余额且大于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5%,即坏账准备余额大于按税法规定应计提的坏账准备余额时,应调增递延税款;对企业多计提坏账准备需冲回时,应相应冲减递延税款;企业发生坏账损失时,也需要转回该部分递延税款。

例如:某企业2002年1月1日按0.5%计提坏账准备,由于坏账损失增加,该企业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计提比例由0.5%增加到0.8%,2002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余额为1000万元,坏账准备账面余额为5万元,2003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余额为2000万元,2004年1月30日确定坏账损失2万元。2003年12月31日账务处理时,由于提高了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坏账准备余额为5万元,需补提坏账准备=2000x0.8%-5=11万元,税法规定需做纳税调整:调整递延税款=(5+11-2000×0.5%)x33%=198万元,借:递延税款1.98万元,贷: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1.98万元,2004年1月30日确定坏账损失2万元,冲减递延税款2x0.33万元=0.66万元,账务处理借:坏账准备2万元,贷:应收账款2万元,同时,借: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0.66万元、贷:递延税款0.6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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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遭遇税务稽查怎么办?有哪些注意事项?

  解答:

  当企业遭遇税务稽查时,保持冷静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是非常重要的。以下是一些应对税务稽查的注意事项:

  1. 保持冷静:保持冷静和专业的态度,理性对待税务稽查。稽查是一种常规的税务管理程序,并不一定意味着企业有违法行为。

  2. 准备相关资料:企业应在稽查前准备好可能需要的材料,并熟悉各个档案放置的位置,以便稽查人员能够迅速提供相关材料。这包括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相关财务资料。提前的准备和熟悉流程可以帮助企业更快地响应稽查需求。

  3. 配合税务机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工作。无论企业是否存在税务问题,都应该积极主动地配合稽查局的工作。如果企业确实存在问题,躲是躲不掉的,而积极主动的态度还能尽快查处,寻找补救措施。没有问题是最好的,积极配合不仅能提高稽查人员工作效率,也能减轻税务稽查对企业造成的影响。

  4. 不要擅自做决定:在税务稽查期间,避免擅自做出可能影响稽查结果的决定,如销毁文件或进行大额交易。不擅自改动账目,在没有得到税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不要擅自改动财务账目或税务申报资料。

  5. 寻求专业帮助:考虑聘请专业的税务顾问或律师,特别是对于复杂的税务问题,专业人士可以提供指导和帮助。

  6. 记录稽查过程:记录税务稽查过程中的所有交流和发生的事件,包括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和讨论的内容。

  7. 保密:在稽查过程中,注意保护企业的敏感信息,只向税务机关提供必要的信息。

  8. 正确处理异议和争议:如果企业在税务稽查结果上存在异议,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企业应依法行使这项权利,并在必要时寻求法律援助。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9. 遵守时效:遵守税务机关规定的时效和期限,及时提供所需资料和信息。

  10. 学习改进:通过稽查发现的问题,学习并改进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和税务合规工作,避免未来再次出现类似问题。

  11. 保持沟通: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解决疑问和误解。

  12. 关注后续:稽查结束后,关注税务机关的后续通知和决定,如有罚款或补税要求,及时处理。

  总之,面对税务稽查,企业应保持专业、合作和透明的态度,同时充分利用专业知识和法律资源,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通过合理应对,企业可以降低税务风险,保持良好的税务合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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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税务稽查是指什么?

  A: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税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等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工作的行政执法行为。

  正确理解税务稽查,需要掌握税务稽查的基本内涵。

  首先,税务稽查的执法主体是稽查局;

  其次,税务稽查执法必须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

  再次,税务稽查的对象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复次,税务稽查的客体是稽查对象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税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最后,稽查执法的主要内容是检查和处理。

  Q2:税务稽查工作由哪个部门实施?

  A:税务稽查工作由稽查局实施。

  法律依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1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3)《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4条: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

  原因或目的:法律规定稽查局专司税务稽查工作,其根本原因是行政机关实行职责分离、相互制约的工作原则,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有效形成内部制约机制,避免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制约而引发行政腐败问题。

  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这项制度的基本要求是:

  第一,主要岗位的人员的职责权限必须明确。明确岗位职责是合法地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可以防止职责不清引起混乱,防止滥用权力后推卸责任。

  第二,法定应当明确的职责是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

  第三,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必须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各项主要职责的目的是使它们分离,进而实现制约。

  可以说,职责明确是形成制约的前提,职责分离是实现制约的基础,职责不清或混为一体,都不可能形成制约。当然这种制约是在法制统一、法律规范相协调基础上的制约,其作用在于共同遵守和执行法律。

  Q3:税务稽查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什么?

  A:重要改变:2021年7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更名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并于2021年8月11日正式生效,将原《规程》规定性文件升级为部门规章,提升了税务机关稽查执法的基础性制度的法律层级。新规定的重要修订之一是将原《规程》中第二章管辖的内容完全删除。

  划分管辖的目的:在于防止有些案件没人管,有些案件多人抢着管的混乱现象,保证税务稽查的有序性和科学性。

  原《规程》存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等管辖原则。

  所谓地域管辖,原《规程》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稽查局之间在实施稽查上的分工的权限。不同级别税务稽查局管辖权划分主要依据:(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此外,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若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指定管辖是指所谓指定管辖是指税务稽查局在管辖权上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级稽查局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新《规定》第6条则改变了稽查局的“地域管辖“模式。将之修改为:

  “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并沿袭了稽查局就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先以有利于案件办理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来指定管辖。

  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在于,按照近年来总局强调提升管理层次、集中稽查资源的机构改革要求,2018年国地税合并后已经取消了县级税务稽查局的设置。

  Q4:税务稽查有哪些步骤?

  A:税务稽查要经过四个环节:案源管理环节、检查管理环节、审理管理环节和执行管理环节。

  1、案源管理环节

  案源管理是指稽查局选案部门、举报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对各类涉税数据、信息和线索进行征集、分析、立案、追踪的管理过程。案源管理包括建立案源信息库、对各类案源进行处理、案源分配、案件跟踪管理等。

  2、检查管理环节

  检查管理是指稽查局检查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流程实施税务检查,找出与案件相关的数据、资料。主要通过实地查看、查阅账簿资料、调查资金流、问询等方式调查选案环节提出的涉税风险及其他相关涉税问题,制作各种书面资料,并将涉案全部资料按规定整理成卷宗移交审理部门的工作流程。检查管理还包括选派检查人员、回避、查前准备、制作《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提请撤销案源、中止检查、终结检查、形成《税务稽查报告》、移交审理、补充调查等。

  3、审理管理环节

  审理管理是指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文件,对检查环节移交的检查卷宗进行研究判断,了解案情、鉴别证据、对案件定性等。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诉、申辩的权利,召开听证会,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执行部门的业务处理流程,以及移送涉税犯罪案件。

  4、执行管理环节

  执行管理是指执行部门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送给被执行人,确保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的及时入库的流程。执行部门在被执行人无法或者抗拒缴纳税款时,可以采用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措施。

  Q5:税务稽查的案源信息主要有哪些?

  A:案源信息,即税务局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以及由外部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个人提供的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税收数据、信息和违法行为线索,依据提供主体不同,具备以下类型:

  1.涉税数据和信息。具体包括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税收数据和信息,以及税务局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税收优惠、资格认定、出口退税、企业财务报表等涉税数据和信息。

  2.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具体指税务局风险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税务检查、风险分析和识别工作中发现并推送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

  3.督办、交办任务提供的违法信息。具体指上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等单位和上级税务机关(以下统称上级机关)通过督办函、交办函等形式下发的督办、交办任务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4.检举人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5.受托协查事项形成的税收违法线索。

  6.公安、检察、审计、纪检监察等外部单位以及税务局督察内审、纪检监察等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7.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和自发情报交换等过程中形成的国际税收情报信息。

  8.稽查局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案件线索、处理处罚等税务稽查数据。

  9.共享信息和第三方信息。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共享的涉税信息以及税务局收集的社会公共信息等第三方信息。

  10.其他涉税数据、信息和税收违法线索。

  Q6:税务稽查局得到案件信息后如何处理?

  A:稽查局一般设置案源管理、案件检查、案件审理、案件执行的部门或者科室,配置专员负责不同的工作。稽查局案源管理部门接收到案源信息后,根据案源类型、纳税人状态、线索清晰程度、税收风险等级等因素,对案源信息进行退回或者补正、移交税务局相关部门、暂存待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立案检查等分类处理。

  1、退回或者补正

  若稽查局风险管理部门推送案源和由公安、检察、审计、纪检监察等外部单位以及税务局督察内审、纪检监察等部门提供的转办案源,具有下列情形的,稽查局案源管理部门应制作《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将案源退回相关单位或者要求相关单位补充资料。

  1.纳税人不属于管辖范围,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者注销的,可以作退回处理;

  2.案源信息数据有误、未提供必要数据资料或者其他导致无法进一步处理的情形,可以作退回处理或者要求补充资料;

  3.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或者资料不完整,要求补充资料不能补充资料的,可以作退回处理;

  4.其他需要退回信息来源部门或者要求补充资料的情形。

  2、移交税务局相关部门

  依据相关规定,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部门制作《转办函》,移交税务局相关部门处:

  1.检举、转办等案源信息涉及发票违法等事项,通过日常税务管理能够纠正的,经税务局负责人批准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2.协查事项需要提供纳税人查无此户、非正常、注销等状态证明或者提取征管资料、鉴定发票等事项,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取证;

  3.案源信息涉及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经税务局负责人批准移交反避税部门处理;

  4.其他需要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工作的事项。

  3、暂存待查

  依据相关规定,稽查局案源管理部发现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要暂存待查:

  1.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者注销的督办、交办案源信息,经督办、交办部门同意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2.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注销或者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的检举案源信息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3.纳税人走逃而无法开展检查的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4.其他不宜开展检查又无法退回的情形。

  4、调查核实

  稽查局案源管理部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案源,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应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协查):

  1.督办、交办的工作任务只涉及协助取证等事项,通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可以完成,经督办、交办部门同意的;

  2.检举案源信息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举报受理部门认为需要通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确认的;

  3.协查案源信息不符合《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直接立案条件的,应当根据协查要求及时安排调查核实(包括协查);

  4.其他特殊案源信息,存在一定疑点线索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确认的。

  5、立案检查

  稽查局案源管理部发现案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案源:

  1.督办、交办事项明确要求立案检查的案源;

  2.案源部门接收并确认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案源,以及按照稽查任务和计划要求安排和自选的案源;

  3.举报受理部门受理的检举内容详细、线索清楚的案源;

  4.协查部门接收的协查案源信息涉及的纳税人状态正常,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协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嫌疑的;协查证实协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5.转办案源涉及的纳税人状态正常,且税收违法线索清晰的案源;

  6.经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案源;

  7.其他经过识别判断后应当立案的案源;

  8.上级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案源。

  Q7:税务稽查立案由谁批准?

  税务稽查立案由稽查局局长审批。

  其法律依据是《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13条,该条规定了税务局经过选案环节,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后,经过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立案检查。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

  Q8:税务检查启动时企业会收到哪些文书?

  依据行政合法性和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两大基本原则,稽查行为必须由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同时稽查执法全过程必须要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从而推动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

  具体而言,在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检查时,首先要出示证明自己是有执法资格的身份证明,即要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其次,税务检查人员需要向企业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需要载明检查对象的名称、执法人数以及检查的起止时间,以及被检查对象需要准备的材料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最后,在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需要收集证据材料的,根据收集证据材料的不同,要向企业送达或者出具相关文书。比如,税务稽查人员需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原件时,应当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当税务稽查人在企业生产、经营、办公场所之外组织询问的,要依法送达询问通知书。

  Q9:稽查局可以到企业现场调查吗?

  稽查局实地现场调查是常用的稽查手段。稽查局通过调查纳税人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义务履行情况,在调查过程中取得并固定证明纳税人是否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现场实地调查会帮助稽查人员更有效率的核实纳税人违法事实。

  比如,纳税人通过设立账外账来逃避纳税义务,稽查人员可能会在现场调查中意外发现公司隐匿的账本。稽查人员不仅可以通过将业务合同、资金流向、发票等进行核对,来核实企业账簿、凭证真实性和准确性,稽查人员还可以实地检查企业存货、固定资产等实际情况以及使用情况,查实企业账簿、凭证的真实和准确性。

  又例如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行为人通过将属于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货物冒充为享受出口退税优惠的货物,或者通过虚构出口货物的数量来骗取出口退税的,稽查人员除开对账簿进行检查外,需要实地检查企业购进货物或者出口货物的品种、库存等实际情况。

  又例如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行为人通过暴力虚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虚开一般是在没有货物或服务交易的情况下,不法分子在短期内利用不同的身份证在不同的地区注册多家公司,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虚开。从现有案件分析,暴力虚开情形多为注册成生产、服务等包装为包含商贸经营范围的贸易型公司的形式出现,且由“一址多照”进化为不同地址。税务机关单从企业名称和地址上很难发现这些企业的关联性,隐蔽性极高。稽查局在稽查这类对象,一般都要通过实地调查才发现蛛丝马迹,比如实地调查发现公司并无生产活动和仓房等经营场所。

  综上所述,稽查局可以到企业进行现场调查。

  Q10:税务稽查的范围是什么?

  税务稽查的具体范围如下:

  1.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以及税务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以及对扣缴义务人代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账簿以及记账凭证的有关资料进行检查。

  2.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前往纳税人生产以及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进行检查纳税人的应纳税商品以及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且可以检查其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状况。

  3.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及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以及有关资料进行检查。

  4.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有关问题和情况进行细致的询问。

  5.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前往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对纳税人的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或货物或其他财产有关的单据和凭证以及有关资料进行检查。

  Q11:税务稽查人员实施检查前会做哪些准备工作?

  为保障稽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税务稽查人员要做好查前分析和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等准备工作。

  具体而言: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对比、分析被查对象的纳税档案,财务资料、申报资料以及其他信息等,总结未来检查的重点,并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确定合适的检查方法,并围绕检查重点制订具有针对性的检查方案。

  为了保障稽查行为的合法性、保障被稽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前要履行好检查告知工作,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具体而言: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告知被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告知被检查人有如下权利:

  1.请求检查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有权拒绝检查。

  2.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3.认为检查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税务机关要求相关检查人员回避。

  4.有权要求稽查人员为自己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5.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6.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7.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告知被检查人要依法履行如下义务:

  1.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2.在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不得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3.接受税务人员就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依法进行的询问。

  4.在检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

  5.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

  6.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为了保障稽查行为的公正性、保障被稽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需要审查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员是否有利害关系,做出是否自行回避等决定。若被检查人员提出了回避申请,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

  Q12:税务稽查前检查人员能通知企业吗?

  税务稽查前检查人员能否通知企业,需视情况而定。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15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检查前,稽查局应该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稽查局认为预先通知会有碍检查的,就不会提前通知。

  Q13:税务稽查由多少名检查人员现场检查?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15条规定,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Q14:税务稽查的检查期限一般是多少?

  在《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颁布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是税务稽查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从该文件相关规定可知,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要经过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阶段,对于检查期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通过该条款可知,税务检查的一般期限为60日,但稽查局可以延长检查期限,且只需稽查局局长批准即可,对于期限的延长及次数没有限制,这也就意味着稽查局检查税收违法案件的期限可以无限期延长。在这种情况下,《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于税务稽查过程中检查规定可以说是形同虚设,稽查局对于稽查期限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而新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直接删除税务检查期限60日的规定,并且通篇并未对税务检查期限作出新的规定。故目前从法律层面看,税务检查期限是不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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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陆续曝光的明星网红偷税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其中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的倍数除了常见的0.5倍、0.6倍、1倍外,屡屡出现3倍、4倍甚至5倍顶格罚款的情况。那么,对于面临税务稽查的企业,税务机关是依据什么标准决定罚款倍数?有哪种情形会被处以高倍数罚款,又有哪些情形会被处以低倍数罚款和不予罚款?企业面对税务稽查如何恰当争取减少罚款甚至不罚款呢?

  一、税务机关做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裁量基准

  目前,我国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以及税务机关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行政处罚的各类情形,其中在税务稽查中最为常见的是第六十三条(对偷税处50%~5倍罚款)和第六十四条(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处50%~5倍罚款),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空间的上限和下限。

  我们可以看到《征管法》规定的处罚上下限之间相差悬殊,存在最高达10倍的裁量空间。

  (二)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章“罚则”规定了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处罚的各类情形,如:对虚开发票,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我们可以看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罚款从0元至50万元,同样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

  (三)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裁量空间大,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行政效率和个案公平,但如果缺乏统一的执行标准,也容易导致执法不规范、同案不同罚等问题。为规范税收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各地税务机关相继自行或联合制定了本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截至目前,已形成包括华北、东北、长三角、西南、川渝、西北、中南七个区域基准,江西、福建(含厦门)、山东(含青岛)三个省区基准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体系。

  以《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例。对《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额0.5倍至5倍的处罚幅度,按照发生次数、配合程度、是否主动补税,分别规定了三档幅度:

  1.对五年内首次发生,配合检查、调查,在检查、调查期间主动补缴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

  2.对五年内首次发生,配合检查、调查,未在检查、调查期间主动补缴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五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对上述幅度进一步细化执行标准:

  1.已补缴税款的部分,处已补缴税款50%的罚款。

  2.未补缴税款的部分:

  (1)未补缴税款占应补税款的50%以下,处尚未补缴税款60%的罚款;

  (2)未补缴税款占应补税款超过50%不满100%的,处尚未补缴税款80%的罚款;

  (3)未补缴税款占应补税款的100%的,处尚未补缴税款1倍的罚款。

  二、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法定途径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执法公平和效率,《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和明确了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从轻或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二)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一事不再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四)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首违不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制定了区域“首违不罚”清单。如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宁波五省市税务局联合发布了《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5号),对清单中列举的税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年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六)税务机关主动适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如《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当事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阶次内按较轻的幅度,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阶次调整为处罚较轻的阶次,依法确定处罚;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低于法定处罚标准,依法确定处罚。

  三、面对税务稽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有效策略

  (一)争取自查机会

  通常情况下,除特定高风险案件、督办案件、检举案例、协查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外,多数省市税务机关会给予大部分企业一定的自查窗口期。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的通知,或者得知即将接受税务稽查的时候,是争取免予行政处罚的黄金期,企业应第一时间向稽查部门争取自查的机会。通过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税务合规自查,将发现的涉税问题和风险点予以整改到位,消除潜在税务风险,获得税务机关认可后有较大可能免予稽查部门立案检查,或者能够有效降低直至免除税务稽查中承受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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