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案件索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娟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股东会决议在什么情况下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依照现有法律,股东会分为一般会议及临时会议,其形成的决议即为股东会决议。就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仍有分歧:一方面,就法律行为而言,因股东会决议形成的过程一般为资本多数决,投反对票的公司所有者亦应履行该决议,故应认为股东会决议非为共同法律行为,而应作单独分类;另一方面,将公司作为一民事主体而言,股东会决议更像意思表示构成要素中的效果意思,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