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票交易市场中,投资人入行时,证券公司都会主动给投资人,配备投资经理、投资经纪人或者投资指导老师等
在股票交易市场中,投资人入行时,证券公司都会主动给投资人,配备投资经理、投资经纪人或者投资指导老师等标配经纪人员,目的是为了适时给予投资人指导,从而在投资人买卖股票的交易中获取佣金。但有些证券公司或经纪人员,为了获取佣金,会诱导投资人交易,给投资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在实践中,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诱导”投资人买卖股票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几种:
1、违背指令。违背指令,是指证券商违背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买卖证券的行为。如投资人要求买A股,证券公司擅自买了B股的行为。
2、混合操作。混合操作,是指证券综合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即在有价证券交易中,证券综合商一方面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充当投资者的受托人而代客买卖,另一方面又是投资者的相对交易人充当交易一方而自己买卖。
3、不当劝诱。不当劝诱,是指证券商利用欺骗手段诱导客户进行证券交易。
4、过量交易。过量交易,是指证券商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的行为。
当投资人遭受证券公司欺诈客户的行为时,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可以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损失的。
只是投资人想要成功获得赔偿的,就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资料,如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交易记录等等证据,否则就会因证据不足而无法索赔的。
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有了证据就可以索偿的,证据必须是充分有力才行。因为证券公司提供指导建议本身没有不妥的,只有建议存在明显“诱导、误导、欺骗”等情况时,才能认定证券公司欺诈客户的。
情况不同,收集的证据资料就会存在不同的。倘若您遭遇此类情况时,不知道具体收集哪些证据资料,可以向专业经济纠纷律师咨询,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质押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借款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总公司贷款人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押物的法定登记机构。
第五条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六条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贷款人、借款人
第七条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章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九条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十条股票质押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幅度为10。
第十一条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