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

企业的投资者即股东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税务局不会核准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为企业的,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为事业单位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会团体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民政社团管理部门确认的《非党政机关所办社会团体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出具该人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的复印件;股东为工会法人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工会同意投资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的法人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核定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全资设立,并不得再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

  企业的投资者即股东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税务局不会核准公司注册登记。

  目前,对于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出资人)的资格证明。

  股东为企业的,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为事业单位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会团体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民政社团管理部门确认的《非党政机关所办社会团体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出具该人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的复印件;股东为工会法人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工会同意投资的批准文件。

  二、以下单位(人员)不具有投资资格或投资能力受到限制:

  1、被锁入上海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市场主体(含自然人),在锁入期间其投资资格受到限制。例如:被锁入“警示信息系统”的自然人,在锁入期间不能担任其他公司的新股东;不能在已担任股东的公司中追加或受让股份。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得投资举办企业。

  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和培训中心不得投资举办企业。

  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它行业投资设立企业。

  5、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对公司制企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公司不得对外投资。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投资。

  7、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非公司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营业单位。其中,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的法人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核定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全资设立”,并不得再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

  8、工会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9、居委会、村委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10、共青团、妇联、侨联、工商联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11、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其他市场主体的投资人。

  上海天尚行提醒注意的是:

  1、建议在登记过程中不要更换被委托人。如被委托人发生变化,请重新提交《指定(委托)书》。

  2、如果委托有资格的登记注册代理机构办理,应提交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指派函》、《委托书》、代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3、在上海注册登记的企业,其及法定代表人若在工商局或税务局有不良记录,则其再投资时,工商局或税务局不予以核准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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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合同若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照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投资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即从之前的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此的规定体现在是否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就可以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内容,否则,就无权要求公司进行上述登记。

  一、股权代持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以下简称股权代持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合同若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照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投资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即从之前的实际出资人(俗称隐名股东)变更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此的规定体现在是否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就可以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内容,否则,就无权要求公司进行上述登记。

  三、对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理解,不能仅仅理解为在诉讼中,是否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得到了当然可以要求进行变更登记,在诉讼中没有得到的,要看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实际出资人是否已行使过股东的权利,参加过股东会会议、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其为实际出资人,是否直接从公司领取分红等等内容,作为审查的依据,其原则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否得到保障、而不被破坏,实际出资人是否变更登记为股东,影响的是人合性,其资合性是不受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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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出资人出资不实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公司注册资本指公司开办人依法律规定而交纳的作为公司承担责任的保证的资本,拥有注册资本是法人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然而经济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出资义务人都做到严格依法办事,不规范的操作随处可见,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



公司出资人出资瑕疵,分一般瑕疵与重大瑕疵,一般性的出资瑕疵,指出资额未达到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数额,但已达到了公司作为法人的最低出资额。重大瑕疵则是指出资义务人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严重不足,使公司设立时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人应有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于法人制度的实质是法人以自己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无须出资人承担责任,而注册资金未达到法人最低限额时,则引起法人资格否认问题,故一般出资瑕疵与重大出资瑕疵引起的法律后果大有不同,下面笔者就此谈几点粗浅认识。



二、一般性出资瑕疵引发的法律责任



(一)一般性出资瑕疵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有两个方面:出资人的责任和验资人的责任。出资人的法定义务是应补足其出资额,不考察其他条件。对验资人,则要审查其作出不实验资时的具体情况,如其行业规范要求的操作程序如何,其是否按照业务规范的要求尽到了注意义务等等,区分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



(二)关于一般性的出资瑕疵是否允许出资义务人补充出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是允许的。理由是,出资人的责任限于对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责任,其补充出资就是承担了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有两点应予注意,一是以现金补资的,要注意防止补资人有与他人恶意串通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补资应按程序操作,补资人不得私自用以偿还债务,其中也包括与公司对出资人自己的债务抵销。二是补资时以实物投入的情形应作严格限制,避免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即使在情况特殊予以允许时,也应严格履行对实物的估价手续,防止低值高估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人补充出资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是验资单位的责任得以免除。



三、重大出资瑕疵引发的法律责任



(一)重大出资瑕疵的责任人与一般出资瑕疵的责任人相同,也是出资人和验资单位。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而成立公司,具有过错。依据“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公司法人资格被否认,由出资人对公司的负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积极意义。对验资单位的要求则相对宽松,验资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否则不承担责任。在验资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责任:第一,验资部门与委托单位恶意串通或明知验资内容虚假,故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第二,验资部门由于过失,使得虚假的验资材料得以通过。



(二)有重大出资瑕疵情形的,出资人开办的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对该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这样的责任决定了出资人在清算程序中或者公司应债务发生纠纷后作出的补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而验资单位责任与出资人责任的本质区别就在于,验资单位的责任限于不实验资的范围,而不是与出资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有另一种情况,即出资人出资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对此应参照出资不足的情形处理。



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义务,但没有出资,并不影响其已存在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依内外法律关系,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予以确认。这些文件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不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以上便是小编为您带来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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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



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
股东
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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