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理念与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规制

来自创业知识 内容团队
2023-04-13 14:45:53

导读:面对股东出资瑕疵的种种失范行为,现代公司法的唯一出路在于,以利益平衡为基础,建构适应现代公司发展潮流的公司资本制度,运用多种法律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下文主要结合我国公司法的修订提出建议:一、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保障资本充实、完整任何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

面对股东出资瑕疵的种种失范行为,现代公司法的唯一出路在于,以利益平衡为基础,建构适应现代公司发展潮流的公司资本制度,运用多种法律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下文主要结合我国公司法的修订提出建议: 一、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保障资本充实、完整 任何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都是从该国的国情出发所作出的利益衡量,我们在建构资本制度时切忌照抄照搬。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相比较,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没有采用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而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的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资本制度。具体体现为:一是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必须一次缴清,不允许分期缴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二是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各类公司的注册资本门槛较高;三是公司立法上严格贯彻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三原则,有些环节显得过于繁琐僵化;四是实行严格的验资制度。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设计时,立法者出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公司稳健经营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只考虑,采取了世界上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但在实践中其实施效果却事与愿违,出现严重的股东出资瑕疵“集体违法”现象,严重危及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根基,个中缘由不得不引起我们反思。我们认为除上文所分析的收益与成本失衡主要原因之外,结合我国国情尚包括以下缘由:一是严格的资本制度严重脱离了我国国情,我国尚处于发展中国家,经济欠发达,社会资金短缺,而社会的投资欲望又甚为强烈,过高的投资门槛反而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二是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股东虚假出资经常会蒙混过关、逍遥法外;三是社会缺乏诚信机制,公司成了不法分子骗取社会资本、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为此,我们建议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一是改革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为折衷授权资本制,即 公司注册 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时申报的数额,其全体出资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法定比例,余下的金额按规定分期缴纳;二是适当降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充分考虑我国的社会承受能力,并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结合起来考虑,进一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三是明确公司减资的法定事由及程序,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四是明确公司充实的细则,并与公司财务制度并轨。五是建立公司资本公开制度,强制要求公司及时披露公司资本的充实状况,并与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注意义务及个人责任结合起来。 二、加重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规制出资瑕疵 加重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是现代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因为任何责任只有最终落实到个人身上才是最终的责任人格化。加重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规制出资瑕疵的主要依据在于:一是董事及经理被推举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后,其所代表的利益应当是公司的整体利益,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诚信义务;二是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通常是非常隐蔽的,没有公司董事、经理的默认或主动配合是很难得逞的;三是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处以公司的核心位置,对于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股东的出资情况了如指掌。为了彻底防范股东出资瑕疵行为的发生与放任,公司法中应当克以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注意义务,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有义务监督保证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对于出资不实的,要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督促股东出资到位;对于虚假出资的,要及时检查发现,并敦促及时股东纠正;对于抽逃出资的,要坚决拒绝、不予配合。对于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有义务在公司的财务报告中予以披露,不得作任何隐瞒。对于股东出资瑕疵负有过错的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要对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 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个人责任的规定非常少,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追究高层管理人员个人责任的案例更是凤毛麟角,这也是我国股东出资瑕疵行为得以泛滥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应当加重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通过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筑起防范股东出资瑕疵行为发生的内部保障机制,以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相对于事后求助于司法救助,显得更为积极主动。 三、完善法人人格制度,引入法人格否认机制 有限责任是法人人格制度的基石,它作为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对于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无可否认的是,有限责任也成为了一些不法股东侵害他人利益、逃避责任的保护伞,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可见,有限责任犹如一刃双面剑,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成为了股东逃避债务、滥用权利的一层面纱,引起了法律人格制度的内在的利益失衡。为了克服这一痹症,从英美法系开始,西方发达国家逐步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机制,成为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行为所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矫正的有效手段。应当明确的是,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表现为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并非对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例外或补充。我们认为现代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制度应当包括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否认两个方面。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人格制度的基本原则,而法人人格否认则是该原则的例外。两者之间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维护着法人人格制度的完整性,这是现代公司资本制度利益平衡的结果或者产物。正如蔡立东教授所指出的“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反观当代中国公司法司法实践,引入法人人格否认机制已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为实践提供必要的指导。但是应当引起我们重视的是,法人人格否认机制的引入将对于从根本上节制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发挥积极作用,但也应当防止法人人格否认机制的滥用,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只有在公司法或其他相关实体法不足以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时,法人格否认才有适用之必要,而且在适用时也应当严格把握其基本要件。如必须存在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该支配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如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账簿混同等;这种行为给公司利益相关人带来损失,而且这种损失必须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才能得以弥补。[page] 四、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责任手段,健全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体系 对于股东出资瑕疵的规制应当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责任手段,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也规定了相关的罪刑,但在实践中实际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却较少,这在客观上也助长了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今后需要进一步加大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对于行政责任而言,我国相应的立法亦较为完善,今后也需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受篇幅所限,本文着重从健全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方面提出建议。 1、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交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设立人不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即构成对章程约定的违反,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属严格责任,即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应当明确:一是股东出资瑕疵的违约赔偿范围。二是股东瑕疵出资前公司亏损及盈利的分担于归属。三是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对瑕疵出资股东追究违约责任的诉权后,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 瑕疵出资人如果将其股权转让,能否免除其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立法无明确规定,《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让与申报时尚未缴纳的出资额的,取得人与让人与人共同负责⑩。本文认为,受让人成为股东后应承担出资责任,但如果只让受让人承担责任,在其偿债能力不足的场合,可能会产生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不周全的后果。这样转让人在发现公司已形成亏损时,可能利用股权的转让逃脱本应承担的责任,甚至可能发生转让人和受让人为此而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我们建议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应当确定在股权转让之前,若存在股东出资瑕疵行为,应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出资责任的同时,让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其理由于:一是受让人承接了转让方的股权而成为新的股东,既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转让方的出资瑕疵行为已经形成,而且其出资瑕疵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人并无自主选择的权利,对于受让者的资信状况债权人根本无权、也无从考察。 2、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我国公司法中仅仅规定了以上两种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诉权,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过于狭窄,对于其他形态的股东出资瑕疵行为,公司无法向瑕疵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本文认为无论是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瑕疵出资,还是抽逃资金的股东瑕疵,公司均有权向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诉权。因为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出资瑕疵行为构成了为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属于侵权责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股东不及时缴纳出资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德国公司法赋予了公司主动的自力救济权,对于纠正股东出资瑕疵十分有效。在股东出现迟延缴纳出资的情形,公司可以向迟延的股东发出在指定的延展期间内缴纳出资的催告,同时警告将排除其应当缴纳的出资额。期间届满并且无结果的,为公司的利益,应声明迟延的股东丧失其出资额及所缴纳的部分出资。对于被开除的股东为缴纳的出资额,被开除者的最后一个前权利人和此前的、向公司申报的任何一个前权利人均应向公司负责。公司不能从前权利人处取得拖欠的出资金额,公司可以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资额,若拍卖不出去,则其他股东应按其出资比例筹集亏缺的出资数额。而被开除的股东对公司仍然负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所承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停止侵害、补足差额、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财产、支付迟延支付出资的利息、赔偿非法占用公司资产期间的利益,给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司法解释规定,对企业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出资不到位时,对企业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法定资本制度下,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故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但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举证上存在着诸多困难,在制度设计上我们既要周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要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从对法人有限责任带来冲击。本文主张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应当分情况对待:其一,对于出资不实、抽逃资金及虚假出资的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瑕疵出资股东,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代位履行责任,诉讼范围以股东所欠缴的资本或所占用公司资产及相应的利息为限。在此场合债权人应当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其二,在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及其它符合“法人人格否认”条件的场合,债权人有权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我们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应当慎重适用,应当赋予出资瑕疵股东及其他股东先诉抗辩权。即股东有权要求债权人先以公司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清偿不足时再由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三,在 公司破产 清算的过程中,若发现公司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在 诉讼时效 期间内也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4、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损害赔偿责任[page] 为了彻底防范股东出资瑕疵行为的发生与放任,公司法中应当克以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注意义务,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有义务监督保证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当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场合,债权人可以以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未尽到对债权人注意义务和信赖义务为由对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提提诉讼。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举证责任规则为:在此场合原则上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债权人已向公司及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了诉权,但其权利仍然未得到实现,且证明确实存在股东瑕疵出资行为,此时举证责任倒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应举证其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的才可免责。 5、中介机构的补充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多数是在中介机构的配合下得逞的,因此,要遏制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必须从源头上着手,让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我们认为债权人对中介机构的诉讼不应直接单独提起,而应当在对瑕疵出资股东或者公司的诉讼中进行共同诉讼。同时鉴于中介机构的特殊性,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是一种补充责任,赔偿数额已验资数额或评估虚增或弄虚作假的差额为限,而且在中介机构证明其已尽到了符合专业要求的注意义务,且无任何故意和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免责。 五、赋予利益相关者的诉权,建立健全公司诉讼程序 权利现实化的关键在于权利能够得到司法救济。而我国公司法却不具有可诉性,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实施以来所面临的最大障碍。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应当将加强公司法的可诉性作为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来研究。在规制股东出资瑕疵的制度设计过程中,我们应当将赋予相关权利主体以多元与多维的诉权作为重点。如股东之诉权、债权人之诉权、公司之诉权及其他诉权均要落实到位。同时,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在赋予相关权利人诉权的同时,要以便捷、高效为价值目标设计出适合我国实际的公司诉讼程序,为公司相关利益人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从而真正落实公司法利益平衡价值目标 ,以推动我国公司法治的现代化。

(作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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