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注册资本与虚报注册资本的区别

来自创业知识 内容团队
2023-04-25 14:50:37

导读:案情:江西省某投资管理公司有杨某(法人)、李某、詹某、金某四位股东。2004年12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80万元,实际出资情况为:金某按公司章程约定完成出资88万元,杨某、李某、詹某按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共出资92万元。但后3位股东未到位的资金由杨某于2004年12

案情:

江西省某投资管理公司有杨某(法人)、李某、詹某、金某四位股东。2004年12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80万元,实际出资情况为:金某按 公司章程 约定完成出资88万元,杨某、李某、詹某按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共出资92万元。但后3位股东未到位的资金由杨某于2004年12月13日与江西某经济咨询公司签订口头借款协议,以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为杨某、李某、詹某3位股东支付7%的借款利息向该经济咨询公司借款700万元。2004年12月14日,700万元借款存入该投资管理公司账户内。完成验资后,投资管理公司又于2004年12月15日从本公司账户内以现金方式提出700万元,还给借款公司。

分析:

对于本案,执法人员中有不同的理解。

观点一:该投资管理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将借来的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取得公司登记,涉嫌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指的 虚报注册资本 行为。

观点二:该投资管理公司杨某、李某、詹某三位股东在完成增资验资后,第二天即从公司账户内抽逃700万元用于还款的行为涉嫌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抽逃出资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两种行为都作了规定,但不是很明确。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来看,其行为既符合采取欺诈手段(将借来的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特征,又符合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特征。当事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关于公司出资的管理制度。

从本案事实看,首先,杨某、李某、詹某3人已将属于 公司注册 资本的资金抽回,挪作还款之用。其次,虽然杨某、李某、詹某具有合意,但没有证据表明全体股东均有合意,不能认定全体股东均明知或应知存在此违法行为。因此,将杨某等3位股东从公司的基本账户内抽回出资用于还款的行为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欠妥,而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再次,本案中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在公司成立后,而且杨某所抽逃的出资是从公司的基本账户内抽回的,符合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特征。

最终,执法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杨某、李某、詹某立即改正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对杨某等3人分别予以了处罚。

相关知识

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 第四条 抽逃出资罪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为: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 有限公司 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本罪主体是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发起人和股东可以是个人或单位,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

三、本罪主体在执行刑事罚没之前,如有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支付时,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保证他人的民事权益,但非本罪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外。

四、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无此规定。

五、中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已废止,有关内容已纳入新《刑法》 ,并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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