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5年9月,甲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
借款合同
》,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000万元。贷款一年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2006年10月,某商业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2000万元借款由甲公司分期归还,同时,由乙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董事长均为王先生,王先生在《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甲公司和保证人乙公司签字,甲、乙公司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乙公司属于
上市公司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公司在提供担保时附有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某商业银行负责人向笔者咨询乙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
笔者根据《合同法》以及新修订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应属于
效力待定合同
。现分析如下:
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称公司的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公司权利能力
的范围是指公司有资格享有的权利范围和承担的义务范围,公司行为能力的范围与权利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某些在经济活动中常见的实践问题如: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对外投资行为的效力、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和代表行为的界限等,在理论上都可以归结为公司能力的问题。
为维护交易安全,确保交易各方实现合同目的,掌握《公司法》上对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
为保障公司资本充实,避免公司资产受到意外损失,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限制甚至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各国公司法较为普遍的规定。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2006年的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有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受到法律明确限制的。首先,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公司对外担保,但却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性条件;其次,规定了公司的对外担保,只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权决定,董事(包括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等个人都无权决定。因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对外担保的书面决议,应属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必备文件。再者,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董事会也无权决定,只能由股东会决定;同时被担保的股东或关联股东均无权参加会议表决,实行表决回避制度;这一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它使得实践中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2、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为判断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就应首先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都有权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做出限制,但这种限制,即使通过章程公开备案、决议公开披露的方式,也不足以构成“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除非针对具体事项公司将这种限制直接书面告知了相对方。而《公司法》针对公司对外担保等特定事项的一系列限制,属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种情形下,就构成了任何相对人都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依据。
《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权力授予,实际上可视为是对董事会、董事长(执行董事)权力的限制;对股东(大)会、董事会权力的授予,也可视为是对董事长(执行董事)权力的限制。这种法律上的授权(或限制性)规定,应当成为判断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依据。如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董事长个人显然不具有决定权,如其个人做出有关决定就必然构成越权;而公司对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其决定权就只能由股东(大)会行使,董事会、董事长均无权做出决定,否则就属于越权;在这一点上,不存在善意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例,因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虽然乙公司在提供担保时附有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由于这一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因越权而无效,乙公司的担保存在法律瑕疵。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担保不能构成有效担保。当然,非有效担保不必然就是无效担保,应当说担保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更为恰当。
如果乙公司就该担保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在甲公司回避表决的情况下,仍然做出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并将该决议书面送达债权人商业银行和债务人甲公司,并收回原董事会决议,那么原担保合同的效力因得到事后追认,便转化为有效合同。如果股东大会做出了不同意担保的决议,原担保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
3、担保人乙公司的责任分析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根据这一规定,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担保合同有效,甲公司又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则债权人商业银行就有权向担保人乙公司主张2000万元的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取得向债务人甲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担保合同无效,甲公司同样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因本案中的债权人非善意相对人即存在过错,乙公司仍要承担2000万元借款本息一半的经济责任。
近日,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货款51.6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承担
连带责任。
2007年9月,原、被告两家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某公司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两辆客车,总价款为91.6万元,首付10万元。2008年1月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向原告书面承诺被告拖欠的车款于一周内付清,并由其本人予以保证。嗣后,被告公司支付了30万元车款,尚欠51.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戴某书面承诺本公司一周内还款,并由本人承担保证义务,是具有双重身份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戴某以自然人身份对自己公司的债务作出的保证承诺,故应成立保证合同,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孙国荣 程巧云)
一、为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利好
其一,担保的对象为公司全资子公司,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公司对其具有绝对的控制权,且其经营状况良好,财务风险处于可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公司对
其提供担保不会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同时,云时空为本次担保提供了
反担保
。
其二,担保行为符合公司及子公司实际经营需求,不会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业务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本次担保内容及决策程序符合《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维护了全体股东的利益。
二、子公司的设立程序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投资者名录》、《企业负责人登记表》、《企业经营场所证明》等表格;
2、《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指定(委托)书》;
4、总公司拨款证明;
5、公司对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文件,负责人不是本地的需要提供暂住证复印件;
6、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
法人
营业执照》复印件;
7、总公司章程(应提交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己加盖登记机关菱形章的章程)复印件;
8、公司拨付给分公司使用的资金数额证明文件;
9、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
1、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所谓实际控制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实际上的决定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母公司自己就可以通过行使权力而任命董事会的多名董事。某些信托机构虽然拥有公司的大量股份,但并不参与对公司事务的实际控制,因而不属于母公司。
2、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是基于股权的
占有
或控制协议。根据股东会多数表决原则,拥有股份越多,越能够取得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因此,一个公司如果拥有了另一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必然能够对该公司实行控制。但实际上由于股份的分散,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够获股东会表决权的多数,即可取得控制的地位。除股份控制方式之外,通过订立某些特殊契约或协议而使某一公司处于另一公司的支配之下,也可以形成母公司、子公司的关系。
3、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子公司处于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地位,许多方面都要受到母公司的管理,有的甚至类似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公司企业,它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各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在财产责任上,子公司和母公司也各以自己所有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财产责任,互不连带。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带来为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利好的全部内容。其实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利弊是相对的,有利就会有弊,谁也不敢绝对的保证利弊。如果你还有更多的问题,欢迎咨询,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公司能否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一直存在争议,理论与实务界也在积极探讨。尽管随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有关公司对外担保能力问题的争议已尘埃落定,但为求法律适用的统一,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
《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字面上看,该规定似乎不难理解,“不得”含有否定、禁止的含义,即本条规定的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然而,问题远没有这么简单。既然法律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从事对外担保行为,那么如果其违反上述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公司董事、经理可否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以外的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能否以其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些问题均产生于上述法律的模糊规定。
《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是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的约束,还是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对此问题,学者间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法律上对
公司权利能力
的限制。“限制公司提供担保的理由有二:一是切实保护股东权益,避免公司财产因提供担保而招致被查封拍卖。此处所称保证,既包括人的担保如充当他人的保证人,也包括物的担保如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向他人提供担保有可能使公司受到重大不利,并因此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特别是,这种损害风险往往是公司事先无法预测和防范的,故公司风险与充当无限责任股东并无不同,这无疑会妨碍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二是,普通商业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担保属于金融业的组成部分,普通商业公司无权涉足金融业,除非公司宗旨允许公司从事金融业或者明确规定可以对外提供财产担保……此条究竟为禁止公司提供担保,还是禁止董事及经理对外提供担保,理解上存有疑义,但应为禁止公司提供担保作同一解释。 [1]另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见解,他们认为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对外实施担保行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且认为公司董事、经理可以以公司资产为非公司股东的法人组织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有权决定公司对外实施担保。 [2]
我们认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并非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而仅仅是对公司董事、经理经营权限所作的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经理违背诚信义务,为牟取个人私利而滥用担保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众所周知,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会计学上被称为“或有负债”,尽管这种“或有负债”并不一定会转化为实际负债,但这种负债风险却时刻存在。当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必然从设定担保的公司财产中变价受偿。由于提供担保的行为大多是无偿行为,对公司来说难有法律上利益可言,而公司财产为股东出资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所拥有债权之集合,如果对公司董事、经理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作任何限制,必将导致因其滥设担保而使公司资产流失,最终损害的是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是观之,限制公司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不仅包括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包括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因为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样会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对《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没有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其他公司或单位设定
抵押担保
,而从理论上说,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的资产有独立的支配权,因此,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公司或者单位提供抵押担保是许可的,由此订立的
抵押合同
应是有效的。” [3]这种见解值得商榷。虽然在实践中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形比比皆是,但这并不是因为公司董事、经理可以公司资产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因为法律并没有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只要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的条件并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仍然可以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4]那种如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必将导致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行为被全面禁止,势必大大限制公司的融资渠道的担忧就显得多余。
关于董事、经理违法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仅于原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董事、经理违法提供担保的行为并非无效,而是恰恰相反。因为只有在担保有效的基础上才能责令取消担保,否则,如果担保无效,也就谈不上什么取消了。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作为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应属取缔规定而非效力规定, [5]它仅仅约束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更不具有约束公司债权人的效力。“分析该条文并作反对解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有效”。 [6]
尽管立法上对董事、经理违法担保的行为效力问题语焉不详,但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却作出了绝对无效的否定性评价。《
担保法解释
》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解释,银行界从自己的利益的角度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公司法》这条规定只是限制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不能影响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公司法》规定董事和经理不允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只是为了约束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并不是为了规范法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发生了董事和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公司股东和个人债务的担保行为,只是应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进行处罚,并不应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说,担保本身并没有丧失法律效力。银行界的异议并没有改变最高法院的立场,就在《担保法解释》出台后一年,最高法院即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 中再次坚持并重申了其在司法解释中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会非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