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款

  在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期间,经常会听好多会计提到,股东万万不要向公司借款,否则必然缴纳20%个税。那么,这一问题是真实存在的吗?该说法是否真的准确无误呢?下面本文将带领大家对此进行具体了解!

  其实,以上说法并不确切,股东并非不可以从公司借款,只要用途是公司经营,则可以借款,而且没有期限一年的限制,真实的业务真实做账体现就可以。

  比如:股东借款用于部门备用金、用于出差差旅费、用于日常用品采购等,建议保留好相关与经营有关的证据资料,如合同、采购入库单、出差报销单据等。

  不过,对于个人股东的借款,与经营无关且期限超过一年的,将面临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20%的个人所得税,企业由于未履行扣缴义务还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例如:一家私企财务总监,说公司正在面临税务稽查,现在账面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没出现大问题,最大问题在于账上的“其他应收款-股东刘总”的大额常年借款630万元一直挂账未还,而且公司无法提供该笔借款用于经营的任何证据,现在面临20%个税的巨大涉税风险。

  所以,为了避免因长期借款挂账带来涉税风险。个人股东从公司借款时,一定要注意2个问题,一个是借款用途的问题是否与经营相关;另一个是借款时间问题,建议早借早还,尽量不要超过一年。

  【参考政策】

  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5]120号《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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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期间,经常会听好多会计提到,股东万万不要向公司借款,否则必然缴纳20%个税。那么,这一问题是真实存在的吗?该说法是否真的准确无误呢?下面本文将带领大家对此进行具体了解!

  其实,以上说法并不确切,股东并非不可以从公司借款,只要用途是公司经营,则可以借款,而且没有期限一年的限制,真实的业务真实做账体现就可以。

  比如:股东借款用于部门备用金、用于出差差旅费、用于日常用品采购等,建议保留好相关与经营有关的证据资料,如合同、采购入库单、出差报销单据等。

  不过,对于个人股东的借款,与经营无关且期限超过一年的,将面临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20%的个人所得税,企业由于未履行扣缴义务还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例如:一家私企财务总监,说公司正在面临税务稽查,现在账面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没出现大问题,最大问题在于账上的“其他应收款-股东刘总”的大额常年借款630万元一直挂账未还,而且公司无法提供该笔借款用于经营的任何证据,现在面临20%个税的巨大涉税风险。

  所以,为了避免因长期借款挂账带来涉税风险。个人股东从公司借款时,一定要注意2个问题,一个是借款用途的问题是否与经营相关;另一个是借款时间问题,建议早借早还,尽量不要超过一年。

  【参考政策】

  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5]120号《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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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9、脱壳经营。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有哪些

1、对公司要承担的责任

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其补足出资,且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可以诉讼时效经过抗辩,即,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责任

除了公司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外,公司其他已经按约全面出资的股东还可以根据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要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股权受让人需要承受其抽逃出资的责任另外,如果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对其抽逃出资是知情的话,受让人需要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和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的区分

1、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的风险

公务人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实际出资人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名义名股东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如行贿。

2、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各种原因,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如协议约定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侵害隐名股东的知情权等等。如果实际投资人能在公司安排自己或自己委托的人进入董事会或做企业高管,知情权的问题会得到解决。

3、实际出资人难以做显名股东、无权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实际出资人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代持协议只是第一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4、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股份代持结情况下,股份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名义股东的财产,如果第三人对名义股东有债权并获得针对名义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5、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公司面临的风险

公司股权存在代持关系不但会使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各种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同样会使相关公司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公司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在中国证券资本市场包括新三板挂牌,股权代持是企业绝对的红线,证监会在上市审核实践中全面严格禁止“股权代持”,“代持”几乎成了令监管机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都谈虎色变的雷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披露到自然人,且不允许代持。

公司面临强制注销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存在于外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况,根据我国相的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才能设立。为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存在一些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务,相关代持协议效力能够得到认可,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销公司,再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知识,通过上文可以明确知道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常见表现形式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如果你还有其他的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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